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开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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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开始试行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开始试行

从本月起,湖北省开始试行《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这将使律师服务收费不再“雾里看花”。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继上海、福建、吉林、辽宁、内蒙古、山东、宁夏后出台的全国第八个省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律师收费原则、收费方式和标准等作出了明确要求。

其中,计件及按标的比例的收费标准为: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时,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每件500--5000元,担任一审辩护人,每件600--8000元;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600--8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应按比例另行收费;代理行政案件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400--8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计时收费的标准是每小时50--1000元。

另外,收费标准的高低应与所办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本人水平、办案时间长短等情况挂钩。

律师在事前要主动、详细地讲明收费标准,服务过程中如有变动也要及时告知当事人。

对于违反规定者,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将依法查处。

中央电视台2002年08月07日

湖北省律师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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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湖北省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湖北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执业规范。

第二条律师执业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本执业规范适用于在湖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并成为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法律赋予律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特殊社会责任。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漠视社会责任,会危害整个律师事业。

律师协会有责任对律师执业进行强有力的自律管理,每一位律师均有义务遵守律师执业规范,重视其社会责任。

第五条律师执业规范中属于律师执业必须遵守的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是律师执业的纪律要求。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应当忠实、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促进依法治国、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推进民主法制进程、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为己任。

第七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律师应当品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和维护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第九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不断进行知识更新,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素养。

律师有义务按照省律师协会制定的继续教育计划进行业务学习与交流,以同行业中最高专业水准为执业目标和职业追求。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国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通过高水平的执业活动促进法律的实施与完善,社会的稳定与繁荣。

第三章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获准持有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有效的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十五条领取湖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者,当然成为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

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有义务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第十六条新律师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执业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誓词如下:

我自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十七条律师出庭应当着律师袍,不得佩戴过多的饰物。

第十八条律师出庭前不得饮酒。

在法庭上应举止端庄,态度谦和。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他人作伪证;律师不得阻止证人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故意曲解事实和证据,不得断言那些显然毫无根据的事情为事实。

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在提问或陈述时使用对证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不得向司法人员、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不当利益。

第四章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抗力的因素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律师与受托人发生纠纷的,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六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合伙律师、合作律师有义务通过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严格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和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八条合伙律师、合作律师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职业道德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律师有义务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要求辅助人员执业规范,忠实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章执业范围

第三十一条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第三十二条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三条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六条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八条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九条律师可以从事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六章执业宣传

第四十条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四十一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件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形式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四十二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合法社团组织。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执业宣传中不得出现违反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律师在执业宣传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达到目的,不得诽谤或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承诺办案结果或者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不得以任何有可能被视为导致律师职业蒙受羞耻的方式进行律师服务宣传。

第四十五条律师协会负责对本地律师执业宣传的监督,指导、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宣传活动。

第七章委托代理

第四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应当与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一致后,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代理协议就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委托代理协议至少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律师不应当单纯地为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四十八条委托人的要求或拟委托事项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当拒绝并告知委托人。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

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未经委托人同意和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不得将应由自己办理的全部或部分受托工作交其他律师完成。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四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律师因保管不当造成的毁损或丢失,构成重大过错的,应受到处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律师业务档案归律师事务所所有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不得带走案卷。

第五十六条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案件尚未结束,应在结案后,将案卷交回原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解散时,未办结的案件应在结案后,由律师将案卷交新调入的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五十八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五十九条律师不得泄露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

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批露的信息和已经被他人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到的委托事项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其代理工作:

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3、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5、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四条如发生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律师应及时向委托人发出通知。

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费用。

第六十六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费用。

第六十七条委托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已完成代理工作应支付的律师费用大于预收费用的,当事人应补足差额。

第六十八条律师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六十九条因为律师的过错终止委托代理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已收的律师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给予赔偿。

第八章律师收费

第七十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是合理的。

确定律师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办理委托事项所需的时间和复杂程度,所需要的律师人数;

2、律师的专业技能、知名度和经验;

3、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

4、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十一条律师收费的依据是《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

律师收费可以采取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以及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同时使用前几种方式及其他法律不禁止的方式。

第七十二条律师费的支付形式可以是现金、支票,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愿意接受的其他权益或财产,例如:

物产、股票、债券等。

第七十三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

第七十四条律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当事人开具税务发票。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当事人收费,不得向当事人开具收据。

第七十五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1、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3、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4、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十六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用以外的费用,应当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七十七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纳税的义务。

