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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

物权纠纷、物权请求权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引子】本文是根据杨立新教授在佛山市法院系统《物权法》培训班上的讲演内容整理而成的,整理稿尽量最大限度地保留了杨立新教授讲演的原话,同时参考了杨立新教授对相关问题的一些论文及著述。

  本文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研究在《物权法》实施以后,作为法官,在裁判物权纠纷的时候应该遵循怎样的裁判方法。

杨立新教授结合《物权法》的内容,把物权纠纷的裁判方法作了具体生动的梳理和分析。

二、介绍物权请求权的体系以及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之间的关系,三、介绍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可能会发生哪些类型的物权纠纷。

本讲稿是采用倒叙的方法,对《物权法》实施后法院尤其是法官所面临的物权纠纷的实务问题进行系统地分析说明,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民事裁判方法的现状及其改进

  

(一)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

  法官在裁判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方法,这是一个需要很好研究的问题。

同时,这也是民法研究中比较抽象的理论问题,尽管它应该是一个实践性的问题,是一个法律的操作问题,但是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普遍采用的裁判方法总结起来,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这是普遍适用的裁判方法。

  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大概都有这样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在接受了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以后,首先就要对这个案件作个定性,确定这个案件到底是个什么样的案件。

在立案庭受理案件时,就要在立案时给其定个案由,然后,不同的民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当中,进一步确定这个案由定得是否正确。

其实,这就是对这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作认定,就是在对案件定性。

定性确定下来以后,就知道应该怎样适用法律了。

  我们现在通行的民事裁判方法基本上就是这样一个方法,也就是通过定性的方法来确定这个案件的基本性质,然后来决定如何对这个案件适用法律。

这个“定性”,就是定了这个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性质。

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到了法官的手里,都要给它“定性”,定了性,就确定了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了,就能够找到这个案件所要适用的法律了,就可以对它适用法律,进而把这个案件审结了,纠纷和争议依法处理了。

  现在的民事案件的办案就是这样一个思路,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

  但是,这个裁判方法比较简单,不够详细、不够具体。

我们应该结合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方法,借鉴德国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来构建一个我国法官所应遵循的、更科学、更有逻辑性的民事裁判方法。

这样更理性,能够把案件判得更为准确。

  

(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引入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

  请求权的裁判方法,用德国人的话说,叫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方法,我们简称请求权的方法。

王泽鉴教授在说到这个方法的时候说:

“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

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

  我们的法官现在所采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法和德国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其实相距得并不远,根据司法实践的现状,我认为应该把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建立一个理性的、适合我国司法审判现状及未来发展的民事裁判方法。

  现在采用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内容较为简单,层次不够丰富,操作性不强。

其原因,是我国传统的裁判思路没有借鉴德国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思想。

特别是在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指导思想基本上都是借鉴苏联的思想,然后又经过政治运动的风风雨雨和法院工作的起起落落,再加上我们在理论上很少对民事裁判方法进行研究和总结,因此,基本上是一个自然成长起来的民事裁判方法。

  德国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是大陆法系中比较好、比较圆满的裁判方法。

即使是在原来国民政府时期和台湾较早的民事司法中,法院也没有直接运用他们的这种裁判方法。

后来,王泽鉴教授到德国去学习以后,把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带到台湾。

借鉴德国及台湾的实践,加上我个人多年的研究,我认为我们也应该借鉴德国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裁判方法。

并且我认为应该把现在的做法即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裁判方法和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结合起来,把我们的民事裁判方法做一个理性的归纳、总结,因为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方法和单纯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虽然都是好的民事裁判方法,但都存在某些不足,应当进行改进。

  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方法主要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它是一个法官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裁判方法,当事人起诉之后,就由法官依照职权审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这种裁判方法不够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忽略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和选择权;第三,这种方法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据,更多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进行,缺少从实体法上对请求权的审查。

当然,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也存在改进的问题,主要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方法的定性强调的不够。

  (三)把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和民事法律关系方法结合成为一个更具操作性的民事裁判方法

  如上面所言,把以上两个不同的裁判方法结合起来,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方法给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作补充,以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方法为基础,就会取长补短,形成一个新的、科学的、更具有操作性的民事裁判方法。

这样,法官在办案的时候就能够更准确地寻找法律,作出准确的裁判,在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和发展中,发挥更好的法律调整作用。

  把二者相结合起来的民事裁决方法,我把它叫做“五步裁判法”。

这个裁判方法应分为以下五个步骤:

  1.发现请求权

  五步裁判法的第一步,就是发现请求权。

  裁判民事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发现起诉的原告是否享有请求权。

其次,如果起诉的原告享有请求权,接下来要按照请求权的体系来观察,原告行使的这个请求权是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

如果是原告的请求权仅仅是本权请求权,则不是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法院还不能对此行使裁判权。

