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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人事管理制度

酒店人事管理制度

总则

  

  第一条本规则依据公司宗旨的精神为维持公司的秩序,并促进业务运营的圆滑起见,凡有关从业人员规定及待遇基准以及其他必要事项暨管理,悉依本规则订定。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从业人员,系指依照第六条订定的手续录用而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员而言。

  

  第三条从业员应遵守本规则及附带各种规定,服从主管人员的指示,维持职场秩序同心戮力互相协助诚实执行职务。

  

  第四条本规则如有与法令抵触事项及本规则未定事项悉依法令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的职位,职种其定义如下:

  

  

(一)职位:

分派与一个从业员之工作。

  

  

(二)职种:

工作种类相同或类似职务的集合,其区别如下:

  

  

(1)事务职

  

  

(2)营业职

  

  (3)生产职

  

  人事

  

  第六条公司就希望就职人员中经考试或甄选合格并经办妥规定手续者录用为从业员。

  

  第七条

(一)新进从业员应订立试用契约为试用从业员。

  

  

(二)试用期间订为40天,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以正式从业员登记录用。

  

  (三)试用期间如认为不适合时,得予解除试用。

  

  第八条新进临时从业员应订立临时雇用合同,其雇用期间订为三个月以内。

  

  第九条

(一)希望于公司就职者须缴交下列书表:

  

  

(1)亲笔履历表。

  

  

(2)从业员调查表。

  

  (3)最近2寸半身照片。

  

  (4)如系推荐介绍者,即其书状。

  

  (5)必要时考试或甄选及格证书、服务证明书、学业成绩证明书、毕业证明书。

  

  

(二)决定录用者须缴交下列书表:

  

  

(1)保证书。

  

  

(2)志愿书。

  

  (3)最近三个月内之户籍誊本。

  

  (4)健康诊断书。

  

  (5)其他本公司认为必要的书表。

  

  (三)前项各款规定缴交的书表,如其记载事项有变动时,应随时报备。

  

  第十条公司为业务上必要时,得命派外出,长期出差暨职务或职场的变更。

  

  第十一条从业员如有下列各项情形者得予停职:

  

  

(一)因非业务上的伤病继续请假达一年者。

  

  

(二)因事继续请假达30天者。

  

  (三)由公司调派从事于他公司的业务者。

  

  (四)上列各款之外认为应予停职比较妥当者。

  

  第十二条前条规定的停职期间订定如下,但有特殊情形者停职期间得酌予延长。

  

  

(一)合乎前条第一项者,继续工作未满三年者六个月,满三年以上者一年。

(但结核病患不拘年数,停职期间为二年)

  

  

(二)合乎前条第二项者三个月。

  

  (三)合乎前条第三项第四项者,视必要期间。

  

  第十三条停职期间内,停职原因消灭时,应予复职。

  

  停职期间届满而停职原因尚未消灭时,依照下列办理:

  

  

(一)合乎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者免职。

  

  

(二)合乎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者,再命必要期间的停职。

  

  第十四条停职期间的薪津均不给付,但依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原因而停职者,如其服务机构所给付的薪津低于原待遇时,其不足部分,由公司给付。

停职期间的年资不予计算,但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停职人员,公司认为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从业员如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得予解雇。

  

  

(一)业务上有不得已的需要时。

  

  

(二)身心衰弱或其他原因不堪胜任业务者。

  

  (三)工作成绩或效率显著低劣者。

  

  (四)其他基于前项有不得已的原因时。

  

  第十六条从业员如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准予退职:

  

  

(一)死亡者。

  

  

(二)届退休年龄者。

  

  (三)经申请辞职获准者。

  

  (四)超过停职期间而未能复职者。

  

  (五)雇用期间有定期,其期间届满者。

  

  第十七条从业员希望辞职者,应于辞职前30日提出申请,但公司认为有其不得已的特别事情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退休年龄订定为男性满60岁,女性满50岁,公司认为必要时,得依下列条件继续雇用:

  

  

(一)职员得订定为期一年的雇用契约。

  

  

(二)得变动职种或调动职务。

  

  (三)降低待遇或依照临时从业员办理。

  

  第十九条从业员被解雇或辞职时,须办理移交,将公司发给的身份证明书贴章缴还,并将经办事项,保管的文件、金钱、财务,移交清楚。

  

  第二十条从业员被解雇或辞职时,凡公司权益所属的金钱财务,除有争执者外,须即时缴还,权利者有所请求时,须自请求日起七日内缴还。

  

  第二十一条从业员被解雇或辞职者,如请发服务证明书时,应即时发给。

  

  第二十二条未满18岁或女性从业员于自解雇日起,七日内返乡者,应给付其必要的车资。

  

  但其责任在于本人的原因而经主管机关核准而解雇者,不在此限。

  

  服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从业员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服务体制,服从上司的指示。

  

  

(二)保持品格,崇尚诚意,重视名誉,温和诚恳待人。

  

  (三)工作须诚实、认真、迅速且努力不懈。

  

  (四)增广知识,钻研技能为他人之楷模。

  

  (五)严守业务秘密,不得外泄。

  

  (六)各种设备、器具、借用物品,须加保护爱惜,原料、物料、消耗物品须力求节约。

  

  (七)工作时间中,不得有与业务无关的行为。

但如有不得已的事由,参加团体活动者,应获得公司的同意而为之。

  

  (八)不得非法结党,互相反目或无理要挟煽动罢工风潮扰乱秩序。

  

  (九)从业员间有意见不合情事者,须立即报请主管裁断调解。

不得互相殴斗、胡闹,更不得怀恨,在外寻仇报复。

  

