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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ⅩⅩ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国内保理业务发展,提升综合金融服务功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保理银行应卖方申请,受让其在国内贸易中以赊销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其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包括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

国内保理分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指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在买方未按期足额付款时,保留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无追索权国内保理指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在买方未按期足额付款时,除因商业纠纷等非买方信用原因外,放弃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

第三条 国内保理的当事人包括:

卖方、买方、保理银行。

保理银行分为卖方保理银行和买方保理银行,可由经总行授权开办保理业务的境内分支行(含总行营业部)担任。

总行与境内其它银行签订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的,卖方保理银行或买方保理银行也可由该合作银行担任。

交行与其它银行合作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按双方所签订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及总行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内保理业务遵循统一管理、授权开办的原则。

经总行授权开办国内保理的分支行(简称业务开办分行),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并在首次开办该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报告。

 

第二章 业务办理条件

第五条 卖方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取得法人书面授权;

(二)在交行开立存款账户;

(三)向交行申请保理融资的,一般需满足世行项目客户评级在6级及以上;

(四)产品质量稳定,标准化程度高,不易发生商业纠纷,价格较为稳定,市场前景较好;

(五)前两个会计年度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正常,现金流量无异常,应收账款管理良好;

(六)保理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买方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取得法人书面授权;

(二)管理水平较高,财务状况良好;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原则上应在交行开立存款账户;

(五)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1.世行项目客户评级在5级及以上;

2.无任何不合理拖欠的商业债务;

3.所在地原则上应设有交行分支机构。

4.在交行开立存款账户。

(六)保理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买卖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买卖双方原则上有稳定的上下游购销关系;

(二)卖方的履约记录良好,在过去一年中无因产品/服务质量或履约期限等问题而与买方发生商业纠纷;

(三)买卖双方之间无任何未决争议与债权债务纠纷。

第八条 应收账款作为国内保理标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真实的赊销贸易背景,且应收账款的产生获得了所有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

(二)卖方已履行了对应交易合同项下的交货或服务义务及其他全部附随义务,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三)卖方对申请国内保理的应收账款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无权利瑕疵;

(四)法律法规、对应交易合同均未对其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五)以人民币计价并支付;

(六)应收账款有明确的到期日(卖方在交易合同中给予买方宽限期的,到期日应考虑宽限期后确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到期日均按此规定),应收账款无明确到期日的,保理银行应要求卖方与买方协商确定;

(七)应收账款未逾期,且自商业发票开具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不得少于15天;

(八)原则上不接受卖方对其附属机构、控股公司、母公司、集团成员等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九)保理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总行级客户等重点客户申办国内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不满足上述条件时,业务开办分行应取得总行公司业务部的批准后方可办理;一般客户申办国内保理业务必须满足上述条件。

第九条 分支行开办国内保理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业区域内有符合国内保理业务条件的卖方企业或买方企业;

(二)已经总行授权同意开办国内保理业务;

(三)已设置熟悉业务的产品经理负责经办国内保理业务。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总行相关部门职责:

(一)公司业务部负责:

制订和完善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授权分行开办国内保理业务;国内保理的牵头开发、培训、推广、收益及风险情况分析;与其他银行、机构的国内保理业务合作事宜。

(二)国际业务部负责:

分支行国内保理业务的操作管理;协助进行国内保理的开发、培训和推广。

公司业务部与国际业务部负责筹备保理业务中心,待条件成熟时由保理业务中心统一负责国内、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和操作。

(三)授信管理部和区域授信审批中心负责:

对超分行审批权限的保理融资额度或买方保理额度按有关授信管理规定进行审查或审批。

(四)预算财务部负责:

审核总行公司业务部提交的国内保理产品价格制定或调整方案,复审并批复已经总行公司业务部初审的各省直分行国内保理产品价格超出浮动权限的申请。

(五)会计结算部负责:

制订、完善国内保理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六)法律合规部负责:

对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进行法律审查,制订业务合同等有关法律文本。

第十一条 分行各部门的职责:

(一)公司业务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受理卖方的保理业务申请,调查卖方/买方的资信和贸易背景情况,撰写授信申请报告;与卖方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转让申请并进行审核;向买方确认拟受让的应收账款;对买卖双方的经营情况、资金周转情况、到期支付能力进行监控。

(二)授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查保理融资额度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的买方保理额度。

(三)放款中心主要负责放款前审查业务材料、保理合同、凭证等授信、法律文本的完整性、有效性、合法性等。

(四)国际业务部设置操作柜员,负责IBP中国内保理系统的具体操作。

(五)预算财务部负责向上级行上报国内保理产品价格超出浮动权限的申请。

(六)在公司业务部或国际业务部设立国内保理产品经理,主要负责:

1.支持本行对所在地区国内保理业务市场的开发、牵头对本行客户经理进行业务培训、参与对国内保理客户和业务的调查和审核;

2.分析本行业务情况并向总行公司业务部报告。

第十二条 分行按以下原则担任保理银行:

(一)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仅设卖方保理银行,由卖方所在地分行担任。

(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分设卖方保理银行和买方保理银行:

1.买方与卖方属于同一分行营业区域内的,该分行同时担任卖方保理银行和买方保理银行;

2.买方与卖方分属不同分行营业区域的,卖方保理银行和买方保理银行分别由所在地分行担任;

3.卖方所在地无我行分支机构,且卖方符合我行异地授信要求或卖方未提出保理融资申请的,买方所在地分行可兼任卖方保理银行;

4.买方所在地无我行分支机构且买方符合我行异地授信要求的,卖方所在地分行可兼任买方保理银行。

(三)经总行公司业务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操作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国内保理业务的操作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和《ⅩⅩ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执行,并通过IBP中的国内保理系统,进行相关业务处理。

有关国内保理系统的操作管理,总行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国内保理业务由卖方提出申请。

卖方保理银行可根据卖方申请为其核定保理融资额度,并在保理融资额度内按以下方式向卖方支付应收账款对价:

(一)按受让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付;

(二)按受让应收账款金额扣除一定转让折扣金额后支付。

本办法所称发放保理融资即上述按比例预付或折扣支付应收账款对价的行为。

卖方保理银行应就发放保理融资方式在保理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卖方保理银行应要求卖方向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买方债权已转让给ⅩⅩ银行,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应将款项付给ⅩⅩ银行。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保理银行应取得买方对该通知书的确认回执。

第十六条 应收账款到期之前,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应向买方或委托卖方向买方进行催收;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保理银行应向买方进行催收。

第十七条 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未付款或付款不足的,保理银行按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启动催账期(自应收账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最长不超过60天,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最长不超过90天),用于向买方催收账款。

卖方保理银行收到买方支付的应收账款后,先扣收对应保理融资本息,再将多余资金转入卖方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保理银行设立国内保理业务台帐,对保理融资额度或买方保理额度的核定、调整、占用、冻结、取消以及应收账款的受让、保理费的收取、保理融资的发放和收回等事项,应在台账中进行登记。

卖方保理银行应定期与卖方就应收账款的收回、保理融资的偿还情况进行核对。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卖双方保理银行应定期就各自所登记的业务台帐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国内保理业务应使用总行统一制订的业务合同文本、业务凭证格式和标准化联络文件格式。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与买方保理银行相互传递文件可在加盖分行公章或经授权的公司业务经营单位公章后通过传真发送,对于较重要的业务文件(如国内保理业务/额度调整信用评估委托书及回执、国内保理额度调整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买方保理银行确认回执、商业纠纷通知书、商业纠纷解决确认书等)应随后以信函方式发送原件加以确认。

文件发出行应对发出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内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按照《ⅩⅩ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额度与授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卖方申请国内保理融资的,卖方保理银行应对卖方核定保理融资额度,纳入对卖方的综合授信管理。

