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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理论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

1引言

侵权行为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规现象之一。

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作为人类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形式,一直是社会规力求控制的对象。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这—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当时过错要件在归责中占中心地位,加之侵权形式的相对单一,因果关系问题并未引起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重视,亦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1]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开展,社会生活也交得日益复杂,为弥补大量的事故损害中的受害人的利益,充分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2]同时法国民法典率先将因果关系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场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

但侵枳行为的因果关系由于受哲学上因果关系、社会生活、科技开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该领域成为一个学说纷争的领域,任何一种理论均无法涵盖和解释所有的法律现象。

也许正是这种理论上的不确定使学说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投入了极大的热,许多出色的法学家也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

2因果关系的概念

概念是法学外部体系的基石,[3]所以有必要在详述因果关系的理论之前,讨论因果关系的概念。

各国均没有在成文法典中规定过因果关系的定义,但研究因果关系问题首先要确定何为因、何为果。

因果关系理论就是要研究怎么寻找到真正的原因,又怎样由因达果,在此过程中运用怎样的规那么和步骤,法官的判案逻辑也是依此展开的。

2.1立法中对因果关系概念的规定

1.过错是因,损害事实是果

持客观过错说学者认为:

“依?

民法通那么?

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因果关系应当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也即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我国与法国法属于同一类型,而与德国法并不一样。

2.行为及其物件是因,损害事实是果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与控制责任围的重要要件,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那么的必然引申。

3.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指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该观点认为“因果关系要件的职能不是去判断损害事实是由哪一行为引起的,而是在被控行为被确定为的情况下,考察判断它与损害事实有否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那么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那么不构成侵权责任。

〞[4]

2.2学说中的因果关系概念

对于因果关系的概念,各国理论大抵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和损害之间的联系,但是对行为、损害以及联系的涵以及联系的层次却是莫衷一是。

总结各国学者学说,因果关系的概念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

第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二种,一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为责任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责任围的因果关系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五、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被告的不当行为或须由被告承当责任的他人不当行为或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

2.3小结

概念是由要素组成的,这些要素是:

自其所由显现之客体别离、抽象化,以其一般化的形式,个别孤立于其他要素及客体之外的诸要素。

[5]要阐述因果关系的概念,须先讨论因果关系概念中所包括的因素:

原因、结果以及关系。

从各国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原因大致有侵权行为、加害行为、行为、加害人的行为或由其负责的人的行为或物件、行为等;结果有损害和权利损害、法律上保护利益的损害等几种看法;而关系通常认为是引起或被引起的关系、前因后果的牵连关、必要联系等。

何种建议为是,需要详细的探究行为和损害的意义。

作者认为因果关系就是加害人的行为以及由加害人所负责的人的行为以及物件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为了便于界定责任主体和赔偿围,应该以直接导致损害的加害人的行为以及由加害人所负责的人的行为以及物件作为原因。

3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

中国法学的开展在20世纪,深受文化大革命和联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影响,有关因果关系的争论一直围绕着哲学这个主题。

进21世纪,中国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终于和哲学脱离关系,学者们开场研究国外因果关系理论,并向国广泛的介绍各国学说。

在此根底上中国法学界形成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因果关系的学说,简介如下:

3.1哲学因果关系说

在20世纪,由于深受文化大革命和联的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如振瀛、余延满等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6]

1958年出版的教科书?

中华人民国民法根本问题?

中写到“哲学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是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的关系。

我们社会主义的法律因果关系学说,必须以辨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学说为指导,背离辨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学说,法律因果关系学说就会走向歧途。

他们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判断因果关系不能主观臆断,而必须根据科学的鉴定去弄清楚事实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

也不能仅凭人们现有的经历去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因为只有人类的实践,才能对人们的因果观念做验证,以社会经历法那么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实际上否认了人类的社会实践的意义和作用,从而陷入了主观唯心论的泥潭,容易导致冤假错案。

例:

甲乙两人争吵致扭打,甲小腿胫骨骨折,诉乙踢断,要求乙赔偿全部医疗及误工损失,甲辩称根本未踢过乙,一审认定乙的责任,二审组织了医学鉴定,结果证明:

乙小腿是螺旋性骨折,只有外力或者自力扭转方能造成,系乙踢甲,力猛踢空,因惯性造成扭断而折断。

根据哲学因果关系的观点,只有科学的鉴定才能确定真正的因果关系,而社会经历那么会误导人们对因果关系做出错误的判断。

他们认为只有必然的原因才是原因,才能和损害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是条件,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只有极少数的学者成认法律上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

如某甲将某乙之马致以轻微伤害,经兽医诊断,开了药方到医药公司买药,因该公司疏,没有告知用药方法也没有附说明,结果马服药后死亡。

这里,致某乙马死亡的起决定作用的是医药公司的不作为行为,而某甲打伤该马仅仅是马死亡的条件,与马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就要分清哪是主要原因,哪是次要原因,也就是原因力的问题。

原因力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

在确定或者减轻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上,以当事人的原因力的强弱确定。

3.2相当因果关系说

哲学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以必然原因代替原因,否认偶然原因,从20世纪末开场就有梁慧星等学者主相当因果关系。

梁慧星教授在1989年?

