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民族学院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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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民族学院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

湖北民族学院文件

鄂民院发〔2011〕2号

关于印发《湖北民族学院教职工劳动纪律

管理办法》的通知

校属各单位:

经学校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湖北民族学院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在我校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湖北民族学院教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纪律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我校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上下课,不得迟到、早退。

因事、因病等不能上班的人员,必须办理请假、销假手续。

第三条人事处全面负责劳动纪律的监督检查,院办、监察处、校工会协助人事处对教职工劳动纪律进行抽查。

各单位应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考勤档案,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分管本单位的考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考勤。

第四条考勤是平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年度考核、业绩考核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单位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填写教职工考勤表,并将每月考勤结果于次月1日前(遇节假日推迟到上班的第一天)报人事处备案。

对不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要及时书面报告人事处,如有隐瞒不报或放任不管,学校将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章岗位与坐班制度

第五条教师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按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积极参加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和其他集体活动。

凡受聘于教师岗位担任教学工作的专任教师,聘期内不实行坐班制度,也不实行日考勤,但授课时间和学校及其所在单位组织的学习、教学研究等集体活动时间要计入考勤。

第六条除专任教师以外,学校其他人员一律实行工作日坐班制,执行日考勤制度。

第三章各种假期规定和请假审批权限及办理程序

第七条教职工各种假期具体规定

1、探亲假

(1)凡配偶的户口及居住地均不在恩施市城区,又不能利用公休日团聚的教职工,在本校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待遇。

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30天(含其间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以下同)。

(2)凡父母(不含公婆、岳父母)的户口及居住地均不在恩施市城区,又不能在公休日与父母团聚的教职工,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待遇。

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可享受探亲假一次,假期20天;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可享受探亲假一次,假期20天。

教职工与其父母分居三地的,只能享受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

(3)配偶为公派出国研究生(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婚后在国外学习达一年以上)的教职工可按国家规定申请探亲假和办理探亲手续,一切费用自理。

出国探亲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批准后,前三个月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逾期三个月仍不返回工作岗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及自费出国进修人员在国内的配偶均不享受探亲假。

(4)职工结婚的当年,不能享受探望配偶的探亲假待遇。

(5)学校新进人员,报到当年不享受探亲假。

(6)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母亲,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待遇。

(7)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年享受了探亲待遇,夫妻已团聚,在我校的一方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8)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不享受探亲待遇。

(9)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一般应在寒暑假期间安排探亲,如果规定的探亲假期长于寒暑假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学校人事处批准后可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10)探亲假待遇

①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内,工资照发。

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车船费由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

③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车船费,在本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30%以内的部分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负担。

2、婚假

按国家法定年龄结婚的教职工(即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给予婚假3天。

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合计给假18天;再婚者给假3天。

婚假须持结婚证办理,在规定的婚假期内,工资照发。

3、丧假

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去世,给予3天内丧假。

如在外地办丧事,根据实际情况可增加路程假,往返路费自理。

其他亲属去世,前去料理丧事的,均按事假对待。

教职工在规定的丧假期内,工资照发。

4、产假

(1)女职工产假90天(遇寒暑假、法定公休假连续计算在内,以下同),其中可在产前休假15天。

若遇剖腹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增加产假15天。

实行晚育的女职工,增加产假30天。

(2)产假期间可以视为出勤,参加事业单位年终考核,不影响各类评优评先,不影响工资及福利待遇,校内岗位津贴照发,业绩津贴停发。

5、计划生育假

已婚职工的人工流产假、上下节育环假、结扎假、护理假均称计划生育假。

计划生育假须本人申请,所在部门同意,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学校人事处备案。

(1)引产假。

避孕措施失败怀孕的女职工,进行人工流产同时上环的给假16天;中期引产同时女扎的给假40天。

第二次引产按上述时间给假,但不视为引产假,按事假对待。

(2)落实节育措施假。

上环给予3天休假。

男扎给予7天休假,女扎给予21天休假。

女职工产后结扎,可与产假累计,一次性给假。

(3)护理假。

女职工为晚育者,给予在我校的配偶护理假10天。

女方非我校职工,其在我校的配偶需享受晚育护理假的,须女方单位出具晚育证明。

(4)对于计划外生育和未婚怀孕、人流、生育的女职工,按《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有关条例处理,但可参照以上假期规定准予休假,休假期均按事假对待。

6、病假

(1)教职工因病请假,须持校附属医院或县级及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病休证明(原件),填写《湖北民族学院请假申请表》(附件1),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报人事处备案后方为有效。

病假超过两个月仍需继续休假的,须填写《湖北民族学院请假申请表》,校附属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需继续病休证明,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人事处审核,报学校分管领导批准。

生急病的教职工,未能先履行请假手续,待病情缓解时,要补办请假手续。

(2)病假待遇

病假分为短期病假和长期病假,六个月以上的为长期病假。

根据病假时间和工作年限的不同,病假期间的待遇分别为:

①病假时间在两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含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以下同)全额发放。

②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90%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发给原基本工资。

③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长期病假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病假工资为本人基本工资的70%;

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病假工资为本人基本工资的80%。

④病假期间,按国家规定执行的地方性综合补贴照发。

病假超过一个月的,从病假当月起取消校内岗位津贴和业绩津贴。

⑤当年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人员不参加职工年度考核,工资晋级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⑥职工因工负伤,并经上级工伤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的,在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和岗位津贴照发。

⑦病假期间若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已经发放的予以追缴。

(3)连续病休两个月以上,病愈后上班,全日工作满两个月以上又病休者,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病愈后上班,全日工作未满两个月又病休者,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4)已享受长期病假工资,病愈准备恢复工作者,须持校附属医院的病愈诊断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学院人事处审核和学校分管领导批准。

(5)病假时间的计算,包括期间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

7、事假

(1)教职工因私事必须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的,可申请事假。

原则上每学期事假累计不得超过7天。

5天及以下由部门同意,报人事处审批;超过5天的须经人事处审核,并报请学校分管领导批准。

(2)事假待遇

①教职工一次事假15天内,按天扣校内岗位津贴和业绩津贴(每月按照22个工作日计算,以下同);一次事假15天及以上但在30天以内,停发一个月校内岗位津贴和业绩津贴;一次事假30天及以上,停发全部工资。

全年累计事假超过15天及以上但在30天以内,超过部分按天扣基本工资、校内岗位津贴和业绩津贴;全年累计事假超过30天及以上,根据情况停发30天及以上全部工资和津贴。

②教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的,请事假要严格掌握,假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由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人事处审核,并报学校分管领导批准。

未超过三个月的,按停薪留职处理;超过三个月或逾期未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3)事假时间累计5天以上30天以内的,在年度考核时,不能评定为优秀。

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8、公假。

教职工经单位领导同意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公事或因执行国家和社会义务,如送子女参军、学校及幼儿园开家长会等,可按公假对待。

教职工因直系亲属生病住院需要护理的,经学校批准在10天以内按公假对待。

第八条请假审批权限及办理程序

1、教职工请假,一般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人事处审批。

凡休假期间涉及工资、福利待遇变动的情况,例如病假、产假、探亲假等超过规定期限,需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学校人事处批准(特殊情况须经学院分管领导批准),并办理有关工资、津贴、福利的变动手续。

2、中层干部因公外出、请事假或病假等,副职须经本单位正职批准,并告知学校分管或联系领导,正职或主持单位工作的副处级干部须经分管或联系校领导批准,并告知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报人事处备案。

3、教职工请假必须填写《湖北民族学院请假申请表》(附件1)。

因公出差人员必须填写《湖北民族学院出差申请表》(附件2),并作报销差旅费的依据。

4、请假期满必须按时上班。

有特殊情况需要续假的,期满前要办理续假手续,批准后方能续假。

5、附属医院、后勤产业集团等单位教职工请假,可按此规定的要求自行审批。

第四章关于旷工的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1、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2、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3、学习、培训期和准假期满而不返校者,或学习、培训期和准假期满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没有按时到岗者。

4、请假理由经查明是编造假情况者。

5、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调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或无理拖延超过报到日期者(包括校内调动)。

第十条 对旷工的处理

1、旷工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及所有津贴。

一经发现旷工现象,所在单位必须及时上报学校人事处,停发违纪者的工资。

同时所在单位应积极与其进行联系,说服教育(要记录联系和教育的过程),或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动员其返回工作岗位(直接送达要由当事人签收,邮寄送达要留收据)。

2、学校召开大型会议未到者,按会议通知精神进行处理;教学事故按学校教务处的有关规定处理。

3、实行工作日坐班制的教职工,其迟到、早退、旷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迟到、早退1小时按旷工半天计。

①旷工1天及以上者,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或警告处分;

②旷工5天及以上者,视其情况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③旷工10天及以上者,视其情况给予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④连续旷工15天及以上,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一个月的,或请假逾期未归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人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鄂民院办发〔2007〕21号和鄂民院办文〔2008〕2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北民族学院请假申请表

2.湖北民族学院出差申请表

 

附件1:

湖北民族学院请假申请表

 

姓名

性别

所在部门

职称

职务

联系电话

请假时间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计  天

请假类别

□病假 □事假 □婚假 □丧假 □生育假和计划生育假 □探亲假

□出国(境) □其它

请假事由

 

                 签名: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人事处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学校分管或联系领导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注:

请假类别打“√”。

附件2:

湖北民族学院出差申请表

姓名

性别

所在部门

职称

职务

联系电话

出差时间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计  天

公差事由

 

                 签名: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学校分管或联系领导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人事处登记备案

 

签名:

年 月 日

 

主题词:

人员管理劳动纪律管理办法通知

湖北民族学院院长办公室2011年1月12日印发

共印4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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