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调研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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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调研报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调研报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调研报告:
民一庭:
xx-12-1014:
31:
53打印字号:
大|中|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前言面对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为解决对未参加诉讼但受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利救济缺乏问题,xx年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
在“诉讼参加人〞局部即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的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并成为同再审制度并列的纠错救济程序。
该诉讼为新类型诉讼,相关法律对该诉讼的具体规定阙如,学界对该项制度的设立争议颇多,由于立法简洁,司法实务中对如何审理该类型案件存在困惑和争议。
目前,全市已经陆续受理了30余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但因法律规定过于原那么,司法实务尚无明确指导和参考,实际判例亦十分有限。
经分析调研已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案件类型以婚姻家庭、物权纠纷、租赁纠纷为主;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一审案件,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将成为民一庭今后一审案件的主要组成局部。
另外,现在已有基层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与我院会商,标准此类案件的流程、审理标准是民一庭亟待解决的问题。
基于此,民一庭认为有必要在充分调研根底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指导,标准和统一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工作。
另外,第三人撤
销之诉与已有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两项制度存在千丝万缕的,有必要厘清三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以使立审执之间衔接顺畅,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可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自第三人撤销之诉条款入法以来,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的情形并不多,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利救济,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未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权利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有效发挥制度设计的功能。
由于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前款两类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判断并不明确,导致在适应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存在困惑。
准确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是审理该类型案件的重要前提。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请求权为适格要件,无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诉讼标的无请求权但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适格要件。
基于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考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应予以明确而严格的限制。
〔一〕原告须为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包括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请求的第三人,但是我们认
为,并非所有的第三人都是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的适格主体。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容易被他人恶意串通、通过的方式加以侵害,因此也较易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但是对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要严格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并不拥有的请求权,而只是原判决〔裁定、调解〕的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一种间接的关系。
在人与人之间往来增多、交易多元化、复杂化的现代司法环境下,任何判决、裁定、调解书都有可能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
对提起可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进行详细界定是我国在立法方面亟待完善的局部。
以下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假设干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1、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如:
乙驾车与丙相撞,丙全责,乙死亡。
丁是乙的父亲,起诉丙。
查明乙无子女,判决丙对丁进行赔偿。
现甲以其是乙的子女为由提起撤销原判决申请。
在上述案例中,关于甲是否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
按照法条之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请求权之第三人和无请求权之第三人,不包括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
因为,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是再审事由之一。
因此,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当通过申诉再审解决。
观点二:
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实际上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所有人,即案外人。
除了有独第三人和无独第三人外,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
对撤销之诉入口相对较宽,有利于打击恶意诉讼、。
针对“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再审事由〞,此观点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再审事由,看似能够包含除有独和无独第三人之外的案外人,但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于案外人。
与此观点相关联的观点是,由于此次修法确立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
审监程序司法解释?
依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解释而成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的范围,不赋予案外人选择适用并行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可以防止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混乱。
〔见高民智刊载于?
人民报?
