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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

储户近万元按“提示”转帐被盗银行担责30%

   储户李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出现“机器故障”,按照取款机上张贴的“提示”排除故障时造成卡中现金转帐被盗,日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和银行在在自动取款机发生的转款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2008年11月10日晚22时许,李某用借记卡在位于君山商城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办理取款业务,根据自动取款机的提示,李某操作取款2000元,听到自动取款机有出钱的声音,但不见钱出来。

李某即拨打了银行的客服电话,李某在不能拨通的情况下,发现在取款机上面贴有一张提示条,李某拨打提示条中的电话,电话告知按几个键后钱就会出来。

于是他根据电话提示,按了几个键,取款机中出来一个转账单,借记卡中9988.77元被转账转走。

李某随拨打“110”报案,“110”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看到自动取款机上贴有提款遇故障处理的提示说明一张纸条,发现取款机的出口处被皮条堵住。

    第二天,李某到银行咨询,银行工作人员将取款机打开,发现有2000元现金,遂把2000元给了李某。

经查询李某借记卡中9988.77元被转账至广西南宁市一账户上并被支取。

后李某要求银行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返还存款9988.77元、手续费49.94元,合计10038.71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中,银行提交了借记卡章程,其中第四条规定: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借记卡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因密码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李某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储户存款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但银行自动取款机系统存有安全隐患,被他人利用,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非法取走,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个人交涉无果,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返还存款10038.71元及利息。

银行声称,李某所说的借记卡上的款被盗是不属实的,李某卡中的款是正常取走的,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定,银行向李某发行了借记卡,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均负有一定的注意和防范义务。

李某作为持卡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应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该附随义务要求其不轻信自动取款机任何外在的告示或提示。

但李某在使用自动取款机出现异常情况时,缺乏一般储户应有的警惕和警觉,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提示”,并完全按对方的指令进行操作,将自己帐户上的资金转账到自己并不了解的银行卡上,对能够预见的风险未能足够重视。

因此,李某的轻信、疏忽和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帐户资金被骗走的直接原因,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虽填写了借记卡申请表,但该表为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

自动取款机属于银行的营业网点,系银行人工服务的延伸。

对储户到其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银行亦应当负有保障客户取款安全的义务。

首先是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全时段的服务,其次亦为银行增加了收益。

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考虑,银行对其所有的自动取款机负有较常人更为高度、严格的谨慎义务,应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请勿轻信自动取款机周围张贴的任何公告”以及“如有异常情况,请致电统一客户电话”等风险提示内容。

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了提醒义务,银行借记卡章程虽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但并不能免除银行未尽风险提示而应尽的义务。

故银行对李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应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银行承担30%的责任。

股东大会漏发会议通知缺席股东起诉撤销决议获支持

    第一次股东大会因故停开,物业公司在三天后接着召开,却未通知所有股东。

正当物业公司宣布股东大会决议即将生效时,未参加会议的郑女士和庄先生将物业公司诉至法庭,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请。

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作出闵行一物业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撤销的一审判决。

    2010年2月5日,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因部分股东对出席股东会的对象产生分歧,会议未能按期进行。

2月8日,公司11名股东向物业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要求于2月8日召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续会的提案”,载明:

2010年2月5日,业公司召开第三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换届改选会议,由于个别人员干扰会场秩序,造成会议暂时中止。

我们坚决反对破坏会场秩序,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的行为。

为了企业能正常开展工作,企业效益、职工利益不再遭受损害,我们强烈要求公司董事会坚持正义,于2月8日继续召开会议,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工作完成好。

同日,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由公司的17名股东出席,形成了决议,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的董事会和监事会。

    然而。

郑女士和庄先生两名股东未接到会议通知,当然未参加2月8日的股东会。

他们认为,物业公司违反章程规定,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且没有按照2006年的章程记载的股东范围通知股东,反而还通知了退股及没有股东资格的人员参加股东会。

因此,股东会决议违法,现要求判令撤销改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股东会决议。

    物业公司辩称,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是股东之间的行为。

现在郑庄两位的诉请应当驳回。

由于2月5日的股东会由于部分股东的扰乱,所以在2月8日继续召开并形成了决议。

决议内容获得了三分之二以上股权份额通过,合法有效。

因此,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查明,在物业公司章程中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法院认为,郑女士和庄先生的撤销之理由为通知期间瑕疵和通知对象瑕疵,是否存在呢?

