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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标准与立法确认

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标准与立法确认

摘要:

对于金融消费者之划分,本文认为应当只限制在个人,而且应当确立相应标准来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进行区分。

本文认为,认定此类消费者的要求主要是下面三项:

第一,买入金融产品或享受此服务之时位于弱势地位;第二,消费金融目的是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现实需要;第三,若因金融消费而受损害就会伤及其个人或者家庭之日常生活。

我国可以对国外有关金融消费者立法的有益经验进行借鉴参考,结合我国实际,创建单独的投资者保护体制,健全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明确此类消费者之认定标准,并予以立法确认。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识别标准;立法确认

  导言

  

(一)选题研究现状和意义

  当前,金融消费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

而最早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条文出现在新世纪。

关于此定义最早出现在二十世纪末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

其中要求,金融消费者表示为个人或家庭日常需求而向金融机构买入金融产品或服务者,既包括个人,也包括个人的合法代表。

进入新世纪之后,英国制定实施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其中建立了金融服务管理局有偿计划架构。

很多其他国家特别是英联邦国家开始利用法律或多或少地对此类消费者进行维护。

不过,一直以来,我国有关立法中并无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具体规定,无论《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都无金融消费者之词语。

相关的概念在银行、保险、信托等领域内有"存款人";、"投保人";、"受益人";、"委托人";等词汇。

而金融证券类法律中"投资者";通常表示购买有价证券的人。

随着我国金融业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到2006年,我国一些金融监管部门的法律文书中"金融消费者";这一词语逐渐增多。

《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一次要求在我国金融创新内必须高度重视、切实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此类消费者和投资人员的合法权益。

2009年,中国银监会通过组织金融行业"公平对待消费者";相关会议,要求各级银行多措并举地保护此类消费者之合法利益。

不过,这些文件中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之定义和范围做出深入解释,也没用详细区别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

但是在保险行业,2011年,我国保监会和银监会共同出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指引》,把金融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当做最重要的目标。

2012年,保监会又出台了《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其中出现保险消费者概念。

理财类保险消费者是否划分到金融消费者队列,值得商榷。

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出台实施了《银川中心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试行)》,其中将此类消费者确定成"在宁夏地区范围内买入金融产品或享受相关服务的自然人";。

由此可见,该法将金融消费者严格界定在自然人范围内,否定了其他组织或法人的主体资格,而且该规范性文件仅在宁夏范围内适用。

而该法还对金融组织作了规定,即按照法律要求成立、专门开展金融业务之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企业、保险企业、信托投资企业等等。

那么,所有在这些金融组织内进行消费之自然人,是否都可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呢?

但可以知道,这个文件适用的空间范围有限,而且对于金融消费者之界定也不科学。

众所周知,当前国内之"一行三会";均有各自的单独保护组织,毋庸置疑,这是国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关键方式。

然而四个机构之消费者保护职权怎样进行划分、各机构之间怎样相互配合,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行业规范来进行界定。

与此同时,当前我国理论界关于消费者保护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主要分歧有两个方面:

第一,组织和团体是否被添加到金融消费者范围内?

第二,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两者的界限在哪里?

任何认定?

因此,本人的观点是,我国有必要以2008年金融风险给普通人造成的灾难为戒,根据国内实际,大胆借鉴外国领先经验,健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与体系。

而要做好这一点,通过立法建立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无疑是一个重要举措,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都意义非凡。

  

(二)研究方法综述

  研究的缘起与发展现状部分采用法解释学方法。

  经融消费者的范畴部分采用将包含团体和不包含团体的两种学说进行比较分析的比较法研究方法。

  投资者和经融消费者部分采用了针对投资者是否包含而产生的两种学说的比较法研究方法,其中投资者的包含部分又采用了实证分析法。

  在立法确认部分的域外立法中,采用了比较法研究方法和法解释学方法哥法律经济分析法,在中国立法确认部分采用了实证分析方法。

  (三)现有文献综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主题范畴

  当前我国理论界普遍倾向于否定组织和团体作为金融消费者之主体,也有少部分专家认为应当将其包含在内。

  

(一)金融消费者包含组织或团体

  当前,我国部分专家认为金融消费者的外延应当涵盖机构或团体,主要理论基础是金融信息弱势观点以及此行业的繁杂性、隐藏性与专业性。

学者叶林、郭丹就认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有必要与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区别,把进行消费金融的个人、组织和团体以及贷款进行小额投资者等等都纳入此范围内。

理由如下:

