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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不起诉制度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论刑事不起诉制度

专业:

 法学

学习中心:

广东揭西奥鹏学习中心[15]A

姓名:

陈绍伟学号:

L20880604030

指导教师:

叶良芳

 

2010年

11月

1日

论文摘要

刑事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在不断发展,司法机关应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执行刑诉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分析解决好发现的新问题,弥补法律法规中发现的缺漏,让刑事不起诉制度更充分发挥作用,使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更好地体现,促进不起诉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

刑事诉讼;不起诉制度;不起诉的意义;发展完善

基本可以,主要问题:

一是目录中部分标题还是太长一点;二是参考文献至少十二本,你还少一本;三、文章应当适当增加实例,以增强说明力;四、准起诉究竟是一种什么制度,应详细说明一下。

 

目录

前言………………………………………………………………………4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性质的再认识……………………………………4

(一)不起诉是检察院作出不追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分决定…4

(二)不起诉仅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4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4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5

(五)不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5

二、不起诉制度的意义…………………………………………………5

(一)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5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6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

三、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6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7

(二)关于存疑不起诉的规定…………………………………………7

(三)关于微罪不起诉的规定…………………………………………8

(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的具体程序及要求………………………………………………………………………8

(五)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形…………………8

(六)被害人对不起诉不服而起诉的,可否掌握案件证据材料……9

(七)借鉴并确立准确的起诉制度……………………………………9

参考文献………………………………………………………………10

论刑事不起诉制度

前言

我们国家起诉裁量的空间现阶段还较为狭小,刑事不起诉的诉讼分流功能还比较弱,刑事不起诉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许多问题。

因而,必须改革完善不起诉制度,使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应有的价值。

具体来说,就是要完善法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规定基于国家政治利益或对执行刑没有实质性影响的案件可以酌定不起诉,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改革不起诉的制约救济机制。

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丰富,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中的新兴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本文主要从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性质的认识,不起诉制度的意义,不起诉制度的范围界定,不起诉制度的救济途径,以及不起诉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等几个方面作出了分析。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性质的再认识

(一)不起诉是检察院作出不追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分决定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对符合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则行使定罪权和量刑权,确定被告人的罪名及判处刑罚。

因此,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需要判处刑罚的,同时满足了这两个条件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才提起公诉,对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可依其职权作出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仅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

公诉机关提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

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对存疑不起诉,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对相对不起诉,如果发现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及其性质判断有误或者发现新的事实表明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以及并非“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那么,案件还要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不难看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实体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检察机关是否也具有自由裁量权一直存在争议,而不起诉制度正体现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情况,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

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不起诉”。

由此不难看出,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刑事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

笔者认为,不起诉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

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

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阶段的体现。

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通常有三方面:

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和可能走向犯罪的人,使他们不犯罪;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这一目的实现要受到国家刑事政策的影响。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而单一地追求罪刑相适应,有罪必罚,罪刑相当。

然而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人们司法观念的更新,经济稳定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的刑法应更加注重刑罚的教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

司法机关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注重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适用,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

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社区矫正等其它手段代替。

刑事诉讼制度应反映和体现进步的、民主的刑法思想。

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

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事实体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

不起诉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一种处理决定。

其法律后果是刑事案件的终结,使被追诉的人脱离刑事诉讼,有利于轻微犯罪人悔过自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的民主思想。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

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

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并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审查中,相当大的一部分自诉类案件,被害人的利益急切需要得到民事赔偿。

不起诉制度可以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履行民事方面的责任,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

三、刑事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然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

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丰富,不起诉制度实践以来,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立法上尚有不足之处。

一是对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有的案件不能作不起诉决定,导致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二是在重罪是否起诉问题上,由于角色错误,因证据的充分性认识分岐而决定不起诉,致使公众对检察机关的期望不能得到满足。

所以,应对不起诉制度进一步立法完善。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没有完全包含在现实中出现的不起诉的情形,使得检察机关在处理某些案件上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首先,忽略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属于完全无辜,既无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在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的一般做法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起诉,这种程序上的倒置,使检察机关对案件无法自主地处理,而只能建议公安机关处理,但这种建议不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撤回案件,检察机关即无法起诉又无法律依据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处于被动的两难境地。

另外,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类似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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