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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讲义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一)关于法的适用范围

所谓的适用范围就是溯及力问题,大家知道,任何一部新法出台,任何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出台,首先会涉及到溯及力问题,这个纠纷能不能适用新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溯及力问题,法的溯及力国家《立法法》84条有规定,有一个原则,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有另外情形,什么情形是例外情形呢?

适用新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情形除外。

关于法的溯及力的适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如果它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话,可以有溯及力,所谓没有溯及力,比如说《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也就是说,1999年10月1日之前的合同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

如果我诉到法院,尽管还没有终审,但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如果对这个问题有规定,可能和《合同法》规定的不太一致,但你还是要适用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叫没有溯及力。

我刚刚讲了有溯及力除外的情形,那除外的情形有哪几种情形?

从学理上来有几种:

第一种,有效除外。

有效除外的意思就是说,如果新法有规定,旧法也有规定,按照法无溯及力原则,本来应该是适用旧法的规定,但适用旧法的规定是要认定这种合同是无效的,适用新法的规定可以让它发生法律效力,比如说,可撤销合同,以前如果是欺诈,只要是欺诈,那么最好是确认它无效,那就是绝对无效的,但现在,新的《合同法》规定,欺诈如果是损害国家利益的,是绝对无效,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其他的个人利益,这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可撤销的情形下,如果我作为相对方,被欺诈的对方,虽然合同是欺诈我,但我愿意让它有效的话,那这种情形下,不行使撤销权,我们就可以让这个合同有效存续,这种情形下,尽管欺诈行为、方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1999年10月1日之前),但如果案件在合同法颁布实施时,没有终审,那么这个时候,我们可以去适用新法的规定,这叫做有效适用除外。

另外,补缺例外。

这些补缺例外是什么意思呢?

就是旧法和旧的司法解释没有,新法和新的司法解释对它进行了规定,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或者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新《合同法》规定了代理权制度,规定了撤销权制度,这两个是合同的保全制度。

在这种情形下,尽管引发合同纠纷的行为是发生在新的合同法之前,但由于之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问题,然后,新的法律有规定,也可以去适用新法的规定,这叫补缺例外。

还有一种例外叫持续性行为例外。

合同履行行为持续的进行,持续性行为例外,这种持续性行为例外一般都是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较长的情形,也就是它的履行期限正好跨越了新法实施前后,比如说他的履行行为从1999年9月1日开始,一直到2010年的9月1日,正好跨越了1999年的10月1日,这时,关于他履行行为的合同适用,比如由于履行行为发生纠纷,我们是适用旧法的规定还是新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原则上,新法的制定往往由于不断的发展,人们理念的进步和立法技术的提高,新法的制定比旧法更为科学。

如果由于履行行为发生了纠纷,而且它的履行期限又跨越了新法颁布的时间,关于他履行行为的相干规定,可以适用新法关于履行这方面的规定。

这叫做持续性行为例外。

这是第一个问题中第一个小问题:

关于法的适用范围。

我们讲了有基本原则和除外情形,除外情形讲了三种。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以及溯及力问题

关于司法解释:

1.有一定溯及力。

刚才我们说法没有溯及力,但司法解释是有一定溯及力的,为什么说司法解释要有一定的溯及力呢?

因为大家得知道,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最高检察院在适用法的过程中,针对法的使用问题所做的解释,所以说,它实际是对法的解释,那它对法的解释我们一般说我们在做司法解释时,原则上,先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或者说这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的精神、目的、意图,我们来做司法解释,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他所解释的法的规定,所以说,它要有一定的溯及力,溯及到它所解释的法生效之时。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和二都是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才颁行的,如果说,这些合同纠纷正好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比如说1999年的10月20日,这个合同行为才发生,发生之后,当事人之间引发了合同纠纷,诉到法院,在法院的一审或者二审期间,也就是还没有终审之时。

2.一定是案件上尚未终审。

我们国家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尚未终审,有可能处一审阶段也可能处在二审阶段。

但实际上根本的意思就是说它还没有终审,因为终审之后,司法判决就发生了效力,具有既判力了,那么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本来交易关系已经稳定了,如果让他适用了在它之后颁布的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稳定交易秩序和当事人对他行为知识的相关法律,因为他一般对自己的法律行为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他会一个合理的预期,他的预期是什么呢?