我国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理论基础是信息之不对称,但金融领域显然要比一般的市场经济领域复杂得多、专业得多、特殊得多,因此,除了应当保护消费金融之自然人,还必须保护消费金融的其他组织和团体。

.河北学刊,2008,(6):

156162.]专家方平认为,消费金融者百分之九十九不懂得金融,甚至没有最基本的金融知识,这使得在金融交易中他们与"卖家";形成了金融知识的"鸿沟";,因此,如果是为了满足支付结算、信用与金融资产使用等需求而开展金融消费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团体,都需要添加到金融消费者范围内给予相应的维护。

本人指出,上述观点中理由在某种程度上正确,但其理由并不充足。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认定,既要考虑双方在金融知识上的不对称,也必须考虑消费金融一方进行诉讼维权和参与司法救济的综合能力。

尽管金融知识上存在不对称,但如果购买者财大气粗,有很强的能力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就没必要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进行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范围不纳入组织或团体

  有专家认为,作为消费者的重要部分,其需要具备消费者的一般特点,即:

第一,主体是个体自然人;第二,实施了买入金融产品或享受相关服务之行为;第三,消费目标是基本生活需要而非开展再交易或投资。

也有专家指出,必须对金融消费者和银行等机构的金融客户相区别。

后者当然包括甚至主要是一些法人、组织和团体,而后者则应仅限于进行金融消费的自然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总体上是正确的,但在论证方面做得还很不够,没有能够充分说明为什么金融消费者不应包括组织和团体。

  (三)仅限于自然人的金融消费者之论证

  在我看来,对金融消费者之认定,应当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来探索确定,而不应依赖于不甚完善的现行法律框架体系,更不能简单地从"金融消费者";的字面含义出发来进行笼统认定。

本人认为,将金融消费者之范围限制在自然人,而否定组织与团体的重要地位,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实际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要。

理由如下:

  就消费者保护观念的缘由来说,它的出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结果。

人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后,产业分工更加细化,产品制造、销售与消费高度分化。

在此背景下,产品的消费者相对于其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在产品成本、质量、标准、供需状况等方面,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等。

特别是那些工薪阶层乃至低收入群体相对于垄断经营者来说,他们在产品信息方面的劣势就更为明显,两者在交易中的地位就更为悬殊。

和普通产品进行比较,金融产品有其独特性,其专业性比一般产品要强得多。

而金融消费过程中,一方是大型甚至巨型的金融机构,一方是形单影只、胆小力弱的个人消费者,两者之间的悬殊可想而知。

而且,相比于传统的商业领域,金融领域的垄断性问题更严重。

金融机构在市场活动中凭借强悍的经济势力往往十分强势,加之,金融知识和金融产品对于绝大多数人都是知识盲点,而金融产品的风险往往都具有广泛性和隐蔽性,绝大多数消费者不能及时准确判断其风险。

从上述角度来讲,金融消费者应当像其他人一样得到法律保护,甚至更严格的维护。

  就消费者个体的弱势地位来看,绝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都是个人,形单影只、力量单薄,没有可以依靠的组织,加之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不够,诉讼和维权的意识和能力不强,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十分明显的弱势。

而进行金融消费的团体和组织,往往经济实力和维权能力都相对比较强,很多组织都有自己专职的法律顾问甚至金融理财顾问。

所以,如果将组织或团体添加到金融消费者之范围,就是在保护根本不需要特殊保护的"强者";,显然未被消费者保护法保护"弱者";之根本初衷。

而自然人较之于组织或团体显然是比较弱小的,应当纳入特别保护法之保护范围。

  就司法资源之合理利用来说,如果将组织或团体都作为金融消费者来进行保护,必然会使我国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被挤占,进而导致本应受到优先保护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不能得到充分有效保护,还会使消费者本身的特殊性淡化,失去其本应具有的弱势群体保障故能。

  此外,消费者代理人身份问题也是一个需要深度考虑的部分。

作为组织或团体的代理人应否作为金融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呢?

