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修正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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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修正对照表
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部分條文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
修正前
(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二、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新臺幣結匯時,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申報結匯。
(二)對持有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其結匯金
額比照非居住民辦理,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累積
結匯金額。
(三)對持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
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准予比照我國國民依申
報辦法規定,享有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每年得逕行辦理結匯之金額(以下簡稱每年得逕
行結匯金額),但結匯性質限於與購屋相關之匯款
。
(四)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申
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額匯出,再
匯入者,可逕予辦理結售,無須輸入電腦查詢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
另應於申報義務人原始賣匯水單正
本上加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並簽章,並將文件影
印留存備查。
(五)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之
承辦銀行業留存聯上列印已查詢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之紀錄,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
位之稽核。
(結匯額度之查詢)
二、銀行業受理依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新臺幣結匯時,須輸入電腦查詢額度,並應注意:
(一)避免申報義務人利用他人額度申報結匯。
(二)對持有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不滿一年者,其結匯
金額比照非居住民辦理,無須輸入電腦查詢額度
。
(三)對持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
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准予比照我國國民
依申報辦法規定,享有相同之結匯額度,但結匯
性質限於與購屋相關之匯款。
(四)申報義務人匯入款結售案件,如該筆匯入款係該
申報義務人原先利用其每年結匯額度匯出,再匯
入者,可逕予辦理結售,不受申報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結匯額度之限制,無須輸入電腦查詢
額度。
另應於申報義務人原始賣匯水單正本上加
註匯入結售金額、日期並簽章,並將文件影印留
存備查。
(五)應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之承辦銀行業留存聯上列印已查詢額度之紀錄,
以利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等金檢單位之稽
核。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結匯)
四、民營事業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專案核准向
國外金融機構引進資金兌成新臺幣,在國內供各項中
長期投資使用者,銀行業得逕憑經本局核章之「民營
事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中長期資金動支及還款明細
表」,受理相關借款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其結售
及結購金額均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除前項經專案核准案件以外,凡民營事業逕自向國外
引進中長期資金,並持有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中
長期外債申報表」者,其引進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
及結購外匯金額,均應先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但還本付息結購外匯部分,於其每年得逕行結匯金
額用罄後,銀行業仍得受理,無須向本局申請核准。
(民營事業申報中長期外債之結匯)
四、民營事業經本行外匯局(以下簡稱本局)專案核准向
國外金融機構引進資金兌成新臺幣,在國內供各項中
長期投資使用者,銀行業得逕憑經本局核章之「民營
事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中長期資金動支及還款明細
表」,受理相關借款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其結售
及結購金額均不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
除前項經專案核准案件以外,凡民營事業逕自向國外
引進中長期資金,並持有經本局核章之「民營事業中
長期外債申報表」者,其引進資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售
及結購外匯金額,均應先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但
還本付息結購外匯部分,於該結匯額度用罄後,銀行
業仍得受理,無須向本局申請核准。
(其他限額之結匯案件)
五、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結售
外匯為新臺幣,每筆結售金額未逾十萬美元者,銀行
業得逕行辦理;未用完之新臺幣,得憑原始買匯水單
兌回外幣,每筆不得逾十萬美元,銀行業應收回並註
銷原水單;每筆如逾十萬美元應經本局核准後辦理。
銀行業應於買(賣)匯水單填載其旅行證號碼,並加
註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國別為「大陸地區」。
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辦理結匯之華
僑及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證或臨時入
境停留通知單辦理結匯之港澳地區居民,其結匯金額
比照非居住民辦理。
(其他限額之結匯案件)
五、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結售外匯為新臺幣,每筆結售金額未逾十
萬美元者,銀行業得逕行辦理;未用完之新臺幣,得
憑原始買匯水單兌回外幣,每筆不得逾十萬美元,銀
行業應收回並註銷原水單;每筆如逾十萬美元應經本
局核准後辦理。
銀行業應於買〈賣〉匯水單填載其許
可證或居留證之統一證號碼,如未載有統一證號者,
則填載其許可證號碼,並加註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國
別為「大陸地區」。
持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辦理結匯之華
僑或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辦理結匯之港
澳居民,其結匯金額比照非居住民辦理。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六、結匯人一次結匯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免填申
報書,且無須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惟銀行業應
注意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當年
累積結匯金額之查詢。
在我國境內居住,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結購旅行支
出及結售在臺生活費、贈與款與旅行支出剩餘款,其
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之
案件,銀行業得於查驗結匯人身分文件後,逕行辦理
結匯。
(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結匯案件)
六、結匯人一次結匯金額未滿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免填申
