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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当事人论KYG刑事案件KYG

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

  【摘要】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是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只是参与诉讼,而当事人却是对诉讼的产生和存在均有决定性影响的人。

本文划清了司法主体、诉讼主体和参诉主体这三种主体的界限。

当事人不等于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是由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而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早已存在;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案件实体中的两方主体。

诉讼当事人是指案件实体中的当事人,诉讼并没有创造出新的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应称为当诉人。

当事人是身当其事的人;当诉人是身当其诉的人。

  【关键词】当事人;当诉人;诉讼主体;参诉主体;司法主体

  【正文】

  “当事人”是一个使用十分普遍的概念。

不仅学者使用,专业人员使用,社会各个方面的人都可能使用。

一个使用如此普遍、如此广泛的概念,其含义应当是确定无疑的了。

其实不然。

这一概念,不仅各个国家理解不一样,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理解不一样,就是同一个国家、同一个历史时期,学者们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比如,有些国家将被害人视为证人,有些国家则认为被害人是当事人。

在我国法律上,原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又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

再如,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公诉人视为当事人,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认为,公诉人是护法人,不是当事人(我国法律上也未将公诉人规定为当事人)。

各国学者对当事人概念的理解是不统一的。

比如,英国学者认为,当事人是“指他或他的权益与任何行为、契据或法律诉讼有关的那些人”。

[1]这个定义基本上是实体性的,因为,“他或他的权益”均处在实体中,故可称为“实体决定论”;前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就是控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民事原告一一被害人,以及民事被告”。

[2]这个定义又是程序性的,因为,控诉人、被告人、民事原告和被告,都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辩护人也处在诉讼之中,故可称为“程序决定论”。

这两个定义,前者是从实体上理解,后者是从程序上理解,尽管这两种理解有一部分内容是重合的,但就整体而言二者并不能等同。

我国法学界对当事人的理解,就更不统一了。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对于刑事案件的产生、发展及终结有决定性影响,并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3]这是实体决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4]这是程序决定论;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人或者被告人的地位并同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5]这个定义包括实体决定论和程序决定论两方面的内容,故可称为“共同决定论”;更多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并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

”[6]这个定义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

“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因此,这个定义应当称之为“三位一体论”。

实体决定论、程序决定论、共同决定论、三位一体论,这是四种不同的定义。

同一个概念,出现四种不同的定义,这反映出我国法学界在对当事人概念的理解上,分歧之巨大。

那么,什么是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包括哪些人?

被害人、公诉人究竟是不是当事人?

这些问题都是必须认真研究的重大问题。

  一、当事人不是诉讼参与人

  “三位一体论”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它把当事人视为诉讼参与人,只不过这里的诉讼参与人是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并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人。

显然,这种观点是把诉讼参与人划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人;第二部分是诉讼权利相对较小的人。

当事人则是诉讼参与人中的第一部分,这样理解当事人是不符合实际的。

  所谓诉讼参与人无非是指参与了诉讼的人。

参与诉讼有一个前提,就是必须有诉讼存在。

也就是说,诉讼已经开始了。

如果不存在诉讼,或者说,诉讼还没有开始,会不会出现诉讼参与人呢?

当然不会。

这说明,诉讼参与人只是参与诉讼,他们对于诉讼的产生和存在并无影响。

然而,“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人就大不一样了。

他们是诉讼的发动者,或者诉讼是因他而发动的。

这两种人,在民事中就是原告和被告,在刑事中则为控诉人和被告人。

这两种人同仅仅参与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个区别就在于,前者是诉讼产生和存在的决定者,后者则无论对于诉讼的产生还是对于诉讼的存在均无影响。

那么,这两种人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呢?

他们的诉讼地位就是诉讼主体。

将民事中的原告和被告、刑事中的控诉人和被告人均视为诉讼主体,这是我国学者的共识。

这一共识,无疑是正确的。

问题在于,学者们又将除公诉人之外的所有诉讼主体,包括民事中的原告和被告、刑事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等,均看作诉讼参与人,这又是不符合实际的。

诉讼由主体、客体、活动三大要素构成,这三大要素缺一不可,可见,诉讼主体是诉讼构成中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主体就没有诉讼。

诉讼参与人则不同,他们虽也能在诉讼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不是诉讼构成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这种情况决定,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地位不同、作用不用、追求也不尽相同。

有着如此众多不同点的两种人,怎么能合二而一呢?