我认为实际上,一些西方国家就将此代理人作为相关保护法的适用对象。

例如:

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就规定,消费者的代理人(也许是组织)也当做消费者。

因此,其是机构或团体作为消费金融者之唯一例外。

  二.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

  

(一)投资者的包含

  1.投资者目的论

  有关金融消费之目的是否作为金融消费者之认定标准,我国众多专家大致都持肯定态度。

有专家认为,此类消费者需要只包括生活消费者,而不应将其他人囊括其中。

但是,众所周知,随着我国金融的飞速发展,关于通过统一立法来加强对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之呼吁日渐高涨。

而部分专家则认为消费金融和投资的界限很难划得清楚,部分投资或金融创新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消费,因此,既然两者分不清楚,那么就应当将投资者也添加到消费者中进行额外保护。

还有专家认为,投资尽管不是直接的消费,但它通过将资金转化为资产并准备于将来获得利益,再进行消费。

也就是说,投资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消费。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同时,随着我国金融消费的日益繁荣和金融创新的日新月异,消费金融已然融汇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何为投资,何为金融消费,已然很难分得清楚,两者的界限正在不断淡化乃至趋于消失。

因此,应当将自然人性质的投资者添加到金融消费者范畴内进行相应保护。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金融领域的任何交易都具有双重性质,不仅属于消费活动,此外还是投资活动。

例如购买股票、期货,都具有明显的消费性质,而也不能否定其投资色彩,是金融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混合体。

所以,否定投资者的消费者性质是自欺欺人,所以应当将其作为金融消费者对其利益进行严格保护。

有日本金融学者在分析发达国家的金融改革时指出,当代的金融行业已然突破传统行业部门和地理范围的界限,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具有清晰法定目标与完善相关功能与权利的法定监管者";,对相关金融投资者与消费者开展全面维护。

  2.消费者弱势论

  还有学者认为,就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初衷来看,弱势是消费者认定的根本标准,那么,那些小额的个人投资者因其比较分散、力量弱小,应当被视为"弱者";,应当作为"消费者";来进行保护。

客观上来看,个人投资者大都是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任,为获得较好的理财服务而购买金融类产品或相关服务。

在这一对关系中,金融机构实力雄厚、专业水平和维权能力都很高,而个人投资者则欠缺金融知识,也无法精确判断市场行情和风险,因此,相比而言是弱者。

按照消费者之定义,个人投资者也应该包含在里面,应当得到特别保护。

还有学者根据"弱势地位标准";,.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

(2):

106108]无限扩张金融消费者的适用范围。

认为无论是投资还是消费,也不管是个人与金融机构,还是组织与金融机构,只要金融"交易两者能力差距过大、交易两者出现明显的信息不对应";,那么弱势一方的购买者就应当判定成金融消费者,就应当给予特别之保护。

也有专家认为应当考虑到保护效益,把投资者添加到金融消费者范围内,创建一体化的维护机制,形成"一体二元";的消费者保护系统。

  

(二)金融消费者不包括投资者的观点

  纵观上述观点,我认为金融创新和资产高度证券化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投资者与消费者界限之观点,没有注意到投资与消费两者之目的有根本性的差异。

而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之购买者都应纳入消费者范畴进行特别保护之观点,则忽略了消费者者之消费必须是为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

关于"一体二元";的具体保护机制,则会产生两方面问题:

第一,导致法律概念的混乱。

投资者和消费者从来都是界限分明的两个概念范畴,若强行将其归一,则在认定标准和立法确认会产生很多麻烦和困扰,导致具体操作中产生很多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二,导致立法体系混乱。

"一体二元";保护机制一方面会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系统无序发展,另一方面也会和其余投资保护法律产生矛盾与纠纷,出现解决了一个问题产生多个其他问题得不偿失的局面。

因此,本人指出,与其"一体二元";,不如把消费者和投资者分别立法进行维护。

  这种理论最主要理由就是投资性的金融活动其实并不是人们最主要的金融需要,因此,不能将投资者纳入到消费者范围内保护。

况且,我国现行法中创建投资者准入体制,需要达到相应投资额、达到特定要求的人才有资格开展投资获得;而且我国也在金融立法领域建立了投资者保护制度。

因此,没有必要再把其添加到金融消费者范围内给予特殊保护。

对于这种观点,学术界也存在部分之争议。

个人存款、个人持有保单当然无疑是基本的金融需要,但接受证券公司服务、购买基金等等是否基本金融需要在学术界则有明显的分歧。

  (三)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之区分标准

  在我看来,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两者的差异相对明显。

通常而言,投资者就是那些为了获得更多收益而投资购买金融资产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在我国,投资者一词最早见于二十世纪末的《证券法》当中,该法明确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目的。

众所周知,我国证券法的对象仅限于股票与债券,当然无法涵盖当前我国金融领域内所有的证券类型,也无法全面满足与适应金融的现实要求。

但是美国相关法律内则对证券的定义相对比较完善。

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就以列举方式规定证券概念:

所有票据、股票、国库券、债券、无担保债券、所有利润分享合约的利息或参与证、从属信托证、企业创建前的证书或认股证、可转让股权、投资合约、表决权信托证、存款证、一组证券或指数(包含所有利益或因价值产生的效益)的所有卖出与买入期权、买人卖出的选择权或优先权、或者总之一般被叫做证券的所有利益或工具、或者以上任何的利益或参加证书、或以上任何的暂时或临时证书、或接收、担保、认购或买入的授权或权利证书。

尽管美国证券法的规定涵盖的证券类型已然十分广泛,但仍不能涵盖金融领域所有的金融证券类型。

  有鉴于此,美国通过判例来确定证券的认定标准。

上个世纪四十年代中期,该国法院利用证券交易委员会诉豪威公司案,明确了知名的"豪威确认规则";。

在该案中,最重要的争议就是投资合同是不是证券,最终该案认定投资合同是证券,并据此明确了投资的定义,即:

投资的人将资金投向某一共同业务且只需依靠他人之努力即可获取收益之行为。

同时,总结出了证券的四个关键要素:

第一,要有资金投入。

行为人将自身资金或财物拿来投资以得到更多的证券性质的效益。

第二,投资于共同的事业。

很多投资人将其资金投向了某一个相同项目,而非多个各个分散的、互不关联的项目。

第三,有可期待的收益。

投资之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收益,而非其他。

第四,投资人无需依靠自己努力即可获得收益。

投资人不亲自经营管理自己的投资,而仅需他人(资产管理者)努力就可获得收益。

"豪威确认案";的价值主要是,它给我们准备辨别投资者的正确方向。

按照该思路,只有具备有资金投入、投资于共同的事业、有可期待的收益、无需自己努力等四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投资者。

而金融消费者的认定则不同,需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在金融交易中出于弱势地位;第二,消费目标主要是满足个人或家庭现实生活需要;第三,消费行为受伤害后会伤害消费者之日常生活。

  三、金融消费者的立法确认

  

(一)域外立法的确认

  关于金融消费者之认定模式,境外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主体范畴。

部分国家只认可自然人具备融消费者主体资质;部分国家则将所有个人和组织都纳入金融消费者主体范畴,还有部分国家给身为金融消费者的组织与个人提出了相对严苛的要求。

对于这三种情况,笔者将其简称为窄主体、宽主体、有限制(或可转化)的宽主体。

第二,涉及金融服务的广泛度。

当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将所有金融服务纳入保护范围,也有部分国家规定了例外情况。

笔者将这两种情形简称为宽领域、有限制的宽领域;第三,是否有统一立法的保护。

  1.英国:

可转化的宽主体、宽领域、统一立

  进入新世纪后,英国国会颁布实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组织和个人都规定为金融消费者之主体,并规定了依法转化的程序,把金融服务范围设定为全部金融行业。

该法还细化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情形,强调:

不同种类的投资和交易有着不同的风险种类;监管保护措施应根据金融消费者之经历和专业知识来确定。

即在消费者保护程度的确定上,"考虑不同金融消费者经验与专业知识水平之差异。

有鉴于此,英国法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并给予后者更严格更高水平的特别保护。

根据立法,英国金融服务局还专门制定了细致全面的《从业规则》,将金融顾客分为市场关系者、中级顾客、私人顾客,并将业余级别的个人顾客作为重点保护对象给予更多更充分的保护。

所谓的"市场关系者";主要分为政府、本国央行、外国央行、国际组织、各类金融机构及其行业协会等。

所谓的"中级顾客";,则包括公共团体、上市公司、资产超过五百万英镑之合伙公司、资产超过一千万英镑的信托受托者和金融专家。

所谓的"个人顾客";则是指金融专家之外的金融活动参与者。

由此可见,中间顾客既可能向上发展成为市场关系者,也可能"走下坡路";沦落为"个人顾客";。

在此基础上,该规则将保护重点放在私人顾客的金融交易上,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书面交付义务、适合性原则等规范。

全球金融危机后的2010年,英国又实施了《消费者投诉处理办法》,不过对金融消费者之保护并无明显改变。

  2.美国:

窄主体、宽领域、统一立法

  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源起于美国,最根本的原因就是金融监管漏洞。

而金融危机给美国的中产阶级造成严重冲击,这一群体是美国主要的金融消费者群体。

针对金融机构凭借金融知识优势而进行欺诈和误导消费者的现象美国政府在其发行的"金融白皮书";中指出,要在美国建立联邦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对信贷、储蓄、支付和其他金融产品的消费者进行保护,严格监管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2010年开始实施的《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CFPA,以下简称《多德一弗兰克法》)专门就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消费监管作了重大改变,并要求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在该法中,"消费者";被定义为个人、个人的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个人行事的代表;将"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限定为"发售或提供给消费者主要用于个人、家庭或住户之目的";;将金融产品或服务规定为:

信贷或贷款服务,相当于购买财务安排的动产或不动产租赁和经纪业务,房地产结算业务......,保护局认定的其他金融产品或服务。

但保险业务和电子导管服务被排除在"金融产品或服务";之外。

  3.日本:

可转化的宽主体、宽领域、统一立法

  日本金融服务局(FSA)以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明确的监管目标。

2006年,日本颁布实施了《金融商品交易法》,明确了团体和组织的金融消费者资格,并且他们的资格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转换,该法将所有金融服务都作为消费者保护之领域。

该法并未严格区分投资者与消费者,并顺应金融统合立法之潮流,将证券业和证券中介业作为金融服务行业进行监管,把购买证券之行为认定为金融消费行为。

该法基于保护投资者之目的,无限扩大金融商品之范围,包括存款类产品、保险类产品、期货产品、不动产之特定业务等等都是该法的保护客体。

通过统一立法,日本几乎所有有投资特性者,都须遵守相同之规则,接受相同之保护,全面地保护了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权益。

此外,为了实现投资者适当保护与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之间的合理平衡,该法对投资者(或消费者)分为具有专业金融知识的特定投资者(如政府机关、银行、上市公司、特定规模以上公司等等)和一般投资者(个人或一般公司)。

对于销售劝诱,该法要求之行为规范也根据投资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通常情况下,个人是一般投资者。

只有那些知识、经验、财产与特定投资者相当并满足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可经过申报和特定程序转变为特定投资者。

而一些特定投资者也可按照法定程序转变为一般投资者。

法律对于转变的程序作了细致的规定。

  4.欧盟:

有区分可转化的宽主体、宽领域

  在欧盟的立法中,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在某种程度上是统一的。

欧盟内部市场和服务委员会主席就曾直言,欧盟的金融消费者的各类消费和投资都应得到更好的、更充分的保护,无论他们在何处。

目前欧盟二十七个国家共制定了三十九份投资者补偿计划。

  欧盟制定《欧盟投资补偿计划指引》,作为《欧盟投资服务指引》的补充。

2007年11月1日,《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生效,代替了ISD。

在《欧盟投资补偿计划指引》中,构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主体框架,投资者被分为两类:

零售客户和专业客户。

根据其附件二规定,后者是指拥有帮助作出投资决策和评估风险的经验、知识和技能之客户,还需满足如下条件中的一项:

  

(1)信贷机构、投资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集合投资计划及其管理公司、养老金及其管理公司、期货及其衍生品的经营者等;

  

(2)公司达到以下三个标准中的两个:

第一,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总额达到二千万欧元;第二,净营业额四千万欧元;第三,自有资金二百万欧元。

  (3)国家或地区政府、管理负债之公共机构、各国央行、国际金融性组织(如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央行);

  (4)其他以金融工具投资为主要业务之机构投资者,包括主营资产证券化或其他金融交易之法律实体。

(二)中国立法确认的选择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就认定标准和立法确认,应当遵循窄主体、有限制的宽领域、统一立法的原则。

  1目标选择:

窄主体

  应该将其主体资质限定为个人和家庭,同时限定金融消费的领域。

原因是:

金融消费者的认定不但需具备弱势地位、以生活需要为目的,而且同时还要兼顾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利益平衡。

在具体的立法表述方面,我认为,我国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金融消费之目的"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作反向规定,即规定为"非贸易、非职业或非商业经营的目的";。

这样就可以把纯粹的盈利性的金融交易排除在外,而把那些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金融交易者纳入保护范围。

举例而言,个人到银行存款,显然既具有生活需要的目的,也有一定的理财获利的目的,但严格以"非盈利标准";来认定,则不能对其进行"消费者";保护,显然有违立法初衷。

  此外,这种立法方式还能够将专业的金融人士排除在外,避免无谓的保护。

因此,我国立法宜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以非贸易、非职业或非商业经营为目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之自然人";。

  2领域选择:

有限制的宽领域

  同时也要对金融交易之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不宜包括所有领域。

按照业务性质的差别,划定不同之风险等级。

首先,根据消费者之专业知识、风险承担能力和财产状况建立准入制度。

对于那些高风险金融行业,应禁止一般金融消费者进入。

  其次,应当区分金融消费和金融投资。

不能将所有的金融服务或商品的接受者都作为金融消费者。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应当强调金融机构的义务,重点维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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