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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行为守则的进展

篇一:

中外预防职务犯罪比较研究

中外预防职务犯罪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

201X-9-25来源:

中外预防职务犯罪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

田湘波,湖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博士,湖南大学廉政研究中心和湖南省廉政研究基地核心成员;周新伟,湖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研究生。

摘要:

本文主要从中外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机构、立法及制度预防、公务人员管理预防、财产申报制度预防、薪酬预防、监督预防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力图找出异同点,察看中国大陆预防职务犯罪的某些不足之处,从而为改进和完善中国预防职务犯罪方略提供有益启示。

关键词:

职务犯罪;预防;比较;启示

当今世界,几乎每一个国家都存在职务犯罪的现象。

职务犯罪,历来是国内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要而又困难的课题,然而,它又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学研究者对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的概称,因此,理解职务犯罪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职务”一词的内涵,进而确定“职务”人员的范围。

从字面意思上看,“职”是掌管的意思,“职务”表示分内应该做的事情,也就是某一职位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因此,“职务”的前提是先有一定的“职位”,由该职位确定其所应有的职权和义务。

“职务”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一个人一旦具有某种职务,也就意味着他既拥有一定的处理事务的权力,同时又必须恪尽职守,不能滥用权力,也不能不履行职责。

事实上,由于职务犯罪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涉及领域等方面的复杂性,也由于研究者的着眼点和侧重点不同,职务犯罪的概念并不统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为了研究方便起见,我们可以从广义上将职务犯罪理解为行为人违背职责要求实施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学术界有关中外预防职务犯罪的比较研究并不多见,所以我们力图做这方面的尝试,以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对于中外预防职务犯罪的举措,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机构比较

预防职务犯罪要设立独立、专门的反腐败机构。

设立专门反腐败机构,是指一些国家不仅通过它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行使反腐败的职能和权限,而且还设立独立的机构专司反腐败的职能。

所谓独立是指专门反腐败机构直接隶属于国家最高行政首脑、议会或国家司法部门,并向他们负责,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影响。

不仅如此,专门反腐机构与专门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是合二为一的。

很多国家和地区成立了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并赋予这些预防部门以特殊的职权。

为保证预防工作全面、有效,都从人力和物力、财力各方面给予了充分的保障。

例如,马来西亚在反贪污局设防范部,其任务就是要防止和铲除一切贪污及漏洞,促进政府行政廉洁和高效,教育公众认清贪污的危害,支持反贪污活动。

新加坡贪污调查局设立情报组和研究组,分别负责收集、分析贪污贿赂的情报,提出预防措施,检查政府机关工作程序,及时堵塞漏洞。

香港廉政公署下设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专门负责预防腐败犯罪工作。

该处有权审查政府部门、公共机构的工作规定和程序,寻找可能导致贪污的漏洞,提出改善建议,受审查部门必须认真整改,没有选择的余地。

该处的工作人员绝大部分有工程师、测量师、会计

师等资格,为了取得社会力量的支持,廉署专门设立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吸收法律界、工程师、会计师、教育及工商界人士参加。

[1]

国外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机构主要通过建立社会预防网络、开展廉政共建活动、进行预防教育、开展专门性调研、检查监督等方法预防职务犯罪。

检查监督活动包括:

对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的工作制度及程序进行审查,并提出防范建议;检查贪污贿赂易发部门和环节;重点监视“黑名单”中的嫌疑人员;审查官员廉政状况,并提出相关建议。

[1]我们主要看看预防教育。

各国都将预防教育作为常规性的预防措施常抓不懈。

例如,新加坡贪污调查局反腐败、贿赂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经常性的专题讲座、防止贪污贿赂教育、针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反腐败教育。

香港廉政公署社区关系处通过媒体和专门的教育机构传播肃贪倡廉信息,教育市民认识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宣传和鼓励市民进行举报,支持反贪污行动。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洲反腐败独立委员会负责教育公众,提高他们对腐败问题的认识,他们还将反腐败教育提前到对高中学生进行教育的阶段。

[1]

在我国,对职务犯罪行为的预防是由检察部门以及党政的专门监督机构——纪检监察机关来完成的。

在中国,专司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主要职责就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工作。

下设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专司职务预防工作。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会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加强工作、明确职责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不设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机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预防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反贪污贿赂部门与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公诉部门、侦察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举报)检察部门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民事刑事检察部门等也有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进行警示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意见等职责。

[2]