只有当事人享有的这个请求权是权利保护的请求权,才能够确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来管辖这个案件。

  发现请求权这一步,主要是解决请求权和裁判权的关系。

请求权是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基础。

法院的职能是一个裁判机关,社会上的任何纠纷最后应当由法院作出裁断,评断出一个是非。

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一定要有一个必须遵守的规则,就是“不告不理”,法院和法官不能对任何类型的纠纷主动行使裁判权。

只有在当事人去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时候,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管辖,进行裁判。

换言之,当事人纠纷无论多么激烈,如果没有向法院起诉,没有向法院行使请求权,那么法院就无权对这个案件进行裁判。

所以任何级别法院的法官都不可能看到路边有人在打架,上来就说,我要判你赔他多少多少钱。

即使是过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官要深入到田间地头去裁判,也一定要有当事人先起诉。

所以说,请求权是裁判权的基础。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了之后,法官还应当发现他到底有没有请求权。

只有当事人行使了请求权,法院才能受理。

  同样,“无造不成讼”,原告行使请求权,那么就一定存在对方当事人,存在请求权的义务人,他就是被告。

  这就是裁判方法的第一步,要发现当事人有没有请求权。

有了请求权,法院才能够对行使裁判权,当事人没有行使请求权,法院是不能行使裁判权的。

  2.对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定性

  五步裁判法的第二步,是对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定性。

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总要依据于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具体是什么,需要确定。

这就是对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的定性。

定性就是确定当事人行使的请求权究竟是哪种法律关系性质。

  在民法当中,基本的民事权利是六种:

人格权法律关系、身份权法律关系、继承权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和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

这六种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法律关系,此外再加上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是七种法律关系。

当以上六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会产生一个新的请求权,就是侵权请求权,其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

对于侵权的法律关系,民法典草案已经把它单独作为一个类型,放在第八章来规定,这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

所以在民事纠纷中,有七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当然,侵权法律关系事实上也是一个债权的法律关系)。

这七种法律关系,都是具有很高概括力的基本法律关系,因此也都是都抽象法律关系,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从而确定是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使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性质具体化。

  在确定一个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是属于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以及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以后,还要进一步分析是哪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非常复杂的。

要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深刻的了解,才能确认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具备一个很重要的能力就是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经过归纳和整理,去伪存真、高度概括,把复杂的案件归纳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上来,从而用简单、明确的语言表达出来,确定其性质,然后才能去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下面用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这是发生在江西的一件案件,两个高中毕业生,毕业后都在同一家工厂工作,都是集邮爱好者。

其中姓叶的年轻人的父亲也是集邮爱好者。

这位父亲在他儿子工作之后就将自己多年集邮的一本集邮册传给了他儿子,让他“子承父业”,并告诉他这个集邮的邮品中有一枚“放光芒”邮票,非常珍贵。

这枚邮票是1959年十一国庆节准备发行的邮票,由于后来被认为有严重的政治错误被禁止发行,除了南昌某邮局提前卖出去的七、八枚外,其它的都被追回销毁了。

叶姓父亲的姐姐恰好从南昌邮局购买了这枚“放光芒”邮票寄信给叶姓父亲,所以有了这张珍贵的邮票。

叶姓年轻人得到这套集邮邮品后就跟他的这位同学兼同事说了,并炫耀有一枚这样的“放光芒”邮票,同事不信,要求看看,看完之后就说看起来不像真的,说不如把邮票借给他找人帮助鉴定真伪。

叶姓年轻人同意了,将那枚邮票交给同事。

两三天之后,叶姓父亲就来叮嘱儿子,一定要好好收藏集邮册,特别是“放光芒”那枚邮票时,才知已经被“借”去“鉴定”了,要求儿子立即追回邮票。

在找到那位同事时,却说已经找不着了。

于是姓叶的年轻人向法院起诉,起诉的案由是“借用纠纷”。

因为借用,所以要求返还。

那时候,我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我们研究这个案件,认为这不是借用纠纷,而是侵权行为,是一个侵占他人财产的纠纷。

理由是,被告明知是一枚珍贵的邮票,以“借”为名行“侵占”之实。

后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也认为这是侵权纠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认定是侵权纠纷,判决被告返还原物,在一个月内不返还原物的,按照高于当时市场流通价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涉及的,就是请求权的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无疑,原告享有请求权,但是这个请求权不是债权的请求权,不是借用合同的请求权,而是侵权请求权,其法律关系不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侵权法律关系。

这就是请求权法律关系的定性,它直接涉及到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在这方面,我们的法官对此都有经验。

  3.确定请求权

  确定请求权,就是对当事人行使的请求权作法律上的确定,认定其能够真正行使这个权利,法院对其行使的请求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在这里,我用的是确定请求权,而不是说请求权构成的概念,因为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和其它的请求权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并非应用同样的方法确定。

