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失业保险1012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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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失业保险1012章

第九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1、

第十章失业保险行政争议及处理

1、失业保险行政争议:

是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基本组成部分,它是指负责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照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失业保险具体事务过程中,与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失业人员之间,因失业保险中的具体问题产生纠纷的情况。

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失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主要依据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2001年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2、失业保险行政争议的受理范围: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失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3、失业保险行政争议的主体: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失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还包括人民法院。

4、失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流程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1)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2)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3)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几率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4)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5)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6)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7)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8)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9)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其中

(2)(5)(6)(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1)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申请方式

(1)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3)申请人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人内做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

决定改变的,应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做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申请人以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的,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做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四)上一级申诉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1)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核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也可以直接受理

(2)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五)行政争议处理的程序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5)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6)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行政争议结果的执行

(1)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一章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与失业调控

1、企业关闭、企业破产、政策性关闭破产

企业关闭

企业破产

政策性关闭破产

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国或政策规定,对一些不具备相关生产经营资格、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山资源枯竭、由于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明令淘汰的一些产品质量低劣和严重污染环境等企业,通过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终止企业经营,是企业退出市场的行为。

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通过国家执法机构采取法律手段终止企业经营,使企业退出市场的行为。

在我国现阶段,对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关闭破产项目计划实施破产的方法。

即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对一些企业实施关闭,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破产,并用国家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等予以司法保护。

2、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适用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政策归纳起来大体是:

老职工通过退休和提前退休“养起来”;固定工予以“一次性安置”;合同制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进入失业保险;集体企业职工分类处理;企业办社会职能和人员移交地方政府管理。

国有企业依法破产的操作程序:

破产申请与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和破产终结。

3、失业调控主要政策措施(政府系统建设)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促进就业工作的目标和责任

(1)明确促进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

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

(2)确定促进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

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就业规模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就业质量,努力把失业率控制在社会可承受的限度内,实现相对充分的就业

(3)完善以政府责任为主的促进就业社会责任体系:

列入各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切实落实政府促进就业的第一责任。

积极发挥市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定期研究就业促进工作,协调完善各项与促进就业相关的重大政策,指导与监督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

把树立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与构建和谐社会相结合,是企业切实承担起稳定就业岗位、增加就业机会、提高就业质量的社会责任。

调动社会多方力量,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就业的格局。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及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者的典型事例。

(4)积极开辟就业渠道:

全面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的政策措施,在推动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

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

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就业、非正规就业、自由职业、劳务派遣等灵活多阳光的形式实现就业。

(二)完善和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切实改善就业环境

(1)鼓励自谋职业

(2)鼓励吸纳就业

注:

(1)

(2)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完善“双困”(就业困难、家庭生活困难)人员的就业托底机制:

对于公益性劳动组织安置的“双困”人员,可按规定给于岗位补贴与社会保险费补贴。

(4)改善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环境:

对农村征地劳动力、大龄协保人员以及青年失业者等就业矛盾比较突出的群体,整合社会各方资源,完善就业扶助措施,开展个性化的指导、服务和培训,提升他们就业、创业的能力,切实改善就业环境。

(5)加大促进就业的资金投入力度:

市级促进就业专项基金以失业保险基金为主体。

(三)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

(1)大力推进以高技能人才为主体的职业培训:

根据本市产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市场导向、合理定位、功能互补、资源共享”的原则,尽快形成适应上海未来新产业发展方向的公共实训基地的总体布局。

(2)进一步完善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

通过为本市就业困难、需要提高职业技能素质的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补贴个人账户,完善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鼓励劳动者参加市场急需的职业技能培训

(3)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管理: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新职业发展动态,搞好新职业标准和鉴定题库的开发,引领本市职业培训的方向。

(四)加大力度鼓励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1)积极开展开业指导服务

(2)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扶持力度

(3)营造鼓励创业的良好氛围

(五)完善失业调控措施,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

(1)加强失业调控该措施:

对失业状况进行动态监控,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

(2)建立比较全面的就业指标分析体系:

充分发挥信息分析的社会导向与决策支持功能,进一步完善劳动力资源调查制度,动态掌握就业的各项主要数据。

(3)实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

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办法,对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职业工种,实施职业资格准入制度。

(4)加大规范劳动力市场的力度:

进一步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5)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

(六)加强体系建设,提升就业服务水平

(1)推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2)完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

(3)积极发展社会职业中介机构

(4)进一步推进城乡统筹就业

4、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内容及实施

(1)国务院1997年颁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详细规定了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2)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产企业拍卖财产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3)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在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

暂时尚未就业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再就业后即停止拨付。

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4)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5)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

第十二章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1、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成就

(一)加强法制建设,依法推进失业保险制度

1991年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失业保障条例》。

《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失业保险工作当前的实际需要和今后的发展趋势,对制度建设中的重大和原则性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决定,可操作性明显增强。

国务院还颁布施行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的重大和原则性问题,对规范征缴,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这两个条例的颁布施行,从根本上加强了失业保险法制建设。

(二)扩大覆盖范围,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

《条例》颁布实施前,失业保险制度主要在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中推行。

《条例》在总结各地做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规定的缴费义务。

可以决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除国家公务员外,城镇其他用人单位及其依靠公司收入的劳动者,基本都纳入了失业保险范围。

(三)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不断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

