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监督试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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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监督试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

试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与监督

  张明华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由于长期受控制犯罪模式的影响,现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除逮捕之外一切强制侦查方法的自行决定权,其不受制约的权力是导致侦查阶段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最大根源;同时由于我国检察监督的乏力与滞后以及侦查权与国家公诉权的同质性,寄希望于检察机关对审前程序中侦控权力的运行进行制约是不现实的,在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中本身也存在着谁来监督“监督者”的疑问。

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和司法权日益规范的背景和趋势下,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相应的司法控制和监督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本文从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刑事审前程序的域外考察与分析,并针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缺失的现状,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原则和具体设想做了一些探索。

  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着整个审前阶段的追诉活动,由于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参与审前活动并实施同步司法控制,科学、民主意义上的诉讼结构并未形成。

“很多在西方各国都是由法官或法院亲自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中国则可以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分别实施;西方各国强调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审查,而中国则强调检警机构对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的主导性控制,不允许法官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西方各国强调法院对诉讼中程序问题有最终和权威的裁判权,而中国则允许警察、检察官与法官各自作出一系列有关诉讼程序的决定”。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的实体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实际难以起到纠错的作用,在相当程度上只是对审前程序中形成的实体认定予以确认而已。

”[2]这种现状使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力制约机制严重失衡,与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存在不可忽视的背离。

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和司法权日益规范的背景和趋势下,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相应的司法控制和监督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理论基础

  具有普世意义的法治理论和人权保障理论是刑事审前程序的基石,学界坊间对此问题的探讨发人深省,并且实质性地影响着中国司法改革的走向和进程。

然而,为何要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强调司法的控制与监督?

  首先,这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当然要求。

如何理解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3条规定:

“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司法管辖权范围作出决定。

”这可谓司法最终裁判理论的最权威解释。

由此可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一切纠纷、争议最终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

其二,是指司法机关对各项争议的审查、评断和裁判,而且司法解决具有权威性、彻底性和终局性。

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作用于实践的典型表现之一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其意旨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等司法程序来审理和裁决立法和行政以及其他社会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有悖于正义的要求,来维护基本法律制度的权威以及社会公正的底线。

司法权作为人类社会正义的最终维护者,其保障社会正义和公民自由的价值追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这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要义之一。

因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自然正义法则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其二,是保护每个公民免受其他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官员的侵害,通过具体的诉讼来实现表现在个体上的社会正义。

在奉行法治的现代国家,任何一个公民在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都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向有关法院提出法律救济的要求;其三,是通过惩戒违法犯罪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通过弥补公民权利所受到的侵害来恢复社会正义。

  可见,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有效实践,重在强调其效力的终极性,而不是如同我国当前程序设置当中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次序的“最终”。

实际上,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我们都必须怀有这样的意识,或者建置相应的措施以保证这一原则的真正实现。

在刑事审前诉讼活动中,发生和存在于侦控方、辩护方之间程序性问题,如同实体性问题需要法院裁决一样,需要法院进行程序性裁判,以公正地解决争议,达到程序上的正义。

可以说,司法最终裁决理论作为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础理论,不仅为刑事审前程序指明了了基本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还直接规定了其内在构造。

  其次,这是贯彻刑诉法“相互制约”原则的需要。

在民主社会,不应存在绝对的权力。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中,侦查权过大是不争的事实,权力有天然的扩张性,它不可避免地会挤压作为当事人的权利。

这是与法治的要求相悖的。

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

“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的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民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攻击和驱逐。

”1355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这项律令明确规定:

“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

(1)任何人或组织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2)任何人或组织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也就是说,权力需要权力与权利的双重制约,才能使权力守住自己的樊篱。

  “任何人或组织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司法活动中避免偏私保障公正的基本程序规则。

如果一个人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一方,社会将不再有公正可言。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

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因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利干涉时,不仅有权利为自己辩护,而且他的辩护必须足以使具有强制该公权力能力的中立方听取,并据此作出决定。

刑事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审判前活动中经常要作出限制甚至是剥夺一个人自由、财产权利的决定,而中立则要求作出决定的主体必须是没有任何利益牵连的。

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是一种对抗性极强的活动,侦控机关的职能已经决定了他们的利益趋向。

如果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对是否采用强制性侦查手段或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的程序性争议进行裁决,实际上是允许诉讼争议的一方对涉及本方利益的争议进行裁决,是允许“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表现,这显然是有悖于“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因此,由法院对存在于侦控机关和被追诉方之间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中立裁决,无疑有利于防止侦控权力的滥用,并有助于弥补被追诉方在诉讼力量上的天然不足,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趋向平等,从而实现司法之正义。