例如,如果是一个既有权利的行使,那主要具备行使的要件就可以确定;而如果是一个新生的权利的行使,则必须具备构成要件,才能够确定。

举例说,一个物权受到侵害,受害人产生救济的请求权,在《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生效以后,这个请求权就可能是《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请求权,也可能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侵权请求权。

这两个请求权的性质不一样,但其中有很多内容又是重合的(这时应按照请求权竞合的方式解决,在下面的请求权体系中会详细论述这个问题)。

这两个请求权最根本的不同在于,物权请求权是一个既有权利,是附随着物权而存在的请求权,物权里面就包含着这个物权请求权。

比如说所有权里面就包含了物权请求权,所有权一旦受到侵害,马上就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第三章中规定的物权请求权,都是物权当中都包含的请求权,一旦具备行使条件就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而侵权请求权是一个新生的权利,新生的请求权,需要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才产生侵权请求权。

因此,侵权请求权的发生,实际上就是侵权请求权的构成,具备构成要件才能够成立侵权请求权。

因此,既有的请求权的确定方法是具备行使要件,而新生请求权的确定方法是具备构成要件。

  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包括:

物权发生争议是确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物权行使造成妨害或者形成危险是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要件;物权受到侵害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件。

只要具备这三个行使要件之一,就可以行使相应的物权请求权。

  但是侵权请求权不是既有的权利,而是一个新生的权利。

只有在加害人的行为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之后,受害人才产生侵权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才能够确定。

  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如果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只要具备一个行使要件其请求权就能够确定;如果选择行使侵权请求权,就一定要具备侵权行为所需要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够确定。

法官应当依据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来判断原告行使的请求权是否能够确定。

能够确定请求权,就完成了这一步工作,可以进行以下的工作了。

  4.寻找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每个请求权都有它的法律基础,一般顺着请求权的性质所指的方向,就能找到它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这个法律规范就是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请求权只有一个法律基础,按照这个法律基础去适用法律就行了。

但是很多情况下,一个请求权不止有一个法律基础,而是有两个以上的法律基础。

这恰恰是研究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最关键、最重要的问题。

如何解决这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的问题,我们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分析:

  

(1)寻找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正确方法

  当一个请求权具有两个以上的不同的法律基础的时候,正确的方法,是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法官按照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这种正确的方法,我们的法律是存在的,这就是《合同法》第122条。

当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损害,即构成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有两个,一个是违约责任,一个是侵权责任。

怎样确定请求权?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原则是: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个完全正确的规定,完全体现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的要求。

在债务人的履约行为构成了加害给付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债权人作为受害人享有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个请求权有两个法律基础,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行使。

  

(2)现实中存在的不正确的做法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法律适用方法,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这个完全正确的方法在实践中的有些问题上并没有贯彻到底。

  下面举两个关于具体的法律适用的事例,就是不贯彻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典型事例。

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问题存在很矛盾的做法。

  第一个是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假设现在有一个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受到了损害,在其向法院起诉的时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法院是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

如果患者的损害构成医疗事故,就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经过其它医疗过错的鉴定,认为有医疗过错的话,此时就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赔偿标准也就相应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

这样就人为地造成一个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一般都是很严重的损害,但适用的却是很低的赔偿标准;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一般是相对较轻的损害,但是却适用很高的赔偿标准。

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三年,死亡赔偿金是赔六年。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两种情况都是赔二十年。

这种裁判结果显然是很不公平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赔偿年限作出适当的限制是可以的,但是不应该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少这么多。

结果的不公平,说明适用法律的方法的不公平与不合理,是应当予以纠正的。

  第二个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国家机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民法的规定。

后来制订了《国家赔偿法》,该法成为调整国家赔偿的标准。

根据《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就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中不赔偿精神损害,并且也不赔偿间接损失。

而按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来赔偿,却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

例如,一个人被公安机关错误拘留,被释放后申请赔偿时,只能要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于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害都不能要求赔偿。

但如果其按《民法通则》第121条的标准起诉要求赔偿,得到的赔偿就不是上述标准了,完全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这是一个很大的矛盾,其后果也是极不公平的。

陕西麻旦旦的案例就是属于这种情况,麻旦旦是一个16岁的女孩子,被公安机关以有嫖娼的嫌疑抓起来关了15天,最后发现她不能嫖娼,抓错了,就放了。

麻旦旦感觉受到了侮辱,名誉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法院按照其被关了15天计算赔偿金额,判决赔偿15天的工资损失和少许的路费。

麻旦旦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为《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得到支持。

但是我认为,假如麻旦旦按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是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

就这个个问题,我访问过很多法官,法官说这种情况下如果按《民法通则》第121条起诉法院不会受理。

因为《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国家赔偿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所以应适用《国家赔偿法》。

这个办法是公平的吗?