法学研究?

上发表?

雇主承包厂房撤除工程违章施工导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

一文,以以下案例为前提,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7]

个体工商业户主学珍〔被告〕承包撤除XX碱厂除钙塔厂房工程,由被告全权代理人X广秋〔被告之夫〕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着雇用的临时工国胜等人撤除混泥上大梁。

在撤除前四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时,起吊后梁身中间折裂〔塌腰〕。

对此,并未引起X广秋的重视。

当撤除第六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X广秋和国胜〔原告连起之子〕滑落坠,国胜受伤,经医院检查:

左下踝关节挫伤,受伤第五天住院,半月后死亡。

鉴定结论:

左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

医院治疗无误。

[8]

梁慧星先生认为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因外伤感染脓毒败血症死亡,虽非必然发生之结果.但依一般社会见解,有发生之可能性,因此应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使被告承当赔偿责任。

这与民法通那么所确立的公平原那么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完全符合。

基于此,梁慧星先生认为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抛弃哲学因果关系而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

王利明教授也赞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他认为在案件比拟复杂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在案件简单的情况下,是无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来判断的。

因为一旦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变得比拟困难或者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准确性或准确度的证明存在困难时,就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一点上来说,相当因果关系更具有合理性。

3.3综适宜用多种学说

立新教授认为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区别情况,分别遵循四个规那么进展。

〔1〕直接原因规那么:

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确认其因果关系。

一因一果是最常见的直接原因,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是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也可认定行为是损害的直接原因。

〔2〕相当因果关系规那么:

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那么。

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历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那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法律原因规那么:

在特别情况下,如果确认因果关系确有困难,可以适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那么。

〔4〕推定因果关系规那么:

在环境污染案件、医疗事故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案件中,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那么。

[9]

3.4小结

20世纪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始终在哲学因果关系说中徘徊。

当然也有梁慧星、王利明等学者开场冲出哲学的樊笼探讨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特别是王利明已经开场介绍并借鉴国外的学说了,但这种声音是微弱的。

到21世纪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开场被作为法学上的因果关系进展研究。

很多侵权行为法教材设专章或者专节来阐述因果关系,如立新所著?

侵权法论?

〔第三版〕中第六章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第三节对因果关系做了介绍。

如王利明所著的?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那么研究?

在第三编第三章论述了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论文更是层出不穷,在中国期刊网上检索到的论文就多达500多篇。

这说明了因果关系理论在中国长足的进步。

如立新所著?

侵权法论?

就对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属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盖然性因果关系、间接反证理说、法律因果关系做了介绍。

王利明所著的?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那么研究?

在阐述因果关系的概念和特征、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关系、较为详细的总结介绍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几种理论,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和介入因素存在时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还对这几种理论进展了评析。

总的来说,这个阶段是学习和借鉴国外学说和理论,从中汲取养分,并结合国的案例进展研究的时期。

其中中国学者对因果关系也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如梁慧星先生认为判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时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而王利明教授那么认为在复杂的侵权案件中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简单的案件那么无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立新教授认为应该综适宜用几种因果关系理论来处理不同的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这都说明了因果关系理论在中国的开展,但是这仍然没有给各种侵权行为以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

王利明教授虽然认为复杂案件中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复杂案件可以分为很多种,他没有对每种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给出标准,他只是认为笼统的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来判断;立新教授意识到了类型化对因果关系的意义,但是他的分类过于粗糙,他只是说明了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法律原因规那么和推定因果关系各自适用的侵权行为,而对其他的侵权行为是否适用这些理论根本没有探讨。

4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理论在各国都被广泛的关注,围绕着因果关系产生的理论名目众多且千姿百态,总结起来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说、法规目的说等,详述如下:

4.1条件说

条件说是将有待审查的可能原因暂时排除,如果损害不发生,行为与损害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反之,如果损害发生,那么无因果关系。

如要查证因不作为所生的损害,只须审查假设为合于义务之行为损害即不发生,那么此不作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10]条件说认为所有造成损害的因素都是条件,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对结果而言都具有等值性,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就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在英美法系过“but-for〞规那么来判断。

不法之作为中,没有A就没有B,那么A就是B的原因;在不法之不作为中,如果遵守了义务A损害B就不会发生,不作为行为A就是B的原因。

如甲司机肇事致乙残废,乙无法忍受残迹人的生活而自杀,此后其妻悲哀万分亦自杀身亡,根据条件说,甲司机的肇事行为是乙自杀的条件,也是乙妻自杀的条件,构成因果关系。

对于必要条件理论的判断标准,早期认为应该以自然科学法那么来判断,因为必要条件理论本质上是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概念。

