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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读与案例分析

《物权法》解读与案例分析-中国民间借贷网

第一章物权法概述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财产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的特征:

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债权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的绝对权

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

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标的物状态的干涉和妨碍

2、物权以物为客体

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仅应符合民法上物的一般特性,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是特定物。

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否则,权利人就无从支配标的物。

(2)须是独立物。

A,所谓独立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指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的物。

如地上的房屋。

如果是非独立物,则不能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存在,因为非独立物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B,无形财产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无形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也不是物权,因此,民法上的权利体系应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共同构成的四元体系。

C,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并不仅指在空间上的独立存在之物,在现代社会,应理解为在经济上,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物。

如与土地相连的房屋,树林,庄稼等均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3)须原则上为有体物。

此为一般原则。

但如果无体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如电,气,热等物,亦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4)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以是流通物,也可以是限制流通物。

3、物权是通过物的支配而享受物的经济利益的权利

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物权,已成立的物权可以排斥内容相同的物权,即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

对物权的排他性的理解时,应注意两点:

(1)物的共有关系,并不是所有权的质的分割,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2)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也只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

4、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排斥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数个内容不相同的物权。

如在所有权之物上设立抵押权,使用权,经营权等他物权。

物权的意义

物权是其他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物权在整个财产法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一切财产关系的出发点。

而债权,继承权是作为取得物权的手段而存在的。

物权的作用在于发挥物的效用。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本身并不是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发挥物的使用效益。

物权最能体现权利主体的意志。

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物权法是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规范各种物权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占有关系,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物的归属关系;二是物的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如承包经营权,采矿权。

而债权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这一原则表现为三个方面:

(1)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

(2)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内容,即权能,禁止物权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3)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

2、一物一权原则。

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

包括:

(1)公示原则。

指物权的变动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进行,才能产生相应的物权变动的效果。

A,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交付。

B,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

(2)公信原则。

指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为一定行为,即具有社会的公信力。

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我国物权立法的现状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人基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

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

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支配效力

指物权人享有的得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支配行为的作用力。

这种支配力可分为直接支配力和间接支配力。

(一)直接支配力。

指物权人在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所具有的支配力,包括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

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都具有直接的支配力,但其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各不相同。

在未设定他物权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力最为完整。

而他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须受所有权人意志的限制。

(二)间接支配力。

指物权人在不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通过对标的物直

接占有人意志的限制而间接支配标的物的作用力。

有两种情形:

1、在设定用益物权或将所有物交担保物权人占有(质押)时,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具有的间接支配力。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未移转占有的抵押物所享有的间接支配力。

排他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

概念。

指物权人得排除他人侵占其标的物和干涉,妨碍其物权行使的作用力。

集中表现为当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被他人非法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回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因而又称物上请求权效力。

内容。

包括:

1,请求返还原物。

2,请求排除妨碍。

3,请求恢复原状。

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两者发生的根据不同。

债权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而物上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物之支配权受到侵害。

两者的目的不同。

表现为:

(1)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债的清偿,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

(2)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

两者的后果不同。

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其结果导致债的消灭,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则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效力。

请求权发生的时间不同。

债权请求权发生在债的履行期到来,而物上请求权发生于物权遭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时。

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具体表现为:

物权破除债权。

指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不能清偿。

包括以下情形:

(1)"一物二卖"之情形。

(2)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的内容,但若设定了担保物权,则债权人不得基于债权而请求交付标的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

优先受偿权。

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优先购买权。

是指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如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追及效力

物权追及效力的概念。

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保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都得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如房屋所有人以其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卖与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之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即可行使抵押权,追及至已让与第三人的抵押物。

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仅限于已登记的抵押权。

追及效力的限制。

关于追及效力是否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学者有不同观点。

承认追及效力,更有利于物权人利益的维护,但可能有损于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物权法上建立了两项制度,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

又称自物权,完全物权。

他物权。

概念。

是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限制物权)

性质和特征。

(1)就权利主体和客体而言,他物权是特定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

(2)就权利内容来看,他物权是非独占性的物权,即权利人只能享受有限的经济利益,且应向所有权人支付代价。

(3)就权利行使来看,其对物的支配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

(4)就其与所有权的关系来看,他物权是派生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1、概念。

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外国民法上规定的地上2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等,以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采矿权等)都是用益物权。

