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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签订合同承担责任

代理人签订合同承担责任

  篇一:

代理人是否需承担责任范本

  XX年2月9日黄女士与袁某、天津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袁某自愿将其岳父贺先生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的某房屋出售给黄女士,某中介公司为中介方。

合同签订当日,黄女士交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支付中介费1300元。

后因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XX年6月12日黄女士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袁某和中介公司返还定金4万元人民币,退还中介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XX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袁某自愿将其岳父贺先生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的某房屋出售给黄女士,某中介公司为中介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支付中介费1300元。

后因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另查明,被告袁某称其代理贺先生出卖讼争房屋,但其并未提供委托书及其他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成立。

但由于被告袁某未能提供其受贺先生委托卖房的任何证明,该合同效力待定。

现被告袁某未能提供其有代理权的证据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许。

关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2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原告履行了该约定,现由于被告袁某无代理权而签订合同,应由其承担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袁某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介公司将代收的2万元返还原告,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定金2万元。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相对人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时,双方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

袁某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关键是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如果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当然谈不上定金罚则的适用;如果合同有效,被告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黄女士双倍返还定金。

  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法律后果归于本人的代理。

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下面所讨论的无权代理是狭义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无权代理发生的三种情形:

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1、有无权代理行为。

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合法的民事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具备一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否则其行为自始无效,当然也不产生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黄女士、袁某及中介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置换合同》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代理行为合法存在。

  2、本人没有行使追认权。

因为其代理行为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就变为有权代理,其合同效果应归属本人。

本案正是因为被代理人贺先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相对人没有撤回其民事行为。

相对人自己撤回其民事行为,则该合同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没有再追究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理由。

本案相对人并没有撤回其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是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在解除前应为有效合同。

  4、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

则相对人就应当以表见代理向本人主张权利。

  5、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的关键就是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有观点认为,衡量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明知”,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与其进行民事行为,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应由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对本人的效力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由于代理权并非出自本人的授权,因此无权代理人表示的意思并非本人的意思,所以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

但是,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未必不符合本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允许本人通过追认来使合同发生效力。

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2、对代理人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相应的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

  3、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黄女士与袁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是否为善意。

笔者认为,黄女士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应该作为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在没有得到本人的追认前,亦应作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能简单的归于无效。

首先,作为一个普通的买方人,黄女士对买房的基本流程和其中的法律手续不可能完全知晓,在袁某口头说有授权并拿着房产证和户口本等一整套卖房手续和必要证

  件的情况下,是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

虽然袁某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但是《民法通则》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退一步讲,就算是黄女士明知袁某没有代理权,但她仍旧希望能够通过最终得到真正房主的追认或是袁某最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等方式实现买房的目的。

而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黄女士交纳了2万元的定金作为签订买卖协议的担保。

此行为完全是为了促成买卖房屋行为的完成,并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客观事实发生,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判断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应该是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非“明知”。

本案中,虽然袁某在签订合同时在授权上有所欠缺,但黄女士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且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故意,应为善意第三人。

而最终因为袁某没有代理权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买卖房屋的目的,并且延误了黄女士买房的时机,黄女士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失,袁某应当对此承担过失责任。

如果要黄女士为此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

  篇二:

代理人在代理他人签订合同时应履行哪些义务?

  代理人代理他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⑴勤勉工作,尽自己的最大可能性,力争使合同条款有利于自己所代理的当事人。

合同代理的出现,就是为了扩大委托人的活动范围,克服时间和地域的限制。

代理人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业务洽谈,协商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必须尽心的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竭尽其能力与经验,完成代理任务。

要防止对代理人的利益不加重视,制订合同条款欠考虑,从而使被代理人处于不利境地的情形出现,更要禁止代理人利用代理的权限与相对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如代理人为了从相对人那里拿回扣,促使被代理人以不合理的价钱与相对人签订买卖合同。

出现此种情况,代理人要和相对人一起赔偿被代理人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⑵代理人要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委托书中已经明确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是有法律效力,为法律所保护的。

所以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合同,则要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如:

甲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一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购销钢材合同,总额12万元。

乙公司签订合同后交给王某3万元预付款,王某收到款后,将其存入自己的账户上。

到了合同履行期后,王某自然无法向乙公司提供钢材,也不退还乙公司的3万预付款。

乙公司于是将王某所在的甲公司作为被告告上法院,请求甲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查明认定,王某虽然是甲公司的业务员,但公司从未授权王某与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王某的行为属于超越了代理权限,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适无效的。

法院于是判决王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返还乙公司的3万元预付款并偿付相关利息。

  ⑶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订立合同时,只能充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同时充当利益存在冲突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就是禁止双方代理行为。

