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退回机制的法律规定与实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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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退回机制的法律规定与实操

劳务派遣退回机制的法律规定与实操

【内容提要】在劳务派遣运行过程中,被派遣劳动者的退回,很多

情况下会导致劳务派遣劳动关系的解除,可以说,这

是劳务派遣各种法律问题里核心而又复杂的问题。

因在于,这种退回不但涉及到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

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更涉及退回条件

确定形式、被派遣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多项法律问题。

 

特邀主持人:

牛慧 我国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嘉宾:

李坤刚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山 隆秦博思(北京)

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

法务顾问

主持人: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用工单

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李坤刚:

劳动派遣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

派遣单位、用工单

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派遣单位承担用工之名,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之

实。

被派遣劳动者虽然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但却与劳务派遣机构

存在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这样的法律关系架

构之下,《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和终止事项的实质性要

件,会发生在用工单位。

然而,用工单位由于其主体资格的限制,

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却不能直接解除或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

系,而只能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到其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机构。

所以,发生法定退回情形的系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直接雇用中

的法定解除及终止情形。

由于用工单位受间接雇用的限制,无法直

接行使解除或终止权,因此,只能采取退回的方式。

江山: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被派遣劳动

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

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

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结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法定退回情形包

含以下八种:

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

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

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的情形,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

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

的工作的;第八,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主持人:

对于上述法定退回情形,在法律理解上或实际执行中

存在哪些问题?

江山:

虽然法律对于前述退回条件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

前述退回情形在操作层面存在不少模糊之处,导致用工单位和劳务

派遣单位在适用其中部分情形时感到困惑。

究其根本原因,一方面

是由于当前法律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定缺少具体、明晰的标准,使条

文本身容易引发歧义;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在

缔结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时对一些问题的考虑不够全面,从而导致被

派遣劳动者出现相关情形后,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缺少依据

的情况发生。

李坤刚:

我认为,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所谓退回,是指在用工单位无权行使解除和终止权,而

又发生法定的解除和终止情形,而由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返还

给劳务派遣机构,由劳务派遣机构来处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一种做法。

从本质上说,退回是由间接雇用的特殊性而产生的。

在法律对退回

规则无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

议中能将退回的情形和程序更加细化地加以明确,将之作为约定事

项,在法律上会促进退回问题的解决,减少争议和纠纷。

第二,在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之后,会面临两种后果:

一是由

劳务派遣机构再次将其派往其他岗位;二是由劳务派遣机构实施解

除权或终止权,解除或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在这两种情

形下,均可能会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支付问题。

只不

过在第一种情形下,终止或解除补偿金的支付可能会在以后发生;

在第二种情形下,解除或终止补偿金可能会随退回后的解除或终止

而发生。

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就补偿金的负担问题,提前在协议

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以免因退回而引发争议。

主持人:

那么,如何确保被派遣劳动者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用

工单位在执行退回时能够有足够的依据?

应以何种标准判断被派遣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回条件?

李坤刚:

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可能会引发用人单位

(劳务派遣机构)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权。

表面上,劳动合同

解除或终止系由派遣单位进行,实际上,实质性决定却是由用工单

位作出,事实依据也是由用工单位提供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

《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

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用工单位的事实依据

存在问题,则会导致派遣单位解除或终止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导

致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这种责

任的承担,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最好能提前加以明确,以便顺利操

作和划分彼此的责任界限。

在判断被派遣劳动者是否已经达到法定退回条件的问题上,我

认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确定的解除或终止标准。

因为就其

实质来说,被派遣劳动者的退回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一部分,

退回是由劳务派遣三方协议和间接雇用的特殊性所产生的。

对于判

断被派遣劳动者是否达到退回标准,我认为,应参照直接雇用中的

解除和终止标准。

江山:

在法律、法规对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仅仅作出原则性规定

的前提下,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应就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判定标准

及操作流程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如“被派遣劳动者试用期考核

的主体和方式”、“用工单位及派遣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于被派遣劳

动者的范围和原则”,等等。

只有这样,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在操

作退回具体事项时才能有章可循。

主持人:

具体来说,用工单位在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退回时应

遵循何种操作流程?

