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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中冒用他人名义行为的民法效力依据

摘要:

南京李某“冒用他人名义”购买飞机延误险案的争论本质,是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客观构成要件的“冒用他人名义”行为的界定问题。

根据民法规则,“冒用他人名义”所表现的名义主体与实际行为主体的形式不符,并非当然地具有民事违法性,其民事法律效力应根据实质的二阶层路径进行评价。

基于统一法秩序要求,刑法中的“冒用他人名义”认定应在民法二阶层评价基础上展开。

具体而言,在主体资格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冒用他人名义”行为在具有民事违法性的基础上可能构成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在主体资格开放性的法律关系中,单纯的“冒用他人名义”行为因不属于民事欺诈,而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

关键词:

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诈骗犯罪;民事欺诈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诈骗”抑或“民事行为”

  2020年4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对李某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办理。

在该案中,李某利用从亲朋好友处骗来的20多个身份证和护照大量购买机票和延误险,并通过900余次理赔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

随即,该案件引起了法学界对该类案件的广泛关注和争论。

  事实上,该案并非孤案,近年来我国多地也曾发生过类似案件。

2019年12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在(2019)京0101刑初95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牛某、孙某利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航空延误险自助理赔系统中的漏洞,通过手机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APP虚构航班延误的保险标的,反复多次以他人名义申请保险标的理赔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总体而言,该案件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李某的行为处于刑事和民事处理的临界点上。

目前,法学界对此行为主要存在有罪论和无罪论的争议,有罪论者中又有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之争,无罪论者中又有民事违法和有效的民事合同之争。

毋庸置疑,有罪论者认定该案中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购买飞机机票和飞机延误险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中的“诈骗行为”;无罪论者则认定该案中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购买飞机机票和飞机延误险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犯罪中的“诈骗行为”。

因此就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行为的性质认定而言,主要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中的“诈骗行为”。

  从我国刑法教义学视角来看,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诈骗行为”都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基于诈骗犯罪的“虚构事实”则可能表现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

事实上,对此类争议焦点的分析也是对我国诈骗犯罪的“虚构事实”客观表现方式之一——“冒用他人名义”的认定标准的拷问,即我国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的“冒用他人名义”表现该如何认定?

囿于“冒用他人名义”行为本身存在一部分事实虚假,那么诈骗犯罪中以“冒用他人名义”所表现的虚构事实客观方面,究竟是只需要从形式解释视角分析,还是需要对“冒用他人名义”行为做进一步的实质解释判断?

从形式解释视角来看,此类行为主体“冒用他人名义”的虚假事实本身就符合了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此行为构成诈骗犯罪;根据实质解释标准,因诈骗犯罪中“冒用他人名义”需要达到“虚构事实”构成要件标准,那么该类行为主体“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性质是否符合诈骗犯罪的成立要件还需要做进一步判断。

  二、“冒用他人名义”的民法实质评价

  实务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分析,首先要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考察民商法对当前案件的基本立场,确定民商法上的权利归属、民商法对于行为性质的态度。

“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首先应是一个民事层面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必须从该行为的民法属性分析入手。

  

(一)“冒用他人名义”的民法二阶层评价

  从我国民法规范来看,“冒用他人名义”并非法定的概念和表述,我国《民法典》没有专门设置“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规则及规定其法律效力。

在第三人对行为主体的真实性有特定要求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行为的本质存在着事实上的虚假,属于一种欺诈手段。

因此,在民法规则中“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效力和“民事欺诈”的关系需要厘定。

事实上,“冒用他人名义”的欺诈手段并不当然等同于我国《民法典》中的“民事欺诈”。

即使当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构成“民事欺诈”,该种类型的“冒用他人名义”行为也并非必然具有民事违法性。

  首先,需要对“冒用他人名义”是否构成“民事欺诈”进行判断。

通常而言,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名”与“实”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形之中也会出现行为人的“名”与“实”不一致,如行为人在未获得他人的授权同意之下冒用他人名义。