关于涉案股东会是否存在通知期间瑕疵问题。

由于会议通知对于股东参加会议有实质性的价值,故未在法定期间内发出通知,可能会影响每一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机会,从而失去程序的公正性。

2月8日的股东会,虽然物业公司辩称是2月5日股东会的延续,但并没有通知郑女士和庄先生,故存在召集程序的瑕疵。

至于涉案股东会是否存在通知对象瑕疵问题,因没有股东资格但与公司有关联的人员,也可通知其列席股东会,只是其并不享有股东独有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权而已。

法律并没有对股东会出席对象的扩大有强行性的规范。

所以相应撤销理由并不成立。

    因此,无论是否排除无表决权股东作为通知的对象,只要立法上规定有权获得会议通知的人,如果对其漏发会议通知,就会产生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影响决议的效力。

涉案的2月8日股东会议的会议通知程序不符合法律以及章程的规定。

因此,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不满“帐户管理费”计算方式客户告外资银行败诉

    正准备提前还贷的李先生,突然觉得银行的帐户管理费计算方式与自己的“南辕北辙”,认为收费不合理的他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退还多收的账户管理费及利息,李先生也成为沪上“质疑”外资银行贷款帐户管理费计算方式的第一人。

3月2日下午14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此案,该案由法院副院长陈萌亲自担任审判长,在经过将近两小时的审理后,法院作出当庭宣判,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账户管理费”到底怎么算?

2008年7月,35岁的李先生因急需资金向某知名外资银行申请贷款,在《贷款申请表》中双方约定,李先生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3000元整,实际贷款金额以银行审核金额为准,(后银行实际审核金额为275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7.7%计算,同时约定“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

2009年6月,李先生想提前还贷,便委托妻子致电银行专员,要求告知具体还款金额。

不料银行的计算结果却与李先生大相径庭。

李先生携妻前往银行进行核对,让他们惊讶的是,自己的“帐户管理费”被“多算”了1500余元!

银行始终按照贷款总额27500元的基数来计算管理费,而李先生则认为,既然自己每月已偿还部分贷款本金,那管理费就应该按照每期贷款剩余本金来计算,银行的计算方式有失公平,现要求银行按他的计算方式退还多收的费用和利息,共计1632.38元。

今天的庭审中,李先生的代理律师提供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用以证明在公积金贷款业务中用以计算本金的数额是随还款金额而变化的。

银行有利证据证明客户“明知”

面对李先生的“喊冤”,银行表示合同在帐户管理费收取的表述上不存在“歧义”,贷款本金就是指“全部本金”,李先生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合同上“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帐户管理费”这一重点部分已通过划线并由李先生签名署期的方式对李先生作了特别提示。

同时,银行也指出,李先生已实际履行合同一年之久,在收到银行年度对帐通知单后也始终没有对贷款本金的含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知李先生是知道上述计算方式的。

银行在庭审中指出,即便李先生在签订合同时“误解”管理费的收取,但嗣后银行寄送给李先生的《放款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帐户管理费)CNY1374.91”,因李先生采取的是每月固定本息的还款方式,故还款金额中账户管理费显然也是固定数额,一并寄送的贷款使用指南及说明函也对贷款本金的含义予以了特别说明。

对此,李先生一方表示,从未收到过使用指南,只收到《放款通知书》。

同时,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计算错误,银行多算了帐户管理费374.38元,不是1576元。

帐户管理费不同于利息

   今天下午16时,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作出当庭宣判。

   法院认为,账户管理费是银行用于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每月接受还款、账户维护等各项服务的费用,该服务内容不会因为贷款余额减少而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只要借款人全部贷款尚未还清,该服务仍然持续,因此账户管理费不同于利息,并非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是商业银行根据各自不同具体经济成本,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算得出,并由借贷双方合同约定。

此外,被告收取该项费用,符合同类银行的业务惯例,也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至于原告李先生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实施细则,法院认为该细则是上海的地方性政府规章,只适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不适用于本案贷款账户管理费的情形。

