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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来水法探讨与研究

 

自来水法

  

  第1条

  

  为策进自来水事业之合理发展,加强其营运之有效管理,以供应充裕而合于卫生之用水,改善国民生活环境,促进工商业发达,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2条

  

  自来水事业之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水利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之自来水事业,以其上一级之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有关自来水事业发展、经营、管理、监督法令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全国性自来水事业发展计划之订定及监督实施事项。

  

  三有关直辖市及县(市)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四有关供水区域涉及二个以上直辖市、县(市)之自来水事业规划及管理事项。

  

  五有关供水区域之划定事项。

  

  六有关跨供水区域供水之辅导事项,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执行标准与相关措施之订定。

  

  七其他有关全国性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4条

  

  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法规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直辖市内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直辖市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直辖市内公营、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供水区域之核定事项。

  

  六其他有关直辖市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5条

  

  县(市)(局)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有关县(市)(局)内自来水事业单行规章之订定事项。

  

  二有关县(市)(局)自来水事业计划之订定及实施事项。

  

  三有关县(市)(局)公营自来水事业之经营管理事项。

  

  四有关乡镇公营自来水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五有关县(市)(局)内民营自来水事业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六其他有关县(市)(局)内之自来水事业事项。

  

  第6条

  

  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建设管理及监督自来水事业,得专设机构。

  

  第7条

  

  自来水事业为公用事业,以公营为原则,并得准许民营。

  

  第8条

  

  公营之自来水事业为法人,其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应以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发展事业。

  

  第9条

  

  民营之自来水事业应依法组织股份有限公司。

  

  第10条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自来水水质,应以清澈、无色、无臭、无味、酸碱度适当,不含有超过容许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矿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为准;其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环境保护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之保护,除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外,得视事实需要,申请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布水质水量保护区,依本法或相关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贻害水质与水量之行为:

  

  一滥伐林木或滥垦土地。

  

  二变更河道足以影响水之自净能力。

  

  三土石采取或探矿、采矿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过规定标准之工矿废水或家庭污水,或其总量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订之标准。

  

  五污染性工厂。

  

  六设置垃圾掩埋场或焚化炉、倾倒、施放或弃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粪尿、废油、废化学品、动物尸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质物品。

  

  七在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区养猪;其他以营利为目的,饲养家禽、家畜。

  

  八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

  

  九高尔夫球场之兴建或扩建。

  

  一○核能或其他能源之开发、放射性废弃物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一一其他足以贻害水质、水量,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前项各款之行为,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设所必要,且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前条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贻害水质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

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补偿之。

  

  前项补偿金额,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自来水之水源分布、工程建设及社会经济情形,划定区域,实施区域供水。

  

  前项经划定之区域,中央主管机关得因事实需要修正或变更之。

  

  第14条

  

  在划定之供水区域内,中央主管机关得辅导二个以上自来水事业协议合并经营;如不能获得协议时,并得以命令行之。

  

  第15条

  

  (删除)

  

  第16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系指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第17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系指本法规定以经营自来水为目的之事业。

  

  第18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负责人,在公营自来水事业,依其事业本身有关法令之规定;在民营自来水事业,依公司法之规定。

  

  第19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于特定供水区域内,经营自来水事业之权。

  

  第20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设备,包括取水、贮水、导水、净水、送水、及配水等设备。

  

  第21条

  

  本法所称自用自来水设备,系指专供自用之自来水设备,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之出水量,指自用自来水设备之出水能力而言。

  

  第22条

  

  本法所称用户,系指依自来水事业营业章程之规定接用自来水者。

  

  第23条

  

  本法所称用水设备,系指自来水用户,因接用自来水所装设之进水管、量水器、受水管、开关、分水支管、卫生设备之连接水管及水栓、水阀等。

  

  第24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暨与水权、水源有关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项申请,应由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之。

  

  第25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于取得水权后一年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申请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发给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始得开工兴建自来水工程;其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

  

  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核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在同一地区内,同时有二个以上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时,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通知各该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于一定期间内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应载明之事项,分别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驳回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时,应同时通知水利主管机关撤销其水权。

  

  第27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自来水事业之名称及所在地。

  

  二自来水事业负责人。

  

  三水权证字号。

  

  四供水区域。

  

  五主要供水设备。

  

  六资本总额。

  

  七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前项各款记载之内容,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变更时应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28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有效期间为三十年。

  

  第29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核准及撤销,得订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规则。