[11]在美国必要条件理论的判断标准也被认为是客观的自然法那么,因为必要条件理论被用来确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4.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认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30相当因果关系是以条件的“相当性〞来合理界定侵权责任围的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初期以统计上的或然率及可预期性为根底来判断。

该标准在由于受害人特殊的体质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中,很难适用,如因甲头盖骨特别薄,被乙一巴掌打死,以这种数学上的或然率标准,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这种损害,那么加害人就无须承当赔偿责任,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新的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合理人的标准:

根据一个“合理人〞在行为发生时对有关事实的可能了解程度和判断力,以及行为人对某种特殊事实的实际了解程度等来决定加害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后果的充分原因。

德国学者Traeger认为,依据客观的判断,当一个行为或其他事件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相当条件,那么该行为或其他事件,对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所谓相当就是最具洞察力的人凭其全部经历便能够预见的结果。

排除法:

排除外来原因介入后,条件是否导致损害的发生:

按照德国的判例学说,如果事件在正常的开展过程中,没有外来的原因介入,某项条件仍然会改变危险或者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便可以认为,该条件具有相当性。

此外还有经历法那么标准,可能性程度标准等。

4.3预见说

可预见性原那么也称为风险围原那么,该说将被告的责任限制在可以合理预见的结果上,因为不能要求行为人对不可预见的结果负注意义务,总的原那么是仅对可预见的原告或者被告所属的阶层的受害人承当责任。

可预见性原要求原告必须证明一个合理的人在当时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下可以预见损害结果在能预见的危险围之。

预见的围包括损害的类型和受害人以及损害的程度。

当受害人是不可预见的时候,行为人不承当赔偿责任。

通常认为,损害发生确实切的方式没有必要被预见,损害的大体类型被被告预见即可。

根据“蛋壳脑袋理论〞,被告承当给原告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包括可预见的和不可预见的。

如果原告患有血友病或者其他特殊的脆弱体质,任何只对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死亡的,被告也须承当责任。

另外还有“褴褛的百万富豪〞规那么,被告必须对原告的工资损失承当责任,不管他是否预见到原告的工资多高。

如某机车司机撞伤了一名衣衫褴褛的路人,后来发现其为高收入的专业人士或者是体验生活的著名演员,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原告因伤住院而丧失的巨额收入仍应负赔偿责任。

4.4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非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探究相关之法规之意义与目的。

只有当损害处于法规保护的围之时,损害才能得到救济,但在法规目的保护之外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法规目的说把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的分析转向被违反的法规的分析,因此被成为“一个关于立法政策的理论〞。

如厨师某甲将老鼠药放进食物罐,搁在架子上,某小孩误以为是好吃的食物,爬上凳子想取来吃,不小心从凳子上摔下,跌破了脑袋。

此案中,甲违反了防老鼠药侵害他人安康的义务,但小孩的受伤,甲却无须负责,因为依据法规目的说,这不在甲所防的危险之。

假设用过错来分析就是厨师甲对小孩的摔伤无法预见,没有过错,因无责任。

[12]

在适用法规目的说时必须确定法规保护的目的。

关于确定法规目的的依据,学者间的看法并不一致。

有人认为在确定保护目的时不应只顾及于具体化规所表示的目标方向,而必须附带考虑损害赔偿的意义。

而有的学者认为,仅仅考虑规的目的,而不应当在以其他的标准来限制责任,不能再考虑其他的准那么与价值。

适用法规目的说还需要明确法规保护的围:

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法规保护的法益;受害人是否属于法规所保护的人的围;损害是否属于法规所要防止发生的。

[13]

4.5小结

上述各种理论都存在各自所不可克制的缺陷,详述如下:

条件说:

条件说的一个明显的缺乏就是其在的责任扩趋势。

对条件说而言,一切“无之那么无后来结果〞的事件都是原因,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展区分,导致他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

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数个原因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的因果关系中,数个原因结合起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是单个原因都缺乏以致损的因果关系中,共同危险行为中以及假设的因果关系中适用条件说会导致行为人的免责。

对于那些虽然有因果关系,但是自然科学尚不能解释的案件,如医疗事故案件和环境侵权案件条件说无法适用。

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侵权行为,条件说的适用将but-for规那么同样不能适用。

如在医生甲给患者乙开青霉素注射液时,失误多写了剂量,护士丙发现后,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按照药方给患者注射,导致患者严重过敏。

或者甲酒后驾车撞伤了乙,而乙所就诊的医院失火,烧死了行动不便的乙。

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但是它所涉及的“相当性〞判断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而是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了迎合法律的价值,甚或公共政策理的需要,相当性总是在不断的变化。