且李先生所引用的条款无法证明账户管理费应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计算的主张,故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李先生在签订和履行本案系争合同过程中,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时是按照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来进行计算的。

   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案件结束后,记者采访了浦东法院副院长——本案审判长陈萌。

陈萌提醒广大普通借款者,像本案中李先生申请的贷款产品属于无担保短期消费贷款,它是一项新兴的金融产品,普通百姓在选择购买、享用该类金融产品时,不仅要看到此类产品无需担保的积极方面,也要全面仔细了解产品所需要收取的各类费用以及详细的计算方式,便于自己进行全面衡量,从而选择最适合自身特点的消费贷款产品。

   陈萌同时也提醒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客户了解金融产品时,银行应当全面、客观地介绍自身产品的特点、收费项目和计算方式,注意用合理、明了的方式告知客户,尤其应当注意告知义务的证据保留,如将告知贷款客户的各类信息以证据形式固定保留下来,便于客户今后的查询,同时对于客户所提出的疑问能够给予迅捷明确的解释和答复,从而减少相关纠纷的产生。

理财产品一年亏2万老军医起诉兴业银行被驳

    家住江苏无锡的老军医刘华(化名)投资8.5万元,购买兴业银行“兴业基金宝”理财产品,一年中却亏损了2万元,遂一纸诉状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宁支行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理财本金损失2万余元、利息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刘华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2007年9月21日,刘华与兴业武宁支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约定,刘华参加该理财计划,接受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

由兴业银行为刘华的理财顾问,按理财计划向刘华支付理财收益,返还理财本金。

该理财资金由华泰证券实际投资操作,投资范围基金市场、债权市场等产品。

理财启动日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一次性支付,该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为8%-25%,上不封顶。

合同用粗体黑字提示:

刘华声明已知晓本协议书风险,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等。

合同签订后,刘华按约定将8.5万元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

    2008年9月,因理财产品到期发生了亏损,现年60岁的刘华起诉到法院称当时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未细研协议文字内涵,就签下了协议书,岂料理财一年到期后,获悉该理财产品净值仅为0.7-0.8,所剩余本金仅为6.4万余元。

他认为在一年里银行未让自己悉知真相,告知风险和按约支付投资收益,致使自己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理财本金损失及利息,赔偿精神损失计6万余元。

    兴业银行和兴业武宁支行辩称,刘华应认真阅读该理财有关条款,充分认识到投资有风险,特别是该理财产品属非保本的。

在刘华签订协议过程中,银行也明确告知了投资风险及后果。

法院认为,在刘华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有风险提示的部分,“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

”此段文字以书面的形式,提示了投资风险,而刘华不能证明银行未对客户作过风险提示义务。

刘华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所投资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

刘华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应视为是放弃自己的知情权,责任属自己,遂判决对刘华之诉不予支持。

储户存款网上被盗银行系统存隐患被判偿本付息

    日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银行给付原告存款118840元,并支付利息。

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6年5月30日,王明在某银行支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同时办理了储蓄存款业务。

2007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银行为王明开办网银业务,当日即装机上网。

2007年9月17日,王明收到银行发送的手机短信,得知其个人帐户118840元存款被划转,经上网查询发现存款被转入开户在该行外省某支行的名叫“丁嘉伟”帐户上,其帐户余额为290940元。

王明当即打电话给银行请求即刻采取止付措施,并随即报案。

但因银行系统之间缺乏联动机制,致使该存款于转帐之日被“丁嘉伟”取现。

该银行的网银系统尚有重庆一户、河南两户的存款也在同日被“丁嘉伟”划转取现。

经查该帐户系他人伪造丁嘉伟身份证开设。

事后,银行采取了网银新用户赠送K宝或限制日累计交易额的措施。

王明以网银交易存在安全风险,造成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责任,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证明网上银行业务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认证,但不能证明系统不存在任何漏洞。

被告承认网银有被黑客攻破的可能,作为网银的经营者,负有保障客户使用网银的安全义务,且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使用网银系统违规操作,亦不能证明原告有缺乏安全意识、泄露个人信息及因自身过错引起他人盗取的证据。

被告事后对网银采取限额限次及使用K宝保护措施,另有三户存款在网银同时被盗,说明被告网银系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因网银系统不完备导致储户损失的风险,不应当由储户承担。

