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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论文提纲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现代司法理念就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它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和司法职业化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律职业者的灵魂。

  二、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的要求

  法官作为主要的法律职业者,不仅本人应成为现代司法理念的积极倡导者和坚定实践者,而且还负有通过自己的审判实践活动,在全社会培养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让现代司法理念在社会公众心目中获得完整清晰的认知的重要使命。

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的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社会阅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法官应当品行端正,精通法律,驾驭庭审能力强。

社会阅历丰富。

  三、现行法官制度的缺陷

  法官素质的高低取决于法官制度。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官制度一直是行政制度的附庸,从来没有过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制度,从而导致法官素质偏低化、法官成分复杂化、法官管理行政化、司法权力地方化。

法官制度在很多方面不能适应依法治国形势发展的需要,甚至已经成为制约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瓶颈制度。

在现行的法官制度下,法官的职业特点得不到体现,法官的职业地位得不到尊重,法官的社会评价得不到提升,而法官大量繁重的工作任务与其相对低下的福利待遇,使得法官职业不再成为吸引优秀青年的首选职业。

因此,在缺乏一大批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的前提下,贯彻现代司法理念只能成为空谈。

  四、现代法官制度的构建

  按照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应以培养公正高效、廉洁司法的高素质法官队伍为目标,以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的。

,因此,必须从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和执政兴国的高度深刻认识构建现代法官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是理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体制,二是提高法官任职门槛,三是修改法官的任免程序,四是改进法院财政管理体制,五是改革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六是建立法官终身制和高薪制。

建立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相适应的现代法官制度。

  论文摘要

  现代司法理念就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和司法职业化等。

在全社会培养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的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社会阅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法官素质的高低取决于法官制度。

我国现行法官制度主要存在着法官素质偏低化、法官成分复杂化、法官管理行政化、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缺陷。

已经成为制约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瓶颈制度。

贯彻现代司法理念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是理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体制,二是提高法官任职门槛,三是修改法官的任免程序,四是改进法院财政管理体制,五是改革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六是建立法官终身制和高薪制。

建立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相适应的现代法官制度

  关键字:

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近几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日趋成熟,新观点、新理论不断出现,法院内部改革也不断深化。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建立和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的法学理论更体现了与时俱进。

现代司法理念便应运而生。

所谓现代司法理念就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它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

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

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和司法职业化等

(1)。

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

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

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

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

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

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基础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

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活动的成就与结晶。

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

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人类的共同追求。

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作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

因此,我们说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律职业者的灵魂。

  二、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的要求

  法官作为主要的法律职业者,不仅本人应成为现代司法理念的积极倡导者和坚定实践者,而且还负有通过自己的审判实践活动,在全社会培养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让现代司法理念在社会公众心目中获得完整清晰的认知的重要使命。

法官应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去推广司法理念、通过现代司法理念去正确理解法律的精神、正确适用法律。

因此,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是道德素质的要求。

法官应当以实现社会正义作为最高的政治目标。

作为法官应当是一个精英群体,一个高素质、高品德的群体,必须具备良好的品行素质,其人格完整、社会评价较高,特别是必须具有对公平、正义的内心确信,能把握法治精神、运用法治工具、献身法治事业。

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追求公正、保持中立、主持正义应是其职业道德所必需;净心、净身、净行,守住寂寞、甘于清贫、淡泊名利应是其最基本的道德规范。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官应当是一个完人,一个胸怀法律、以法为是、别无杂念的完人。

因此,法官不仅要做到慎思、慎决、慎独,而且要不断平衡自己的心理,升华自己的司法理念。

(2)

  二是业务素质的要求。

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断是非,定纷止争,伸张正义。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说大不大,说小不小。

所以,法官必须是高学历和高学识,必须是法学精英。

必须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具有掌握法律、理解法律、运用法律的能力。

精通法律,拥有丰富的社会知识,是法官最起码的要求。

法官应当永无满足和懈怠的追求法律知识,勤奋敬业、积极进取,切实养成依法思维的好习惯。

  三是工作能力的要求。

由于我们的法制正在完善之中,社会各界,特别是老百姓法制观念还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平,因此我们的审判活动不仅仅只是开了庭就能解决问题的。