可见,“冒用他人名义”的本质是行为主体与名义主体的分离,这种分离既可能是完全使用虚假名字或者未特定化名字的情况,如在预订酒店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活动中使用假名字等,也可能是在未取得其他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如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去申请信用卡、冒用他人名义领取他人的工资等。

在这些“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行为人通过一些掩饰使自己表现为名义主体本身,试图让第三人混淆自己与名义主体之身份,进而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

“冒用他人名义”行为通过获得他人的外观主体身份而具有了从事特定法律行为的资格,这一现象造成了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分离,进而影响了法律适用的效果。

从行为主体的适格性来看,“冒用他人名义”本身所表现出的“名”与“实”的不一致情形,决定了“冒用他人名义”行为的本质存在着事实上的虚假,属于一种欺诈手段,但其本质上并不等同于“民事欺诈”。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欺诈”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对“民事欺诈”做出了一般否定性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从立法解释论层面来看,《民法典》所强调的“民事欺诈”的法律效力主要依赖于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侵害法益的结果,需要依据欺骗的行为是否“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该手段是否引起了侵害法益的结果来进行判断。

当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错误民事法律行为造成了侵害法益的结果时,“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当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并没有让对方表达错误意思时,“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欺诈”。

  其次,需要对“冒用他人名义”之民事欺诈的法律效果进行评价。

追溯“民事欺诈”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早在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就已经规定了“民事欺诈”的情形以及民法上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直接将“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事由之一。

然而2020年颁布的我国《民法典》对此情形的法律效力做出了修改,《民法典》第148条没有将其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而是将其作为可撤销事由,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我国《民法典》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的民事行为”从强制性无效向可撤销事由的转变表明,我国《民法典》已经将对“欺诈手段”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评价权交给了当事人。

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合同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

与之类似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同样表现出了向意思自治转变的立法变迁,如我国《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换言之,“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效力需要进一步界分。

在“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尚未构成“民事欺诈”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就可能产生有效的结果;在“冒用他人名义”行为构成“民事欺诈”的情形下,其行为也并非产生强制性无效的必然结果,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可能产生被撤销或者不予撤销两种可能。

可见,在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冒用他人名义”的法律效力背景下,不能仅从行为主体与名义主体的分离就认定该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而是需要对“冒用他人名义”概念和行为进行实质化的法律评价。

  在国外,民法学者也并没有直接将“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欺诈”,而是普遍认为,对“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进行判断,除了依据行为人与名义载体是否一致之外还取决于其他因素,如合同性质、第三人态度、名义载体的意愿等。

德国民法学家吕特斯认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主要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愿。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应该只考虑名义主体的意愿,即如果名义主体同意他人冒用(实际上是借用)自己的名义,则他应当直接承担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如果名义主体没有同意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则由名义主体决定是否追认该法律行为。

  

(二)“冒用他人名义”的民法效力界分

  在我国《民法典》的规则体系中,“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性质既不完全属于“无权代理”,也不等同于“民事欺诈”,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因此,“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就需要进行独立分析评价。

如前所述,“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事实虚假性,但其并不必然构成“民事欺诈”,也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违法性的法律效果。

“冒用他人名义”的法律效力认定应该遵循实质性评价路径,而非形式上的“名”与“实”的分离。

  在对“冒用他人名义”的法律效力实质评价中,尽管“民事欺诈”的构成需要从法益的侵害、因果关系、第三人对欺诈手段的态度等多个条件来进行分析,但“冒用他人名义”是否足以影响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认定该行为性质的首要前提。

具体而言,当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时,这种行为主体与名义主体的不符合是否属于“民事欺诈”,进而产生民事违法性的结果,需要沿着这种虚假事实是否属于影响第三人错误意思表示的重要事项的路径展开分析。

名义主体的虚假是否属于影响该法律关系的重要事项,主要依赖于名义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这一地位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主体特定的法律关系;二是,主体资格开放的法律关系。

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名义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以及行为人对价义务的履行等事实将对“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性质认定至关重要。

  在行为主体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除了满足我国《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之外,显然还暗含着特定的行为主体这一条件。

