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385985 上传时间:2022-10-09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17.1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 11页.docx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易修改word版11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201X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的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等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指导和监督全省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快宽带网络建设,促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业务融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的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

  使用财政性资金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由同级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统筹共建共享,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的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承担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等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承担信息化工程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信息产业发展的投入,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技术产品生产、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信息产业政策和措施,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拓宽服务领域。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工艺,严格控制、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

  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市场主体、地理、住房、税收、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共享体系,并组织制定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开发的监督和指导,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定期通报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更新、公开、共享等情况,推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政务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基础数据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托信息交换平台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依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依法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产品登记备案和监督制度。

  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五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在安排产业发展、农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服务业引导、科技、技术改造、民营经济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加强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推行企业信息主管制度,鼓励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经营、节能减排、创新发展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产品的智能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发展指南,建设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和扶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推进公共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的一卡多用,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覆盖的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公众诉求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社会管理和城市运行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从业资格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