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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

产权的示范导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科委

  【颁布日期】19950215

  【实施日期】19950215

  【章名】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

构科技司、国际合作司,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学院: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促进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

法律制度,是开展国际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

一。

近年来,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政策,我国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

不断发展,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多,为了指导各有关单位重

视并正确处理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国国际

科学技术合作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

行了软科学研究,并在研究的基础上完成了《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

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

我们认为,其指导原则是基本可行的,具有较

大参考价值。

现转发给你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参考。

  附:

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

  【章名】前言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已日益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了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事业的发展,必须处理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

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

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参考。

  【章名】第一章一般原则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从维护合作各方的正当

权益出发,按照我国参加或与外国签订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多

边或双边条约、协定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妥善处理对外科技合作与交

流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二、处理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当遵循下列

原则:

  1.平等互利原则;

  2.相互尊重原则;

  3.遵守各国国内法规的原则。

在我国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必须遵守

我国有关法律和规定。

在合作方国度内或在其他国家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应当遵守各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4.以协议为根据的原则。

合作各方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以及纠纷的处理,都应当在有关科技合作的协议(或合同,下同)中载明

  三、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渠道邀请来华或出国进行

的下列活动:

  1.合作研究:

指合作各方就某一科学技术项目进行共同研究或分工

协作研究。

  2.合作调查:

指合作各方为了了解地形、地貌、大气、海洋、矿藏

和其他自然资源共同进行的勘察和调查,或共同对某一地区、某一领域进

行综合调查与可行性研究调查。

  3.合作开发:

指以利用某项科研成果为基础,合作各方共同开发某

一具有市场目标的产品,或共同开发某一有工程目标的项目。

  4.合作设计:

指合作各方就某项工程或某项产品共同进行设计或分

工协作完成设计任务。

  5.合办非营利性机构:

指合作各方共同出人员、资金、设备开办科

研机构、科技培训中心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商业性机构。

  6.科技考察:

指为了了解某国的科技概况或某一学科领域的科技水

平与进展,或了解某项技术问题,由一国或合作各方科技人员到有关国家

进行考察活动。

科技考察包括综合性考察与专业性考察两类。

  7.人才交流:

指非商业性的人才引进或人才输出。

其中包括聘请外

国科技专家来华或派专家出国进行讲学、技术座谈和咨询等活动,以及科

技专家在国际科技团体和组织中任职等。

  8.信息交流:

指合作各方相互交换或赠送图书、期刊、目录、样本

、软件、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文字和图像资料。

  9.实物交换:

指合作各方相互交换或赠送设备、种质和样品等实物

  10.学术会议:

指在华或出国主办、联办或参加国际科技学术会议

  11.科技展览:

指在华或出国举办、联办或参加各种形式的科技展

览会。

  12.人才培训:

指以提高科学技术和管理技术为目的的本国科技人

员出国或接受外国科技人员来华进修、实习等。

  13.技术贸易:

指通过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延伸进行的技术经

济贸易活动,包括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委托设计、委托研究、合作生产

、技术劳务引进或输出等。

  四、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知识产权问题涉及下列科技成果:

  1.发明创造:

包括新产品、新配方、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其

改进等新的技术方案。

  2.科学作品:

包括科学著作、研究报告、教材、地图及其他图形说

明、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摄影作品等。

  3.科学发现。

  4.计算机软件。

  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6.科学数据:

包括科学实验数据、地质资源勘探数据、大气与海洋

测量数据、以及其他技术数据等。

  7.植物新品种、菌种及基因。

  五、对于由科技合作延伸进行的合作生产而产生的商标(包括服务标

记、厂商名称和牌号等),以及其他在技术贸易中发生的不能公开的管理

、经营业务、财力等方面具有经济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合作各

方约定,也可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内。

  六、科技成果完成人是指对该项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

凡为该

项合作成果提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条件的人员,以及从事信息服务、

资料翻译、科技管理及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员,不应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人

  七、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中的知识产权

保护,指定专人或专职机构管理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知识产权事宜;研究

与本行业有关的国内外知识产权动态;制订必要的对策措施,并在经费上

给予一定保证。

  八、各单位对参与合作与交流活动的人员要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培训,

组织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九、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科研设施、科技成果、科技资料等进行清