除各级人民检察院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也有预防的职能。

后者负责宣传党的纪检、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党风廉政和党纪政纪的宣传教育工作。

监察机关可向被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

201X年9月成立的国家预防腐败局也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

该部门主要职责有三:

一是负责全国预防腐败工作组织协调、综合规划、政策制定、检查指导;二是协调指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防治腐败工作;三是负责预防腐败的国际合作和国际援助。

实际上,国家预防腐败局与中纪委和监察部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

我国的警示教育主要是进行普法宣传,使公民尤其是职务主体了解法律,充分认识什么是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必然的法律后果,同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通过对发生的案件进行有效的分析,找出犯罪的原因,举案说法,以案示法,进行有效的警示教育,使公民尤其是职务主体从典型案例中受到教育,汲取教训,从而防止职务犯罪的滋长蔓延。

但是,我国的预防教育并没有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这项活动。

上述机关、组织和部门,尽管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工作业绩,但相对于其他国家的专门反腐败机构,仍存在职能交叉重叠、缺乏独立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影响了我们预防职务犯罪行为的力度和效率。

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在进一步强化现有反腐败机关和部门职能的同时,建立起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垂直领导,独立行使职权的专门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并赋予他们广泛的权力。

二、立法及制度预防比较

通过立法或制度完善约束公职人员行为是中外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措施。

在外国,它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公职人员或特定人员行为准则的法律文件。

职务犯罪的本质是公权私用、以权谋私。

为有效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就必须对其行为做出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以保证公职人员廉洁从政。

因此,国际上都将此作为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重点和突破口。

如南非的《非洲人国民大会当选成员行为守则》、加拿大的《已经和将要离任公职人员守则》、联合国的《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等。

这些准则、守则为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规定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行为规范,明确告诉公职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将得到什么利益,以职权牟取私利将带来什么后果,如何履行职责等,为公职人员防腐保廉、廉洁奉公提供了具体的行为规范。

[3]这些法律文件和公务员法主要规定公务人员应遵守以下义务:

禁止公职人员经商和营利性兼职、限制公职人员接受馈赠,禁止收受额外报酬、严格执行财产申报制度等。

西方国家禁止公务员经商,原则上禁止公务员兼任有报酬的其他公职。

为什么要禁止官员或公务员经商呢?

因为“当一位政客或其家庭成员或雇员在某企业拥有部分所有权,而这家企业又同政府有生意关系或者会从国家政策中获益的时候,潜在的公私利益冲突就产生了。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贿赂或竞选捐款,政客徇私偏袒的风险同样存在。

”“如果拥有广泛商业利益的政客不受制约,他们就同那些受大捐款者操纵的政客一样肯定会削弱政府的合法性基础。

”[4]英国《荣誉法典》、《防止腐化法》以及文官部行政官员条例规定:

禁止公务员以权谋私、经商或从事同本部门业务有关的任何赢利事业,禁止官员(尤其是财政部、外交部的官员)参加赌博和各种商业、金融性投机活动。

法国《公务员总章程》

第8条规定:

禁止任何公务员以职业身份从事任何有利可图的私人活动,禁止任何公务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以某种名义在其行政部门或公共事业部门所管辖的或与之有关的企业中,谋求会损害其本身职务独立性的利益。

法国刑法规定,一切公务员、公职官员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其身份不相称的营业贸易,如果他们公开地或隐蔽地通过代理人,“在其正在或曾经管理或监督的经营、拍卖、企业、税收和专卖等方面获取或接受利益”,那么将“被判处6个月至2年的监禁,并课以相当于退赔款数的二十分之一至四分之一的罚款”,此外将“永远不能担任任何公职”。

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103条规定:

职员不得兼任商业、工业、金融业等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公司和其他团体的负责人、顾问或评议员,也不得自办赢利企业。

《瑞士公务员章程》第十五条规定:

“担任联邦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兼营副业。

”《联邦德国公务员法》第65条规定:

公务员从事工业活动,合伙经营一个企业或者参加某一团体、合作社或其他合法形式经营的企业的理事会、监督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以及接受某种信托活动,必须事先获得批准。

德国《官员法》规定,官员未经事先批准,不得接受有报酬的兼职工作,或从事工业活动,或经营企业,或涉及财产管理权的兼职工作。

不少国家关于这方面的限定一直延伸到官员的亲属,如新加坡规定官员子女不得借助父母的地位非法经商牟利。

法国规定公务员的配偶若以其职业身份从事有利可图的私人活动,该公务员必须向其所属部门说明情况。

由于政府官员兼职的情况十分复杂,因此有的国家,如前联邦德国的公务员法将所允许的兼职工作分为二类:

一类是须经批准的兼职工作,其获得应以书面形式报告,且该兼职不得妨碍公务员正常工作任务,不得与他担任的公职任务产生矛盾,影响他的超党派性或公正性,或严重影响他将来的工作,或有损于官方行政部门的威望;另一类是无须经批准的兼职工作,它包括担任无报酬的兼职,从事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创作或报告活动,与教学科研有关的教学鉴定工作、从事维护公务员利益的活动等。

[5]

在中国,《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禁止从事和参与营利性活动;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者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

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这些规定执行中存在很多问题。

西方国家禁止公务员接受金钱或礼品的馈赠。

英国1906年《防腐化法》规定,公务员不得接受来自私人企业或利益集团的实物、钱财等馈赠,一般拒绝参加宴会邀请,除非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或首长的同意,因外交礼节而收的礼品必须上交,但日历之类的小礼物除外。

美国的联邦议员及其雇员,则受到反贿赂法以及限制其非公职收入和离职后再就业的法规的约束[4]。

美国

法律明确规定,公务员接受价值100美元以上的礼品必须做出说明,并将礼品上交。

瑞士《联邦公务员章程法》第26条规定:

禁止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接受或让人答允给他本人或别人各种馈赠或其他好处;公务员与第三者默契索要、接受或让人提供各种馈赠或其他好处,同样有违职责;公务员非法接受的馈赠或其他好处均应收归联邦所有。

瑞典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具体操作时反渎职机构将接受礼品的限额定在300克朗以内。

奥地利《官员法》规定,公务员不许索贿受贿和随便接受礼品,即使是名誉性礼品;公务员在接受礼品后要通知其所在单位,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表示不同意接受,则应将礼品退还。

《联邦德国公务员法》第70条规定,官员即使在公职关系结束时,也只有经他所在单位或公职关系结束时的最高行政机关的同意,才可以接受与其职务有关的酬谢或礼品。

澳大利亚、新加坡和印度等国以及香港地区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

澳大利亚规定,公务员“不得接受馈赠,但微不足道的小纪念品,工作午餐款待,或出于不同文化背景,拒收会招致冒犯的情况不在此列。

”新加坡规定,官员因退休接受下级人员的礼品或款待活动,须写报告申报礼品的名称和价值等,礼品的价值不超过50美元,而款待活动的费用不得超过举办者平均月工资的2%。

新加坡法律对于“贿赂”的确定范围较宽,除了钱财、礼品外,还包括贷款、职务、职位,或合同、支付贷款、放弃权益、取消义务或责任、清偿债务,其他任何援助、优惠、利益(包括免受罚款、徒刑、诉讼纪律惩处或劳役、已经或尚未执行,行使或拖延行使职权)等。

我国香港地区制定的《防止贿赂条例》中规定:

任何政府雇员,如未获香港行政长官之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的即属违法。

此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政府官员和议员从私人和政治团体接受的政治捐款的数目、使用竞选经费、筹集竞选经费的程序等,都以专门的条款进行了限制。

[5]

禁止公务员经商和兼职不能兼薪、禁止公务员接受金钱或礼品的馈赠,这二种义务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发的文件、行政法规中有规定,如1993年4月27日,下发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1993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3号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但这些制度还不是国家权力机关所颁布的法律,且在中国《国家公务员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为义务。

中国《公务员法》只笼统规定,禁止公务员贪污、行贿、受贿,禁止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实际生活中,兼职兼薪、贪污受贿的人大有人在。

正如西方学者所说的,“如果中国想建立一种更为民主的政府结构,就需要正视中国企业中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

中国的政府官员有时在公营和私营部门担任多项职务。

例如,一项对中国电力行业所做的研究写到,‘在这个领域,一个人可以既是电力企业的高级职员,又是电力主管部门的官员’。

中国有悠久的‘混淆政府和私人部门界限’的传统。

这一传统不仅同国家发展高效率的现代化企业的初衷相矛盾,而且还与建立一个更具问责性的政府的目标相冲突。

”[4]为了防止公务员的腐败,加强廉政建设,我们应像西方国家那样,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这些制度。

[6]

