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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备案N35号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和费率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

(2008版)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特种设备使用人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特开办此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由起重升降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场内机动车辆保险和附加操作维修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共同条款五部分组成。

起重升降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场内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操作维修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的条款适用于各自部分,共同条款部分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起重升降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同时投保,也可单独投保。

附加场内机动车辆保险必须是在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附加操作维修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必须是在已投保了起重升降设备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

第四条经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且符合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各分项主险规定的特种设备,方可投保本综合险中的各分项主险和附加险。

第一部分起重升降设备保险

第五条保险特种设备

电梯、起重机械、升降机、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升降设备可投保本保险,但煤矿矿井使用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责任

一、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特种设备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台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技术不善、疏忽、过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所导致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保险金额

一、本保险单承保特种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费、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二、第六条第一项的物质损失赔偿金额和第二项的费用的赔偿金额分别以受损特种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赔偿处理

本保险所承保的特种设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特种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修理时需更换零部件的,可不扣除折旧。

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特种设备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被保险特种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

受损被保险特种设备的残余部分可协商作价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缴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一次赔款或多次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财产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九条保险特种设备

本保险中的特种设备是指容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起重机械、升降机、电梯、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厂(场)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第十条保险责任

一、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或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致特种设备故障;

(二)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

(三)操作人员的疏忽、过失行为。

二、发生保险事故所导致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赔偿限额

一、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每次赔偿限额和年累计赔偿限额参照本条款费率规章的规定,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十条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就上述第十条第二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除外责任

除公共条款部分的除外责任外,被保险人因起重机械、升降机等升降吊装设备吊运的货物的损坏所遭受的损失也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特种设备因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三、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被保险人增加给付给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三部分附加场内机动车辆保险

第十四条保险特种设备

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场内机动车辆可投保本保险。

第十五条保险责任

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厂(场)区内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五)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十六条责任免除

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二)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三)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五)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六)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八)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九)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17条保险金额

场内机动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当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赔偿处理

场内机动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免赔率可以累加使用。

四、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四部分附加操作维修人员意外伤害险

第十九条投保范围

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属于主险保险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特种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名称、身份证以及受益人等信息应在投保单和投保明细表载明。

第二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期限内,由于发生主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本附加险保险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的人身伤亡以及由意外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金额

保险人对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参照本条款费率规章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赔偿处理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死亡,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按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给付;

(二)伤残:

参照保险人《残疾给付标准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

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可兼获。

第五部分共同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恐怖活动、盗窃、抢劫、抢夺;

(二)地震、海啸及地震或海啸的次生灾害;

(三)特种设备使用后的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等渐进性损失;

(四)特种设备测试或试运行;

(五)核反应、核辐射和污染(含放射性污染);

(六)特种设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或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

(七)被保险人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八)特种设备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人员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的;

(九)操作人员无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资格证或上岗证或驾驶证的;

(一十)操作维修保养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操作特种设备;

(一十一)特种设备经相关部门的检验已经确认报废,或发现有严重缺陷,限期整改但尚未改正;

(一十二)特种设备的充装者擅自对非自有气瓶、非托管气瓶或非法制造及超检验周期的气瓶、罐车等进行充装。

(一十三)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一十四)特种设备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行驶;

(一十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一十六)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一十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

(一十八)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特种设备,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19条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第20条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第21条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供货商或制造商负责的损失和责任;

第22条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第23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和责任;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保险期限

第二十五条保险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人在收到全额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使用经年检合格并符合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的特种设备,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选用具有由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或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操作特种设备。

第三十条遵守有关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使用的各种规定,定期做好检验、维修和保养工作,及时清除事故隐患,对已经发现的故障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第三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被保险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二条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被保险人应:

(一)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施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协助查勘;

(三)在未经本公司检查和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特种设备不得予以改变和修理;

(四)当发生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保险事故,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作出任何许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承接任何索赔案件,同时被保险人应给予协作,并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要的资料;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三条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的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有关证件和资料。

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承诺。

本公司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故障或危险时,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在该项故障或危险已经排除之前,对与其有关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如被保险人丧失对特种设备的实际占有、使用,或特种设备的风险扩大时,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或增加保险费。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本保险合同解除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必须提供保险单正本、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资格证或上岗证、年度检验证明、损失清单、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用等原始单据、事故情况证明和有关部门的鉴定报告,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原件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有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合同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后,按日平均计收保险费。

释义

第三者:

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包括经营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亲属等)以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亦不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雇佣的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附件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付

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阻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80%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65%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55%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十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十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十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45%

二十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十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十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十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二十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十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25%

三十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十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十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十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第八级

三十五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0%

三十六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三十七

一足拇指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三十八

一足拇指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第九级

三十九

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4%

四十

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四十一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四十二

一足拇指末节缺失,另一足非拇指一趾缺失

第十级

四十三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完全丧失

1%

四十四

一足除拇指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完全永久地僵硬,或麻痹,或完全永久地不受主观意识控制。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关节间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完全永久地僵硬,或近位指节间关节完全永久地不受主观意识控制。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

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特种设备综合保险费率规章(2008版)

一、起重升降设备保险费率表:

名称

分类

年度费率

免赔率

电梯

载重量≥1500公斤

3‰

15%

载重量<1500公斤

2‰

10%

自动扶梯

3‰

15%

客运索道

3‰

15%

游乐设施

4‰

15%

升降机、起重机械

工业企业自用

4‰

10%

建筑业、运输业

5‰

15%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表:

单位:

名称

分类

基本保费/单位设备

年度费率(‰)

锅炉

5吨以上(含5吨)

150

0.2

5吨以下

100

0.4

压力容器(第一类)

V≥5立方米

120

0.1

V<5立方米

100

0.1

压力管道

1/米

0.2

气瓶

低压

8

高压

12

电梯

载重量≥1500公斤

80

0.3

载重量<1500公斤

50

0.2

自动扶梯

300

0.3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类

3000

1.5

升降机、起重机械

工业企业自用

4元/吨

建筑业、运输业

6元/吨

场内机动车辆

1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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