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考试最新整理海上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例的裁判文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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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考试最新整理海上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例的裁判文书

——参考范本——

【资格考试】2019最新整理-海上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例的裁判文书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__部门

原告____(省、市、区、县)正宝服饰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情况及本案审理过程略。

原告诉称,20xx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同日,常州秋惠应原告的委托与国外买方韩国三井公司(以下简称“韩国三井”)签署了出口童裤的《售货确认书》,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

同年3月26日,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通知常州秋惠指定被告负责涉案货物的一切运输事务。

同日,被告通知原告送货。

其后,被告代理了涉案货物的拉货、排载、报关等手续。

同年4月10日,涉案货物被分别装载于“MUDANXIANG”号和“MINA”号轮出运。

货物出运后,被告将抬头为韩国的IMEXTRADE&CARGOCO.,LTD.(IMEX海运航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IMEX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交付原告。

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州秋惠,在提单签发处有IMEX公司和其总裁“PARKMINSIG”的签发印章。

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釜山后,被告将货物电放给韩国三井。

韩国国民银行因韩国三井未承诺付款,将涉案提单退还常州秋惠,常州秋惠又将提单退还原告。

原告认为系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其无法与韩国三井结汇,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0,739.2元,以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4,014.62元(从20xx年5月23起计息6个月,按贷款年息5.58%计算)。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常州秋惠而不是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无实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却未经银行背书,故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不具备托运人的资格,即不具备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的诉权。

2、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示,提单的签发人系IMEX公司,即IMEX公司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被告仅是代表其与常州秋惠协商提单的签发事宜,以及代为转交提单等,故原告将被告作为承运人诉诸法院,系诉错了对象。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提单被退还不等于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常州秋惠和原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两份,正文内容一致,差异在于原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那一份落款处除有当事人代表签字外,还加盖了公章,形式为原件,而作为起诉状附件提交的另一份落款处仅有当事人代表签字,形式为复印件。

据此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原告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之间是代理出口的关系。

证据2、常州秋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内容为:

“依据____(省、市、区、县)正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有关由正宝公司自行联系客户,组织货源,自定价格和安排出货,全责承担法律责任的出口韩国价值US$92,006.4童裤的代理协议。

我方公司现全权委托____(省、市、区、县)正宝有限公司独立行使该业务出口项下相关的法律权利。

”证明常州秋惠确认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权利人。

证据3、常州秋惠与韩国三井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形式为接收到的传真件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就涉案货物与国外买方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销售合同。

证据4、接收到的传真件原件三份,第一份为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报关资料函,函的下方有“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邓豪祥”等字样,证明韩国三井及其上海代理人指定被告为承运人的事实;第二份为送货通知,其上记载的发出通知人是被告,证明系被告通知原告送货,即被告履行了承运人义务的事实;第三份为被告发给“溧阳工厂”的要求支付费用的函,该些费用包括订舱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等,函上有常州秋惠的“屠志清”的签字。

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收取国内运输费用的事实。

证据5、被告的职员邓豪祥的名片复印件,证明邓豪祥是经手涉案业务的被告的职员。

证据6、被告出具给常州秋惠的发票原件三张,其上记载的收费项目包括订舱费、码头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等,证明被告承接了涉案运输业务,并向原告收取了相关费用。

证据7、提单号分别为PWFR、PWFR和PWFR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三套及翻译件,形式均为原件,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IMEX公司,证明被告承运涉案货物并且未凭提单放货的事实。

证据8、汇票四联二份及翻译件,形式均为原件,证明因为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就涉案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

证据9、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中国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内容为“箱号HDMU和HDMU是关单号QSBU590404通过我司订舱代理南华国际订舱从上海到釜山的箱子,该箱于4月25日到达釜山,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

”,以及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物流”)物流部于20xx年11月10日出具的《说明》原件,内容为“我司于20xx年4月20日接受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安排订舱至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船名:

MV.MINAV.031E关单号:

HDMUQSBU590404。

预配船期为4/23。

”原告认为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是涉案部分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据此证明被告履行了无船承运人的订舱义务,且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事实。

证据10、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渡轮”)业务部于20xx年11月17日出具的《订舱证明》原件,内容系手书而成。

内容为:

“B/LNO:

CSHAINC257625/257626……以上货物为‘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订舱并要求我司电报放货……”原告认为仁川渡轮是涉案部分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据此证明被告履行了无船承运人的订舱义务,并要求实际承运人电放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原告是本案的托运人等事实均不予认可。

理由是:

1、《代理出口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系本案立案之后才补盖的,否则原告在起诉时就不会提交没有加盖公章的那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

2、《代理出口协议书》上常州秋惠的代表人“屠志清”的签字是伪造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二份传真函上屠志清本人的签字笔迹不一致。

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的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常州秋惠委托原告参与本案诉讼,而非原告系涉案货物的货主。

对证据3《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常州秋惠是该销售合同的卖方的事实。

对证据4中的第一份传真件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该份函件;对第二份传真件即送货通知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被告通过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并非直接传真给原告;对第三份传真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被告传真给常州秋惠要求其支付函上所列费用,并由常州秋惠的屠志清签字后回传被告。

且被告是应常州秋惠的要求将函的收件人写为“溧阳工厂”,以便常州秋惠将该函直接传真给“溧阳工厂”,而“溧阳工厂”与常州秋惠是什么关系,被告并不知晓。

对证据5邓豪祥的名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邓豪祥是经手涉案业务的被告的职员。

对证据6被告出具给常州秋惠的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州秋惠并未支付发票上所列费用,且发票上所列费用不包括海运费,表明被告不是承运人,只是常州秋惠在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

对证据7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单系由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签发、由被告转交常州秋惠的,且原告持有退还的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

对证据8汇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

对证据9两份《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说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说明》的单位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说明》的真实性才可能被法院采信。

涉案部分货物是由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实际承运的,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无权出具《说明》证明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

并且《说明》上所载的“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的语句在理解上有歧义,因其未指明“收货人”到底是谁。

同时对南华物流出具的《说明》所证明的被告至南华物流订舱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证据10《订舱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订舱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仁川渡轮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订舱证明》的真实性才可能被法院采信。

但对《订舱证明》所反映的被告要求“电报放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解释,《订舱证明》上所载的提单号“CSHAINC257625/257626”为海运提单号,所谓“电报放货”是指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给无船承运人,与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的含义不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虽然对原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上落款处双方当事人公章的加盖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否定公章的真实性。

即使公章系立案后补盖,也应视为原告和常州秋惠对《代理出口协议书》内容的追认,故本院认为,公章的加盖时间并不影响《代理出口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

既然《代理出口协议书》上已加盖公章,其合同效力足以被证明,则当事人代表签字的真伪也没有必要再追究。

因没有加盖公章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复印件的正文内容与加盖公章的那份相同,本院确认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

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常州秋惠确认同原告之间系代理出口关系。

至于“我方公司现全权委托____(省、市、区、县)正宝有限公司独立行使该业务出口项下相关的法律权利。

”的表述,实则属于对法言法语的误用,故对该表述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字面上,其实际要表达的是常州秋惠确认应该由原告独立行使货主权利的含义。

综合证据1和证据2,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其委托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代理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对证据3《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和证据2已证明了涉案货物系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就涉案货物与国外买方韩国三井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销售合同的事实。

证据4中的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报关资料函系接收到的传真件原件,内容与涉案业务吻合。

至于被告是否看到过该函,并不影响该函的真实性。

本院对该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函的内容无从体现被告被指定为承运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明的被告系国外买方韩国三井及其上海代理人指定的承运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送货通知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通知的内容虽无法体现最终的收件人是原告还是常州秋惠,但因为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故无论最终收件人是谁,都不影响送货通知所证明的被告安排了涉案货物的送货事宜的事实。

但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发出送货通知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是本案的承运人;对被告出具的要求支付费用的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因为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故该函的最终收件人是常州秋惠,还是原告指定的“溧阳工厂”并不重要,本院确认该函所证明的被告代理了涉案货物的订舱、报关及部分陆路运输事宜的事实。

对证据5名片的形式真实性,以及邓豪祥是经手涉案业务的被告的职员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6被告出具的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以及被告索要为涉案货物支付的订舱费、码头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仅凭被告开具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发票上所载的费用,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承运人的事实。

对证据7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IMEX公司,故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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