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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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北京市市场主体

登记告知承诺制度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

和规范市场主体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程度,服务市

场主体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构建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

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

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在全市实施市场主体登

记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度,是指市场主体登记机

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信用承诺办理登记,通过登记确认市场主

体资格和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资格并予以公示的制度。

本意见不涉

及取得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资格,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资格的取得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

    本意见所称市场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法人、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登记参照执行。

  第三条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遵循依法登记、自主

申报、意思自治、信用承诺、信息共享、便捷高效的原则。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

德,诚实守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关的要求及时予以更正。

对于拒不更正或者提交虚假材料以及采

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

处理,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

涉嫌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办理要求和程序

  第四条告知承诺制度适用于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

备案、增减补换证照及股权出质登记。

  第五条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实名认证管理。

市场主体登记的

提交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即“经办人”,下同)、申请人

(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股东等,下同)在办理登

记时,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实名登记制度要求,提供真实有效

的身份证明,使用政府部门提供的信息技术手段等,证明自身身

份的真实性。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监督

管理要求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制登记标准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

本。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人在申请登记提交登记材料和文件

时,应认真阅读告知书后一并提交承诺书,承诺已完全知晓登记

机关的告知事项,提交的登记材料和文件达到相应的条件和要

求,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对违法违规及不规

范的行为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交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

法性、有效性负责。

    承诺书归入市场主体登记档案,承诺内容通过北京市企业信

用信息网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

告知下列内容:

    

(一)登记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获得批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虚假承诺、未

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申请人应对以下内容作出承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一)已知晓公布的法定条件和标准,完全按照公布标准填

写和提交材料,并已达到相应的条件和要求;

    

(二)填报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和一致,不含有损

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内容,

如提交申请材料中信息不一致出现异议,以登记申请书填报信息

为准;

    (三)签署章程、协议、决定等材料内容合法并已依法签署、

生效;

    (四)遵守法律法规,不开展未经许可事项经营活动,从事

的经营活动符合本市的产业政策;

    (五)住所(经营场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及本市有关规定,

且不属于住宅、公寓类居住性规划用途;

    (六)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对违法违规及不规范的行为予以

纠正,并承担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和惩戒后果;

    (七)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提交人应对以下内容作出承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一)已依法取得申请人对提交登记申请的委托,提交的申

报信息、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

    

(二)申请材料和承诺书中签名(盖章)均系当事人本人真

实意愿和亲自签署、用印;

    (三)所作承诺是提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承担虚假承诺、

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和惩戒后果。

  第十条市场主体名称实行自主申报,申请人通过名称自主

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申请人采取自主承诺申报办理住所登记。

市场主

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非住宅类规划用途的建筑物作为

住所,并对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申请人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报住所基本信息,就产权权

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登记机关

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场所的权

属、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

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

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集群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中关村园区管委会、北京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建立健全总量控制、行业禁入、服

务管理、信用约束、有序退出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强化托管服务

机构的主体责任。

    集群登记地址应向社会公示。

使用集群登记住所的市场主

体,营业执照住所栏内载明“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可以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登记,也可以在经营范围库选择具体经营

项目。

  第十五条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等材料真

实、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

查,不审查章程、协议、决议等文件内容及决定程序。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公司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

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登记

机关将制定并公布标准化的章程、协议供申请人参考选用。

  第十六条简化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材料。

市场主体申请变更

股东姓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权

力机构决定)、章程。

  第十七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收到经申请人和提交人签署

的承诺书,以及符合告知承诺书要求的材料后,依市场主体提交

的登记申请书确认登记事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即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十八条对于承诺制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后,住所所在

地市场监管部门应纳入双随机抽查,新设立及地址变更主体应按

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进行抽查。

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

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

市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

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

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承

诺制登记市场主体的实际情况与公示的承诺书承诺内容不符的,

住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全面核查,核

查属实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政府各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认真履行监

管职责,强化信息共享,完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责任,建立以

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惩戒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

理工作。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市大

数据平台,各监管部门应在大数据平台调取所需市场主体登记数

据,并充分利用,加强监管工作。

第四章    信用监管及违法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提交人、申请人提供虚假身份、提交虚假材

料(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情况、重要事实申请

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办理,并将提交人、申请人

纳入全国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三年内对提交人作为共同委托的代表

或代理人申请办理商事登记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三年内对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登记的,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

瞒重要事实办理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并通过北京

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予以公示。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已经申报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可能对公众造

成欺骗或误解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主

体名称予以纠正。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市场主体名称,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对于逾期拒不改正不适宜的市场主体名称的,或拒不纠正复

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的市场主体名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直

接在名称数据库删除该名称,暂以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代替,在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

  第二十四条各区政府、中关村园区管委会、北京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区域情况,在制定集群登记具体办法时设定惩

戒机制。

集群登记托管机构违反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定的,可

以给予警示、暂停登记、撤销资格的相应惩戒。

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责任。

对因集群登记产生虚假登记情况严重或其它不适

宜情况的区域,各区政府和管委会可以建立特别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登记告知承诺制度改

革工作中已尽力履职,出现一定偏差或失误,或因政策界限不明

确、先行先试、缺乏经验出现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予以

容错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意见自2020年4月28日起在全市实施,

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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