  二、刑事审前程序的域外实践

  国外的刑事诉讼在理论和制度上往往都是先行者,参考借鉴国外刑事诉讼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以英、美、法、俄作为样本分别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进行考察评析。

  1、英美法系国家

  

(1)、英国

  在英国,对于警察实施的侦查活动,除了在法定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的无证搜查、无证逮捕等作为例外情形,警察需要进行搜查或者逮捕时,必须向治安法官申请授权警察进行搜查或者逮捕的令状,即实行令状主义原则。

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由警察自行决定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6小时。

在逮捕后法定的羁押期限结束后,如果警察认为还有必要对嫌疑人继续进行羁押的,必须向治安法院申请签发“进一步羁押的令状”,由治安法院对羁押的理由进行审查。

对此申请,治安法院一般要进行听审程序,警察与嫌疑人作为控辩双方参与听审的过程,并充分发表意见。

治安法院在听取警察、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和辩论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裁决。

[6]

  英国的检察机关专门负责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

在警察侦查工作完成,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就要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

经过审查,检察官认为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提起公诉。

  

(2)、美国

  《美国联邦宪法》以及作为《宪法》有机组成部分的《权利法案》也规定了类似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安全享有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逮捕令需要由治安法官签发。

而且不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执行逮捕的人都应当无不必要延误地将被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处进行初次聆讯(firstappearance)。

这种初次聆讯,保持开庭的形式,由负责逮捕的警察或检察官出庭提出控告,并解释实施逮捕的理由,法官要告知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并就其是否允许保释作出裁决。

第41条规定,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授权而进行的搜查,搜查令由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在联邦管辖区内的州记录法院签发。

  美国刑事案件是否起诉要根据案件是属于重罪、还是属于轻罪、轻微罪来决定由检察官、大陪审团还是法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在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案件中,决定起诉一般要经过检察官审查同意。

决定提出指控时,应向治安法院提交“控告书”。

在重罪案件中,一般要经过大陪审团或者法官预审方式的审查。

在由大陪审团审查情况下,如果大陪审团认为证据具备可能性根据,就签署大陪审团起诉书。

由法官预审听证审查时,法官举行听证会,以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检察官指控的罪行。

法官在预审听证后,认为证据足以支持检察官的指控时,检察官则向重罪法院提交检察官起诉书。

在不起诉决定权方面,美国也没有相应的制约制度,检察官享有较大的不起诉裁量权。

  2、大陆法系国家

  

(1)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

“预审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查明事实的侦查。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有传唤、拘传、逮捕、司法监督和先行拘留等,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裁决权由预审法官掌握。

所有的逮捕都必须依据令状进行,由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提请预审法官签发。

正是由于预审法官集侦查权和司法权于一身,职能混淆,而经常受到诟病。

法国最终在2000年6月通过的《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中决定设立“自由和羁押法官”制度,专门负责对刑事案件中限制和剥夺公民自由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决定或延长先行羁押,决定释放,监督侦查、拘留,监督刑事、税务、关税或者竞争方面的搜查,监督对外国人的羁押和对精神病患者的关押等。

[7]在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后,根据案件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l)对案件性质轻微,证据充分,没有异议的案件,在司法警察初步调查的基础上,检察官审查后可以直接向轻罪法院自行发动和进行公诉;

(2)对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检察官认为有起诉必要的,将案件移交初级预审法官审查决定是否起诉,预审法官一旦作出起诉决定。

检察官应做好公诉准备工作,并依职权主动向法院发起公诉和在审判活动中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3)如果初级预审法官认为案件属于重罪,则应迅速将案件移送至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由二级预审法官负责进行审查,一旦审查通过,案件应及时移送同级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由其负责准备起诉,并向重罪法院起诉。

  

(2)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规定的刑事程序权利有:

(1)公民权利与自由受司法保障(第18条);

(2)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22条第1款);(3)羁押受司法审查的权利(第22条第2款);(4)无罪推定〔第49条第1款〕;(5)疑罪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第49条第6款);(6)不受双重危险(第50条第1款)等23项。

俄罗斯从宪法层面对公民刑事程序权利的规定具体详备,可谓意义深远。

根据2001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只有法院,包括在审前程序中,才有权作出下列决定:

(1)选择羁押、家庭拘禁作为强制处分;

