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精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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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精要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精要

第一编绪论

行政主要指国家行政,但是也包括非国家行政。

行政的形式划分和实质划分:

形式划分——以国家机关的性质为标准;实质划分——以某种职能活动是否具有执行、管理的性质为标准

行政与行政国的联系:

行政国的产生意味着行政职能的增加和行政权的扩大,这一方面意味着行政职能的增加和行政权的扩大,另一方面则意味着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可能受到侵害的威胁加大。

社会建立控制机制保证行政权的正当行使,其重要环节就是行政法。

行政与法治国的联系:

政府服从法律,行政受法的支配是法治的原则之一。

创制完善的法律以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这种完善的法律就是行政法。

行政权是静态的,行政行为是动态的,新型法治更注重规范动态的行政行为。

法治国时代的重要标志是行政法。

行政法:

即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

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的四类:

行政管理、行政法制监督、行政救济和内部行政关系。

1、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主体:

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通常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特征:

能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其本身对外就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及公务员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即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特征:

是行政管理的对象;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可以是任何人或组织。

2、行政救济关系:

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则只设于行政机关内部。

3、行政法制监督关系;4、内部行政关系

第二章行政法的法源

行政法的一般法源

1、制定法;2、判例法;3、习惯或判例;4、行政法理;5、条约、协定

行政法的法源:

1、宪法和法律、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3、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4、法律解释;5、条约和协定

第三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越权无效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行政法治原则:

1、依法行政、依法办事;2、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3、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4、保护人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二、行政公正原则:

1、依法行事、不偏私;2、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3、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4、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5、不单方接触;6、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公开原则:

1、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2、行政执法行为公开;3、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4、行政信息、情报公开。

四、行政效率原则:

1、严格遵守行政程序和时限;2、行政组织机构精干;3、加强行政决策、行政行为的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节各国行政法学的主要流派(P73—P83)

第二编行政法主体

第五章行政法主体

第一节行政法主体的概念

行政法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区别: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是最重要的一种。

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的区别: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总称;行政主体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具有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

第二节行政法主体与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内容:

1、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2、国家机关的组成及结构;

3、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

4、国家行政机关设立、变更、撤销的程序

5、国家行政机关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六章行政机关

第一节行政机关概述

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

行政机关的性质和特征:

行政机关的双重性质:

对于国家权利机关是执行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的特征:

1、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2、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3、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4、行政机关行使职能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5、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地与个人、组织打交道

第二节行政机关的分类

1、一般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部门行政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办公机构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2、职能性行政机关——客体和内容是综合性的、跨部门的和跨专业的

专业性行政机关——客体和内容是专门性、部门性、专业性的

3、常设性与非常设性行政机关;4、专门执法机关与普通管理机关;5、首长制行政机关与委员制行政机关;6、派出与被派出行政机关

只有部分省级、县级市或市区及政府分别派出地区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

派出机关与被派出机构的关系(重点,全部背下来):

被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为和由自身对其行为负责,而是以派出机关的名义行为,并由派出机关对其行为负责(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派出机关则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可以自己名义行为和由自身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三节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和管理手段

一般职责:

1、保障国家安全;2、维护社会秩序;3、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4、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5、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6、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权(七种):

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理权、行政监督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的主要管理手段:

1、制定规范和发布命令、禁令;2、编制和执行计划、规划;3、实施行政许可;4、征收税费和给予财政资助;5、调查统计和发布信息情报;6、处理和裁决争议、纠纷;7、采取行政强制措施;8、实施行政制裁;9、签订行政合同;10、提供行政指导。

第四节我国现行行政机关的体系

1、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国务院的工作部门组成。

2、一般地方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及工作部门

3、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4、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七章依授权和依委托行使职能的组织

第一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

被授权组织的条件和范围:

1、应与所授权行使的职能无利害关系;2、应具备了解和掌握与所行使职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知识的工作人员;3、具备需要的基本设备和条件;4、特别职能具备特别条件。

种类:

社会团体、事业和企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的技术检验、鉴定机构

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

1、行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2、以自己名义行使职能,并本身承担责任;3、非行使行政职能的场合,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第二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

条件和范围:

1、应是依法成立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法律、规章的工作人员;3、有进行检验的条件。

范围大致相同与被授权组织的范围。

法律地位:

不是行政主体,其行使一定行政职能必须以被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并由委托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国家公务员

定义:

国家依法定形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法律地位(重点,全部背下来):

1、在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发生的关系)中:

国家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行为结果归属于行政机关。

2、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公务员不能成为原告或被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3、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可以公务员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

