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职权责任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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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职权责任清单
长垣县农机管理总站行政职权清单
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实施
机构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时限要求
收费标准
调整意见
备注
序号
名称
法定时限(天)
承诺时限(天)
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
(1)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核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全县拥有农业机械的单位、个人及团体
农机监理站
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经每年度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长期有效至车辆达到报废条件。
3天
1天
否
保留
(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全县符合从事农业机械操作的人员
农机监理站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6年。
5天
2天
收费标准:
联合收割机收费270元(理论科目45元、场地驾驶科目70元、田间作业75元、道路驾驶80元收费依据:
豫发改收费[2005]801号、豫财综[2011]124号
保留
2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7号《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长垣县境内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
机务管理科
无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3年。
5天
3天
否
保留
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备注
1
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2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保留
3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4
无证、使用与本人证件不符、未按规定登记检验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患有妨碍操作疾病、酒后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六)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其报废。
保留
5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农业机械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处罚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拉机乘坐3名以上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
(三)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四)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
保留
6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机务管理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保留
7
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的处罚
机务管理科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保留
8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机务管理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第三项:
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四项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第五项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9
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技术合格证、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机务管理科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保留
10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机务管理科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
《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五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备注
1
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号)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保留
2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3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保留
4
强制报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农机监理站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保留
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备注
1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农机技术推广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保留
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
意见
备注
1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驾驶证,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和农机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农机违章行为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
保留
2
农机安全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从登记次年起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保留
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
意见
备注
1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留
2
农业机械报废认定
农机监理站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保留
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
备注
1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核发
机务管理科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2007年11月8日第二次修订发布)第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