  

  第30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领得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之实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除有正当理由申请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由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

  

  一核定之工程开始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开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经过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开始供水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供水者。

  

  第31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工程设施完成后,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其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机关查验之。

  

  第32条

  

  自来水事业于开始营业后,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歇业;其经核准歇业者,应于核准后三十日内,将其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呈缴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注销。

  

  第33条

  

  自来水事业之输送干管线路,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通过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供水区域。

  

  第34条

  

  自来水事业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与另一自来水事业者。

  

  二经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水与国防事业者。

  

  三无自来水地方居民申请供水,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者。

  

  四因灾变或其他紧急事故,邻近自来水事业停止供水,一时不及修复,必须紧急暂时供水者。

  

  第35条

  

  自来水事业之移转,应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并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36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除移转外,不得为设定权利之标的。

  

  第37条

  

  (删除)

  

  第38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公营自来水事业,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一年前,为继续经营之申请;民营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得予收归公营。

但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机关对于决定收归公营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得于其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定期先行接管,同时依第四十条之规定协议或评定收购价格。

  

  主管机关未为前项收归公营之通知,而原自来水事业申请继续经营时,应核准其继续经营。

继续经营自来水事业,其专营权有效期间以十年为一期。

  

  第39条

  

  民营自来水事业于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无意继续经营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申报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其在直辖市者,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收受前项申报后,应即筹划收归公营或公告招商承受经营;其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40条

  

  民营自来水事业收归公营时,其收购价格如双方不能获得协议,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各聘专家二人,再由双方所聘之专家推定另一专家,组织评价委员会,依照左列方法,评定其价格:

  

  一依据该自来水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二依据该自来水事业创立之投资,及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一切资产价格,减去废弃设备价格、折旧准备及其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余额。

  

  前项另一专家人选之推定,不能获致协议时,双方所聘之专家应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数之专家名单,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共同申请所在地法院选定之。

  

  第41条

  

  自来水事业管有之不动产及自来水设备,非报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处分或设定负担无效。

  

  第42条

  

  自来水事业之工程设施标准,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设施标准,由水利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43条

  

  自来水事业应具备左列必要之设备:

  

  一取水设备应具备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贮水设备应具备必要之贮水能力,俾枯水季节,原水无缺。

  

  三导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导水管及其他设备,以导送必需之原水。

  

  四净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沈淀池、过滤池、消毒、水质控制及其他净水设备。

  

  五送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送水管及其他设备,以输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配水池、抽水机、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设备。

  

  第44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应经常作有关水质及水量之调查及纪录。

  

  第45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质之控制,各种自来水设备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压等,均应逐日记录,以备查考。

  

  第46条

  

  自来水事业应配合公共消防设置救火栓。

其设置标准,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会商消防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设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种费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乡镇(市)公所酌予补助。

  

  第47条

  

  自来水系统之送水及配水管线,不得与其他管线相连接。

  

  第48条

  

  自来水事业为预防供水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水能力,并应采取种种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断水之可能性与时间。

  

  第49条

  

  自来水事业对各项设备应定期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

其检验办法,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50条

  

  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应依用水设备标准装设,并优先采用具省水标章之省水器材,经自来水事业或由自来水事业委讬相关专业团体代为施检合格后,始得供水。

  

  前项用水设备标准及优先采用省水器材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1条

  

  自来水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

  

  第52条

  

  自来水事业于必要时,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工程完毕时,应恢复原状,并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53条

  

  前条使用公私土地,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序予以补偿,其有争议时,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54条

  

  自来水事业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埋设于都市计划区域内公有道路及其预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设备,因都市计划之变更,必须迁移或拆除者,自来水事业得请求补偿。

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55条

  

  自来水事业发觉其所供给之水,有碍卫生时,应将使用该水之危险,登载当地报纸,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并普遍通知关系人,同时应立即改善;如情形严重妨害人体健康时,应即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供水。

  

  凡发觉自来水有碍卫生或妨害人体健康者,应迅即通知该自来水事业予以处理。

  

  第56条

  

  自来水事业工程之规划、设计、监造及鉴定,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但政府机关或公营自来水事业机构起造之自来水事业工程,得由该机关或机构内依法取得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

  

  前项相关专业技师之科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57条

  

  自来水事业所聘雇之总工程师、工程师,均以登记合格之工程技师为限。

  

  其他施工、管理、化验、操作等人员,应具有专科之技术,并经考验合格。

  

