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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新司法解释讲座笔记

《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讲座——执行部分的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任赵晋山

(民诉解释执行部分:

第462条~第521条,正考虑起草单行执行司法解释)

一、执行依据不明确(463)

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可以把判决中的案外人追加为当事人。

 

(二)给付内容明确。

对法律文书提出要求;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要求,诉讼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实践中三个问题

(1)法律文书过于笼统,执行依据不明确

1、受理,执行人员用足措施达到执行条件;

2、实在困难的,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2009)执监字第217号最高院给上海高院的答复。

(二)无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否可以执行

1、确认判决

例:

所有权纠纷,确认甲公司对房屋有所有权,理论上一致观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004)执他字第5号最高院给内蒙高院的答复,不予受理;实践上应结合法律文书判断是否可以执行,因我国整体法律素质还不高。

例:

意思表示请求权执行,一方协助另一方办理过户登记,判决生效即视为乙同意,甲拿判决书到房管局就可以办理,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也规定了可以单方申请。

(确权判决考虑此种方式)

2、形成判决

例:

法律关系变更,不需要申请执行

(3)受理执行申请后才发现内容不明确

有较大争议,目前通说:

1、结合法律文书可以简单确定,例如判决迟延利息,但未具体数额,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请求不明确,结合判决主文能确定的,执行人员可以确定;

3、不能确定的,由法律文书制作部门作解释;

4、驳回申请。

二、案外人异议(464-465)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期限

第464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

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不是整个案件执行终结前,是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才可以提异议。

若法

院查封了3幢楼,其中1号、2号楼尚未执行完,3号楼已执行完,案外人对3号楼不能再提异议。

2、异议标的案外人受让,提异议期限为执行标的终结之前;异议标的当事人受让,提异议期限放宽到整个案件终结之前。

(二)法院对案外人审查处理

第46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

标的进行处分。

1、例:

执行中法院查封写字楼,丙公司认为有所有权,只是登记在乙公司

名下,对抗阻止执行,丙公司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能排除执行的权利。

法院支持丙公司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可以提执行自诉;法院驳回丙公司的异议,案外人丙公司可以提自诉。

对实体权利最好做法通过诉讼,双方举证质证来解决。

目前,国外不需要先提执行异议,可以直接提自诉。

2、法院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解释未明确规定,倾向于以形式审查为主,对不动产看登记,对动产有登记的看登记、没登记的看占有。

因为执行机构审查时间短,执行人员如履薄冰,一些当事人和案外人串通干扰执行,形式审查可以确保执行效率。

有问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中执行不停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明确列举了异议复议审查标准。

三、执行异议之诉(304-316)

(一)管辖

第304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向执行法院提。

民诉新解释保留08年的,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2)起诉条件

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306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异议之诉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确权之诉、给付之诉,也不是变更法律关系,直接目的时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案外人诉讼请求应是排除执行,请求跟执行依据对错无关,若认为执行依据错应申请再审。

(3)异议之诉当事人

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原告:

案外人

被告: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地位:

看被执行人态度,若反对案外人请求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列为第三人。

  第308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

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原告:

申请执行人

被告:

案外人

被执行人地位:

看被执行人态度,若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列为第三人。

第309条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4)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和裁判

第310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311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不管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提异议之诉,都由案外人举证。

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313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如何裁判,围绕异议标的能否执行作出判断,核心内容不是权属,权属可以作为前提问题查清一并裁判,但不是主要的。

(国外不管权属,直接对能否执行作出判断)

(五)异议之诉的判决与之前异议裁定的关系

第314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两者不一致,以判决为准。

(6)对执行程序影响

第315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316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处分,不是对整个执行案件停止。

提出异议之诉时,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来是原则上不停,案外人提供担保可以停,但申请执行人也提供担保的不停;现解释315条修改为,原则上均停,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考虑是否执行。

为了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解释315条第2款规定了处罚和损害赔偿。

四、执行和解(466-468)

(一)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程序选择权,中止/终结。

第466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467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二)执行和解对申请执行期间效力

第468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修改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中的中止,改为中断,申请执行期间重新计算。

五、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477-478、481)

(一)申请不予执行期限

第481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二)完善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制度

第477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救济

第478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重新仲裁或起诉,禁止异议、复议。

(申诉是宪法权利,不是民诉规定权利,不禁止,但有法定救济途径不走,直接申诉应限制)

不能依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救济,不属于225条调整范围。

6、执行中另案的仲裁裁决对执行的影响(479)

第479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一)若是另案的判决书(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解释未规定。

不应另诉法院,已受理的中止,若是已生效判决书,启动再审。

(二)查封之前已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区分两种情形(?