第二,关于规范政府行为和政治活动的法律文件。

当今社会,政府的权力日益膨胀,政治活动日趋活跃,如何实现政府行为的法制化、避免政治活动成为黑金政治,成为各国当政者颇为头疼的事情。

为此,各国政府及国际社会制

定了大量的规范或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文件,规定了许多明确具体的预防措施,以保证政府行为和政治活动的廉洁。

主要包括三类:

一是信息公开的法律文件。

其从不同方面规定了政府所持有信息的公开范围、时间、方式及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力、途径等,为公民有效监督政府、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便利条件;二是规范政府权力行使的法律文件。

其突出特点就是政府权力的行使要有所节制,做到合法、透明,实行有效监督。

三是规范政治活动的法律文件。

其对于保证一个国家的政治活动的廉洁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国少有规定政府活动程序方面的法律。

虽然1997年刑法的颁布使我国在控制贪污犯罪方面有了较为严密的刑事法网,但廉政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备,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准则以及规范政府行为和政治活动的法律文件还很缺乏。

法律还没有能够涵盖权力设置、运行、监督、制约等各个环节。

这不仅导致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公务行为缺乏明确的遵循依据,而且也使刑法因得不到相关法律的配合而难以发挥应有的威慑效应。

这些重要的法律至少包括:

《预防职务犯罪法》、《财产申报法》、《举报人保护法》、《行政程序法》等。

[7]

第三,关于惩治职务犯罪的法律文件。

惩治职务犯罪也是预防取得实效的保证。

无论是专门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还是其他的廉政法律,都把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

[3]

虽然我国刑法分则同国外大多数国家刑法一样,也将职务犯罪专列一章(刑法分则第八章),称为渎职罪,但具体来说,显然是不如国外的。

一方面,国外关于公务员法、道德准则、财产申报、反贪污专门法等规定配套成龙,操作性强,而我国刑法受“宜粗不宜细”的思想指导,内容较简单,有些规定由于缺乏配套措施,往往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国外的职务犯罪立法中,在非刑事法律中的行政、经济法规规定职务犯罪时,不但犯罪构成较为详备,对法定刑也有独立的规定。

如日本船员法,规定了船长的滥用职务罪;破坏活动防止法规定了公安调查官的滥用职权等。

而我国非刑事法律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虽然也有许多职务犯罪的规定,但往往不是独立的犯罪,而将其某一行为依刑法典某罪处罚,例如,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当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规定往往造成某一犯罪外延过分庞杂,甚至破坏刑法原有罪名的稳定。

除此之外,我国在法律不完备、立法滞后、体系不全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如我国没有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许多制度虽然颁布出来了,但很少得到实施,所以制度软化情况比较严重。

制度预防即针对发生的体制、机制、管理方面的漏洞,发出检查建议,提供预防咨询,帮助有关单位加强内控机制建设,严密自己的管理,不给犯罪分子机会和条件。

犯罪学有一个基本的原理,就是犯罪动机一旦产生,行为就进入零界状态,行为能不能完成,取决于他有没有机会和条件,而制度预防主要就是切断犯罪动机和机会之间的联系。

完备明确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律体系,不仅使公务人员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对自身行为的法律界限有了明确的认识,而且也使惩治职务犯罪有了尖锐的法律武器,避免了因法律规定模糊、疏漏而放纵犯罪的现象。

加强有关立法,包括经济、行政方面的立法和刑事立法,充分发挥法制的积极作用。

三、公务人员管理比较

在国外,主要是从择优录用公职人员和加强公职人员培训两方面着手的。

由于公务员制度建立的时间较长,录用和培训制度规范、严格。

公职人员被录用后,主要从强化内部管理,着力提高公职人员素质方面来预防职务犯罪。

一方面,加强公职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提高业务能力,加强工作责任感。

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规定政府负有一期组织培训的义务,文官享有接受培训、领取培训期间工资和自修时政府提供的学费等权利。

又如美国

篇二: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X〕516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事局:

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要求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我们对《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1X〕73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办法》基本原则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并于201X年2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备案。

边境地区有频繁出国任务的,由所在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并于201X年4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外交部

201X年12月20日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军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

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团组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经费结构、厉行勤俭节约、讲求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规模,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

第二章预算管理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硬约束,认真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

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出访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中央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科学制订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认真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

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明确责任,谁派出、谁负责。

(二)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三)各级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驻外使馆答复国内因公临时出国征求意见时,应当严格履行把关职责。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出国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第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

意见表》(见附1),由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明确审核责任。

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第三章经费管理

第八条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

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九条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

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

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

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

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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