4、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可作为监督对象与监督主体发生关系,成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节国家公职关系

定义:

公务员担任公职,执行国家公务而与国家(直接相对主体为行政机关)

发生的法律关系。

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从属于外部行政关系,然而外部行政关系也离不开国家公职关系;双方主体分别是公务员和国家;可视为特殊的劳动关系。

发生方式:

考任、选任、聘任、调任

内容:

人事管理关系——考核、奖励、惩戒、晋升、回避

特别劳动关系——工资、福利、保险

公职关系的消灭:

退休、辞职、辞退、死亡、开除

第九章行政相对人

定义:

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属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

分类:

个人相对人和组织相对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作为行为相对人和不作为行为相对人;抽象和具体相对人;授益与侵益相对人

第三节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

法律地位:

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对象;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可以转化为救济对象和监督主体

第一十章行政法制监督主体

定义:

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

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的联系与区别(重点,全背):

区别:

1、监督对象不同,行政法制监督—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行政监督—行政相对人;

2、监督主体不同,行政法制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行政监督—行政主体

3、监督内容不同,行政法制监督—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公务员的遵纪守法;行政监督—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和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

4、监督方式不同:

行政法制监督—权力机关调查、司法机关审查等;行政监督—检查检验登记鉴定等。

联系:

1、总目标相同;2、主体有部分交叉;3、有时相互结合进行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区别(全部背下来):

1、性质不同,前者通过司法处理,后者通过行政;

2、前提条件不同;

3、法律效力不同;

4、主持解决的机关不同;

5、受案范围不同,前者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后者还可以审查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

6、审理方式不同,前者是开庭审理,后者是书面审;

7、审级不同;

8、法律依据不同,行政诉讼依据法律、法规,复议还可依据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编行政行为

第十一章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非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或者非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为,以及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一般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

且行政行为主要指外部、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行为的时代特征:

行政行为的服务性和从属法律性

2、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

第二节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模式

一、行政行为的分类

1、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相对人和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相对人

2、以法律是否严格拘束,是否给行政主体留有选择、裁量余地为标准,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在法律适用上,羁束一般只存在合法性问题,自由裁量存在合法和合理性问题。

3、依职权和依申请行政行为

4、收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

5、要式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6、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第三节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合法要件

构成要件:

1、行政权能(实施法律、做出行政行为的资格,是决定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的实质性资格)的存在,然而,行政权能与行政主体不能完全等同,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如不具备行政主体的其他资格条件就不是行政主体,但所作的行为却是一个行政行为。

2、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3、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参照P150

合法要件:

1、主体合法;2、权限合法;3、内容合法;4、程序合法;5、形式合法。

合法和有效不等同:

合法的行政行为都是有效的,但有效的行政行为不一定合法。

其一,小的违法补救后效力不受影响,只有严重的违法时行为才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二,某些违法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没提请救济,从而使相应行为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这种有效的行为却不是合法的。

第四节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效力内容:

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二、效力时间:

生效时间——告知、受领之时或付款规定之时

失效时间——被宣告无效、撤销、废止等而丧失法律效力。

三、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

区别:

引发的原因不同,效力终止的时间和情形也不一样。

无效——行为明显、重大违法所致,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撤销——行为违法或不当所致,撤销可使行政行为的效力自撤销之日起终止,但通常自作出之日起失效。

废止——行为合法但不适应形势,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参见P159——P162

第十二章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主体是行政主体。

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国务院的某些直属机构。

只有上述行政主体所进行的立法活动才是行政立法。

国家权力机关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即使是制定行政法规范的活动,也不是本书所指的行政立法。

(二)行政行为说

行政立法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为实现行政职能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并且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既具有行政性又有具有立法性。

行政主体源于宪法和组织法的立法权,是行政权的固有组成,运用这种职权所进行的立法是职权法;只有根据单行法的授权及特别授权决定所进行的立法才是授权立法。

三、行政立法的原则

(一)民主立法原则。

民主立法体现在事后程序上,就是对行政立法的民主监督。

(二)法制统一原则

(三)可操作性原则

第二节 行政立法的分类

一、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根据行政立法权的取得方式,行政立法可以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行政立法权进行的行政立法活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职权立法。

行政主体通过职权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变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单行法律和法规或授权决议所授予的立法权而进行的立法。

授权立法的根据有两类,即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专门的授权决议。

被授权的行政主体既可以是职权立法的主体,也可以是本来不具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主体(主要是为国务院的某些直属机构或以地方人民政府)