如果仅仅看到诉讼主体也在诉讼中,就把他们归并到诉讼参与人中,就把诉讼主体同诉讼参与人的界限抹杀了。

诉讼主体同诉讼参与人的界限是不能抹杀的,因为这是两种主体:

一种是诉讼主体;另一种是参与诉讼的主体,可以简称为“参诉主体”。

这两种主体是各自独立的,谁也不包括谁。

由此来看,三位一体说把“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诉讼主体视为诉讼参与人,是不能成立的。

既然把诉讼主体视为诉讼参与人不能成立,那么,把当事人视为诉讼参与人就更没有道理了。

因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者被起诉的情况下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然而,诉讼主体并不是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自然也不可能成为诉讼参与人。

  学者们将当事人视为诉讼参与人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这就是我国法律上明文规定,当事人属于诉讼参与人。

原《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4项规定: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仍规定: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这些规定框住了人们的思想,对学者们理解当事人的概念起到了误导的作用。

学者们也正是囿于法律的规定,才对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作出了反常的理解。

比如,有的学者认为: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原告人和被告人。

”诉讼参与人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参加诉讼的人员”,具体“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7]这样的理解既代表了我国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观点,又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但却是不合理的。

因为,这样理解不仅把“诉讼主体”人为地肢解为两个部分:

一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二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也把“诉讼参与人”人为地肢解为两个部分:

一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即所谓当事人);二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同是诉讼主体,为什么一部分是诉讼参与人,另一部分则不是?

同样,同是诉讼参与人,又为什么一部分能构成诉讼不可缺少的主体,另一部分则不能?

上述观点的错误是把本质不同的两种主体,分别掺和到“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这两个概念之中了。

  其实,这里涉及到了三种主体:

一为司法主体,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二为诉讼主体,包括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审判机关可以视为解决诉讼问题的主体,解决诉讼问题的主体同诉讼主体显然是有区别的;三为参诉主体,即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主体之外一切参与诉讼的人。

这三种主体是各自独立的,谁也不能包括谁。

上述观点将公、检、法三个司法主体均包括在诉讼主体之中,显然是不合理的。

诉讼以“起诉”为始,公安机关处在诉讼之外,审判机关处于诉讼之上,他们都不是诉讼主体。

其中的审判机关也只是解决诉讼问题的主体,解决诉讼问题的主体,本质上还是司法主体。

因此,公、检、法三机关中,只有检察机关是双重主体,即他首先是司法主体,在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又是诉讼主体。

不过,由检察机关构成的诉讼主体同其他诉讼主体,尽管本质相同,但还是有区别的,这个区别在于:

前者是诉讼中的国家主体;后者是一般的诉讼主体。

由此来看,公、检、法三机关都是司法主体。

司法主体是独立于诉讼主体之外的另一种主体。

因此,公、检、法三机关除检察机关可以同时构成诉讼主体外,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不是诉讼主体。

应当明确,诉讼主体仅指诉讼中的双方,包括提起诉讼的人和被起诉的人。

上述观点将公诉人之外的其他诉讼主体均归并在诉讼参与人中,同样是不合理的。

如前所述,诉讼参与人就是参诉主体,他只是参与了诉讼而已。

诉讼主体则是诉讼产生和存在的决定者。

对诉讼的产生和存在起决定作用的诉讼主体,如何能归并到仅仅起参与作用的参诉主体之中呢?