(2)延长羁押期;(3)将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安置到医疗住院机构或精神病住院机构分别进行法医学鉴定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4)不经住户的同意勘验住宅;(5)在住宅里进行搜查和(或)提取;(6)进行人身搜查,但本法典第9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7)提取物品和含有关于在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的存款和帐户信息的文件;(8)扣押邮件和在邮电机构提取邮件;(9)扣押财产,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银行和其他信贷组织帐户上的资金、存款和保存的钱款;(10)按照本法典第114条让刑事被告人停职;(11)监听电话和其他谈话和进行录音。

”此外,《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在审前程序过程中,对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长可能损害刑事诉讼参与人宪法权利和自由或妨碍公民参加司法的决定和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由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决。

  从以上对两大法系的英、美、法、俄四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中侦查程序、起诉程序、的考察来看,各国审前程序各阶段中,虽各具特色,但都有着一些相同的规则和程序模式。

  第一,在立法上对审前程序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起诉都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赋予犯罪嫌疑人较多的诉讼权利,侦控机关的权力有所限制。

  第二,来自英国的《人身保护令法案》的“令状主义”得到普遍确立。

“通过令状制度对侦控机关的权力加以限制,这是各国立法之通例。

  第三,确立了中立的裁判者——法院对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原则。

两大法系国家对审前程序中诸如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审查都是由法院负责审查,并予以决定。

除例外情形,皆由法院作出决定。

“在任何情况下,审前羁押必须由一行使国家司法裁判权的官员或机构加以授权,而不得由那些负责侦查、起诉等刑事追诉责任的警察、检察官直接控制”。

[8]而对检察机关而言,其审查起诉活动也不被视为司法审查活动,而是一种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并且这种追诉活动同样要受到司法审查。

  三、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

  如果仅仅把刑事审前程序控制理解为刑事审前程序的监督,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已给出了肯定回答。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分别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并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以及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但我们却不能据此认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就存在科学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中,参与刑事审前诉讼活动的主要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法院的参与。

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措施或作出的决定,完全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作出的决定,不受其他制约并且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是“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还不具备诉讼性。

概言之,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侦查机关拥有广泛和强大的权力并缺乏制约。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除了适用逮捕需要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均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

由于侦查权没有相应的权力制约,其影响的空间和力度都是不确定的,造成审前程序中侵犯人权现象严重而又普遍。

  2、检察对刑事审前程序的监督难有实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构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可以采取的监督措施有:

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不批准逮捕,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等。

司法实践中还有两个途径:

一是提前介入,即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特殊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和预审;二是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我国的检察监督不仅途径十分有限,检察机关事实上担负的控诉职能也使其在其所应具有的中立性和超然性颇受质疑。

因为,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考虑。

因此,侦查权与检察监督权在事实上有同质性,难以形成合理的制衡。

  3、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位。

首先,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性措施。

其次,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实施从而终结案件。

虽然检察院作为检察监督机关在其内部的职能部门中存在一定的监督措施,但这种左手监督右手的效力是令人怀疑的,这并非实质意义的监督。

因而,谁来监督这个“监督者”的问题时常困扰着我们。

  4、被追诉对象权利救济的制度性缺失。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内容之一就是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诉诸法律程序予以补救。

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享有控告的权利,但对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超期羁押等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但只能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或者检察机构提出,这使得他的控告权就成了虚拟的权利。

  四、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构建

  

(一)刑事审前程序设置的基本原则

  囿于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观念、打击犯罪维持治安的压力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框架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在探讨刑事审前程序司法审查制度设置问题时,不能一味地试图把先进的法学理论直接翻译成制度,更不能把西方国家的现行制度全盘移植过来,而应遵循重点突破、适度改良、解决当前的问题为指导方针作审慎地进行制度构想。

正如著名哲学家卡尔·波普尔所说:

“社会科学的真正方法不是对社会发展进行预言的历史主义的方法,而是自然科学中行之有效的试错法。

社会科学的任务不是控制社会整体、全盘改造社会的乌托邦工程,而是逐步、逐个、温和地治疗社会弊病”的“渐进的社会工程”。

[9]也就是说,先进并非一定意味着适合。

因此,在进行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中,必须根据我国的体制和文化背景,选择合适的方式。

在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首先,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类走出中世纪,法律的发展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人的主体性地位获得了空间的提升,自由、平等、人权的观念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流。

现代宪政国家无一例外都有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性规定。

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具有更直接更显著的必然性。

然而,在具体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权的扩张性总是规律性地膨胀,它可以合法地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受害人处于合法乃至非法的权力的掌控中,时刻都有遭到侵害的危险,而刑事审前程序中,因为权力与权利的严重不对称,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权利遭受非法侵犯的风险尤为突出。