保理融资额度应根据有追索权、无追索权分开设立。

第二十二条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保理银行应对买方核定买方保理额度,纳入对买方的综合授信管理。

卖方保理银行只能在买方保理额度内受让应收账款。

同一买方对应多个卖方的,买方保理银行应将买方保理额度在各卖方间合理分配,卖方保理银行对卖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不得超过对应的买方保理额度;同一卖方对应多个买方的,保理融资额度不得超过对各买方核定的对应该卖方的买方保理额度之和。

第二十三条 保理融资额度或买方保理额度可为循环额度或一次性额度。

双方首次发生购销业务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循环额度。

卖方保理银行发放保理融资后扣减卖方可用的保理融资额度;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保理银行收到买方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确认后扣减买方保理额度。

循环额度下的额度有效期内,卖方保理银行按期收回保理融资本息后,恢复相应保理融资额度;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按期支付款项后,买方保理银行恢复相应买方保理额度。

第二十四条 国内保理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和买方保理额度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及对应买方保理额度的期限应相匹配。

第二十五条 授信申报和审查程序。

(一)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为卖方核定保理融资额度的授信程序参照应收账款转让融资授信程序。

(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公司业务经营单位申报授信的材料中,除对卖方的授信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外,应包括买方保理银行对买方的授信调查报告、授信审查意见和核定的买方保理额度,以及本部门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对买方的分析和判断意见。

卖方保理银行对卖方的已有授信额度加上保理融资额度超过该行授信审批权限,由卖方保理银行按授信程序逐级报上级行审批;买方保理银行对买方的已有授信额度加上买方保理额度超过该行授信审批权限,由买方保理银行逐级报上级行审批。

在买方保理银行和卖方保理银行给予客户的授信额度都需要报总行审批的情况下,卖方保理银行应协调买方保理银行同期上报总行授信管理部审查。

第二十六条 集团客户下属多家成员单位均为赊销贸易中买方且相关卖方有国内保理需求的,在具备授信条件的前提下,总行公司业务部可牵头或指定主办行牵头协调核定、分配对各成员单位的买方保理额度。

 

第六章 风险控制及处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承担买方未按期付款时卖方不履行回购义务的风险。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承担由于商业纠纷等非买方信用原因导致买方未能按期付款时卖方不履行回购义务的风险;买方保理银行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

第二十八条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保理银行主要加强对卖方经营情况的跟踪调查,尤其对其资金周转情况、到期清偿能力加强监控。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主要加强对卖方是否正常履行贸易合同项下义务、自身资金周转情况、商业纠纷项下清偿能力的跟踪、监控;买方保理银行主要加强对买方经营情况、资金周转情况、到期付款能力的跟踪、监控。

为买卖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收账款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应切实防止买卖双方通过虚构商品或服务贸易,套取银行资金。

第二十九条 买方至应收账款到期日仍未足额付款的,业务开办分行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未能在催账期内履行付款义务的,卖方保理银行行使对卖方的追索权,要求卖方在催账期届满日进行回购,已发放保理融资的,卖方应清偿相应保理融资本息;发生导致买方拒绝付款的商业纠纷且无法解决时,卖方保理银行可要求卖方在催账期届满日前进行回购。

(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催账期届满,如买方因信用原因而未付款或付款不足,卖方保理银行免除对卖方的追索权,由买方保理银行在催账期届满日(保理付款日)进行保理付款。

(三)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发生导致买方拒绝付款的商业纠纷且无法解决时,卖方保理银行应要求卖方回购商业纠纷项下应收账款;买方保理银行不再对商业纠纷项下的应收账款承担信用风险。

(四)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发生买方间接付款的,卖方保理银行应要求卖方清偿对应的未偿融资本息;买方因提前付款等原因享受商业折扣导致保理融资不能得到足额清偿的,卖方保理银行应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卖方补偿责任应在保理合同中事先约定。