由此来看,上述观点无论是把司法主体归并到诉讼主体之中,还是把除公诉人之外的其他诉讼主体归并到参诉主体之中,都是不合理的。

  司法主体、诉讼主体、参诉主体,这是三种不同的主体。

司法主体是指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诉讼主体是指对诉讼的产生和存在均具有决定作用的机关和个人,包括公诉机关、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参诉主体即诉讼参与人是指基于诉讼的不同需要而陆续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人,具体包括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司法主体行使国家司法权,诉讼主体主要行使起诉权和应诉权,参诉主体只行使参诉权。

三种主体,界限分明,差别巨大。

因此,上述观点将司法主体混同于诉讼主体、将部分诉讼主体混同于参诉主体,都是概念上的混淆,故不可取。

划清这三种主体的界限后,就会看得更清楚:

当事人只在提起诉讼和被起诉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但不可能成为参诉主体,即不可能成为诉讼参与人。

  二、当事人不等于诉讼主体

  “三位一体论”除了把当事人视为诉讼参与人外,还把“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诉讼主体视为当事人。

同样,“共同决定论”也将“处于原告人或者被告人的地位”的诉讼主体包含在当事人中。

更有甚者,“程序决定论”所理解的当事人,就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样一些诉讼主体。

不仅学者们理解的当事人是指诉讼主体,就连我国法律上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也是指诉讼主体。

我国原《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项规定:

“‘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这里的当事人全部指诉讼主体。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这项规定的重大变化,就是它第一次把被害人视为当事人,但就其立法的总体思想来说,仍然是把当事人视为诉讼主体。

因为,这里的被害人是指进入了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其实质就是自诉人,即公诉中的自诉人,这样的被害人同样是诉讼主体。

由此来看,把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的共识,这一共识同时得到了我国立法上的支持。

但应明确指出:

这样的共识是不符合实际的,是必须予以彻底抛弃的。

  当事人并不等于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是指对诉讼的产生和存在均具有决定作用的机关和个人,也就是学者们所讲的“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的机关和个人。

诉讼主体是由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引起诉讼法律关系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同时决定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

可见,诉讼主体是同诉讼联系在一起的:

有诉讼,才有诉讼主体;无诉讼,则无诉讼主体可言。

然而,当事人的产生和存在却与诉讼无关,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产生前就已经产生并存在了。

当事人同诉讼是什么关系呢?

首先,当事人都享有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起诉请求的权利和权能”,包括“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诉权”。

[8]“当事人起诉的根据在于其所享有的诉权。

”[9]这些论述说明:

无论处在刑事、民事或行政事务中,只要是当事人,都享有诉权,而诉权正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

其次,当事人享有诉权,但并不都行使诉权。

如果当事人不行使诉权,就不会引发诉讼法律关系。

只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才会形成诉讼,才会引发诉讼法律关系。

从这两点可以看出,当事人和诉讼之间有一座“桥梁”,这就是诉权,当事人和诉讼分处在这座桥梁的两边。

当事人可以走过这座桥梁,去发动诉讼、影响诉讼,甚或掌控诉讼,但是,诉讼对当事人地位的产生和存在,却不产生任何影响。

因为当事人的地位在走过这座桥梁前早已产生并存在了,而诉讼则是当事人走过这座桥梁后才发生的。

过桥后才发生的诉讼,对于过桥前早已产生并存在的当事人地位,当然不会有任何影响。

这就是当事人与诉讼的关系。

  当事人走过“诉权”这座桥梁,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就会身涉另一种法律关系,这就是诉讼法律关系。

因为,任何向法院起诉的活动,都会引发诉讼法律关系。

诉讼法律关系又使当事人具有了另一种身份:

原告和被告,或者自诉人和被告人。

这里的原告和被告、自诉人和被告人都是诉讼主体,他们又都是由当事人构成的,这也许就是学者们将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的基本原因吧。

应当明确,把原告和被告、自诉人和被告人这样一些诉讼主体直接视为当事人,这是一种笼统的看法。

这种看法的弊端就在于,它把当事人同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界限一笔抹杀了。

诉讼法律关系可以造就诉讼主体,但不能造就当事人。

因为,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前早已产生并存在了。

早已产生并存在的当事人同诉讼法律关系之间是有一条界限的,把这条界限抹杀后,就把当事人程序化了。

这样以来,当事人就同诉讼主体一样,完全同诉讼联系在一起了,即:

有诉讼,才有当事人;没有诉讼,就不可能有当事人。

这显然是讲不通的。

  诚然,诉讼主体中有一部分是由当事人构成的,但那只是具有双重地位的那一部分,即原来具有当事人地位,诉讼中又成了原告和被告或者自诉人和被告人,从而又获得了诉讼主体地位。