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九章执业处分

第七十八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受到警告处分。

警告以警告信的形式发出。

警告处分作出后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警告处分的情况。

第七十九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比较轻微,将受到内部通报的处分,内部通报处分作出后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内部通报处分的情况。

第八十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比较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将受到公开通报的处分。

公开通报处分作出后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均要考虑已受过公开通报处分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给委托人或者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受到在一段时间内停止行使会员权利的处分。

第八十二条律师协会经司法行政机关的依法授权,对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律师,行使处罚权。

第八十三条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者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可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八十四条上列处分方式可视具体情况合并使用,同时也适用对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执业规范经湖北省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本执业规范由湖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出处:

湖北省律师协会

2003年06月11日

诉讼案件风险代理的选择

郝书杭2003-11-1311:

00:

22

  提要:

银行在维护自身权益,特别是在清收不良资产时,最常用的手段就是诉讼,部分外聘律师的银行,更多地采用了风险代理方式。

风险代理的主要做法是银行事先不支付律师费用,根据律师的工作效果支付费用。

对于银行来讲,将费用支付与律师的工作效果挂钩,有利于充分调动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案件处理效果,但也应注意其中的法律问题,保护好自身利益。

  适用风险代理的案件范围

1、银行的诉讼案件大多为借贷案件,此类案件的问题是执行率偏低。

由于法院不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而在此方面银行没有得力的手段和足够的时间,此类案件可在执行阶段委托律师。

  2、银行作为被告的案件,特别是由于违反规定行为引起的被诉案件,由于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较多,银行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向银行转嫁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采用诉讼风险代理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责任。

  3、非银行主营业务类型案件,比如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这些案件涉及到相关的专业领域,银行对此接触也比较少,相关知识和经验积累也不充分,可以考虑风险代理方式。

对代理律师的配合和监督

  一是要积极主动配合律师,包括案件情况介绍、证据材料的提供以及开庭代理活动的准备等,以便让律师对案件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分析,特别是银行业务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要通过律师和银行两个渠道向司法机关进行充分的阐述,以利观点能够被顺利接纳。

二是要对律师的代理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掌握,要对律师的诉讼代理思路、诉讼方案和主要观点进行审查把关,及时了解案件诉讼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涉及银行重大权利的处置,比如利息的让免、和解协议的达成、抵押物估价等事项要加强监督,以防律师滥用权利造成损失,特别是全权委托律师代理的,更加需要注意。

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案例,由于对律师缺少有效监督,律师为了尽快收回财产以取得代理费,在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时擅自对债务进行了减让,造成银行的损失。

  银行自行处理与委托律师代理的选择

风险代理对银行而言,实际付费时往往要支付较高数额的费用,无疑加大了财务压力。

一味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也不利于充分发挥银行人员的资源优势。

目前各家银行都设有相应的法律部门,拥有一支素质较高的法律人员队伍,这些人员比较熟悉银行业务,也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战经验,银行自行处理诉讼案件,有利于现有人力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并能大大降低费用支出。

因此,银行应首先考虑自行处理,在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时坚持审慎的原则,避免无视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计成本支出而采用风险代理。

  银行应全面履行合同

风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律师费的如何承担。

对于律师费用,国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是由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制定,各地的办法规定了涉及财产类的案件可以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

有这样一个案例,委托人委托律师风险代理后,需要支付费用时银行认为费用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要求少付,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律师将委托人告到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律师的要求,判决委托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法院认定的理由是,法律没有对风险代理进行禁止性规定,律师收费办法属行政规章,不能用以认定合同的效力,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此,银行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风险代理合同签订中的具体问题

1、律师人选的确定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选择,具体的人选上要注意律师的工作态度、法律知识水平、银行业务熟悉程度以及相应的组织协调能力,具体的选择上可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2、律师费用比例要依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当地律师收费的市场水平确定,原则是要考虑投入产出比,以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益为目的。

在计算费用的基数上,应以胜诉金额或减少损失的金额及实际收回资产金额为基数计算,并注意区分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区分收回是现金资产还是非现金资产。

3、明确具体的代理期限,以免银行不满意律师工作需要解除合同时,律师认为银行随意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损失。

约定代理期限的,银行可根据此期间律师工作情况决定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聘用。

4、风险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有关费用的如何承担,因此合同中应对此加以明确,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5、律师代理权限可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特别代理时律师权限较大,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容易产生律师滥用权利的现象,实践中赋予律师一般代理权限为宜。

金融时报(2003年11月13日)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执业推广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章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章执业处分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

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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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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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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