理,划定密级,建立保密制度,制订保密措施,确保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不

受损害。

  对科技成果、科研设施、科技资料和动植物与微生物品种资源要划分

“可以交流(或参观)、有条件进行交流(或参观)、不能交流(或参观

)”三类,便于参与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人员掌握。

  十、对于有较大经济价值的科技成果,凡能申请专利或进行计算机软

件登记的,应当按照我国《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及时申请、登记,以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不申请专利保护的,要采取妥善

措施,加以保护,防止泄密。

在与国外合作与交流时,所提供的非专利技

术成果要与合作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和保密责

任。

  十一、签订科技合作协议应当载明合作中所涉及或产生的知识产权归

属及处理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章名】第二章科技交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十二、由其他国家在合作与交流中提供的设备、样品、样本、计算机

软件和其他资料等,凡有不宜公开或协议约定保密的,均不能进行交流、

交换、展出或接待他人参观。

  十三、通过技术座谈会、学术讨论会、讲学、交换资料等形式取得他

人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除有特

别约定外,其知识产权一般属于成果完成者。

  十四、通过交换或者其他途径(包括贸易途径)得到的外国作品,包

括科学论著、计算机软件、技术资料、录音带、录像带、影片及其他有版

权的作品,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和发行。

  十五、以在国外进修、实习、培训方式为主所完成的科技成果,除派

出方和培训方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

  1.如明显属于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经我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

科技工作的其他处(下称使馆科技处)核定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

,由接待单位申请专利。

  2.若该项成果非明显属于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应力争我方完成

人员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我驻外使馆科技处应及早同国

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3.若该项成果明显属于非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我方完成人员可

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

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所需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可以和国内派

出单位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十六、访问人员在接待单位完成工作和学习任务回国后所作出的科技

成果,不论是否属于在接待单位工作、学习时从事研究工作的延续,除双

方另有约定者外,按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七、访问人员回国后写出的论文或著作,如所用素材为在国外与他

人合作时的成果,署名时应署共同完成人的名字。

如仅引用合作成果的个

别观点,应当注明出处。

  十八、以付薪金方式聘请来华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作出的智力

劳动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聘请单位,成果完成人享有身份权和荣誉权。

成果实施后,聘请单位应当从所得的经济利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

  十九、在商业性智力输出中,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与出国人员签订

保密协议,确保国家秘密及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向外泄密。

  【章名】第三章合作研究、开发与设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十、凡在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中,由各方人员共同参与工作或分

工协作完成的成果,不论各方科技人员个人能力和学术水平的高低、工作

内容的差异,只要其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都是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人,

都可享受该项成果所产生的身份权、荣誉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二十一、在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中所完成的科学作品,公开发表时

,应该以合著名义发表。

署名的顺序应当按在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中的

作用大小确定。

出版发行后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经合作各方协商后,合理

分配。

  二十二、由各方分工协作且各自承担其中一个部分合作研究、开发或

设计的项目,如该部分能独立存在,除另有约定者外,完成该部分工作所

产生的成果一般由完成单位享有。

  二十三、合作研究中产生的科学发现或科学假说,发现者有署名权。

共同发现的,署名权属合作各方共同发现人共有,署名顺序按各人在科学

发现中的作用大小确定。

一方单独发现的,署名权属于发现方。

  二十四、合作研究、开发或设计的成果,按照合作各方在合作协议的

约定确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其申请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的权利一般属

于合作各方单位共有,并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1.各方合作单位在本国领土内代表全体合作方申请专利、以及在获

得专利后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

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应按协议约定的

比例分配。

一个国家内有多个合作单位的,可指定一个合作单位作为代表

  2.申请专利时成果完成人的名次排列,应当按照成果完成者的贡献

大小确定。

难以分清贡献大小时,在本国领土内申请专利的,可以本方成

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在第三国申请专利权,由双方协商决定,或以负

担专利申请费与维持费一方的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

  3.合作各方如有一方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

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成果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

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4.合作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如理由充分,另一方或者

其他各方不应申请专利。

  5.合作各方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共有的专

利权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作方,合作的其他各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6.合作方中任何一方同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事先征得

其他各方的同意,并由合作各方共同确定专利使用费标准。

由此产生的经

济利益,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合理分享。

  7.确定专利使用费分享的比例时,应当考虑各方在合作中所提供的

人力、资金、仪器、设备、情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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