那时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根据它的规定会想到法律后果是这样,但如果那之后的相关规定来规范之前的行为,就有违他的预期。

所以说,终审之后,如果我在颁发新的司法解释,你不能使用,但是如果没有终审的话,最后的既判力还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还没有固定,而我对司法解释又是对法的解释,这种原则和精神一般是差不多能够预料到的,所以我们说可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3.已经终审的案件,终审之后出现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觉得这司法解释的某一个规定对我是有利的,然后根据司法解释这个规定去申请再审,这个时候是否可以?

不可以。

在再审阶段就不能适用了。

再审阶段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再审的立案审查阶段。

再审提得有没有道理,要不要跟你立案,让你进入再审阶段。

另外,符合再审的立案事由就有再审的审理阶段。

这两个阶段你都是根据终审之后的司法解释来提出相关的诉求、抗辩的话,都不行,都不能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比如说,引发合同的纠纷是在1999年10月20日,然后,这个纠纷在1999年的10月20日,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时,已经终审了,当事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有相关的规定,比如说对解除权异议期间异议权规定,当时有约定就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就在通知到达之后的3个月之内,必须提异议。

已经终审了,终审之后,他一看你有3个月的规定,然后这个案子对方当事人恰恰在没有我发出通知之后的3个月内提起异议。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了异议期,这个异议权应该不保护啊,那么我就赶紧根据这一条去申请再审,是否可行?

不行。

因为案件已经终审了。

这点大家一定要注意。

这是我们讲的第一个问题,关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订立中的疑难问题

合同的订立有一个总体上的概念,也就是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这里面我强调一下是“主要内容”,为什么是主要内容呢?

因为只有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你们之间成立了哪一种合同法的关系,所以他强调的是一个主要内容。

(一)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

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合同法》规定有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那其他形式到底包括哪些呢?

《合同法》没有明确,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会遇到这些其他的形式,比如说自动的售货机标明多少钱,如果投币进去,它会吐出一个商品来,你说我采取的口头方式吗?

没有。

采取了书面的方式了吗?

也没有。

实际上是以行为的方式。

再比如说,一个停车场写停车收费多少钱,我开着车进去,我这个认为就是和你成立了相关的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停过一段时间之后你出来,要交相关的停车费,这实际也是通过行为的方式来表达我要和你成立某种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所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尽管当事人没有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中能够推出他有成立某种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那我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同法律关系,以行为的方式、默示的方式来成立合同,这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但法律未有规定的除外。

因为有些特殊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法律不允许他采取这种方式,比如说,要求采用书面的方式,但有的时候要注意,用“应当这样”时,不一定表示你必须这样做,不做就否定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这一章规定:

如果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用了“应当”字眼,不是强行法,实际上是一个宣誓性的、提倡性的法律规范。

就是说我希望你这样去做。

为什么我希望你去做、提倡你去做呢?

因为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标的额一般比较大,如果发生了争议,如果没有书面的形式,恐怕不容易界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容易界定责任。

所以他希望你这样做,但如果你不这样做,是不是一定否认你们先存在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这个不一定。

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我作为一个企业,要向银行借款,要有一个格式的借款合同之外,银行给你发放款项时,要有要素齐全的借款拮据,借款人是谁、出借人是谁、数额、期限、利率都很齐全,实际上借款借据也是一个书面的证据,足以证明说,他向你发放了款项,或者说我连书面的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都没有,但我有证据去证明,比如说银行把款项打到借款人的账户,你使用了账户内的资金,款项到期之后,我向你催收欠款,你也给我出具了还款借款,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成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就足够了,并不要求说,一定要有一个非常完整、完备的书面的合同。

《合同法》36条说,如果法律规定要采用书面的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了,我仍然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37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

《合同法》32条规定是说,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是签字或者盖章使合同成立。

但如果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以自己行为的方式认可他们之间成立合同,最后一方接受对方当事人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这种意思表示行为的做出早于他签字盖章的时间的话,到底以哪个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点?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说:

