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强度及其相关因素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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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强度及其相关因素分析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强度及其相关因素分析——基于160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分析。

2013-08-14

  一、引言

  自从2008年9月“三聚氰胺事件”发生以后,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国家打击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的力度也不断加强。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将“始终把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摆在突出位置,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并要求各级法院“高度重视、审慎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避免重罪轻判”。

2011年,最高法院再次发布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从重处罚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

与此对应,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频频发生:

“双汇瘦肉精”、“地沟油”、“上海染色馒头”、“牛肉膏”每一起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都在社会上引来轩然大波,不断动摇着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信心。

根据最高法院统计,2008年以来,全国法院审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数量和生效判决人数大幅上升。

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367件,审结333件,较2010年增长180%,判决人数410人,较2010年增长153%。

④目前,多数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研究主要是从法理学的视角阐释对犯罪行为应当设置的刑事处罚规制(田禾,2009;牙韩选,2011;刘仁文,2012)。

而很少有研究在犯罪案件的基础上说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

实证性研究的缺乏很可能导致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宏观判断出现偏差,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分析犯罪行为发生的影响因素也一直是经济学、法学和心理学等学科的交叉研究热点。

一个普遍的共识是:

当犯罪行为获取的预期收益带来的正效用大于预期惩罚带来的负效用时,犯罪行为发生(Becker,G.S.,1968;Polinsky,A.M.&Shavell,S.,1984)。

犯罪成本通常包含了刑事处罚、罚金和名誉损失等。

然而,由于数据资料的缺乏,尚没有研究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决定或影响因素。

那么,在食品安全问题备受重视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快速上升的背景下,我国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惩处强度究竟如何,是否“不断加强”?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强度又与哪些因素相关?

本文在收集了160例食品安全犯罪审结判决书的基础上,通过描述统计和推断统计的方法分析上述问题。

①相关案例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和中国法院网案例库。

案例搜寻主要依据案由与关键词进行。

首先选择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②”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全部案例,并根据是否涉及食品安全问题选择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案由中的部分案例。

随后,删除部分资料过于缺失的案件,共收集160例有效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

  以下,本文第二部分简单说明我国《刑法》规定的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不同罪名及其刑事处罚强度,第三部分在案例基础上描述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强度,第四部分分析不同因素与惩处强度之间的相关关系,第五部分进行总结并提出政策建议。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惩处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两则直接的食品安全犯罪: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两个罪名都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此外,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还包括: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对上述主要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处罚如表1所示。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的惩处强度

  从罪名来看,我国绝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的判处罪名为直接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

如图1所示④,约68%的案件判处罪名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约11%的案件判处罪名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此外,“非法经营罪”的案件比例约为8%,“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件比例约为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比例仅有约1%。

  从刑事责任的判刑期分布来看,绝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的判刑期较短。

如图2所示,判刑期在1年以内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共74例,占总案例数量的46.3%;从2年到5年刑期的案例数量递减;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约为2.9%;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仅有4.1%。

此外,根据笔者统计,在所有案例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主犯判处缓刑的案例共38例,约占案例总数的23%。

  由表1可知,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判刑期的规定在“3年”和“5年”处存在截断点。

由图2可知,刑期5年以内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例数量随刑期的增长而减少,刑期5年以上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例数量也随刑期的增长而减少。

据此可以判断,在《刑法》规定的自由量刑区间内,目前,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采取的处罚程度普遍偏轻,主要集中在自由量刑区间的较低量刑区。

  

通过不同年份之间的比较可知,尽管我国近年来审结的食品安全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然而,平均判刑期却呈下降趋势。

由于2008年以前的案例数量相对较少,可能仅有重特大案例才会作为典型案例进入数据库。

但尽管如此,从2010年至2012年问,我国审结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判刑期明显递减,且标准差也在

  逐步减小;即刑事处罚强度呈明显的下降趋势。

  从民事处罚的强度来看,案例库中共有154起食品安全犯罪案例追究了民事责任,占刑事处罚案例数的96.25%。

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民事处罚强度主要集中在5万元以下的水平。

如图3所示,处罚5千元以下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比例约为37%,处罚5千到5万元之间的案件比例约为42%,处罚30万元以上的案件比例约为7%。