例如某甲授权某乙代购A物,而某丁则授权该乙出卖A物,如果乙同时代理甲与丁订立买卖A物,就构成双方代理行为。

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是统一的,也是相互对立的。

就购买A物而言,价格越低对甲方越有利,却会损害丁方的利益;反之也是如此。

代理人只有全心一意的代理相对一方的利益,才能谈得上真正的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努力。

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同时的为双方代理,结果只会损害到双方的利益。

当然,这里有一点要强调的,就是代理人不得实施双方代理行为,是指他不得在同一个合同中同时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在一个合同中的,则不受此义务限制。

  ⑷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

例如甲授权乙代售其房屋,该乙却自己将该房屋买下。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实际上就是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

因为他既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决定合同条款,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意这些条款,实际上就是代理人一个人在订立合同,代理人必然会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忽略被代理人的利益,就会完全扭曲代理制度的初衷。

因此这种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⑸代理人负有向被代理人报告的义务。

在被代理人要求报告或代理人认为有必要时,代理人应将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享有对此情况的知情的权利。

在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合同相对人的履行合同的能力、他的资信情况,订立合同当时的市场行情及走势等都属于应该像被代理人报告的重要情况,从而有利于被代理人适时地做出有关订立合同的指示,甚至改变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代理人完成委托事务后,有义务向被代理人报告处理事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

  ⑹代理人负有对被代理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

商场如战场,商家的经营状况,

  客户来源,市场目标等等经济信息就是商家最为宝贵的无形资产,就是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砝码。

代理人接受了被代理人的委托与对方签订合同,必然会了解到被代理方一定程度的商业秘密,该秘密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被代理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因此,代理人不仅要在代理关系存在其间,即使在代理关系中之后,均不得把被代理人的秘密向第三人泄露,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包括隐私也是代理人必须予以保密的内容。

代理人也不得在今后利用在代理过程中知晓的秘密胁迫被代理人,或同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这是作为代理人重要的职业道德所在。

  篇三:

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限

  刘志永律师:

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限

  本期介绍: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而在房屋买卖中,与受委托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审查委托权限。

  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大连刘志永律师】作客专栏组,为我们讲解进行二手房交易过程中遇到业主委托他人代理出售房屋签订合同时,代理人被授予的权限问题。

  访谈嘉宾:

  刘志永律师,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专职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学历,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曾任十三年国家法官。

业务能力特别见长于合同法、婚姻家庭法、房地产法、劳动法等。

  法律咨询:

130-5271-5456(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1、法律快车:

  刘律师,您好!

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知识栏目的专访。

  刘志永律师: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2、法律快车:

  刘律师,您能简单为我们介绍一下这个案子吗?

  刘志永律师:

XX年初,王先生想把自己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一套房屋出售,但因工作较忙经常出国,为方便起见,于是把房屋钥匙和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内弟张先生代为办理。

在进行二手房交易过程中,有一位刘先生看完该套房屋后对房屋的位置、价格非常满意。

他认为张先生是业主王先生的内弟,又持有房产证的原件,应当有权出售房屋,便于XX年8月25日和张先生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了定金5万元。

五天后,业主王先生回国后认为出售价格太低,拒绝履行合同。

  XX年9月,购房者刘先生便将王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3、法律快车:

  刘律师您认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具备什么内容?

  刘志永律师:

  需要有委托合同,并且有相关的委托权限,委托事项。

  4、法律快车: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什么?

  刘志永律师:

XX年3月,法院最后判决认定:

业主王先生拒绝履行合同是合法的,购房者刘先生诉请业主王先生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法院要求退还刘先生支付的定金。

  5、法律快车:

  您认为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刘志永律师:

  本案中,王先生并没有委托张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项,因此,张先生无权与刘先生签订购房合同。

  6、法律快车:

  通过本案,您想对友提供什么意见?

  刘志永律师:

消费者在实际进行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如果遇到业主委托他人代理出售房屋签订合同时,应该让代理人出示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看清楚委托事项,问清过户时业主是否可以亲自办理,否则,就必须要提供委托公证书。

  7、法律快车:

再次感谢刘志永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

我们下期再见!