大量的工作是在庭外。

作为法官不仅要有指导、驾驭庭审的能力,还应当有善于做调解工作的能力。

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意识,倡导人文关怀的理念,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多做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

使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有机统一。

  四是社会阅历的要求。

经历不同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就会不同,进而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也会不同。

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没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不可能准确理解法律的精神,更不可能填补法律规定的漏洞。

我国是一个地区之间、城乡之间、贫富之间差异很大的国家,这些差异时刻都在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

所以,法官的阅历影响着法官办案的心态。

法官应当阅历丰富、涵养深厚,品德高尚,能以一种平和的心态处理案件。

就是遇到复杂疑难案件,也能做到无惧、无偏、无私、无欺。

  三、现行法官制度的缺陷

  贯彻现代司法理念主要靠精英法官,而科学的法官制度是造就高素质法官队伍的重要保障。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模式,长期以来法官制度一直是行政制度的附庸,从来就没有过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制度,就是法官法实施以后,法官制度和各级公务员制度也没有明显的区别。

其结果是,法官制度在很多方面不能适应依法治国形势发展的需要,甚至已经成为制约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瓶颈制度。

  

(一)法官素质偏低化

  由于忽视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我国对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

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甚至不要求法官具有法律知识。

1983年对该法进行修改,增加了具有法律知识的要求,但仍然不太严格。

由于对进入法院队伍的人员素质要求不高。

许多对法律知之甚少的人员进入了法院,导致法院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的基础相当薄弱。

进入八十年代以来,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审判队伍不断扩充人员,但因没有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使一些专业素质及能力不是很高的人员进入法院,法院整体素质并未有明显的改观。

虽然1985年以后法院业大得以开办,有一部分人通过这种方式的自学掌握了一些法律知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学历教育的功利性。

大部分人是为文凭而学习,而不是为知识而学习。

因此,法官的整体学历层次虽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整体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却并没有产生预期的飞跃效果,整体上是经济发达的地方优于经济欠发达的地方,上级法院优于下级法院。

实事求是地说,我们有相当一部分或大部分法官还没有达到职业化的要求,有的还相距甚远。

  

(二)法官成分复杂化

  从法官的来源来看,我国法院法官的成分极为复杂。

有的从行政机关调入,有的是教师改行调入,有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分配来的,有的是转业军人安排就业的,有的是经考试录用的,有的是“以工代干”转正的,简直是五花八门(3)。

这些人有的是大学或大专毕业,有的中专、高中甚至初中毕业,学的专业也是五花八门,而普通高院校法学本科以上毕业的只占极小的比重。

这么多成分如此复杂的人组合在一起,由于文化程度不同、所学专业不同、经历背景不同,必然导致人生观、价值观、法律观的差异,最明显的是面对同一件案件,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或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由于我国法官队伍比较缺乏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其职业特点也处于模糊状态,不仅在法律意识、法律专业知识上难以形成共同语言,而且在职业伦理、职业操守等方面也难以达成共识,内部自律机制因而难以有效建立,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秩序的混乱和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从而导致法官的公信度不高。

  (三)法官管理行政化

  法院的行政化管理,使得法院的行政工作与审判职能互相混杂,审判人员和审判权管理呈分散化和无序化状态。

一些不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却拥有审判职称,而一些没有审判职称的人却又在做着法官的事。

对法官的管理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无二致,无法让人感觉法官职业的神圣和严肃,无法增强法官的职业自豪感。

这种行政化管理还体现在法官有时无法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法官从事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其上面却有数级行政或准行政的领导管理或制约着审判权的行使,包括审判委员会、院长、主管院长、庭长、副庭长,甚至办案组长等,其中只有审判委员会属于审判组织形式,其他的均属于行政管理序列的范畴。

而正是他们都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审判的结果,法官们也不能不考虑他们的意见。

可见,我国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已经侵入并侵蚀着审判制度。

  (四)司法权力地方化

  我国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且各级党委书记是当然的人大代表和同级的人大常委会主任。

这种状况,使本来是中央设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地方党委政府的法院。

一个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的法院能有多大作为?

在国家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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