  前项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58条

  

  自来水事业应订定营业章程,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修改时亦同。

  

  供水条件及自来水事业与用户双方应遵守事项,须于前项营业章程内订明。

  

  第59条

  

  自来水价之订定,应考量自来水供应品质,以水费收入抵偿其所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

其计算公式及详细项目,由主管机关订定;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订定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自来水事业依前项规定拟定水价详细项目或调整水费,应申请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合理利润,应以投资之公平价值,并参酌当地通行利率、利润订定。

  

  第60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价评议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机关、学者专家、消费者团体等各界公正人士组成,负责水费之调整,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1条

  

  自来水事业在其供水区域内,对于请求供水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请求供水者,对拒绝供水如有异议,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62条

  

  自来水事业对自来水用户应经常供水,如因灾害、紧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时,应将停水区域及时间事先通告周知,并呈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备;但停止供水事故系临时发生者,得于事后补报。

其有特殊情形必须连续停水达十二小时以上或定时供水者,应先申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周知。

  

  自来水用户对于前项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损失赔偿。

  

  第63条

  

  自来水事业向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应尽量装置量水器,以度数计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为一度,并得呈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规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来水事业装置前项量水器,得向用户酌收使用费。

  

  第64条

  

  自来水事业向未装置水器之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其他方法计算,并得规定每月最低费额。

  

  第65条

  

  自来水事业为因应尚未埋设干管地区个别自来水用户供水需要,须增加或新装配水干管时,得按其成本向个别用户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补助费。

  

  第66条

  

  自来水事业依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加收水费。

  

  第67条

  

  自来水事业对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费。

对其他有关市政之公共用水,应予以优待;其优待办法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68条

  

  自来水事业得派其穿着制服之从业人员,随带身分证明文件,于白昼检查自来水用户之用水设备,查录用水量或收取水费,自来水用户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69条

  

  自来水事业对窃水或违章用水,须实施检查及处理时,除得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并得随时报请所在地宪警机关协助办理。

  

  第70条

  

  自来水事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对自来水用户停止供水:

  

  一有窃水行为,证据确实者。

  

  二用水设备或其装置方式经检验不合规定,在指定期间未经改善者。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检查者。

  

  四欠缴应付各费逾期二个月,经限期催缴仍不清付者。

  

  五拒绝装设量水器者。

  

  六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情事,经通知改正,延不办理者。

  

  自来水事业应于前项各款停水原因消灭时恢复供水。

  

  第71条

  

  自来水事业对于窃水者,依其所装之用水设备及按自来水事业之供水时间暨当地供水状况,追偿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费。

  

  第72条

  

  自来水用户对其用水设备、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时,得请求自来水事业派员检校。

  

  前项检校结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外,得酌收检校费用。

  

  第73条

  

  凡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应于开工前检具申请书、工程计划书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后,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自用自来水设备,应于本法施行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核准登记。

  

  第74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于工程完成后,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查验,并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查验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始得供水。

  

  第75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之主要事项如有变更时,其所有人应于变更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76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除因灾变或紧急事故为紧急之供水外,如有余水,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得供应左列用途:

  

  一当地尚无自来水,应居民之申请作暂时之供水。

  

  二售与当地自来水事业转为供水。

  

  第77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供应之自来水,其水质应合于本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78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所有人,应指定管理人;未经指定者,以该所有人为管理人。

  

  第79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于自用自来水设备适用之。

  

  第80条

  

  未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核准,擅自兴建自来水工程或经营自来水事业者,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停止或停业。

  

  第81条

  

  自来水事业各级负责人及依第五十七条应具备特定资格之人员,应于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内层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82条

  

  自来水事业办理不善时,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拟具监理计划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监督其业务,并予整顿,继续供水。

  

  前项监理之自来水事业,在整顿完善后停止其监理。

  

  第83条

  

  自来水事业拒绝监理整顿,或于监理期间未能合作,致使监理计划无法实施时,主管机关得视同申报无意经营,依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84条

  

  自来水水质不合标准时,主管机关应令自来水事业改善;其情况严重者,应令其暂停供水。

  

  第85条

  

  自来水事业之主要设备有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者,并应令其停止使用。

  

  第86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自来水事业之各种设施、水质、水量、水压器材及帐目文件,并索取各项有关资料与纪录。

  

  水利主管机关依水利法之规定,对于自来水事业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随时予以查验,自来水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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