李坤刚:

因为《劳动合同法》对退回没有作出规定,所以退回

的程序需要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解决。

我建议,

通过双方协议,建立以下操作流程:

第一,明确和细化退回的实质

要件;第二,明确用工单位在退回时需要提供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证

据;第三,在用工单位根据事实搜集和固定相关证据后,应和派遣

单位就被派遣劳动者的退回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四,

由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第五,由派遣

单位对被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作出处理。

主持人:

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解除情形中,目前

发生争议最多的是最后一种情形,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

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对此应如何理解?

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工单位是否必须先培训或调岗后才

能进行退回?

江山:

对于此种情形,当前存在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作

为退回条件,则用上单位据此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时,需要完全满足

条款表述的情形,即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所在派遣岗位的工作时,

用工单位不能直接退回,必须对其进行调岗或培训,之后仍然不胜

任的,才能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劳务派遣用工一般在“临时性、

辅助性、可替代性”岗位卜实施,则这种用工形式存在的根本原因

是具有直接用工所不具备的灵活性。

但是,如果完全按照《劳动合

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操作对派遣员工的退回,对用工单位

来说要求过高,且有违劳务派遣的本质特征。

比较前述两种观点,我认为,第一种观点仅对法律进行了机械

的理解,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理由在于:

首先,对于用上单位来说,

被派遣劳动者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调

岗或培训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其次,在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订立

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派遣岗位名称,如果进行调岗,无

疑是对劳务派遣协议的违反;再次,通常来说,相对于用工单位而

言,派遣单位所能够安排的岗位数量更为丰富,派遣员工培训经验

更加丰富,无疑更便于实施调岗或培训。

因此,在用工单位与派遣

单位将相关内容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前提下,用工单位依

据此种情形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无须在本单位内部调岗或培训后,

等待被派遣劳动者“仍不胜任”。

李坤刚:

我同意江山的看法。

首先,这一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即

派遣单位的要求,而不是对用工单位的要求。

因此,我认为这一规

定对用工单位不适用,仅适用于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机构。

其次,就劳务派遣的实质来讲,用工单位是属于购买派遣单位

所提供的劳务服务,用工单位不承担培训的职责。

培训并保障被派

遣劳动者胜任工作的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机构承担。

 

再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目的是追求劳动

关系的稳定性,而就劳务派遣关系来讲,是不具有长期稳定性的。

我国也明确劳务派遣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劳

动岗位,在这样的劳动岗位上,如果要求用工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

任工作情况下,先承担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义务。

后才能将劳动者退回,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本质内涵,过于严苛。

主持人:

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劳

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机制的适用。

该项规

定: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

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在劳

务派遣退回的问题上,容易引发疑惑的是,如果用工单位订立派遣

协议时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派遣协议无法履行,用工单

位能否退回相应被派遣劳动者?

李坤刚:

前面说过,关于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程序问

题,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最好由派遣单位、

用上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议的方式来解决。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

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就劳务派遣用工而言,我认为,如果用工

单位与派遣单位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致使劳务派遣协议无法履行,应该允许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

动者协议退回用人单位,但由此产生的补偿费用,应由用工单位承

担。

江山:

在与多家用工单位及派遣单位沟通的过程中,我发现不

少用工单位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写在派遣协议中作为退回

条件,而派遣单位则以所加条款内容并非法律规定的退回条件为由,

拒绝用工单位的要求。

其实,基于此条在派遣协议洽谈中的“分歧”

大可不必。

法律未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作为法定退回

情形,是因为一旦用工单位发生了所谓“情势变更”,致使派遣协

议无法履行,即使用工单位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也可单

方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

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

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

作岗位等情况。

”因此,如果用工单位由于特殊状况导致无法继续

履行与派遣单位订立的派遣协议,与之相对应,同样无法继续履行

的,还有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基于派遣协议所订立的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

此种情况下,派遣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

当然可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法定程

序单方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无须用工单位将该名被

派遣劳动者退回。

主持人:

除了上述法定退回情形外,如果派遣单位发现被派遣

劳动者不适合派遣岗位工作,能否主动将被派遣劳动者从用工单位

召回?