系列文章〕观点三:
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案外第三人,否那么因不受既判力约束,原判决对其就没有任何影响,其可以通过另诉解决,不必提起撤销之诉。
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关于既判力的规定。
借鉴立法例,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之一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该第三人指受既判力或反射效力所涉及的人。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确定判决对以下人发生效力:
〔一〕当事人;〔二〕当事人的承继人;〔三〕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四〕为他人而成为原告或被告确实定判决,对于该他人具有既判力;
〔五〕对世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既判力。
并不是所有受到诉讼诈害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受到既判力约束之第三人;如果他并没有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只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诈害,他的固有权利的实现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反射效力是指有时既判力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反射性的利益或不利益的影响,即虽然没有既判力的影响,但是由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因此也必定受到判决的影响。
按照这个观点,不管是有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请求权第三人,抑或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只有其受到原判决既判力或反射效力涉及且受到原判决当事人的诉讼诈害,才可以提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新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为“第三人〞,包括前两款中规定的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例中的甲与乙是直系关系,在损害赔偿诉讼中是不可缺少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甲应为原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共同原告,而非第三人,因此其无权提起撤销权的诉讼,而是应当对原案进行申诉。
因此,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申请再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在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案件中,受害人仅基于合同关系起诉合同相对人的,是否应当追加侵权行为人为当事人例如:
xx年,赵某驾驶车辆与公交车发生碰撞,致公交车上乘客段某受伤,赵某负全部责任。
段某以客运效劳合同为由起诉客运
公司,要求损害赔偿。
判决支持段某全部诉讼请求。
后客运公司起诉赵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赵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之前的判决支持客运公司的诉请。
赵某遂对第一个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理由是:
第一个判决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其未能积极抗辩,导致第一个判决中医疗费等判项不合理。
我们认为,原审处理的是客运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那么就乘客和客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赵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追加他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判决结果也仅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而不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第三款的表述,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裁定、调解〕的内容错误,应是原审判决实体结果的错误,而并非程序错误。
实际侵权人仅就原判未追加其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恶意诉讼、、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纠正,在程序方面给予第三人一个救济途径。
因此,如果赵某能够举证证明原审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与前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局部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因此,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第三人须与前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法国,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第1项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原告,首先应当是与要求撤销的判决存在利益的人。
在理论上,这里的利益是指由于违法判决对第三人损害的利益。
这种利益不仅是指物质或财产利益,也可以是精神利益。
[1]该条第1项又具体规定为,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及权利继受人在原判决违法侵害权利或其主张单独〔个人〕法律理由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在我国地区,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是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二,不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导致其不能提出足以影响该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如果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即为适格的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
关于何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条上并未具体予以指明,但从“立法理由〞的说明来看,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当是指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
“立法理由〞指出:
因为存在判决效力扩张情形,因此,如果受此判决效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在没有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该诉讼的情形下便强令其受不利判决的拘束,无疑剥夺了该第三人的诉讼权、财产权,因此,在保护该第三益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
但是由于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学者存有争议,因此关于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在学术上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
[2]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实务界也认识迥异。
下面通过两个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探讨与前诉有利害关系人如何确定。
案例一:
张某与陈某于xx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某于xx年起诉要求陈某房屋过户手续,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判决张某胜诉。
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判决,理由:
xx年,李某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借给陈某70万元,陈某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并作了。
李某认为张某与陈某之间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制造虚假交易。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李某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属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
如果李某能够举证证明张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二人是为了损害其利益,那么李某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设定于房产之上,无论房产所有人是否发生变更,抵押权都不会消灭。
因此李某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二:
张某、李某均分别与房公司就同一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张某起诉房公司要求过户,判决张某胜诉。
现李某起诉张某、房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决,理由是:
李某与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早于张某与房公司所签合同,并且李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这个案子中,张某和李某均与房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就其与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过户,并不能确定就是与房公司恶意串通、以到达侵害李某所有权的目的。
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房公司存在诉讼诈害的情形下,李某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李某可以通过提起合同之诉、确认所有权之诉等途径主张权利。
〔三〕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民事诉讼法56条仅仅原那么上规定了“损害其民事权益〞,具体实践中,民事权益的范围和受损害的程度都是需要探索和争论的问题。
关于“损害其民事权益〞中的民事权益指哪些权利,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确定民事权益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物权和债权两类。
一是侵害物权类。
侵害物权主要集中在生效裁判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物权等。
二是侵害债权类。
主要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但对于普通债权,原那么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
一是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
合同法?
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海商法?
第21条、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
合同法?