我就是以书面载明的签字盖章的时间作为成立合同的时点。

否则,我们还是要以你实际上的行为来达成双方当事人成立这种合同法律体系的合意来认定这个时点。

书面形式订立。

书面形式订立规定的是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这里面大家一定要注意,签字、盖章,法定规定的要素只是其中一个就可以,签字或者是盖章都是可以的,如果是合同双方或者是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情形下,一般来讲,你签个字就够了,如果你还刻一个私章盖上一个章,或者你单纯盖私章,我倒觉得,相对于签字来讲,私章被人给倒盖的情形更为容易一些,还不如签字,他伪造你签字的情形不太容易。

如果合同主体的一方是法人、其他组织体,这种情形下,签字加盖章比较稳妥一点,为什么?

一般来讲,签字都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你授权代理人的签字。

法定代表人由个人组成,所以要签自己的名字,有的时候可能会发生误解,会觉得你到底是为自己签合同还是为单位签合同,如果加上了单位的章,可能更为稳妥一些,这里要强调一点,单位的章,具有效力的是单位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

当然大家可能也说,司法实务中有这样的情形:

当事人双方着急签这个合同,但索赔没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只有一个财务专用章,我盖了财务专用章,发生纠纷之后,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用财务专用章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没有异议的情形下,那我是否可以说由于他盖章不规范要否定已经成立的合同呢?

这没有必要严苛。

因为我刚才强调了在合同成立的领域里,实际上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他愿意承认说我们成立这种合同法律关系,我们就认为它已经成立了,尽管他的章有瑕疵。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要件只具备其一就可以,签字或者盖章,但有些当事人为了委托起见,会约定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成立。

有的时候,自己在操纵时很不规范。

我曾经审理过一个案子就是这样:

债务人向某个商业银行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总的数额是借了6000万元,分别签订了两个借款合同,每个是3000万元,每一笔3000万元到期之后,他都没有按期还款,所以跟债券银行协商,借款合同攒期,一共攒了三次,一共是6份攒期协议,这些6份攒期协议每一份都新写了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成立,但恰恰有两个合同有瑕疵,一份合同只有公章没有签字,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另外一个合同,攒期的日期写的是2002年,债务企业2002年公章就变更了,2003年就开始启用新的公章,但签署的是在2002年攒期协议上,盖的是2003年的公章,通过这个事实可以肯定这个攒期肯定是事后补办的。

我们在查明相关事实时,当事人对这些问题承认确实是事后补签的,那我们能不能因为这两个瑕疵就否定这两份攒期协议没有有效成立?

我们考虑了几个因素:

第一,法定的最低的成立要点是具备其一就可以了,所以那份没有签字的合同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它具备了法定的最低的成立要件。

第二,虽然在2002年的合同上盖的是2003年的章,但公章仍然是债务企业的公章,他的公章,还是代表他的意思表示,只不过他用之后的章盖在之前的合同上,是一个补盖的行为,但他也否认这一点。

更为关键的一点是当事人双方对签订的攒期协议事实没有疑义,尽管成立的形式上有瑕疵,一个是欠缺了,一个是签字的要件,另外公章的使用上具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当事人有成立这种攒期协议的意思表示,所以最终我们认为这个攒期协议还是成立的。

(二)合同的内容

关于合同的内容,《合同法》规定,合同具备以下内容,规定的内容很多,当事人、名称、姓名、标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期限等等。

我签订一个合同是否一定要所有的要素都具备呢?

如果不具备,合同就没有成立吗?

实际不是这样,因为从《合同法》理论上来讲,合同的内容分为两大类,一类叫做要素,必须要具备的内容,或者必要性条件、必要条件,另外一类叫做偶素。

这些要素,对普遍的统观合同来讲,《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是三项,一个是当事人的名称、姓名,这足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二是标的;三是数量,主要是规定了三个要素,但具体到某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如果特别法有特别规定的话,我们还是要依他的特别规定,可能根据他自己合同的性质,另外增加了一些必须具备的要素。

其他没有约定的内容,但实际我们在履行过程中,是需要一个内容存在的,比如说,履行的方式、履行的期限、违约责任等等,这些内容实际上是缺失的,我们怎么去弥补、填补这些内容、补全这些内容呢?