  进一步分析食品安全犯罪案例中不同性质处罚的关系,结果如表3所示。

首先,罪名与消费者刑事处罚强度之间显著地不相独立,说明不同罪名下对犯罪主体的刑事处罚强度具有显著差异。

由交叉分析的结果可以判断,在直接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下,对犯罪主体的判刑期通常比较短,约50%的案例中,判刑期均在1年以内;而其他罪名下,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判刑期则相对较长。

  从刑事处罚与罚金的分析结果来看,交叉分析的结果显示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性,而相关分析的结果并不显著,说明两者之间的相关关系并非线性相关。

而从总体上判断,刑事处罚强度越低的案例中,民事处罚强度也越低。

为了进一步判断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之间的相关关系,分别在不同罪名下对两者进行相关分析,结果如表4所示。

  根据表4中的分析结果可知,在所有的单项罪名下,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判刑期与罚金都在1%或5%的统计水平上呈高度的线性相关,且相关系数较高。

由此说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之间存在高度的正相关关系,这与《刑法》的处罚规定相一致。

  从刑期长短与是否缓刑的分析结果来看,两者也显著的不相独立。

根据交叉分析的结果,判刑期较短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例中,判缓刑的比例也相对较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期长短与是否缓刑从处罚强度上存在正相关的关系。

  四、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惩处强度的相关因素

  分别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犯罪危害特征和审判过程特征几个维度分析不同特征因素与食品安全犯罪刑事处罚强度之间的相关性。

其交叉分析和相关分析的结果如表5所示。

  从犯罪主体特征来看,性别因素与刑事处罚的强度没有明显的相关关系,男性与女性的刑事处罚强度呈现明显的趋同性。

年龄与刑事处罚的强度显著相关,但未表现出线性的相关关系。

根据交叉分析的结果来看,针对30岁以下和50岁以上的罪犯,判刑期相对较短;而年龄介于30岁和50岁之间的罪犯,判刑期相对较长。

犯罪人数与刑事处罚强度之间存在高度显著的正相关关系,犯罪人数越多,判刑期越长。

上述结论说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针对中年罪犯和团伙作案的罪犯处罚强度更高。

  从犯罪对象特征来看,食品供应链中的犯罪环节与刑事处罚的强度没有明显的相关性,但比较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来看,针对生产环节犯罪的刑事处罚强度弱于销售环节犯罪。

食品对象与刑事处罚强度显著的不相独立,相关性主要表现为:

针对肉禽类和水产品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强度相对弱于粮食类、豆类和乳类食品安全犯罪。

犯罪主体的非法获利与刑事处罚强度之间具有高度的正相关性,非法获利越多,刑事处罚的强度也越强。

  

从犯罪危害的特征来看,凡造成消费者中毒或死亡的食品安全犯罪,其判刑期显著地高于其他食品安全犯罪。

造成消费者中毒或死亡的案例通常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因此,相应的处罚强度都会较高。

  从审判过程的特征来看,犯罪故意与刑事处罚强度之间没有明显的相关性,这可能是由于绝大多数食品安全犯罪都表现为犯罪主体“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本文的案例库中,仅有9例食品安全犯罪不存在犯罪故意。

由二审终审的食品安全犯罪,其对犯罪主体刑事处罚强度显著高于由一审终审的案例。

此外,具有自首情节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的案例,其刑事处罚强度显著的弱于无该类情节的案例。

  此外,媒体具有相关报道的案例,其刑事处罚强度显著高于没有媒体报道的案例。

由于媒体通常倾向于报导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因此不能确定媒体报导是否会影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强度。

  进一步分析民事处罚与犯罪违法所得之间的关系。

我国《刑法》在不同的罪名下具体规定了针对附带民事责任的处罚金额。

例如,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规定“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等。

此类的罚金规定以“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为裁量基础。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均属于“总收入”的概念,不属于“利润”的概念。

然而,犯罪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往往通过权衡犯罪收益与犯罪成本决定是否发生犯罪行为;其中,“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并不代表犯罪收益,而只有“违法获利”才能代表犯罪收益。