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
第31条、32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下面举一个实例予以说明。
申请人A村委会,被申请人B和C。
B与C于xx年8月8日在房山达成了撤除临时库房的协议,并由房山作出了〔xx〕房9054号民事调解书给予了
确认。
后在执行庭对涉案库房进行撤除时,A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向房山提出了撤销诉讼。
理由是:
xx年3月5日,A村委会与B签订了协议书。
协议约定,A村委会将其位于村十字路口〔房山区长周路与黄良路交叉口〕西北角0.98亩土地出租给B使用,期限为5年,B利用土地建设190平方米的简易库房,期满后归A村委会所有,B在协议期内不得撤除房屋。
A村委会认为B建设的临时库房占用的是农村土地,双方对于房屋的处分已有明确约定。
第二被告C对于第一被告B所建房屋及其所占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
两被告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此种情形下,村委会能否提起撤销之诉,各种观点莫衷一是。
有的认为村委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前诉调解书,也有的认为村委会不能提起撤销之诉,而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
我们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村委会依据与B签订的协议主张对涉案库房享有权利,该权利是附期限的物权,在期限未届满前村委会并不享有物权,但是如果库房被撤除,村委会物权的实现可能会有障碍,也即村委会将只能向B主张债权〔合同〕而不能主张物权,这对村委会就该库房的物权构成损害。
即,村委会享有的是就原诉争议的特定物得为请求给付的债权。
这种债权不是普通的金钱债权,它的实现方式有特定的途径。
因此,村委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56条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应进行限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物权〕当然包括在内,但是对债权应进行区分。
例如股权、就原诉争议特定物享有请求给付的债权〔如上
例〕等,可以包括在内,但是一般性的金钱债权因其实现不具备特定性,不应包括在此处的民事权益内。
〔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前诉如前所述,不是所有的第三人都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对原诉讼应是毫不知情的,如果他原本就知道其他人在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其权利或者人民通知其参加与其有关的诉讼时,该第三人就应该申请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否那么,就可以认为是其自己的原因而主动放弃了获得程序保障并主张权利的时机。
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一般由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是否具有该事由,应由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事由可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成心隐瞒等。
但是,如果第三人向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获准许,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下面列举一个实例。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xx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xx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可将局部房屋转租。
之后,承租人将局部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
xx年出租人将承租人诉至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200万元。
xx年9月29日,经缺席判决支持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
xx年3月22日,次承租人诉至,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判决次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次承租人的理由是:
其于出租人起诉承租人解除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口
头要求参加诉讼但未答复即作出判决。
在这个案例中,次承租人是与原诉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请求权第三人,原诉的判决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在原诉审理过程中,次承租人知晓了该诉讼并向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获准许,这种情形下存在过失,应该允许他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权利进行救济,这也是法国、我国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宗旨,即既判力只限于原判当事人之间,但实际效果给另外的人带来影响,即判决效力的扩张,造成他的损失,这种情况是要予以救济的。
对提起可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进行详细界定应该说是我国在立法方面亟待完善的局部:
如果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权利义务的被继受人、债务人和共同利害关系人已经参加了原诉讼,或者原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代表第三人的利益,那么该第三人就不具备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对于被人民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因为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不应当被赋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判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判,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请求撤销的对象。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国和我国地区的撤销之诉有所不同,不仅包括生效判决,也包括裁定和调解书。
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书、调解书进行详细界定对司法实践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或者用反向界定的方法,即规定哪些类型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不能够被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
某些特定类型的裁判由于其特殊的性质本身并不能被提起撤销之诉。
对此法国进行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原那么上认为任何判决都允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在非讼案件中,那么只允许没有得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提起,另外对于司法行政措施、经裁判认可的协议、具有专门性质的宣告离婚判决、有关离婚的法定后果的判决,都不准许提出第三人异议。
[3]一般来说,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例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关系的判决〔裁定、调解〕不能被提起撤销之诉。
这是基于身份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考虑。
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的规定,可提起撤销之诉的判决〔裁定、调解〕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缺一不可:
〔一〕应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调解书;〔二〕局部或全部内容错误;〔三〕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在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并不要求判决〔裁定〕是确定的,而是只需是终局判决即可申请撤销。
这一点我国的规定与法国不同。
另外一点不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范围。
在法国和我国地区,仅判决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而在我国,在判决之外,还有裁定和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
在我国,调解书与相同,也涉及争议民事权益问题,因为调解书也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执行力,因此错误的调解书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应当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
对于可以通过撤销之诉撤销的裁定的范围,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裁定有很多,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撤销的裁定的范围,这就使得哪些裁定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成为一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
154条明确规定适用裁定的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①不予受理;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③驳回起诉;④保全和先予执行;⑤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⑥中止或者终结诉讼;⑦补正中的笔误;⑧中止或者终结执行;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⑩不予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在司法实践中,裁定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因此,如上述裁定中关于他人之间诉讼系属中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中止与终结诉讼、中止与终结执行、诉讼保全、先于执行、补正中的笔误等事项所作的裁定都没有必要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
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来看,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裁定并不多,主要有:
①关于财产保全〔包括诉前及诉中财产保全〕的裁定;②关于行为保全的裁定;③关于先于执行的裁定等。
这其中,虽然有些错误的生效裁定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却没有必要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
例如,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如果有错误,可以要求实施保全措施的撤销关于该财产保全的裁定,而不是像判决、调解书那样必须通过特殊救济程序予以撤销。
从我国的情形来看,裁定一般是对程序性问题的裁决,不涉及实体处理。
因此,对于错误的裁定,第三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或改变〔也可以依职权撤销或改变〕,而无需通过诉的方式予以撤销。
[4]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56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起诉。
这个期限的规定和
再审的期限是统一的。
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有利于第三利的保护。
这个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裁驳还是判驳,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
下面举例说明。
龚某与孙某系夫妻,育有一子龚一、一女龚二,龚一与龚三原系夫妻,于xx年离婚。
本案中,龚三申请撤销的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xx〕顺6654号民事调解书。
在该案中,龚二以析产为由将龚某、孙某、龚一诉至,要求分割涉诉宅院内的房产。
后双方在主持下于xx年6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
涉诉宅院内局部房产归龚二所有,其他房产归龚某、孙某、龚一所有。
在该案调解的过程中,龚三虽非当事人或代理人,但作为家庭成员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南倒座房有你的份额,你要不要〞,龚三答复“南倒座房有我的份额,我不要了,别的房有我的份〞。
庭审笔录有龚三的签字。
xx年2月,龚三向起诉,以其未参加诉讼、对调解书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上述调解书。
因龚三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但是对于应以判驳还是裁驳的方式作出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龚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实体上不应得到支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56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是对当事人起诉条件的限制,是一种对诉权的限制,即当该期间经过,当事人不仅丧失胜诉权,也丧失诉权,所以对类似情况,应当在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在审判阶段裁
定驳回起诉。
王亚新认为,六个月的期限规定属于加重的起诉要件,应该在立案阶段不予受理,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已经进入实体审理,可以判驳。
我们认为,第三人逾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按照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对其未逾期起诉应当负举证责任。
四、审理范围及判决效力〔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审理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判决之请求是否成立,假设成立的,仅撤销阻碍案外利实现的生效裁判相关判项,假设所有判项均不当的,全部撤销,不对被撤销判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界定。
〔高民智系列文章〕观点二:
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审理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判决之请求是否成立,如当事人对撤销局部的内容仍存在争议要求判决的,撤销判决亦要对被撤销判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界定。
对此,王亚新的观点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那么中,就立法来看是普通的诉讼,可以上诉,问题能够在一个案子中解决最好,因此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实体处理。
肖建国的观点是,对于不可分之诉,不能通过撤销之诉来解决问题,可分之诉的话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不应以个别例子为由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等同于再审。
我们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应当以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不得超出诉讼请求及理由的范围。
应当释明第三人提出支持其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