1、查封之前另案法律文书认定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的,法院不再执行

2、查封之前另案法律文书是基于一般债权纠纷,案外人债权请求权的,不阻止执行。

七、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认定及救济(480)

第48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裁定不予执行的救济,可以起诉(若未申请执行直接起诉,倾向性意见是不可以);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救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法院30日内审查,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八、申请执行期间(483)

(一)超期限申请应否受理

(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的救济及法院的处理

第483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应受理,被执行人抗辩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也没有向被执行人释明的义务。

(三)已履行部分的效力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能要求回转。

九、查封、扣押、冻结(486、487)

(一)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二)扣划裁定的效力

第486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背景1:

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财产后,需要银行将财产扣划到法院指定账户,而银行需要法院先解冻才能扣划,实践中就出现法院解冻后银行擅自转移财产的情况(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转移被冻结款项,追回+赔偿)。

背景2:

甲法院冻结一笔存款,乙法院也冻结了该笔存款,甲法院解冻后才能扣划,甲法院解冻后乙法院认为其为先,根据【2005】执协字第36号,最高院答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

(三)延长查封及续封期限

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1、存款1年,动产2年,不动产及其他3年

2、“其他资产”删掉,分歧大,哪些属于“其他资产”

3、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

4、“另有规定除外”删掉,商标权等一律适用新的

5、股权、股息适用3年,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适用3年,商标、专利和著作权适用3年

6、续封期限未要求必须经过批准,不要求必须经上级法院批准,续封无次数限制

十、拍卖、抵债(488-493)

(一)拍卖主体

第488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以前一律要委托拍卖机构,12年民诉改为法院可以作为拍卖主体(主流趋势),现解释规定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浙江省法院通过淘宝网上拍卖)或委托拍卖机构。

(2)评估中的检查、勘验

第489条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

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三)抵债

第49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49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基本要求,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只考虑进入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两种性质抵债,一种是双方协商一致合议抵债(执行和解),另一种是流拍之后的抵债,流拍之后不直接进行下一次拍卖,征询当事人意思,不需经被执行人同意,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拍卖底价折价。

(四)拍卖、抵债标的权属转移时间点

第493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商业和民事拍卖以登记和交付为时间点,司法拍卖为维护安定性和权威,拍卖/抵债成交裁定书送达即转移。

十一、交付特定物的执行(494-495)

(一)赔偿执行的转换

第494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进一步细化。

(二)第三人持有特定物时的执行

第495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毁损灭失如何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对第三人的保护,227条。

十二、对债权的执行(501)

第501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则性修改,未细化规划,有打算起草单行司法解释。

修改的主要内容:

增加了冻结裁定,原来是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正式,现在发冻结裁定书。

增加了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原来只对次债务人15日内可提异议,现可提异议和异议之诉。

增加了对确定债权不得否认的规定。

13、完成行为的执行

(一)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拆房屋)

第503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

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504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

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代履行人的选定

代履行费用的确定和执行

(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明星履行演出合同)

第505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间接执行,罚款、拘留、严重的负刑事责任

十四、参与分配(508-512)

(一)参与分配条件

第508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参与分配顺序

第510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三)参与分配程序

第509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511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512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

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被执行人有多个金钱债权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如何分配?

(一)实体法对受偿优先有规定的依规定

(二)对同一顺位债权,区分两种情况

1、被执行人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原则上依据查封先后顺序受偿,例外按比例受偿。

2、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合伙企业),不能破产,按比例分配,不管查封顺序。

十五、执行程序(特定债权人)与破产程序(全部债权人)的衔接(513-516,全新内容)

(一)执行转破产的条件和程序

第51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移送,可告知当事人且仅需一个当事人同意。

移送后裁定中止执行,其他法院有关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

(二)破产审查处理

第514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

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受移送法院审查。

(三)无法破产时债权的受偿顺序

第516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多个金钱债权怎么分,主要是同一顺位的,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相比,没有例外规定。

采取执行措施清偿有先后顺序,为了倒逼申请执行在后的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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