况且,诉讼主体中还有一部分原本就不是当事人。

比如,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就是起诉人,就是诉讼主体,但他并不是当事人。

反之,没有提起诉讼的款成年被害人并不是自诉人,因而也不是诉讼主体,但他是当事人。

再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他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均有权提起诉讼。

如果是近亲属提起诉讼,他当然是起诉人,因而是诉讼主体,但他并不是当事人。

反之,自诉案件中,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没有提起诉讼,他就不是自诉人,也不可能成为诉讼主体,但他却是当事人。

从这两点可以看出,当事人同诉讼主体是可能有联系,但又有本质区别的两个概念。

因此,把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是对不同概念的混淆,是不可取的。

  不仅由提起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构成的诉讼主体原本就不是当事人,就是一般的原告和被告或者自诉人和被告人也不一定都是由当事人构成的。

民事诉讼法学中不是有“当事人更换”的理论吗?

“当事人的更换,即在诉讼进行中,将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换成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这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作为原告的人,不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别人发生争议的人;作为被告的人,不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人。

”[10]这样的人,如不被发现,一直由他们主导诉讼活动,就会形成由非当事人构成的单纯的诉讼主体。

所谓单纯的诉讼主体是指,他仅仅是诉讼主体,在成为诉讼主体之前,并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

民事诉讼中的这些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

刑事诉讼法学中并没有“当事人更换”的理论。

但是,起诉人和被告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的。

例如,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人,有时就不是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也不是法律授权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这就会形成刑事诉讼中的个别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个别原告人原本不是当事人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刑事被告人中出现的机率更大。

在刑事诉讼中,经常会有被错诉、错判而受到冤屈的人。

这些人在诉讼中一直处于被告人的地位。

既是被告人,他当然是诉讼主体,但他又不是当事人。

可见,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均会出现单纯的诉讼主体,这种情况再次说明,当事人同诉讼主体是可能有联系,但又有本质区别的两个概念,不可混为一谈。

  把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还有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

这样会作出“公诉人也是当事人”的错误结论。

西方大多数国家都把公诉人视为当事人,也许就是因为把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的缘故吧。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把公诉人规定为当事人。

学者们大多也不把公诉人视为当事人。

然而,近年来,少数学者开始接受西方学者的观点,越来越多地将公诉人视为当事人。

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提起指控的公诉机关实际上就是国家当事人,亦即诉讼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一方,只不过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而已”。

[11]有的学者还说: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官是刑事原告,并成为实际上的当事人”。

[12]这些看法都是没有根据的。

当事人是在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前就已产生并存在的,公诉人提起诉讼前就是一名司法工作者,这样的司法工作者并没有身涉其他法律关系,怎么会具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呢?

西方国家之所以把公诉人视为当事人,无非是依循这样的思维:

公诉人提起了诉讼,他就是诉讼主体;诉讼主体都是当事人;所以,公诉人也是当事人。

然而,这样的思维并不严密。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诉讼主体并不都是当事人。

只有一部分诉讼主体在提起诉讼前就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而另一部分则是单纯的诉讼主体,即在提起诉讼前并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

公诉人提起诉讼前也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因此,公诉人也是单纯的诉讼主体。

如前所述,单纯的诉讼主体就是由非当事人构成的诉讼主体,公诉人这个诉讼主体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主体,他不是当事人,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却是当事人。

从这里可以更进一步看出,当事人同诉讼主体是可能有联系,但又有本质区别的两个概念,必须加以区分。

  以上论证充分证明,当事人并不等同于诉讼主体。

把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会产生三大错误:

第一,会把公诉人和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构成的起诉人均包括在当事人以内,也会把混入原告和被告、自诉人和被告人中的其他单纯的诉讼主体包括在当事人以内,而这些人均不是当事人;第二,会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均排除在当事人以外,甚至会把刑事、民事中,众多未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的两方主体也都排除在当事人以外,而他们都是地地道道的当事人;第三,会把当事人这种法律地位存在的时间,限制在诉讼期间,且仅限于一审期间,即当事人的地位始于诉讼开始,终于一审结束。

这样就会产生众多问题,比如,自诉人提起诉讼前他是不是当事人?

一审结束后,自诉人如果不服,提起上诉,他的诉讼身份就变成上诉人,这样的上诉人是不是当事人?

