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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容管理办法讨论稿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初稿)

(2016年3月1日)

第1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法律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遵循“两级政府、三级管理、重心下移、条块结合、以区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主体)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街道)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市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市容管理活动。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实施主体)各区人民政府以及经信、公安、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规划、房管、园林、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通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通则)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对在市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定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里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轨道交通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拆迁)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收储、拆迁等待开发地块,由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二条(市容环卫责任区的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美观,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店外出摊、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非机动车辆乱停放等行为;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店面霓虹灯等灯光设施完好;使用音响电器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要求的告知方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

无正当理由,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得拒签。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或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章建(构)筑物

(建筑物外立面、附属设施、清洗粉刷、店招、橱窗张贴)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的管理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立面的建设标准和监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外立面色调、结构。

规划部门在相关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擅自破墙开门(窗)。

第十七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空调室外机外罩或挡板的设置管理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应按街景要求统一设置空调室外机外罩或挡板,保持其外观整洁;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室外机(窗机)等各类附属设施应按标准统一确定位置,不得破坏建筑物立面。

新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空调外机承台(机位)。

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室外机要及时修复或拆除。

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的设置标准)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安装要按照规定设置,并与建筑景观相协调,锈蚀、陈旧、破损的要及时油漆或维修更换。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设置不应超出墙体立面,其形式不得影响建筑景观;鼓励内置式隐形安装。

第十九条(对临街建(构)筑物的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管理要求)临街建(构)筑物的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市容环卫责任人应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管理要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二十一条(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的管理要求)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国家、地方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店招标牌设施的管理要求)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灯标牌、标识和字幕式电子屏等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按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三条(临街建(构)筑物的管理要求)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女儿墙、屋顶、门窗不得擅自安装、悬挂、书写、张贴宣传标语和带有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名称、字号、标识以及注明经营服务内容与价格的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

主要街道及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透明玻璃幕墙(含大门、橱窗等)内外侧均不得擅自悬挂、书写、张贴或设置带有经营服务内容的广告性文字、图案、标语或标贴及LED电子显示屏等其它广告媒体。

第二十四条(违法建设的管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不动产登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查处的部门联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第四章公共场所、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占道、公共设施、立牌、车辆停放)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要求)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城市公共场所管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七条(占道的管理要求)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经批准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包含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之外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公共设施的管理要求)各类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交通、邮政、通信、环卫等公共设施、标识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健身、休闲设施、景观小品,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定期维护,确保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整洁完好,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

道路两侧及安全岛上的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控制箱、有线电视接线箱、邮政箱(筒)和果壳箱等专用设施应标识明显、整洁美观且不影响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

各类设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产权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二十九条(发布信息的管理要求)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市民需要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发布生活服务信息。

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市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执行本规定。

暂停通讯工具号码使用期间内,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三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要求)机动车、非机动车应按照划定区域定点停放。

沿街单位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公安部门应当确定机动车准许停放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三十一条(停车点的管理要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户外广告与景观照明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部门分工)规划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会同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要求)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时,应当征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联办审批机制。

第三十五条(公益性户外广告的管理要求)公益性户外广告实行统建统宣、扎口管理原则。

市委宣传部门负责公益性广告的内容审定;规划部门负责公益广告的设置规划和审批;城管部门负责统一建设。

主城区大型电子显示屏、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广告设施发布公益性广告内容的比例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和有关国家、省、市城市创建要求。

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墙(挡)等广告设施只可用于自身形象宣传,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的管理要求)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发布。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内的宣传栏和指示牌的管理要求)住宅小区内的宣传栏和指示牌应统一规划、规范设置,不得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个人)的责任)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检测、维护设施,确保安全、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要求)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改装和拆除。

第四十条(车载广告和小广告传单的管理要求)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

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或小广告传单(经营性宣传品)。

第四十一条(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要求)景观照明设施应按当地夜景照明规划进行设置,并兼顾白天的视觉美观。

第四十二条(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要求)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

第四十三条(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要求)城市景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第四十四条(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要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不得影响交通及航行安全;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原有建筑结构和风格。

第四十五条(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要求)景观照明设施安装完成后由业主和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接入当地的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交付使用。

城市景观照明监控中心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实现集中控制和管理。

第六章施工场地

第四十六条(围墙(档)的管理要求)各类建设(拆迁、收储)项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区域设置施工围墙(档)。

因基础、地下室开挖等原因,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基础、地下室等工程完成后,及时退回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市区主次干道及重点区域两侧范围内的工地临时围墙(挡),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安全、整洁。

第四十七条(施工场地的堆放管理要求)施工场地围墙(档)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墙(挡)顶部;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

第四十八条(施工工地的管理要求)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九条(建筑垃圾的管理要求)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七章绿化容貌

第五十条(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要求)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五十一条(围墙的管理要求)城市主次干道道路两侧红线外需设置围墙的,应当优先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环境。

第五十二条(树木、绿地的所有人、管理维护人的责任)树木、绿地的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应当适时种植、养护、更新植物、植被,保持植物、植被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保证绿地安全防围设施、标牌设施完好、整洁;定期修剪行道树,防治病虫害;及时淘汰、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和易倒伏的树种。

无明显枯枝、无死树,无缺株、无空秃、毁绿种菜现象,行道树应当保持排列整齐,树形、树冠美观。

树池用盖板、草坪、地被覆盖。

第五十三条(执法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绿化违法时,需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责任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拒绝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破墙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店招标牌等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或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女儿墙、屋顶、门窗安装、悬挂、书写、张贴宣传标语和带有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名称、字号、标识以及注明经营服务内容与价格的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主要街道及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透明玻璃幕墙(含大门、橱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设置带有经营服务内容的广告性文字、图案、标语或标贴等其它广告媒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主要街道及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透明玻璃幕墙(含大门、橱窗等)内外侧设置带有经营服务内容的LED电子显示屏等广告媒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墙(挡)等设施擅自发布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内擅自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覆盖、改装和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公民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组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组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传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将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市景观照明监控中心统一集中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收费。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骂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置。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溧阳市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原《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中涉及到市容管理内容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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