这个《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它进行了规定,首先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事后先去协商,如果能够以事后协商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补全合同缺失的内容,就是最好的一种方式,当事人也没有异议,但如果你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怎么办?

这种情况是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和125条的规定进行填补。

用交易习惯解释的方法。

为什么要强调这个方法?

因为有的时候,我们对交易习惯认定得不全面或者不准确,在审理案件时审理的结果就会发生偏差。

我曾经处理了一个请示案件就是这样:

地方法院对某个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拿不准,所以向我们请示。

这个案件的案情非常简单,有一个农民叫冯树根,他到供销商买农药,当时农药的款项很多,要1万多,他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拿了农药之后就打了一个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之后冯树根一直没有主动去还,供销社在欠条出具之后的两年才去跟冯树根要,结果冯树根就赖账了,供销社就诉到法院,要求冯树根给这个欠款,冯树根抗辩说,应该从欠条出具之日起重新起算起效时间,理由就是我们院颁发了943号的批复,批复本身是针对一类典型的问题所做的一个司法解释,这个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而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了,就是应该给付人家款项而没给,给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了,没有给付款项的情形下,那么这个债务人出具了一个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时效期间怎么起算?

因为期限已经届满了,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以时效期限就应该从履行期间届满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这时,债务人又打了一个欠条,说明你承认欠人家债务,你同意履行债务,只不过暂时没有钱,所以你出具欠条这个行为说明你同意履行这样债务,大家知道,债务人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事由,所以就认为,从里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时效期限重新起算,冯树根就说,根据943号的规定,时效期限就应该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起算,从欠条出具的两年之后才算我主张权利,过了时效期限了。

所以立足的前提是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才出具欠条。

原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也查不清楚,后来原审法院也是根据943号的批复,判决驳回了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核心的问题是如何鉴定履行期限的问题,通过合同的上下文是解释不出来的,因为根本就没有相关的内容。

从交易习惯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经常采用习惯行为做法,但我们知道,在农村一般都有农药买卖,农业生产资料买卖的赊销的习惯,换句话说,存在地域性的习惯或者行业性的习惯,原审法院没有考察这个事实,由于没有考察这个事实,导致他履行期限的界定问题。

后来我们认定时效期限没有过。

这个案子由于对交易习惯把握得不一样,所以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

所以对交易习惯理解大家一定要注意:

第一,内容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习惯性的做法。

第二,也包括地域习惯和行业习惯。

关于地域习惯和行业习惯的理解,大家要注意一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要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认定。

什么叫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呢?

客观标准就是说,一定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所通常采用的做法。

主观标准体现在哪儿?

体现在要求一定是在合同时的时点限制。

对于行业习惯和地域习惯认定一定要注意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第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交易习惯的界定有一个前提,一定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文义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

我结合一个案例讲一下如果去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

债务人想向银行申请银行的承兑汇票,应该提供担保,所以债务人就以他在某个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作为质押,提供担保,债券银行不放心,担心用于质押的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如果在质押期间被质押人拿走了,质押权在实现时会落空,所以他就找到了证券公司的营业部,两者签订了一个协议,但这个协议出现了问题,为什么会出现问题呢?

因为协议的名字没有写清楚,他写的是“鉴证书”,具体的性质到底是什么不是很清楚,在鉴证书中,开篇写到道:

为了监督管理用于质押的证券债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不在质押期间随意流出,特签订协议如下……其中有一款说,证券公司营业部保证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的市值不低于人民币7000万元,后来,债务人没有还款,债权人银行就要实现质押权,实现质押权时,由于用于质押的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大部分都属于处在回购状态中的国债,所以导致他的质押权实际上就只有1000多万,债权银行就诉到法院,把债务人和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诉到法院,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和证券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认为这是一种担保,鉴定证书约定的义务就是担保的义务,为什么?

因为有保证的字样,保证不低于市值,现在低了,你就在不足的部分承担一个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就应该是连带责任的形式。

证券公司不服就上诉到我们院,认为自己不是提供担保,只是一个监督管理,又尽到了监管的职责,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或者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证券公司到底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到底是否应该承担这个责任,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我们只能根据他签订的鉴证书解释。

有的时候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签这个合同的名字和实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性质不一样,有这种情形,那这种情形把合同到底界定为什么合同?

