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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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方式。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年度终了须按要求在此基础上填报年度资产报表及报告,资产总值要与财务决算报表数据相符。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第二章 资产购建和自用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和处置的内部管理流程和资产责任管理制,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购置、建设、调剂、租用、接受捐赠等。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

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购建制度。

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重大资产购建还应当进行集体决策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不得购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建项目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同意后,按规定申报部门预算。

对按规定须经上级或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提前报批,将相关批复文件作为编制、申报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相关项目在预算批复后由单位组织采购。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流程及进行公示。

其中,有主管部门的下属单位接受捐赠配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为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完毕后需在本单位或本部门官方网站主动公开捐赠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临时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先调剂、后租用的方式解决。

确实不能通过调剂或租用方式解决的,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经费购置的资产,按照“谁购置、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原则,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根据财务和资产相一致的要求和资产产权归属,对购置的资产及时做好验收入库和登记造册,落实专人负责资产日常监管和维护,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对相关资产进行登记汇总后提出处置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入库登记制度。

对购置、无偿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做好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资产卡片登记,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

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及时与资产管理部门对账。

  资产卡片应当登记资产品目、取得日期、使用状态、使用方式等信息,根据资产应用于行政办公、外勤执法、培训教学等实际情况明确资产用途、内部使用部门和责任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清查核实,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在建工程的管理,在工程在建阶段,依据有关规定将在建工程基建账套纳入单位“大账”,做好在建工程转固工作,及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的管理,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入账”要求,将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冠名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按照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

明确内部管理主体,规范使用流程,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登记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登记,定期检查领用资产的使用情况。

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的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应当按规定交回。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资产处置应由本单位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技术质量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管理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

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

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每年按市财政部门要求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并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反映本单位本部门资产总体情况、存量情况、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尤其是土地、房屋、车辆、在建工程、公共基础设施等重要资产信息以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资产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经常检查和改善资产的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市直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本单位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各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研究资产的利用处置方案,着力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减少闲置浪费。

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单位的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掌握更全面的可调剂资产信息,在本部门内开展资产调剂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有权对单位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实行统一调剂。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为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或因需要提供配套服务等原因需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承包、委托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将国有资产交由他人使用不直接参与经营,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出租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出租出借的资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部资产出租出借制度流程,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招租、合同签订、台账登记等具体手续,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跟踪管理,按规定及时收缴租金,及时催收欠缴租金,防止承租人擅自改变资产结构和用途,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出租出借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应作为本单位重大事项,在内部进行研究决策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按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要求,实行公开招租。

公开招租底价可选择以原租赁合同最后一年价格或评估方式确定的价格为依据,并参考当时周边物业市场租赁价格水平进行确定。

采取评估方式确定招租底价的,评估报告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因以下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资产,经市政府批准可直接协议出租。

协议出租的价格,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相关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确因工作需要,出租价格可低于评估价,但需作出书面说明,出租价格由单位进行内部集体决议。

  

(一)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外交事务、城乡规划、生活设施配套、公共卫生、公益性等特殊要求的物业出租;

  

(二)其他经市政府同意的特殊物业出租。

  第三十二条 有特殊情况需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临时物业出租,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可实行非公开招租,出租价格按照上述公开招租底价方式确定。

单位需及时将相关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备案。

单位不得故意拆分租期,以规避公开招租。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资产,经审批同意后需要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具体招租事项由单位委托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物业原则上不得针对承租方设置资格条件,若确需设置的,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或设置有明确指向性资格条件,所设资格条件内容应附本单位法规部门或相关法律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报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备案。

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因特殊原因需适当延长租期的,须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发生租期调整、租金减免等租赁合同变更情形的,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承租人需要增加租赁面积或延长期限的,单位应按新的出租事项,履行规定的审批招租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变更或终止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经营性用途的,应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备案,办理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物业由出租单位依照合同约定收回。

如物业仍需对外出租的,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按照新的出租事项办理报批和招租手续。

  在原出租期限已到,但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内,原租赁合同可继续执行,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支付。

  第三十九条 公开招租首次不成功,可按10%的幅度调低招租底价后重新公开招租,两次下调后仍无法成功招租的,视为公开招租失败,可由单位选择进行自主协议出租或重新公开招租。

自主协议出租的需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及时送市财政部门、市政府物业管理中心进行备案。

经公开招租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报名者时,可由单位以不低于招租底价的租金标准与唯一报名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市直行政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取得的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按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列明项目批准部门、批准时间、公开招租情况、出租出借时间、合同编号、租金收入、租金上缴情况等内容。

第四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文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市直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前提下,经批准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采取独资、入股、合资等方式进行投资的经济行为,包括原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从事经营活动。

市直行政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按照D政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市直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属于原始投资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或由经市政府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审批。

属于追加投资的,单项投资额(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按评估值,下同)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或由经市政府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审批。

  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批。

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对外投资事项:

  

(一)上年末单位的对外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50%;

  

(二)上年末单位的资产负债率超过50%;

  (三)违规设立其他对外投资事项尚未纠正的;

  (四)其他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

  第四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进行与职能无关的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结余、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对外投资。

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市直事业单位要加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对外投资价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和相关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对投资项目的内容、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收益与风险做出评价。

  第五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权属证明以及非货币性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含利润分配方式);

  (六)事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八)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被投资方)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五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五十二条 市直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取得投资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负有监管责任。

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监督所属事业单位及时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五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

应当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

建立对外投资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章 对外担保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其他市直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五)由主管部门法律机构或聘请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有资产使用收益的,要进行统一核算,按规定按时足额收缴。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工作监督管理,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资产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细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或者司法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镇街(园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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