如果用工单位不同意,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享有此召回权?

江山:

关于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单位召回的情形,主要涉及两

个问题:

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能否应用工单位要求将法律上暂时无法

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经由劳务派遣单位召回的方式予以处理?

是劳务派遣单位能否自由决定主动将特定的被派遣劳动者召回?

我认为,就上述第一个问题,由于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

动者系双方本身合意的结果,如果派遣单位同意用工单位的退回申

请,应认为是一种民事合意,并无法律问题。

但是,由于劳务派遣

还涉及被派遣劳动者,因此,被派遣劳动者退回行为的合理性同样

需引起用工单位及派遣单位的重视。

具体来说,退回需要按照通常

的合理性标准掌握,即是否对该名被派遣劳动者造成重大影响,以

及是否在派遣协议中具有相应约定的情形,等等。

当然,如果该名

被派遣劳动者本身同意或要求派遣单位召回,则不会存在上述问题。

 

而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当前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

在此又

分两种情形:

一种是用工单位同意劳务派遣单位此种召回的情形。

对于这种情况,仅需要考虑对于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合法性与合理

性。

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上存在这样的约

定,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可,此种情形类似于直接用

工劳动合同中的调整劳动者岗位的约定。

另一种情形是如果用上单

位不同意召回,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享有此种必然的召回权?

对此,

《劳动合同法》上同样没有明确规定。

而根据国外劳务派遣立法的

规定来看,一般认为,派遣单位在派遣期间有更换派遣劳动者的权

利,因为派遣单位的义务致使在派遣期间随时提供一个能够胜任派

遣岗位工作的劳动者供用工单位使用。

当然,出于预防争议的考虑,

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最好在派遣协议中对相关事项约定明确。

李坤刚:

关于主动召回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专门

的规定。

我就此谈一下自己的见解:

首先,鉴于被派遣劳动者是以劳务派遣机构的员工的身份为用

工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接受者,

最有权利和能力来判定劳动者是否适合派遣岗位的工作。

因此,我

认为,劳动者是否适合派遣岗位工作应主要由用工单位判定,而不

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来判定。

此外,被派遣劳动者本

人,也有权对用工单位的判定提出异议,即使用工单位认为其不适

合派遣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也需要向被派遣劳动者了解其工作情

况,征求其对用工单位决定的意见。

其次,劳动者是在同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并依据

派遣单位和用上单位之间的协议,经派遣单位的指派而进入用工单

位,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

派遣劳动受到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

议的约束,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所以,派遣单位不能随意来调

配被派遣劳动者。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认为,如果派遣单位发现被派遣劳动者不

适合派遣岗位工作,而欲主动将被派遣劳动者从用工单位召回,需

要征求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

通过协商来解决召回问题,

不应允许派遣单位单方面随意召回,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用工单位和

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派遣单位获得了用工单位的同意,在操作的程序上,还应

当由派遣单位和用上单位来证明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

工作(我

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胜任的标准,而没有用

“适合”一词)。

如果召回决定错误,由此给受派遣劳动者造成损

失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为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决

定召回被派遣劳动者之前,首先,应当告知劳动者召回的理由,以

及召回后的安排计划,同劳动者就召回问题进行协商。

其次,应当

给予劳动者以申辩和说明情况的机会,以免劳动者以非正常的原因,

被退回或者被召回。

再次,在以不能胜任工作被召回后,应依据不

同情况对被派遣劳动者作出处理:

一是在试用期间召回的,用人单

位可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二是如果

在正式的合同期内被召回的,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

给予劳动者培训或者将劳动者派往适合的劳动者能够胜任的岗位,

而不能直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如果被派遣劳动者认为派遣单

位的解除决定是错误的,可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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