2、特征。

(1)是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

(2)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以物的占有为前提的。

(3)其客体主要为不动产,也可以是由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国有企业经营权)。

在国外民法上,用益物权均是以不动产为客体而设立的。

(4)其为独立物权。

即权利人对用益物权的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前提。

类型。

外国民法上,用益物权主要包括:

地上权。

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树木而长期使用该他人土地的权利。

一般认为,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地上权。

(2)地役权。

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如,为耕作而在必经他人的土地上修路通行的权利。

它的核心是利用他人的土地为充分利用自己的土地服务。

(3)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基于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为了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利用他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4)永佃权。

是指以支付地租为对价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作或放牧的权利。

永佃权又称田面权,与其相对应的土地所有权则称田底权。

永佃权是土地租赁关系物权化的表现。

担保物权

概念。

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特征。

(1)是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

(2)是一种价值权。

即就物的可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设置的他物权。

(3)具有从属性。

(4)具有物上代位性。

即担保物毁损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以其他物替补。

种类。

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对物支配的内容不同。

前者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后者则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用益物权必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两者的区别

1、可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2、物权的公示方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

所受限制不同。

四、本物权与类物权(本权与占有)

本物权。

是指物权法的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规定的各种物权。

类物权。

是指基于对物之事实占有人根据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规定而享有的各种占有权。

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的概念

概念。

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

其是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

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也是由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

包括:

物权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包括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其中双方物权行为又称物权契约或物权合同。

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包括:

生产,收益(指自然孳息),继承,时效,先占,添附,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国有化征收,没收等。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概说

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其有二层含义:

1,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

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理论及立法。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就包含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物权移转的物权合意与作为债权合意的债权契约的分离。

各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的认识,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主义。

否定主义。

折衷主义。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相应的债权行为――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契约的影响,当相应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为内容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

依照德国学者的观点(萨维尼),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必须有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同时,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从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来看,采取的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

即: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起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7条)"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0条),"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第312条)。

物权的取得和消灭

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指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

包括:

(1)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物权。

(2)通过收益取得物之天然孳息的物权。

(3)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

(4)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

(5)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

(6)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7)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

(8)通过时效制度了取得物权。

(9)通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

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

包括:

(1)基于债权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而发生的物权移转取得物权。

(2)基于物权合意而取得。

如土地使用权契约,抵押权契约,典权契约等。

(3)基于行政方法而取得。

如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等。

物权的消灭。

包括:

因法律行为而消灭。

如买卖。

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消灭。

如标的物的灭失,混同,法定期间的届满等。

物权的公示和公信

物权的公示

物权公示的概念。

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物权公示的方法。

动产。

以占有为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

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

物权公示的效力。

对此,各国有三种不同立法。

成立要件主义。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即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未按此种要求进行物权变动公示,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对抗要件主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即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把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认为当事人只要形成的债权合意,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

只是在当事人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折衷主义。

有两种表现形式:

(1)以成立要件为主,兼有对抗要件原则。

(2)以对抗要件为主,兼有成立要件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草案)的规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为主,也同时承认有例外。

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第6条规定: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

登记机关。

在我国,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的机关有国有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

其中土地管理机关和房产管理机关二者最为重要。

《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的登记模式。

针对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国《物权法》所设想的是建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即在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

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的基本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规定。

"(第20条)

登记的效力。

对物权登记的效力,各国立法各有不同,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根据登记原因的不同而赋予登记不同的效力。

具体包括:

依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即把物权变动与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结合起来,才能发生变动效力。

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土地回复,附和,房屋新建,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除斥期间届满等原因而取得不动产物者,及无主不动产的国家取得等,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但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却有不同规定,并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

"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未登记,是否取得物权

对此,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物权的变更采取的是对抗要件主义。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不动产登记,"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

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

""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

""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

在不动产登记薄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

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占有的公示意义。

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即以占有推定占有人为物权的享有人。

交付的公示意义。

交付是动产物权的转移的公示方法。

交付的方式包括:

现实交付。

可分为直接交付和托运,邮寄等。

简易交付。

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如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遗失物的拾得人表示要购买该物。