在此法律关系中,特定的行为主体是第三人实施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的必要前提和重要事项,第三人也只愿意与名义主体缔结法律行为。

由于第三人对名义主体具有特殊要求,该法律行为对于名义主体而言就具有行为的专属性,在此情形下行为主体的真实性就是该行为事实中的重要因素和核心内容。

当行为主体与名义主体不相符时,即使行为人履行了对价义务,行为主体与名义载体的不符也必然导致该法律行为存在着重大事实瑕疵。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

“在一些欺诈性的无权代理行为中,行为人假冒他人的名义从事各种欺诈活动,妨害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会给本人和相对人都造成损害。

”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所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可以归责为受到了欺骗,“冒用他人名义”就构成了“民事欺诈”,进而可能具有民事违法性。

根据民法规则,行为实施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就不能当然生效,而成为了一种可撤销的行为,由第三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该法律行为。

  在主体资格开放的法律关系中,名义主体的真实性并不是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行为实施者与名义主体的分离并不影响整个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不在乎与何人缔结法律行为。

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无论假冒行为人使用的姓名者是否虚构且是否确有其人,只要相对人认为假冒行为人所冒用之姓名的主体对于相对人没有实质意义,相对人认为进行交易之对象为行为人,则假冒行为就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

德国学者海尔穆特·科勒同样认为,如果名义对于第三人而言并无个性化特征,也就是说,他并不在乎交易伙伴是谁,而且行为实施者主观上想为自己缔结法律行为,那么法律行为在行为实施者与第三人之间成立。

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民事合同双方的义务产生于契约中所反映的合意和义务人的自我服从。

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只要行为人履行了对价义务,第三人就实现了其合同等法律行为的目的。

如此一来,该行为就不具备民事违法性,更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民事欺诈乃至诈骗犯罪,这种情形经常发生在格式合同法律关系之中。

在格式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如果第三人事实上向其他人发出了要约,只要对方能依据要约的内容要求做出缔约合同的承诺,合同就应当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在这种格式合同法律关系中,事实上第三人并不在乎与何人缔结法律行为。

因此,即使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了法律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民事欺诈。

如商场在做促销活动时要求每人凭借自己的有效身份信息限购一份,在行为人假借他人的身份信息多购买促销商品的情况下,其行为冒用的只是购买促销商品的资格,履行合同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并不构成“虚构事实”的民事欺诈。

这一立场已经体现在了我国民事立法中,如我国《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并不包括“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形,该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纵观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冒用他人名义”行为与“民事欺诈”的法律关系,“冒用他人名义”行为性质的判断标准正在走向实质化,行为主体与名义主体的形式分离并不会产生法律行为无效的单一、必然结果。

“冒用他人名义”行为是否属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事项,是决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的重要因素,并且“冒用他人名义”是否产生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评价。

  三、诈骗犯罪中的“冒用他人名义”认定依赖其民法效力

  在我国刑法中,“冒用他人名义”是所有诈骗犯罪可能呈现出的行为方式,如我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就明确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规定为“虚构事实”的客观方面情形之一。

刑法中的“冒用他人名义”因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定性,而不能被简单理解为名义主体与实际行为主体的不一致。

从“冒用他人名义”的民法效力界分情况来看,“冒用他人名义”行为因并非一律构成“民事欺诈”,因而其并不当然具有民事违法性。

基于统一法秩序的要求,刑法规范中的“冒用他人名义”教义学分析需在民法规范的基础上展开。

  

(一)“冒用他人名义”的刑事可罚性需以民事违法性为前提

  刑法中的“冒用他人名义”以民事欺诈为前提。

刑法是保障法,只有当其他法领域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时,即行为在质和量上达到了值得用刑法加以处罚的程度,刑法才有必要介入,进行刑事处罚。

因此一般认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需要遵守“刑事违法性=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的双层判断结构。

就“冒用他人名义”的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法律规制来看,存在虚假事实的“冒用他人名义”行为既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也会发生在刑事法律关系中。

由于设置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具有相同的规范保护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在刑法与民法规范保护目的一致的场合,刑法绝对从属于民法。

