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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

二、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

1.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1

2.赠与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3

3.借款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5

4.租赁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7

5.委托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11

6.抵押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13

7.质押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17

8.劳动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20

9.法定继承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22

10.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25

11.委托书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26

12.遗嘱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28

13.财产分割协议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30

14.招标投标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32

15.拍卖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34

16.保全证据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36

17.公司章程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39

18.未婚、未再婚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41

19.离婚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42

20.收养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43

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

办理这类公证,除应做好一般性告知,还要针对当事人办证实际,告知如下相关事项。

1.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6.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让。

7.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8.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9.房屋买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买卖双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10.有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⑴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⑵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⑶权属有争议的;⑷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11.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1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赠与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

办理这类公证,除应做好一般性告知,还要针对当事人办证实际,告知如下相关事项。

1.赠与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6.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7.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如:

房地产赠与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具有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8.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9.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0.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1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1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⑴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⑵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⑶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1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15.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16.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借款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

办理这类公证,除应做好一般性告知,还要针对当事人办证实际,告知如下相关事项。

1.借款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6.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7.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8.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9.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0.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1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1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1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租赁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

办理这类公证,除应做好一般性告知,还要针对当事人办证实际,告知如下相关事项。

1.租赁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6.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7.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8.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9.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10.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11.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2.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13.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14.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16.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17.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8.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9.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0.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1.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22.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23.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5.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6.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7.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8.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9.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30.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委托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

办理这类公证,除应做好一般性告知,还要针对当事人办证实际,告知如下相关事项。

1.委托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6.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7.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8.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9.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10.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11.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1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13.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抵押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

办理这类公证,除应做好一般性告知,还要针对当事人办证实际,告知如下相关事项。

1.抵押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6.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⑴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⑵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⑶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⑷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⑸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的土地使用权;⑹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7.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8.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9.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⑴土地所有权:

⑵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⑶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⑷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⑸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⑹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0.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11.当事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2.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⑴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⑵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⑶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⑸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3.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14.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15.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16.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7.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18.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19.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0.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⑴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⑵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第⑴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1.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22.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23.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4.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质押合同公证个案性告知事项参考样式

办理这类公证,除应做好一般性告知,还要针对当事人办证实际,告知如下相关事项。

1.质押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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