显然不公平!

  这两个极端的事例,都是不正确的法律适用方法,都产生了极端不合理的结果。

  (3)德国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的实例

  按照德国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一个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如果这个请求权有两个以上的法律基础,这时是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基础的请求权,法院对当事人的选择也予以支持。

如果我们现在赋予当事人这样的权利,医疗事故的受害人,如果遵循自己的利益去选择的话,一般就不会去选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了;同样,一个人受到国家行为的侵害时,在《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之间,当事人也一定会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请求权去行使。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应该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即使当事人因为选择错误而获得了较少的赔偿,当事人也是心甘情愿的。

当事人就不会认为是法官使他们获得了较少的赔偿。

  下面我介绍两个德国法院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适用的实例,结合我们自己的司法实践与德国的做法作一个比较。

  第一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6年6月份,我和人大法工委的考察团去德国和荷兰访问,主要是考察他们的侵权行为法,听他们介绍了一些案例。

其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德国的《道路交通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无过错责任,即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的赔偿是限额赔偿,限额是50万欧元(相当于我们500万元人民币),这个限额相对于我国是非常的高。

我们现在的交强险在车主支付了很多的保险费后,发生事故后只能最高赔偿6万元人民币。

而造成一个人死亡,按现在的标准,在东南沿海地区是要赔40万元左右,交强险只赔偿6万元,事实上没有起到保险的作用。

另外,交强险还有一个很受抨击的规定,即一辆自行车撞上一辆汽车,即使完全是自行车方的过错,并且造成了汽车的损害,汽车方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要赔偿自行车方500元钱。

因为按照《道路交通法》第67条规定的无过失责任,汽车方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赔偿。

也就是说一辆自行车故意去撞一辆汽车,根据无过错责任,自行车方还可以得到500元的赔偿。

德国的危险责任是一个限额赔偿,而且是一种无过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受害人去法院起诉,能够证明加害方即机动车一方是有过错的,这时当事人就可以选择不请求无过失赔偿,即是不适用《道路交通法》来要求赔偿,而可以选择按《民法典》第823条的侵权法来赔偿,就可以获得全部赔偿。

因为《民法典》第823条的赔偿是过错赔偿,赔偿是没有限额的。

这时,当事人就有选择权,如果当事人就只要求请求50万欧元以下的赔偿,就可以依据《道路交通法》请求无过失的赔偿,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证明对方的过失,从而减少自己的举证责任,即被撞了就可以要求赔偿。

如果当事人要求超过50万欧元的赔偿,那么就要去证明对方有过错,要求适用《民法典》第823条标准进行赔偿,这时就可以得到全部赔偿。

可见,在德国交通事故赔偿的请求权有两个法律基础,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基础。

  另一个事例。

在德国,产品侵权赔偿的请求权也有两个法律基础。

一个是依据《产品侵权责任法》可以得到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万欧元的赔偿(全部的赔偿责任)。

比如一个工厂生产的某种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赔偿,这个工厂作为一个整体只承担5000万欧元的赔偿,超过5000万欧元的部分就不需要赔偿了,这样可以避免使工厂陷入倒闭。

但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工厂生产的产品不仅有缺陷,并且生产方在生产过程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此时当事人就可以按照《民法典》第823条要求赔偿,得到全额的赔偿。

  我国现在采取的法律适用办法,尤其是上述两种典型事例,不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而是由法官用职权去作出判断,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这方面应该进行有效的改进。

至于怎样改,已经完全说清楚了,就是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

  5.适用法律

  法官在裁决一个案件时,完成了上面这四个步骤后,就要去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从而得出最终的结果。

  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以下三个方法确定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第一,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如果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指向的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那么,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如果只有一个的时候,就直接适用这个法律就可以了。

  如果一个请求权的两个法律基础有两个甚至是以上的法律规范,并且这两个法律基础都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时,这时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这两个法律规范是相互冲突的,应当一个是有效的,一个是无效的,那么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适用新法、特别法。

  第二种情况,如果两个法律规范不相互冲突,就适用请求权法律基础的方法即请求权法律基础的竞合,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一个法律规范作为自己的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对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应当支持。

例如,医疗事故的请求权,其法律基础一个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一个是民法通则第119条,这两种法律基础不相冲突,因此,应当准许权利人进行选择。

  第二,如果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任意性的法律规范。

  任意性的法律规范是示范性的法律规范。

例如,《合同法》中的任意性法律规范绝大多数都是示范性的法律规范。

此时,首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具体情况有两种:

  一是双方当事人有合意的时候,法官必须按当事人的合意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规定:

双方合同达成一致以后就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认为法国法对当事人的合意的效力的说法更合适:

合同生效以后,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理由是,全国通行的法律叫法律,两个人之间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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