刑法中的诈骗犯罪是在民法欺诈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

  尽管“冒用他人名义”并非当然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冒用他人名义”行为的民法效力界分现状表明,“冒用他人名义”行为也并没有当然被民法所禁止,既可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民事违法的行为。

在此情形下,诈骗犯罪中“冒用他人名义”行为的判定显然不能背离民法规定。

只有在“冒用他人名义”构成民事欺诈且具有民事违法性的基础之上,才可能构成刑事诈骗。

诈骗犯罪中的“冒用他人名义”行为的判定,不能脱离其民事违法性,而且必然沿着民事违法性的路径继续做刑事违法性的判断。

  在刑民交叉法律关系中刑法不能在民法外设置新的义务。

在“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没有被认定为民事欺诈的情况下,以刑法对诈骗犯罪的判断就应该止步。

刑法本身并不创立新的义务,而只是对在其它法律分支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以更为有力的认可或制裁。

“冒用他人名义”是否属于刑事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需要在“冒用他人名义”的民法属性基础上进行讨论。

除了民法对“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之外,刑法不能再设置新的义务了。

如前所述,“冒用他人名义”行为虽是一种欺诈手段,但我国《民法典》并非将其一概认定为“民事欺诈”做无效行为处理,而是规定要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在民法对“冒用他人名义”的性质没有一概认定为“民事欺诈”的情况下,刑法不能跳过民法直接设定新的法律义务,将其认定为刑法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

  

(二)刑法中的“冒用他人名义”应和民法概念保持同质性

  通常而言,公法和私法的规范重点以及规范要素都存在较大差异。

如果不同法域对相同的规范要素规定了不同的内涵,这将注定它们的价值评价也不相同。

  “冒用他人名义”的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尽管分属于刑法和民法不同的法域,但两者规范目的相同性决定了“冒用他人名义”的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应保持概念的同质性。

  首先,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中的“冒用他人名义”概念都必然具备虚假事实这一本质。

从法域的宏观视角来看,虽然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分处公法和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域,但公私法之间也具有理论和制度上的共通性。

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民法的本质是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而“刑法所要解决的纷争原本就是发生在两人(或两群人)之间的,并不是‘原生性’地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

从制度构建角度来看,学者们对刑法和民法的概念一直在尽可能通过扩大或限制解释保持相当的一致性。

否则,刑法和民法就会在法秩序层面产生偏离和冲突。

例如,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民法对权利外观“姑以真论”并使善意第三人“得其所欲”,从而将不利后果转由真实权利人承担。

刑法学者为保持与民法的一致,也开始主张将权利外观理论引入诈骗犯罪的研究,将真实权利人作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

“冒用他人名义”的欺诈手段既存在于民事欺诈之中,也存在于刑事欺诈之中。

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中的“冒用他人名义”都是事实虚假的表示,都是虚构事实的一种表现方式。

因此,无论是在民法层面还是在刑法层面,“冒用他人名义”应必须遵守“虚构事实”的本质。

然而,必须予以明确的是,“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还需根据其他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判断。

  其次,刑法中“冒用他人名义”的语义应是民法效力评价基础上的一种实质化概念。

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通常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者在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之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在这些情形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和实际主体是一致的、相符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责任归属也没有争议。

然而法律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名义主体并非总是一致的,如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去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前述案例所指的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即属于该种情形。

“冒用他人名义”的民法递进式的二阶层判断结果表明,“冒用他人名义”的形式虚假可能呈现出不同的民法效力,并不会导致一致的法律结果。

在此基础上,刑法中“冒用他人名义”的内涵不能简单等同于名义主体和实际行为主体的形式分离,而应是一种达到诈骗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虚构事实”程度的实质化概念。

  (三)刑法中“冒用他人名义”的诠释需以民事实质评价为进路

  “冒用他人名义”行为的民法实质评价路径和域外诈骗手段的认定理论相契合。

当前,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依据形式解释标准将所有名义主体和行为主体相分离的“冒用他人名义”行为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是通过实质评价方法对“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进行递进式二阶层判断。