第三十条 买卖一方或双方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进行虚假交易或其他商业欺诈行为时,保理银行应当立即取消保理融资额度和买方保理额度,并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已发放融资的,卖方应清偿相应保理融资本息;如发生买方欺诈的,还应向买方进行追索。

必要时应及时采取进一步的保全或诉讼措施,保障我行权益。

第三十一条 业务开办分行应按照世行项目规定,对卖方和买方进行贷后监控。

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发生下列事项时,业务开办分行应当谨慎对待,仔细分析相关事项是否引发保理融资风险或保理付款风险,必要时应采取避险措施,如宣布保理融资额度及/或买方保理额度提前到期、或冻结、削减额度等。

(一)经营体制或产权组织形式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承包、股权变动;

(二)出售、出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重要资产、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

(三)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或者其高层管理人员或董事会成员涉及违法活动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

(四)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

(五)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拟申请破产或者可能或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

(六)其他不利于保理银行债权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业务开办分行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及总行相关管理规定。

不同分行分别担任卖方保理银行和买方保理银行时,各业务开办分行不得因与他行合作缘故而降低本行职责履行要求。

对未按要求办理业务的分行,总行将暂停直至取消其业务开办资格;业务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银行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按《ⅩⅩ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费率和利率

第三十三条 卖方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向卖方收取保理费。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保理费费率为所受让应收账款金额的0.1-2.0%;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保理费费率为所受让应收账款金额的0.2-3.0%。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与买方保理银行各自收取的保理费费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卖方保理银行根据发放保理融资的方式确定融资利率:

(一)按受让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付时,融资利率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

(二)按受让应收账款金额扣除一定转让折扣后支付时,转让折扣率一般应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对于卖方属于总分行重点客户的,可按照贴现利率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卖方保理银行提供保理融资形成对卖方逾期贷款的,应按逾期贷款金额及实际逾期天数向卖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原融资利率上浮30%至50%执行;无追索权保理项下,买方保理银行保理付款形成对买方垫款的,应按垫款金额及实际垫款天数向买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执行。

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因买方保理银行保理付款不及时导致卖方保理银行形成垫款的,卖方保理银行按垫款金额、实际垫款天数向买方保理银行计收利息,利率按买方保理银行向买方收取的垫款罚息利率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买方支付应收账款时涉及汇款的,买方保理银行应按现行标准向买方收取电子汇划费及手续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ⅩⅩ银行公司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ⅩⅩ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

 

根据《ⅩⅩ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1.业务受理

1.1卖方提交以下资料:

(1)《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附件1A)或《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申请书》(附件1B),申请书应由卖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经有权审批部门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文件;若为法人分支机构,则应提供法人同意其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授权书;

(3)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

(4)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身份证及授权代理人办理相关申请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

(5)近期财务报表及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6)卖方保理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1.2对卖方进行调查。

卖方保理银行公司业务经营单位对卖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同意受理的,应由客户经理和产品经理对卖方进行实地调查,重点调查其商务流程、收入结算方式、销售和服务履约情况、应收账款明细账,分析应收账款周转次数、账龄、集中度、坏账率等情况,在此基础上,结合卖方所处行业特点,对卖方应收账款真实性、质量和流动性作出整体判断,并填写《应收账款调查分析表》(附件2)。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卖方保理银行同意受理的,应填具《国内保理业务信用评估委托书》(附件3),提交买方保理银行。

2.对买方核定买方保理额度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买方保理银行公司业务经营单位在收到《国内保理业务信用评估委托书》后,应参照我行内部授信规定对买方进行调查,其中重点调查买卖双方的具体商业往来情况,包括历史与近期贸易关系及交易合同签约情况、付款条件、应收账款历史支付情况、买卖双方是否互有债权等。

同意受理的,报送授信审查和审批。

授信审查审批要求如下:

(1)买方已是我行授信客户且主动配合的,可新增或从其他分类授信额度中调剂设立买方保理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买方提供相应担保;

(2)买方非我行授信客户且主动配合的,可新增设立买方保理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买方提供相应担保;

(3)买方不予配合的,应对其进行主动授信,确需相关授信材料的,可要求卖方协调买方提供授信材料,若所提供的授信材料达不到授信要求的,不得给予买方授信;

(4)同一买方针对多个卖方的,应将买方保理额度在各卖方间合理分配;

(5)买方保理的风险度参照进口保理融资。

买方保理银行按授信程序核定买方保理额度后,在CMIS中设立买方保理额度,落实授信条件后,根据《授信额度直接生效申请书_国内保理买方保理额度》(附件4)在CMIS中录入合同信息,并以国内保理业务信用评估委托书回执形式通知卖方保理银行。

买方保理银行对卖方保理银行提出的信用评估委托,除按授信程序需报区域授信审批中心或总行审批外,对已是本行授信客户的,原则上应在收到《国内保理业务信用评估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对非本行授信客户的,原则上应在收到《国内保理业务信用评估委托书》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3.对卖方核定保理融资额度

卖方提出保理融资申请的,卖方保理银行根据对卖方调查评估情况,重点考察其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次数,以及买方保理额度情况(无追索国内保理项下),完成保理融资额度的授信审查和审批。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保理融资额度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保理融资额度应分别设立,二者不可混用。

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保理融资额度不得超过买方保理额度;涉及多个买方的,应明确对应该卖方的各买方保理子额度,且保理融资额度不得超过各买方保理子额度之和。

卖方保理银行核定保理融资额度并落实授信条件后,由授信管理部门在CMIS中设立保理融资额度。

4.签订《国内保理合同》

卖方保理银行通过对卖方及其应收账款情况调查,以及对买方信用情况评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同意提供保理服务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与卖方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与卖方签订《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均简称《国内保理合同》),并通知买方保理银行。

《国内保理合同》中应明确授予卖方的保理融资额度和(或)买方保理额度金额。

卖方在与我行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后才提出保理融资申请的,卖方保理银行按程序核定保理融资额度后,可与卖方就融资事项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或根据需要重新签订《国内保理合同》。

5.应收账款的受让

5.1卖方根据《国内保理合同》向卖方保理银行申请转让应收账款时,应向卖方保理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1)《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

(2)拟转让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债权凭证及有关资料,包括:

(A)交易合同原件和其授权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B)交易合同项下全套商业发票正本及复印件;

(C)交易合同项下全套货运单据正本、保险单据正本及提货单正本和相应复印件;

(D)预付款(定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有);

 (E)如果有从属担保文件的,还应当提交担保登记凭证正本。

(卖方保理银行应在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如保理银行同意受让应收账款,卖方是否需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的变更登记。

(3)《保理业务重要凭证转移单》(附件5);

(4)已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5.2卖方保理银行公司业务经营单位根据《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和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

(1)卖方所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2)合同、发票、货运单据、申请书等资料记载是否吻合;

(3)是否符合《国内保理合同》规定的应收账款受让条件;

(4)交易合同的付款条件、方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可能影响款项回收的条款;

(5)《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上应收账款到期日、应收账款金额是否按要求正确填列。

(6)拟申请支付应收账款对价的,预付金额(预付方式下)或受让应收账款金额(折扣支付方式下)是否在可用保理融资额度之内(可通过CMIS直接查询);

(7)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受让应收账款金额是否在买方保理额度之内(可通过IBP查询或直接联系买方保理银行查询)。

5.3卖方保理银行一般应在收到卖方申请材料当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工作。

对不符合受让条件的应收账款,应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银行审核意见》及时告知卖方,要求卖方在《保理业务重要凭证转移单》上签字盖章并退回有关凭证。

对符合受让条件的应收账款,区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分别按以下要求操作:

(1)有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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