因此,刑事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必须全面而深入地贯彻人权保障的思想。

司法控制与监督,其意义也即在此,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司法公正,其本质要求并不是作为流水线终端的复查和纠错,在时间和秩序上,它应该是共时性的,而不时历时性。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法治建设的一般意义所在。

  其次,保障诉讼公平正义。

法乃善良公正之术,通过司法收获正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充分发挥社会调控功能,以引导公民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纠正制裁不法行为,是实现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

在刑事审前程序的建置中,也必须牢牢把握这一点。

如此,则要求我们权衡好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只有真正实现了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才能最终成为可以成为通过制度而实现的可信赖追求。

迟来的正义并非真正的正义,纠错而实现的回复性正义非理想的正义,片面追求的形式正义而违背人心中普遍信守的实质正义也非四海皆准的正义。

正义应该用人们普通接受的方式来实现,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这需要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两种价值中找出一个支点。

  第三,保证诉讼效率。

司法既为实现公正,也须保证效率。

信赏必罚,使犯罪能够及时得到惩处,受害者能得到及进抚慰,并迅速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是社会治理和人民生活的普遍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所应追求的重要价值。

正义与效率是相伴相生的,正义本身就含有对效率的要求,没有效率,正义也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故波斯纳认为:

“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10]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伴生了犯罪率的上升,大量的刑事案件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压力。

如何应对这种新形势,是设置刑事审前程序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制度必须充分的考虑到诉讼的公平正义要求与诉讼效率的高度统一,应紧紧抓住这这两个环节,找出两者的结合点,找出他们赖以实现的各种保障机制,而不是顾此失彼。

  (二、)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与监督制度的具体构想

  1、司法控制与监督在审前程序的实质介入。

如前文所述,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旨在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改变我国目前刑事审前程序的二元结构,制约侦控机关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保障刑事审前程序应当具备的公正性。

因此,司法审查的职能当然应该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来承担。

具体而言,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中,建立刑事预审庭或者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庭。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或申诉由侦控机关同级人民法院预审庭或刑事审前司法审查庭就此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然,结合我国国情,对此裁定应规定不能上诉,只能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诉。

当然,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其中也包含对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监督。

必须指出,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地位错位,而是随着司法改革而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路径。

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在本质上与公安机关并无差异,自体监督违反了“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侦查的特殊犯罪行为,无论怎样说,其数量和影响与普通犯罪行为相比是居于其次的,将此部分职能的监督移交司法机关,由司法统一待命监督,在法理更容易解释,实践上更为可行。

  在我国当前的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整个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司法机关无法介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进行追诉犯罪的流水作业,检察机关只具有法律监督机关之名,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控制却无法律依据和实际控制能力,这正是笔者思考司法机关介入向前延伸从而制约侦控机关,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动因所在。

然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复杂性要求这种改良不是在追求纯粹的理念、纯粹的科学,而是要其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和节奏。

我国社会正处于变革时期,社会矛盾突显,犯罪率较高,加之国际恐怖组织活动猖獗,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

在此背景下,不宜将司法控制与监督过于扩大化,对于法院司法控制与监督的方式、途径、限度应把握适度原则,以保障侦查、控诉机关的高效运行。

  2、建立检察监督权与司法控制监督权并行不悖的双轨模式。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制下,强调司法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介入并不是弱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在对审前程序加强司法控制与监督的制度设计中,从苏联到俄罗斯对此问题的探索与改革成果,值得我们参照和学习。

在俄罗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典的实行规改变了原有诉讼结构,审前程序中的监督与控制权由检察长和法官共同行使。

  一方面,新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法典继续确立了检察长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加强了检察长在这一阶段的控制和监督的权力。

例如,“检察长有权组织侦查前审查(发出与审查犯罪检举有关的委托,包括委托进行文书审查,监督及时收集作出正确决定所必需的材料,监督延长这类行为审查期是否有根据)”以及对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所提起的刑事案件表示同意还是不同意。

在所有刑事案件中保证支持国家公诉,在检察长自己不能出庭支持国家公诉时有权委托侦查员或调查人员出庭支持国家公诉。

在俄罗斯宪法中仍把检察机关规定在司法权中,宪法以及检察院组织仍规定,检察院是对俄罗斯联邦宪法的遵守和法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机关,是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长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保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以及维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检察长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根据自己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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