首先根据该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事项判断其是否属于“民事欺诈”,然后依据第三人的意愿决定该民事欺诈行为将被撤销还是因被认可而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冒用他人名义”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事项,则当事人虽然不是真实的行为主体,其行为也不属于民事欺诈,更不会具有民事违法性。

从域外研究来看,国外刑法理论已经对诈骗犯罪的手段提出了实质性要求。

如日本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开始注重法秩序的保护,认为在财产交易过程中,即使提供相当价值的商品或支付了对价,只要在交易中存在欺骗,就可以成立诈骗罪,但对欺骗手段提出了要求。

近年日本最高裁判所“通过将欺骗‘作为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作为要件,划定诈骗罪的处罚范围”。

  民法实质评价路径为刑法中的“冒用他人名义”要素的解释提供了方法论。

作为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所可能呈现的客观表现,刑法中的“冒用他人名义”基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特定性而具有自身的特殊含义,不能仅将其理解为名义主体和实际行为主体的形式分离。

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中的“冒用他人名义”都是事实虚假的表现,都是虚构事实的一种表现方式。

然而,“冒用他人名义”的名义载体和实际行为主体的形式分离所表现出的虚假事实,并不能全部认定为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要件要素。

在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冒用他人名义”概念和行为进行实质化法律评价的倾向下,民法规则对这一行为的实质性评价应是诈骗犯罪中“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事实行为的判断基础。

刑法中“冒用他人名义”要素的理解需立足于“虚构事实”的本质,沿着民法实质评价的路径来进行认定,即司法实践中的“冒用他人名义”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欺诈以及是否具备民事违法性,在此基础上判断其是否达到了刑法中的“虚构事实”程度。

  综上所述,在民法规则对“冒用他人名义”行为进行递进式的二阶层评价的情况下,作为诈骗犯罪“虚构事实”可能表现出的客观情形,刑法中的“冒用他人名义”教义学分析需沿着民法效力的实质性评价路径展开,不能简单依据名义主体和实际行为主体相分离的形式解释标准进行解释。

  四、诈骗犯罪中“冒用他人名义”的实质解释路径

  在诈骗犯罪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已经开始从犯罪构造的研究向犯罪手段等事实问题的研究延伸。

学者们已经关注到,事实的概念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范围。

从目前看,一些外在的因素包括表述背景、社会相当性、通常理解等也应纳入事实的判断基础,即诈骗罪中“事实”的概念朝着更为实质化的方向发展了。

这一倾向恰好与“冒用他人名义”行为的民法解释路径相吻合。

刑法中的“冒用他人名义”要素的民法性质依赖性,决定了其刑法教义学诠释应该沿着民法递进式的二阶层评价路径实现该诈骗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价值判断。

  

(一)“冒用他人名义”的刑事二阶层评价

  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刑法中的概念都有一定的限度和特定性,陈兴良教授称之为可能语义,也就是刑法语言应该有其语义的边界,不能等同于日常语言。

  根据刑事诈骗从属于民事欺诈和诈骗犯罪“虚构事实”的价值判断需求,诈骗犯罪中的“冒用他人名义”要素的判断应沿着递进式的二阶层路径进行实质解释,首先要考察其是否属于诈骗犯中虚构的“事实”范畴;其次要判断其是否达到了诈骗犯罪“虚构”的程度,以及名义主体是否承认冒用行为的法律效力。

  首先,诈骗犯罪中的“冒用他人名义”要素应符合虚构的“事实”范畴。

以诈骗罪在日本,近年的判例已经倾向于对欺骗行为通过限定解释来区别对待,进而限缩诈骗罪的界限。

具体而言,要认定为欺骗行为,当事人虚构的内容必须属于“判断是否交付的重要基础事项”。

是否属于作为欺骗行为之内容的“重要事项”,应该被理解为,对照该交易或者业务内容的性质、目的,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或者利益之际有充分考虑之必要性的事项。

日本大审院(日本当时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笔者注)在昭和3年(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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