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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决策管理组织规定

XX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决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应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

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本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遵守《公司法》、《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公司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

(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四)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任何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

(六)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章担保对象

第七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全资公司、持股超过50%的子公司;

(四)董事会认为需担保的其他主体。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3A级银行信用资质,公司对以上单位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担保方式应尽量采用一般保证担保,必须落实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质押或公司认可的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等反担保措施,对以上单位实施债务担保后,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第八条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提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申请担保人需在签署担保合同的之前向公司有关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说明需担保的债务状况、对应的业务或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为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的互保单位或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产权关系明确;

(五)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六)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七)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该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八)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核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财务部。

财务部应审慎核查担保资料与主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未决及潜在的诉讼,防止被担保对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降低潜在的担保风险。

第十二条公司财务部直接受理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或报其他部门转报的担保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复审,拟定调查报告,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担保是否可行意见。

第十三条公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日常担保事项的审核。

第十四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

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四章担保审查与决议权限

第十五条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司财务部递交董事会办公室以提醒董事会审议决定。

财务部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被担保人资信状况的调查报告,包括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公司其他承办担保事项部门的核查结果。

董事会应当结合公司上述调查报告与核查结果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经营状况及资信状况进一步审查,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供其他补充资料时,公司财务部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六条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担保人的情况。

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五)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六)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甚少或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七)经营状况已经恶化,商业信誉不良的企业;

(八)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由董事会审议后提出预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其他对外担保事宜应当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五章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约定事项明确。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权人履行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保证的期间;

(五)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办公室必须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重大担保合同的订立应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合同订立前财务部应当落实反担保措施,董事会办公室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公司。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单位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一般不低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

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单位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

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公司接收抵押、质押形式的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董事会办公室,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公司财务部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无需登记即可生效的担保合同是否登记,由财务部请示董事长意见办理。

第二十八条签订互保协议时,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六章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担保管理机构

(一)公司财务部为对外担保的职能管理部门,根据分级授权和条线管理的原则,各部门管理范围内的被担保对象担保申请的受理、资信调查、担保风险等事项均由各部门负责初审与管理,并形成正式材料上报财务部复审。

公司直接受理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财务部负责受理、审查与管理。

公司财务部负责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和对外担保额度的总量监控。

(二)董事会办公室为对外担保监管部门,负责有关文件的法律审查、核查反担保措施的落实、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追究违反本办法部门或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对外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及时通报监事会和董事秘书,并向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四条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上市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公司如需履行担保责任必须经董事会办公室审核并报董事会批准,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办公室应当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等有效措施追偿。

第三十六条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当拒绝对增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过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条公司在收购和对方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时,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或由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就擅自承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XX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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