是按照名字去界定还是按照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去界定?

原则上是按照合同的具体内容所能够认定的法律关系去认定合同的形式。

你既推不出来是保证也推不出来是监管,这样情形下就看它的文义了,文义中确实有个“保证”的字样,这个保证通过文义进行解释,可以作两种理解,一种是担保法上的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另外一种就是一般情形下所用的,确保达到什么样的状态,确保什么样的事实的存续和发生,如果实现不了、存续不了、发生不了,我实际上是不去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去提供担保的,在这种情形下,有两种理解,怎么办呢?

我们只能去找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因为目的在开篇的第一段都会写,目的是什么?

实际就是为了监督管理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在质押期间不非法流出,根据这个目的,我们解释“保证”字样的话,应该说,实际上就是一个监管合同,我就是负责监督管理,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不非法流出,首先我们就可以免除他的保证责任,是个监管合同的话,我们就要查在这个期间人家在实现质押权时,为什么没有全额实现,这个过错是不是由于你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违约而导致的?

我们查了一下,在质押期间,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没有流出的事实,为什么没有流出的事实却没有全额实现质押权,实际上在当时他实现质押权时,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的市值达到了7000万,但之所以实现了质押权没有达到这个市值,就是因为我刚才讲的事实,就是当时在设定质押时,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大部分都是处在回购状态中,属于国债。

这个原因不在证券公司,在于本身在设定质押时,就是权利负担,这个权利负担,债券银行是否应当知道?

证券回购有一个特殊性,不是真正按照国债的面值去搞回购,会设定一个虚拟的标准券,也就是说,如果你这个国债是处在回购状态下,证券状态的目录上面会有标准券的标志,只要有标准券的标志,就证明它处在回购状态,而对于债券银行来讲,你是一个金融机构,国债回购是一个金融业务,你不知道吗?

我们推定他应当知道,你知道他有这样一个权利上的负担,你自己愿意接受,最终你没有全额的实现质押权,过错不在证券公司,而是在你。

后来认为,证券公司一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二监管的义务尽到了,也没有过错。

所以最终,他什么责任都没有承担。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出怎么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来界定责任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的问题。

下面我再举一个案例来解释一下怎么来运用整体解释的方法界定这个当事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委托理财的合同纠纷案:

真正的出借人叫做天耀(音)公司,它不是一个金融企业,借款人叫君太集团。

天耀和君太之间想签订一个借款协议,但他们也知道国家不允许企业之间互相借贷,所以他们就想搞一个委托贷款,找一个担保人。

天耀担心君太还不了,所以要找一个担保人,在找到受托银行之前,天耀公司、君太集团和担保人五洲公司三方先签订了一个借款合作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书写的是就借款方通过——银行办理相应手续向贷款方出借款项,但借款和贷款写反了,应该是“贷款方向借款方出借款项”,并要求保证方提供保证仪式达成协议如下。

在这个协议上,天耀公司、君太集团、五洲(音)公司三方签字。

之后天耀公司找到了受托银行即浦发银行,就和浦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天耀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向君太集团借款,同一天,天耀公司真正的出借人和名义上的出借人浦发银行和实际上的借款人君太集团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

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前面的借款合作协议书、委托贷款的委托协议完全一样,而且委托贷款合同约定:

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本合同签订担保条款或者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如果临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同本合同的生效时间。

之后由于君太集团没有全额的还款,天耀公司就提起诉讼,把君太集团和五洲列成共同被告,浦发银行也参加进去,要求君太集团和五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五洲就是为本案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五洲抗辩,我所签字的那份协议只有一个借款合作协议书,借款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出现浦发银行的字样,所以我不是本案的这比委贷款的合同提供担保,我是为天耀公司和君太集团之间的另外一笔企业之间的私相借贷提供担保,所以我不需要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上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本案的诉讼主体的列的有问题。

因为本案是一个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有一个法复966号一个批复(也是司法解释),批复规定的是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发生纠纷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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