二、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根据行政立法的功能,行政立法可以分为执行性和实现特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进行的立法。

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个别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

三、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中央行政立法,是指中央行政主体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地方行政立法,是指地方行政主体依法制定和发布规章的活动。

第三节 行政立法的程序

一、法规、规章的提案和起草

二、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和审议

三、法规、规章的发布

一般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命令发布。

四、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四节 行政立法的监督

一、行政立法监督概述

行政立法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但行政主体在实施此种行为过程中又往往远离行政相对人。

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即需要事前的监督,也需要事后的监督。

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目前主要通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个途径进行。

二、权力机关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司法机关的监督

第五节 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和性质

首先,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一种特殊政令,而不是行政立法。

其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一般政令,而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第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进行管理而实施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种类

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主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三类:

(1)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国务院工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一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发布的,但不属于行政立法的范畴,因为它们不具有行政立法的法定标准。

第二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有一部分被视为行政规章。

第三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主体最为广泛。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两个领域。

1.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个人、组织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2.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力。

3.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

在行政诉讼领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合法的根据。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时,应同时审查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3.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正文中,不宜直接引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但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可以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法的行文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章 行政处理-依申请行政行为

一、行政处理概述

(一)行政处理的概念

行政处理(其法定表现形式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理的特征

1.行政处理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2.行政处理的对象是特定的

3.行政处理的处理内容直接影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处理一般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5.行政处理具有可救济性。

6.行政处理的形式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三)行政处理的效力

行政处理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行政处理行为只有在有权国家机关宣布无效、撤销或废止后才失去法律效力。

行政处理行为只有在其合法成立要件有严惩缺陷时,如行为机关不合法,行为的内容或行为的程序明显、严惩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行为机关超越职权的情况下,才能宣布无效;行政处理行为具有一般违法情形或程序、形式不当时,可予以撤销;如果行政处理行为不具备违法情形,只是因形势发展或政策变化而不适应现实需要,或者行为所需要实现的目标已经实现而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时,可予以废止。

作出行政处理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都可以宣布行政处理行为无效和撤销行政处理行为。

作出行政处理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相对人的申诉要求,也可以依其自身的职权,主动撤销行政行为或宣布行政处理行为无效。

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理行为只能根据相对人的请求,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依申请行政行为概述

(一)依申请行政行为的概念

依申请行政行为,或称被动性行政行为、消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在相对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特征。

1.依申请行政行为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

2.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

3.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抑制影响维持公共利益的因素,确保国家财政收入。

4.依申请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作出。

5.依申请行政行为是要式行政行为。

(四)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程序

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受理、审核、批准(或拒绝)三个阶段

1.提出申请

2.申请的要件审查与授理

3.审核

4.批准(或拒绝)申请

5.对不予批准的救济程序

第二节 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这是概念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予以一般禁止的解除;二是行政相对人因此获得了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或权力。

二、行政许可的特征

1.行政许可是依申请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

这里所说的一般禁止,是指不经过个别批准、认可或资质确认便不能从事的活动,是和“绝对”对相对应的概念。

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为适应社会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对符合一定条件者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

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没有法律的一般禁止,便不存在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因素。

5.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

(二)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排他性许可,是指某个人或组织获得该项许可以后,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再申请获得的许可

(三)独立证书许可和附文件许可

独立证书许可是指单独的许可证便已表明持有人被许可的活动范围、方式、时间等。

四、行政许可的作用

(一)行政许可制度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宏观管理,实现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的过渡,直辖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2.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及人民大众的权益,制止不示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3.有利于保护并合理分配和利用有限的国力资源,搞好生态平衡,避免资源、财力及人力的浪费。

4.有利于控制进出口贸易,发展民族经济,保持国内市场的稳定。

在当今世界,国家之间的经济实力和国力有着明显的差别。

5.有利于消除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因素,保障社会经济生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

五、行政许可的原则

(一)许可法定的原则

(二)公开、平等、民主、公正的原则

(三)合理裁量的原则

(四)效率的原则

第三节 行政给付

一、行政给付的概念

行政给付即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给付的特征

1.行政给付的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给付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

2.行政给付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3.行政给付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

4.行政给付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给付的种类

行政给付的内容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给付行为赋予给付对象一定的物质上的权益或与物质相关的权益。

行政给付的形式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抚恤金

(二)特定人员离退休金

(三)社会救济、福利金

(四)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

四、行政给付的作用

行政行为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利或资格。

行政给付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赋予特定行政相对人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权益有关的权益,是一种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第五节 行政确认

一、行政确认的概念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的特征

1.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2.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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