報書,且無需計入其每年結匯額度。
惟銀行業應注意
並預防結匯人將大額匯款化整為零,以規避額度之查
詢。
在我國境內居住,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結購旅行支
出及結售在臺生活費、贈與款與旅行支出剩餘款,其
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等值外幣之
案件,銀行業得於查驗結匯人身分文件後,逕行辦理
結匯。
(向海外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結匯案件)
七、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海
外(含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投資之廠商向其海外子
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
(一)借入本金自海外匯入臺灣地區結售:
應查驗廠商
檢附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大陸
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函及其向海外子公司借
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大
陸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
第三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一式三聯,如附
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其匯入借款本金結
售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
:
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述「借款申報表」第
三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其結購外匯還
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向海外子公司借款及還款之結匯案件)
七、銀行業受理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海
外(含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投資之廠商向其海外子
公司借入本金及還本付息之結匯:
(一)借入本金自海外匯入臺灣地區結售:
應查驗廠商
檢附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備)赴大陸
地區(或第三地區)投資函及其向海外子公司借
款文件,並核對廠商填報之「臺灣地區廠商向大
陸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或「臺灣地區廠商向
第三地區子公司借款申報表」(一式三聯,如附
件一、二)無誤後辦理結匯,其匯入借款本金結
售金額不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
(二)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匯往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
:
廠商得憑銀行業簽發之前述「借款申報表」第
三聯正本辦理結購外匯還本付息,其結購外匯還
本付息金額不計入公司每年結匯額度。
(登記證號之填報)
八、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
列「申報義務人登記證號」:
(一)依我國法令在我國設立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
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1.公司、行號:
應於申報書填列其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之統一編號。
2.團體:
應於申報書填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
上之統一編號;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無
統一編號,應填列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名稱及其
登記證號,另為配合歸戶作業需要,應加填稅
捐稽徵單位編配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二)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
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
人:
1.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者:
應於申報書填列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持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居留證者:
應將居留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我國國民
」項內。
持舊證辦理者,應填列居留證號碼,
例如89居字第12345678號,以8912345678輸入
電腦〈十碼〉;但舊證上如載有統一證號或持
新證辦理者,應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A12345678
,輸入電腦〈十碼〉。
3.持各縣市警察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者:
應將居
留證號碼(或統一證號)、發給日期、到期日
期及出生年、月、日填列於申報書之「外國人
」項內。
持舊證辦理者,應填列居留證號碼,
例如A123456,輸入電腦應先輸入區域代碼TP
〈臺北市〉、TW〈臺灣省〉或KS〈高雄市〉再
輸入居留證號碼;但舊證上如載有統一證號或
持新證辦理者,應填列統一證號例如AC123456
78,輸入電腦〈十碼〉。
4.持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文件及回國
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者:
應於申報書之「我
國國民」項內填列華僑身分證明文號,並應將
此文號加註於回國投資購置房屋證明文件上,
日後限憑此文號做為結匯之依據。
填列文號例
如〈91〉臺僑證字第0911234567,輸入電腦〈
十碼〉。
(三)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
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
期限未滿一年之非居住民自然人:
1.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之
大陸地區人民、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之港澳居民:
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
無外僑居留證者」之「護照號碼」欄內,填列
其統一證號碼,如無統一證號碼,則填載許可
證或居留證號碼。
2.持外國護照者:
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無
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國別及護照號碼
。
3.持外交部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但未領有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者:
應於申報書之外國人項下
「無外僑居留證者」欄內,填列其護照號碼,
於國別欄內填報發證地所在國,並應加註發證
單位。
(四)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或未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之非居住民法人:
1.非居住民法人:
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
人或代理人為申報義務人,應於申報書填列該
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照號碼,並敘明代理
之事實。
2.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
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
融機構為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書填列中華民國
境內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照上所編
列之統一編號,並敘明代理之事實。
但境外非
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登記證號之填報)
八、銀行業應輔導申報義務人依下列規定於申報書誠實填
列「申報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