  从“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角度考虑,对所有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判决都必然在《刑法》规定的量刑范围内,本文不再详细讨论。

表6中,本文针对有“非法获利”数据的相关案例进行了统计,并比较其罚金与获利的关系。

  从表6统计的16个案件来看,在所有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罚金额度都显著地高于非法获利。

但罚金与获利的比值在不同的案件中表现出了高度的差异。

在部分案件中,这一比值超过了100,超过50%的案件中这一比值小于4,甚至在个别案例中这~比重不足2。

也就是说,仅就民事处罚而言,如果侦破并且立案的比率为25%的话,就会有超过一半以上的案件实际上其犯罪的期望收益将大于犯罪惩罚带来的预期成本。

  上述结论意味着,在犯罪行为被侦破的概率既定时,犯罪主体在进行犯罪的成本收益比较时面f临着较高的不确定性。

犯罪主体为了避免这种不确定性,必然会对犯罪行为进行逆向选择。

结合《刑法》对罚金数额的规定,针对利润率较高的食品安全犯罪,获利与罚金的比值可能远远高于侦破率,犯罪行为就是有利可图的;反之,针对利润率较低的食品安全犯罪,获利与罚金的比值则可能远远小于侦破率,犯罪行为就无利可图。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在160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判决书基础上,描述统计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与民事处罚强度,重点讨论了刑事与民事处罚强度之间的关系以及惩处强度与犯罪主体特征、对象特征、危害特征和审判过程特征的相关关系。

根据本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目前,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强度普遍偏低。

首先,在《刑法》规定的自由量刑区间内,绝大多数的食品安全犯罪处罚集中在自由量刑区间的较低量刑区;将近50%的案例判刑期在1年以内。

其次,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判刑期呈明显的下降趋势;2010年审结的案例平均判刑期为2.42年,2011年为2.30年,2012年则仅有2.10年。

  2.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强度与民事处罚强度之间具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就特征因素而言,针对中年罪犯和团伙作案的罪犯处罚强度相对较高;针对肉禽及水产类食品和生产环节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强度较低;非法获利越多的犯罪处罚强度越高;造成消费者中毒和死亡的犯罪处罚强度更高。

由二审终审的犯罪判刑期高于由一审终审的犯罪;有自首情节或审判过程中有认罪、悔罪情节的犯罪判刑期相对较短;媒体报与判刑期显著的正相关。

  3.相对于犯罪的非法营利,对食品安全犯罪附带民事处罚的力度过轻。

有超过96%的案件附带追究了民事责任,处罚5千元以下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比例约为37%,处罚5千到5万元之间的案件比例约为42%。

罚金与获利的比值在不同的案例中表现出了高度的差异。

仅就民事处罚而言,多数案件的犯罪期望收益大于民事处罚带来的预期成本。

  根据本文以上结论,可以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1.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刑事处罚强度。

  虽然从立法的角度,我们已经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强度,但是司法实践的统计分析表明,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从总体上看呈现出偏低的倾向。

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办法,指导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审判,切实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

  度。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审结案例的调查分析,从而对审判工作依法作出修正和调整;在此基础上,切实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刑事处罚强度,避免重罪轻判。

  2.以“非法获利”为基础,修正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民事处罚的司法解释。

  《刑法》基于“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设定罚金的规定虽然在操作层面上简单易行,但不仅会导致对犯罪行为的判罚缺乏科学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励犯罪主体有选择地发生投机性犯罪行为。

针对利润率较高的食品安全犯罪,获利与罚金的比值可能远远高于侦破率,犯罪行为就是有利可图的;反之,针对利润率较低的食品安全犯罪,获利与罚金的比值则可能远远小于侦破率,犯罪行为就无利可图。

  因此,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民事处罚的司法解释,应当基于犯罪“非法获利”的侦破数据进行修正,不能仅仅考虑食品安全犯罪的“销售金额”,还要根据食品安全犯罪可能获得暴利的特殊情况,尽可能地考虑“非法获利”的数额,以保证处罚金额与“非法获利”之间具有相对稳定的比值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得食品安全犯罪成为无利可图的行为。

作者: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全世文曾寅初来源: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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