占有改定。

即依双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变为他主占有。

如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又通过租赁合同而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

即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义务的完成。

如提单下货物的买卖权

交付的效力。

有两方面:

物权的变动效力。

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风险负担的移转。

所谓风险负担,是指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在不可归责于双方时,其损失应谁负担的问题。

对此,各国有两种立法态度:

(1)风险随所有权移转。

以《法国民法典》所主张。

(2)风险随交付而移转。

为《德国民法典》所主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用这一主张。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随交付而移转,除非法律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概念。

是指基于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的信赖,纵使物权变动的状态与实际权利不符,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物权,其效力不受影响。

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

登记公信力的表现。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如登记名义非真正的所有人,取得人仍确定地取得其名义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并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者,如果该财产上存在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视该财产上不存在抵押权,取得人取得不负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如登记名义人受有破产宣告的限制)受让物权者,如此种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受让人受让的物权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仍能确定地取得受让的物权。

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的义务人。

即使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的信赖而为的给付,该给付仍然有效。

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甲,但登记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承租人丙误信乙为真正权利人,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仍然有效,甲只能请求乙赔偿损失,无权要求丙承担责任。

2。

第三人受登记保护的条件。

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应具备两个条件:

(1)须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发现。

(2)须第三人为善意。

3。

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

法律赋予错误登记以公信力,旨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但也在一定条件下对真正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表现为:

(1)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

同时,真正权利人还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登记的效力。

(2)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因此而丧失,但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若是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发生的,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行政赔偿责任)。

(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概念。

是指从无权转让人手中受让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的公信力,仍可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构成要件。

(1)须标的物为动产。

(2)须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的占有。

若是无偿取得,法律应保护物之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3)须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

(4)须受让人取得占有为善意和公然。

所谓公然,是相对于隐秘而言的,即受让并不隐瞒其占有。

(5)须标的物系依其所有人的意思而由无权处分人占有(无处分权人的占有为合法)。

具体适用。

(1)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于盗窃物,遗失物,因此时转让人的占有为非法。

但若受让人为善意,原物权人应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支付对价。

且若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如拍卖),善意受让人仍应取得动产物权。

(2)若受让人为恶意,则原物权人当然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不必支付对价。

(3)若受让人为善意,如果取得的是有价证券,金钱等物时,则即使转让人为非法占有,则原物权人仍不得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如,甲的手表被乙偷窃,后乙又将手表卖给丙,若丙为善意,则甲应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

但若丙为恶意,则甲无须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

4,《物权法》(草案)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在民法理论上,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区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

对于委托物,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但对于脱离物,则并不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而是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权。

(通常为人1年)。

对此,《物权法》(草案)第146条规定:

"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窃,遗失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

物权的民法保护

请求确认物权。

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

请求排除妨碍。

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之妨碍和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

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

须有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

须财产之损坏出于他人之违法行为。

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一:

该电脑应归谁所有

案情摘要:

田某系某计算机处的干部。

一日,田某所在的机关购进一批新电脑,原来使用的旧电脑被换下来,全部放在计算机处。

田某看到替换下的电脑无人使用,为了自己学习之便,就把一台拿回家。

田某的邻居郭某是一位中学老师,也对电脑感兴趣。

一天,郭某到田某家中玩,看到田某家中的电脑,就问田某是否愿把电脑便宜卖给他,田某未作表示。

后来,田某所在单位把换下来的电脑全部处理,因工作人员的马虎,未发现少了一台电脑。

田某认为既然单位已忘掉了这件事,于是就找到郭某,同意把电脑以价格4000元卖给郭某,郭某同意。

到了年底,国家机关进行清产核资,发现少了一台电脑,经查得知是田某将其拿回家,于是要求田某尽快拿回。

田某说自己已卖给了郭某,单位于是要求田某退回钱给郭某,并把电脑拿回来,但郭某拒绝,认为既然自己已付了钱,电脑就是自己的,任何人均无权要求。

于是田某所有单位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返回单位的电脑。

问:

田某单位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二:

案情摘要:

原告(某村农民)家中饲养了耕牛三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耕牛闲置不用,于是租给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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