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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站点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维护站点营运秩序。

进入站点营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或者燃油附加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辆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

第二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受理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投诉,详细记录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的号牌和事实经过。

第二十九条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处理结果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向乘客反馈。

第三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乘客投诉率、投诉处理率和处理满意率定期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1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3%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1年内受到2次罚款处罚的;

(三)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经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5%的;

(四)伪造、变造本单位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被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在3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交回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交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注销。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一)、(三)、(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1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第二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3至15日;第三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载客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三)强行拉客;

(四)拒载乘客;

(五)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

(六)不使用计价器;

(七)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其他违反《条例》规定严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直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本人或者伙同他人伪造、变造本人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和相关费用后,超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号牌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受到处罚的情形分别记入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和驾驶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管理行为,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市场稽查、岗前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廉政教育,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执法制度和执法纪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

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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