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执法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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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执法职责
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执法职责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
执法职责:
无
办公地点:
青白江区华金大道229号
咨询电话:
83690292
投诉电话:
83690292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成都市青白江区交通局地方海事处
执法职责:
(1)水上安全监督及管理、防治船舶污染;
(2)内河船舶航行保障、事故调查处理;
(3)港口、航道的管理;
(4)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市场的准入、运价及规费监管;
(5)全区水上运输、机动船员年审和部分机动船舶的检验
办公地点:
青白江区华金大道229号
咨询电话:
83690138
投诉电话:
83690292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4)《四川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
(7)《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
2、成都市青白江区路政管理所
执法职责:
(1)公路保护工作;
(2)保障公路服务设施完好和公路的安全和畅通
办公地址:
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229号
咨询电话:
83690545
投诉电话:
83690535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2)《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
(3)《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
3、青白江区交通运输管理所
执法职责:
(1)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2)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办公地点:
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
咨询电话:
83690138
投诉电话:
8369029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2004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1984110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200009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199703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200208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19871001)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198711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施行时间:
19880601)
8、《四川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199808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01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交通部、施行时间:
19930701)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部、施行时间:
19980301)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交通部、施行时间:
20021231)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施行时间:
19930701)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施行时间:
20050601)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施行时间:
20060101)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19980101)
17、《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施行时间20000401)
18、《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施行时间20030401)
19、《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20010101)
20、《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市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
19991014)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20040701)
2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0801)
2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0801)
2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0801)
2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081)
26、《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19960701)
27、《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19980406)
2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0315)
29、《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0401)
三、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7项)
1、内河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初审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发证权限和范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七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证书编号;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持有人船员服务簿号码;证书的适用范围,包括持有人可以适任的船舶类别、船舶等级、职务和航线(区);证书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截止日期;审验签注。
2、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和使用岸线的安全性许可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3、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作业许可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
(2)《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
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
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瀑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
”
第十三条: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折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
4、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核发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
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
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
(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船舶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
5、对跨临河建筑物及航道内采沙、采石的许可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2)《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理》第二十四条“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必须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
6、对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含道路客运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核发
依据: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1)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3)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8、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含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许可证)核发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9、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核发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10、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1)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11、砍伐公路行道树审批、初审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
(2)《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
(3)《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第八条:
“公路两侧用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地,不得损毁、侵占;确需”更新或砍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更新补种。
”
12、铁轮车、履带车上路行驶审批
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2)《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
”
13、车辆超限运输审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
(2)《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
14、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审批
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
(2)《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
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
(3)《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第九条“禁止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或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15、对设置平面交叉道口,非公路标志、标牌的许可
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2)《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通畅和交通安全。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高等级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
(3)《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公路等级按规定交纳开口接道费,并按照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
第七条“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的公路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拆除和擅自移动”
16、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许可;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核准;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批准
依据: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条 本市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
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和关闭。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建的停车场按约定办。
17、搬运装卸业经营许可
依据: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
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二)行政处罚(共126项)
1、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处罚种类:
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
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