另一方面理性人、经历法那么、可能性程度等判断标准都过于抽象,没有明确的标准,往往因人而异。

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困扰着各国法院以及学说,产生无穷无尽、难以解决的问题。

就地区而言,原审的见解被终审法院推翻的很多,而法院的认定不被学说认同的也在所难免。

[14]

预见说和法规目的说:

是否预见是判断过错的标准,可以说预见说本质上是将过错引入因果关系。

就法规目的说而言,法规所保护的围即是义务,义务的违反导致过错,那么法规目的说也是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交织了起来。

预见说和法规目的说,不仅仍没有给因果关系的判断设定具体的标准,而且它们又将因果关系和过错混淆起来。

同时由于侵权行为的多样性,为了给受害人以补偿,会导致法官对法规目的的任意解释。

所以笔者认为预见说和法规目的说应该在过错中研究不适合在此讨论。

条件说、相当性因果关系说以及可预见性说、法规目的说,都是各国学者努力寻找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而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使其精心构造的抽象理论不仅顾此失彼而且缺乏明晰的操作标准,不能满足现在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实务的要求。

5我国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类型化探讨之尝试

类型化分析是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判断理论开展的共同趋势。

我国应该结合自身的传统习惯、思维方式以及现有法律环境和体制,走一条有中国特色的路,那就是:

根据侵权行为的归责原那么进展划分,对不同的归责原那么下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5.1在过错责任原那么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5.1.1在行为人成心的条件下应采用直接结果论

在行为人成心的条件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比拟大,社会危害性也就比拟严重,故采用直接结果说,使之对他所实施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当责任,而对行为人是否能预见到这所有的损害结果在所不问。

直接结果理论主侵权人应该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当法律责任。

该理论包括两层含义:

(1)侵权人只对其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当珐律责任;

(2)只要是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之损害结果,不管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成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原因。

直接结果理论的关键在于,所谓间接原因与直接结果并非是指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指在两者之间的因果运动中不存在其他会对之产生影响的人的活动或自然因素介入.“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

[15]

在英美法系中有一个“蛋壳脑袋〞规那么(Plaintiffwithegg—shel1skul1)就是直接结果理论运用的最好例子。

“蛋壳脑袋〞规那么也有学者称为特殊体质规那么。

其含义是:

如果被告侵害了有特殊体质的人,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不可预见的,被告也应对其行为后果承当责任。

[16]例如,甲公司的售货员对患有严重心脏病的顾客乙进展辱骂,结果乙气绝身亡。

按照鸡蛋壳脑袋规那么,即使受害人因为特殊体质在同等条件下易遭受比正常人更严重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后果是被告无法预见的,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也不能否认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甲公司应对乙的死亡后果承当责任,乙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甲的免责事由。

在这个规那么中,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就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是有主观过错的,所以根据自己责任原那么,行为人要对加害行为的—切直接后果负责,而不管其是否能预见到这样的结果。

直接结果说曾经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障碍,那就是到底如何区分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英美法学说上最初主直接结果说的是美国法学家JosephlLNeale,他认为:

被告的积极行为必须持续到直接导致结果发生时,仍然具有积极的作用力,或被告行为的作用力引发新的积极危险,而由其他原因促使结果发生。

换言之,所谓直接结果,是指在既存条件下,由于被告行为之影响,依照事件发生顺序而自然导致的结果,而没有积极独立的外在原因介入。

所谓间接结果,一般是指在被告行为之后发生独立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异常或自愿性质的其他行为或事件所引起的结果。

但Neale的这种说法仍遭到了学说上的诸多指责。

一方面,学者们批评Neale并没有讨论被告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如何判断直接结果;另一方面,学者们指出,在对外在原因的介入是否存在的把握上,实际操作性很差。

各个法官也各有各的标准和理解,这样容易引起司法上的混乱.鉴于此,笔者认为,采用直接结果理论的优点是不考虑加害者能否预见到损害结果等主观因素,因而较为客观。

5.1.2在行为人是过失的条件下采用可预见理论

过失也是主观过错的一种,但主观上的恶意没有成心严重,往往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造成的.由于行为人存在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失,就应该对此负责,但由于其主观恶意较小,不是成心而为之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同成心的加害行为一样直接适用直接结果理论,而应该加上可预见I陛的限制条件。

换句话说:

在过失的条件下,行为人只对他所实施的加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中,他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那局部损害结果负责。

可预见理论认为,行为人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就不用为之承当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如果一个普通的人,可以预见行为人类似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的结果,那么行为人对受害人就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这种注意的义务,他就要承当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反之,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无法预料,那么行为人在法律上就不承当原告的损失。

可预见性理论是侵权行为归责理论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重要观念,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成心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

〞[17]

该理论简单明了,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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