  刘志永律师:

  再见。

  访谈总结:

房屋交易中遇到业主委托他人代理出售房屋签订合同时,应让代理人出示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看清楚委托事项。

来源:

法律快车原创(转载请说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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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四: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

A.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五:

保险代理人签订假合同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保险代理人签订假合同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案情」

  XX年8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分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哈尔滨分公司巴彦县兴隆镇营销服务部,并聘任于力为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于力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与石刚相识。

石刚是巴彦县兴隆镇居民,个体业者,通过多年经商积聚了一定经济实力。

于力遂向石刚推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太平盛世长虹两全(分红型)保险"。

  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该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元。

投保人应在哈尔滨分公司办理保险业务,需将保险费交到银行指定的帐户,经哈尔滨分公司审核后统一开具收据和出具保单。

于力骗说该保险的利息是年投资额的2%,按人民币1,964元为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到60岁、70岁、80岁时,每份分别返还生日祝贺金2,000元、5,000元、8,000元,石刚信以为真。

  XX年9月至XX年7月期间,于力在石刚住处及其经营场所先后收取石刚人民币叁佰叁拾万伍千肆佰壹拾贰元(3,305,元),并先后向石刚出具了其伪造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5份,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现金收讫章"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2张、黑龙江省非营业性统一收费票据3张以及手写便条式收据1张。

XX年秋季,石刚得知于力曾以哈尔滨分公司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XX年12月28日,哈尔滨分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分公司。

  于力报案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在案件侦查中,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对石刚持有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等进行鉴定,结论为:

保险单上的公司印章、单位现金收讫章、印文是伪造或者变造形成的;票据中手写的日期字迹是于力的字迹。

XX年9月2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于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XX年8月15日,石刚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投诉,反映于力诈骗其保险费330万元余元事件,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理。

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答复认为,于力的犯罪行为属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于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保单、公章、收据均属伪造和变造,收取"保险费"、交付"保险单"的过程不在保险公司进行,伪造的保单亦未经保险公司审核,其诈骗的钱款未交给保险公司。

因此,于力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未发现哈尔滨分公司存在违反保险监管规定的情况,故不对哈尔滨分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石刚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复议,该会维持了黑龙江监管局的决定。

嗣后,石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哈尔滨分公司已更名为黑龙江分公司)返还部分保费并给付利息,并要求于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于力通过捏造事实及利用伪造保险单、公章的方法与石刚签订保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且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于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因黑龙江分公司与石刚没有缔约的意思表示,其对于力的诈骗犯罪行为没有过错,因此,黑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于力系当时的保险机构负责人,其利用经理身份使石刚产生信任,石刚办理的所谓保险业务完全由于力代办,于力给石刚出具的是变造后的保险单。

变造后的保险单依据的是正规保险单的样式,石刚作为一般投保人,没有审查义务审查保险单的真伪,于力的行为对于石刚构成表见代理。

中保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对公司员工于力的行为承担

  责任,赔偿石刚的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理人利用伪造的保险单据、私刻公章,冒用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案件。

在保险代理人被判处刑罚后,被害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石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石刚手中持有的"保险单"的效力的分析

  笔者认为,石刚手中的保险单,是于力通过私刻公章,变造印文伪造而成的,于力在伪造保险单时,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石刚财产的故意,这在刑事犯罪审理中已经确认,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对于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的规定,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的情况,故于力与石刚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于力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其所为的相关民事行为应当然视为无效。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由刑民两个不同法律体系调整的,一般来说,刑事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比民事违法行为严重,因此,有人习惯性的认为在刑事上达到了刑事处罚的程度,则民事上必然是无效的,违法的。

实际上,民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规则,民事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应当用民法来衡量。

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相交叉时,应根据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同情况,审查民事合同效力。

例如,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或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依合同关系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行为人可能构成贪污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此情形下,不能以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行为人虽然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开始便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并通过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当事人的财物,签订合同仅仅是犯罪的一个手段,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当事人所签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二、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的订立是否存在"明显过错"的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重点就是审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于力的诈骗行为是否有"明显过错"。

对于究竟何种情况属于"明显过错",法无明文规定。

就本案而言,石刚手中的保险单是于力单方伪造而成,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毫不知情。

因此,只需审查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的签订是否有过错。

这就涉及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高级经理人的监管问题。

  我国对于保险行业进行立法规范始于1995年,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对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管理以及法律责任。

XX年为了适应入世后的国际金融规则,对于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加强了对于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管。

但是,明确规定了对于高级经理人进行监管、资格审查的行业规章是《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了代理机构,营销部的设立、变更,高级经理人资格的审查和审核,该规定在XX年12月1日公布,从XX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对于保险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巴彦营销部设立于XX年8月,聘任于力担任经理,此时对于保险公司代理机构设立条件及高级经理人的资格审查还没有法律规定,则保险公司及保险监管部门也就没有明确的法定义务对于力的经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和监管。

此后,本案于力在XX年至XX

  年间,XX年至XX年间,于力利用保险公司营销部经理的身份,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直至案发。

在此期间,保监会及保险公司对于保障客户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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