二审终结后,如果上诉人仍不服,他又会变成申诉人,这样的申诉人是不是当事人?

显然,把当事人存在的时间限制在一审期间,是不符合实际的。

由这三点就可以肯定,把当事人等同于诉讼主体是不科学的。

因此,上述学者提出的“当事人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人或者被告人的地位”的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或被控告地位并享有较大诉讼权利”的人;这样一些观点,均不可取。

  三、当事人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当事人不是诉讼参与人,也不等于诉讼主体。

那么,谁是当事人呢?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应当首先肯定,被害人是当事人。

如前所述,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当事人,自诉案件中未成年的被害人和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也都是当事人。

其他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学者们认为是“自诉人和被告人”。

其实,学者们将自诉人视为当事人,实质上还是把被害人看作当事人。

因为,自诉人提起诉讼前就是被害人。

由此来看,无论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还是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只要是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就都是当事人。

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指的全部是诉讼主体。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中增加了被害人,这是一项重大的变化。

正是这项变化,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中第一次出现了亮点。

因为我国前后两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规定的全部内容中,只有将被害人视为当事人这一点内容是科学的、可取的,除此之外的所有内容都把当事人程序化了,因而统统不可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程序化的内容,因为这几个概念反映的都是诉讼法律关系。

在两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规定的全部内容中,只有“被害人”这个概念反映的不是诉讼法律关系,而是实体法律关系。

实体发生在前,诉讼发生在后。

当事人就是在诉讼发生前早已产生并存在的一种法律地位。

因此,诉讼法律关系不可能造就当事人,只有实体法律关系才能造就当事人。

这些情况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两部《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规定的全部内容中,只有“被害人”三个字是唯一的亮点。

  诚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害人。

这样的规定从总体上说,仍然属于程序化的内容。

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将反映了实体法律关系的被害人直接视为当事人,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它部分地确立了被害人的本来地位,这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作用。

这一规定还有更大的意义,这就是:

它为人们正确认识当事人铺平了道路。

虽然《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限定在公诉以内,但是,“被害人”这个概念本身固有的内涵却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所谓被害人就指一切遭受犯罪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特别是“被害人”这个概念反映的是实体法律关系,因为,被害人总是处在刑事案件之中,即处在案件实体之中,它同处在诉讼之中,反映诉讼法律关系的“自诉人”、“被告人”这样一些概念有明显的区别。

正是“被害人”概念的实体性质,第一次把人们对当事人的视线由程序引向实体。

当事人的概念不是程序性的,程序不能造就当事人,当事人却可以造就程序。

如果赋予“当事人”程序性质,就会得出“有程序才有当事人,没有程序就没有当事人”的结论。

这样就把事理弄颠倒了。

实际情况是,“有当事人才有诉权,有诉权才能提起诉讼”。

显然,当事人是在诉讼前就已产生并存在的一种法律地位。

诉讼前有什么呢?

就有案件。

当事人就处在案件之中,而案件就是实体。

因此,“当事人”这一概念是实体性的,它反映的是实体法律关系。

被害人的情况正是这样,他就在案件之中,所涉及的也是实体法律关系。

由此来看,《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是正确的,只是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应以参加公诉为限,而应当包括一切遭受犯罪侵害的人。

  我们首先肯定被害人是当事人,这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被害人均在刑事案件之中。

任何案件都由实体法调整。

因此,刑事案件一经发生就会引发实体法律关系。

实体法律关系是关乎公民固有权益的法律关系,被害人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那么,与被害人相对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是谁呢?

可以肯定,另一方主体不是被告人。

因为,被告人不在实体中。

或者说,实体中没有被告人。

与被害人相对的另一方主体只能是侵害人。

侵害人和被害人,这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

既然被害人是当事人,与被害人相对的侵害人也应当是当事人。

其实,当事人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

可见,决定侵害人和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不是诉讼法律关系,而是实体法律关系。

  把侵害人和被害人确立为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完全科学的。

任何犯罪行为都会引发实体法律关系。

只要有被害人存在,侵害人和被害人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也就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都享有诉权。

如果被害人不行使其诉权,他们就是非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

在这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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