故被告对原告存款在网银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文中人物系化名)

存折被掉包误存9万状告银行返还剩余钱款获支持

    因存折被他人调包,导致朴女士在他人的存折中存入9万元,当时便被取走4.8万元。

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朴女士多次与中国银行和平里支行交涉支取剩余的4.2万元,但始终未果。

朴女士起诉要中国银行和平里支行将4.2万元返还并判令支付利息。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朴女士的诉求。

    朴女士诉称,2006年4月,在出售房产时被骗,存折被他人调包,导致朴女士在他人的存折中存入9万元,当时他人便取走4.8万元。

其在得知上当后立即同中国银行和平里支行的工作人员联系将该帐户内剩余的4.2万元冻结。

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其多次与中国银行和平里支行交涉支取剩余的4.2万元,但始终未果。

现起诉要求确认该帐号存款4.2万元为其所有,并返还原告;判令中国银行和平里支行支付利息。

    中国银行和平里支行辩称:

朴女士确实将9万元存入帐号为其所述的帐户内,该帐户内现有存款余额4.2万元。

但其认为,朴女士所持该帐户的存折留有密码,朴女士不能提供密码,故依照有关规定不能为朴女士办理取款手续。

朴女士虽称其所持存折系被犯罪嫌疑人调包后的存折,且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但该证明未对双方存取款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等进行认定,故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结诈骗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作为朴女士取款的依据。

另,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与朴女士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侵权关系有着事实上的牵连,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进行。

现不同意朴女士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朴女士将9万元存入帐户内,该帐户的开户资料已被公安机关确定为虚假信息,且朴女士持有该帐户的存折及存入9万元的存款凭条,故结合上述证据,应当确认现在该帐户内的存款余额4.2万元为朴女士所有,和平里支行应当将上述余额支给朴女士,并按该帐户存款的约定支付利息。

应指出,朴女士误将9万元存入以虚假的身份信息开立的帐户内,导致本案的纷争,对此亦有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该帐户内的存款余额四万二千元为朴女士朴女士所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支给朴女士上述存款四万二千元;并按上述帐户所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恶意申请票据除权被判赔偿11万

    近日,江西上饶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实业有限公司以虚构事实恶意申请法院催告除权,构成侵权,造成某塑料福利厂损失11万元,故依法判决其赔偿损失11万元。

    2007年4月13日,祝某因需要资金向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借款,王某将公司所有的、可背书转让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计人民币20万元借给祝某,并在收条上约定同月30日归还。

祝某得到票据后,于4月15日将汇票作为还款交给其表弟管某,由管某出具收条,管某即于同日又将该汇票交给了某塑料纺织福利厂。

该厂取得汇票后,分别背书转让给后手用于支付所欠债务,其中2张汇票计金额9万元已承兑,另3张汇票由于某实业有限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除权,致使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

为此,某塑料福利厂向后手支付了1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某塑料福利厂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3张票据,应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

而某实业有限公司虚构事实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属于恶意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

违法放贷职务侵占

信用社主任被数罪并罚判处徒刑十三年

    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王风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艾先木·尼牙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房巧英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风新职务侵占所得赃款149470.02元依法予以追缴。

 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王风新在担任哈密市城郊信用社跃进分社主任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超越贷款审批权限,违反贷款调查及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采取高息揽储,授意、安排分社会计艾先木·尼牙孜、出纳房巧英及苏利民(已判刑)等人以空打凭条、冒名取款的手段将储蓄款挪出发放账外贷款等方式,违法审批发放贷款,先后将7602.14余万元资金借贷给哈密市达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使用,到期无法收回,造成特别重大的财产损失。

 法院同时查明,被告人王风新在担任城郊信用社跃进分社主任期间,私自决定截留贷款利息等款项,并以“王刚”“尉杨”“常会”“王星”等假名开户存储。

在履职过程中,王风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2002年8月至2003年10月间,从上述假名账户中支取并侵吞款项共计149470.02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风新、艾先木·尼牙孜、房巧英在担任哈密市城郊信用社跃进分社主任、会计及出纳职务期间,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王风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贷款利息,并以虚构的假名存储、支取的方法,非法将本单位149470.02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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