1、加强制度建设,严格依法征收。

劳动保障部还颁布施行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包括失业保险费征缴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方面的有关问题。

2、施行失业保险费征缴目标责任制。

由省市级劳动保障工作部门的领导与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人签订征缴目标责任书。

3、争取各职能部门的配合支持,在失业保险费征缴上形成了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4、拓宽思路,改进工作方法、

5、全面清理催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增强失业保险基金实力。

(四)优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提高基金使用效果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认真贯彻落实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财政监督等规定,依法保障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

(六)扎实做好基础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七)加大失业保险法规及政策宣传力度,为失业保险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环境

2、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扩面和征缴难

一部分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还没有真正参加进来实现《条例》规定的覆盖范围仍有较大难度。

由于就业形式多样化,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加失业保险问题,也亟待明确。

有的单位经济效益不好暂时无力缴费,有的单位故意拖欠,也有一些事业单位缴费资金渠道没有雨完全疏通而不能正常缴费;在一些地区,由于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统一,甚至存在人为压低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的情况。

(二)失业保险基金市场统筹没有完全落实

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在直辖市中基本做到了失业保险基金全市范围统筹。

在设区的市中,实现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的为数不多。

(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没有完全落实

按照《条例》规定,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实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由预算拨付。

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财政实行“分灶吃饭”的体制,再加上一些地区财政困难,存在经办机构经费不落实的现象。

(四)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偏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条例》及相关规定明确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也明确了增加支出项目要经国务院批准。

3、失业保险制度完善的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失业保险法规规章体系

随着就业形势多样化,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城乡统筹就业和统一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形成,以及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要求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要求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投入等方面呼声也日渐强烈。

另外,在《条例》执行过程中,也有一些具体政策性问题不够明确。

从各地推行失业保险制度角度上来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无论是适用全国范围的法规及规章还是适用于某一行政区域内的法规及规章,都要规范严密,相互衔接,便于操作,以利于开展每项具体工作都有所遵循。

(二)继续落实《条例》规定,将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1)依法做好扩面工作,要坚定不移地按照《条例》规定,将所有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纳入覆盖范围。

(2)规范缴费基数,加大征缴力度

(3)规范基金支出。

要通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每一项支出都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同事,要通过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挤占挪用基金的行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4)加强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工作

(5)加大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投入

(6)加强管理服务,提高工作质量。

适应失业人员增多和管理细化的需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将失业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向下延伸。

(7)继续做好并轨工作。

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失业保险

(三)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工作队伍

对统筹地区财政拨付确有特殊困难的,上级财政应想办法帮助解决,保证机构正行运转的需要。

大力推行持证上岗制度。

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参保单位和失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工作作风。

(四)为失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失业保险理论研究的重点,要放在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失业保险制度模式选择,失业保险工作运行机制确定,以及解决失业保险制度推进中遇到的问题上。

(五)妥善处理好几个关系

(1)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关系。

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必须在健全整个社会保证体系的大背景下,遵循健全社会保证体系的主要和基本原则要求,结合失业保险制度的特点进行。

(2)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关系

(3)完善职业保险制度与做好就业工作的关系

(4)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关系。

要具体体现劳动者在失业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救助的基本权益

(5)完善就业保险制度与增强劳动者社会保险意识之间的关系

4、进一步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制度模式要与我国国情相符合

(1)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类型:

①补贴性自愿失业保险制度:

由工会失业保险金构成,并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贴的失业制度。

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有丹麦、芬兰

②混合型失业保险制度:

多数国家采用失业保险救助的制度,以德国、法国为代表

③失业救助型失业保险制度:

由财政预算开支,向失业者提供补贴的制度,无需雇主和雇员缴费,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2)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

在制度模式上,应选择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即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政府财政予以补贴的失业保险制度模式

(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一致

通行的失业保险待遇水平大致相当于失业者失业前工资收入的50%-60%,如果待遇项目及待遇水平过高,一方面将加重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的缴费负担,影响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可能因失业保险基金需要量不断增加,造成基金入不敷出。

如果失业保险待遇水平过高,容易使主动失业者数量增加,这样将大大挫伤在职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从待遇水平上看,目前只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需要。

(三)权利与义务要统一

(1)失业保险权利:

这既是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利的一种,也是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应当享受的一项基本权利。

指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范围内,有权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提供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再就业服务,已解决失业后面临的生活困难和重新就业问题。

(2)失业保险义务:

既包括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也包括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提供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和落实有关失业保险待遇的义务。

在推行过程中,必须坚持参保单位及参保个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失业保险行政管理与业务经办相分离

(1)失业保险行政管理是指拥有管理权的职能部门,通过制定失业保险政策和监督失业保险政策实施等行为,确保失业保险政策得到实行并达到预定目的的一系列活动。

(2)失业保险政策制定等行政管理职能,通常是由政府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管理部分,依据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使的

(3)我国失业保险行政管理规定的全面落实:

在我国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的过程中,也必须坚持失业保险行政管理与业务经办相分离的原则,既由政府职能部门研究制定失业保险政策,制度和标准,并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五)管理服务必须社会化,工作手段必须现代化

失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通常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其他机构紧密合作,共同为失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务。

失业保险工作手段现代化,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改进和加强失业保险业务工作,为提高管理服务水平,降低成本,所采取的的工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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