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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劳务派遣

  篇一: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的修改

  严格规范劳务派遣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聚焦劳动合同法首次修改

  新华北京12月28日电(记者赵超?

余晓洁)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实施近五年的劳动合同法做出的首次修改,直指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记者了解到,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后,出现了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在一些生产经营领域,甚至出现了喧宾夺主之势,劳务派遣用工成为主要用工形式。

一项统计测算显示,XX年全国被派遣劳动者人数约有3700万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在XX年和XX年两次进行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

检查过程中发现,劳务派遣用工存在突出问题,主要有:

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被派遣劳动者同工不同酬,没有归属感,心理落差较大。

  针对劳务派遣普遍存在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于今年6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2月则再次提请审议并获得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阚珂指出,此次修改,就是要使劳务派遣回归其作为劳动用工补充形式的定位,把派遣用工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首先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制,由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改为“只能”在这“三性”岗位上实施,同时增加条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至于这一用工比例如何确定,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提出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司长聂生奎表示,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企业,用工情况千差万别,将在广泛调查研究、征求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相关实施细则。

  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反映最为强烈的同工同酬问题,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同样作出相应规定: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还增加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比如明确规定劳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要处以罚款,并提高了罚款额度。

  广州市总工会主席陈伟光指出:

“需要警惕一些企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关部门还应当对业务外包等新型劳务派遣方式研究对策,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劳务派遣问题。

  阚珂表示,对于可能出现的企业将长期合同分解为多个短期合同以规避法律的行为,要通过建立具体制度和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做到及时发现、依法查处,要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切实维护好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文章转自:

  篇二:

XX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全文

  XX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全文

  XX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于XX年正式实施。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亮点有哪些就是临时工可以向正式工一样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临时工可以有最低工资保障,还有其他劳动保障等等。

找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

http:

///hetongfa/hetongfagui/laodonghetongfa/ldhtfgk/

  篇三:

贯彻《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

  贯彻《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

  [摘要]近年来,劳务派遣的迅速发展既给企业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

锦州供电公司在《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统一要求下,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牢固树立依法用工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提出“三定,三提,一外包”的新举措。

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高效规范的员工管理,结合公司实际,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

遵循“分类管理,科学设岗,明确职责,严格考核,落实报酬”的原则,为公司创造和谐的劳动关系营造了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促进了公司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劳务派遣;三定;业务外包

  1管理目标描述

  管理理念

  为深入贯彻落实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确保员工队伍稳定,确保满足企业人力资源需求,锦州供电公司高度重视劳务派遣用工规范问题,正确分析和把握当前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同时在综合考虑改革成本和企业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加强政策研究,加强沟通解释和宣传引导。

结合新形势下国公司、省公司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总体要求以及企业内部实际状况,锦州供电公司明确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应遵循的理念。

  管理范围和目标

  “三定,三提,一外包”创新方式的提出就是基于以上理念,建立起了一个参与人员涵盖一线员工、管理人员和中层干部三个层面,包含多专业、多岗位,实施过程涉及了人才考察、调动、培养、淘汰、使用等多个环节和整个过程,建立了一个具有科学方案、精细流程、规范管理、高效运作的专业用工体系,使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管理指标体系及目标值

  在“三定,三提,一外包”创新体系的实施中,公司为真正落实对工作岗位的“定岗,定时,定量”,对员工提高技能素质,提高工作积极性,提高企业文化的认同感和对服务岗位最终实现业务外包的方案,注重把企业管理水平提升、培训水平提升、人才队伍整体素质提升相结合,引入了同业对标指标、培训指标和岗位指标三大类指标。

  2主要管理做法

  “三定,三提,一外包”建设实施方案

  篇四:

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部分修改的条款

  XX年新劳动合同法全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篇五: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XX年7月1日起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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