  第二十四条从业员如欲兼办其他职务或从事商业者,须事先向公司报备,但公司认为业务上有妨碍者,得不予允许。

  

  第二十五条从业员在公司外时,应佩带规定的职员帜章,在公司内时佩带名牌,或携带另行规定的身份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从业员因故意或过失而使公司遭受损害者,须负赔偿责任,但如系过失者,得酌请予减免。

  

  第二十七条从业员虽在工作时间内,为行使公民权利或执行公众职务时,得请求必需的时间,但于不妨碍行使权利或执行公众职务时的情形下,得变更时间。

  

  第二十八条从业员为业务上需要时,得予变更职种,或协助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从业员上下班时须由规定的门户进出,并亲自打卡,或于签到簿上签到。

  

  

(二)从业员于发出开始工作的信号时,须立即进场准备随时工作,与结束工作的信号而后结束工作,整理整顿以免妨碍次日的工作,之后迅速出场。

  

  (三)结束工作信号已响而当日预定的工作尚未完成者,服从上司的指示。

  

  第三十条从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进场,或命其退场:

  

  

(一)带有酒味者。

  

  

(二)携带非工作上必要的火烛、凶器或认为危险性器物者。

  

  (三)卫生上认为有害者。

  

  (四)停职期间中者。

  

  (五)业务上已无必要,而仍在公司内拘留不去者。

  

  第三十一条因私事外出者,须事先受所属主管的许可,而在休息时间内办理。

但有特别事由者,在工作时间内,亦可准许外出。

  

  第三十二条从业员因私事会客须在休息时间内,并指定地点会晤,但情形特殊而受所属主管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从业员因业务上的需要,得要求居住于一定地区或宿舍,但须经主管核准为限。

  

  第三十四条从业员因伤病或其他事由而欲请假或迟到、早退者,应事先向所属主管报告,并经核准,但情形特殊者,得于事后迅速报备。

  

  第三十五条从业员因病需请假一星期以上者,须提出记载休养必要期的医师诊断书。

  

  第三十六条从业员欲为私事而旅行者,应事先将其旅行地点、联络地点、所需日数明确告知。

  

  作息时间

  

  第三十七条从业员的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分为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

  

  第三十八条

(一)从业员得自由利用休息时间,但需离开事业场外者,应办妥规定的手续。

  

  

(二)休息时间原则上一次休息,但视业务需要得予变更。

  

  第三十九条要哺育出生后未满一年之婴儿者,应事先报备,除规定的休息时间外,得给予一日两次,一次30分钟的哺育婴儿的时间。

  

  第四十条从业员因业务上需要时,得命其工作时间外或休假日加班。

  

  第四十一条从业员因业务上需要时,得命其出差:

  

  

(一)从业员出差为整理资料在其他事业场外将全部工作时间或一部分工作时间从事于工作,而无法算定工作时间时,除公事先指示一定时间外,视作依据八小时制的规定工作时间工作。

  

  

(二)出差结束时,须依据出差规定提出出差报告书。

  

  (三)出差旅费依照出差规则支给。

  

  第四十二条

(一)从业员休假日如下:

  

  

(1)法定休假日(星期日)

  

  

(2)国定纪念日

  

  (3)新年视实际需要适当调整休假日期

  

  (4)其他由政府公布临时休假日

  

  (5)其他公司认为必要的临时休假日。

  

  

(二)前项

(1)

(2)(3)(4)款所定休假日,薪津照给,但临时从业员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一)从业员因业务上必要时,得命全部或一部分照常工作变更其休假。

  

  

(二)依照前项变更休假日时,原则上应在前七日订定调换休假日期。

  

  (三)休假日以休假为原则,如因业务上需要奉命于休假日工作或延长工作时间者支给加班费。

  

  第四十四条业务上的必要时得派从业员值日、值夜、值勤津贴依照薪给规定给付。

  

  第四十五条公司以自当月1日至当月30日到职者以当月1日为到职计算基准日,在公司继续工作一年以上而前一年工作日数达全工作日之九成半以上者,给予特别休假日如下:

  

  

(一)在公司继续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公司继续工作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公司继续工作五年以上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公司继续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别休假日,每年加给一日,其总日数不得超过30日。

  

  (五)特别休假期间的薪津照给。

  

  (六)从业员申请特别休假日时期,如有妨碍正常业务运营时,得予分开或另定时期,不休假限于展期至翌年有效,有展期日数时,其取得顺序,应自展期部分开始。

  

  (七)特别休假人员,应事先向所属主管申请,但为业务上需要时,得予变更休假时期。

  

  (八)特别休假日,不得抵充已报备的事假,病假及其他休假日调换。

  

  第四十六条

(一)预定在六星期内生育之女性有所请求时,应给生育假。

  

  

(二)生育假八星期,但三个月以上小产者四星期。

  

  (三)生育期间的薪津照给,但生育假到职不足六个月者,减半发给。

  

  第四十七条从业员有所申请时,得给予下列假期,但有重复情形者,从最多日数的一方,如公司规定的休假日包含在内时,均不予延长休假或另给休假日。

  

  

(一)本人婚假8日

  

  

(二)子女婚假2日

  

  (三)配偶生产假2日

  

  (四)父母、配偶、子女丧假8日

  

  (五)祖父母、配偶之父母6日、亲兄弟、姊妹丧假3日

  

  (六)配偶之兄弟、姊妹及同居亲族丧假1日

  

  (七)不可抗力的天灾、地震等灾变时,必需日数

  

  (八)传染病或其他事故,交通断绝时,必需日数

  

  (九)因预防传染病而预防接种其反应剧烈被医师禁止工作者,必需日数

  

  (十)法院或其他政府机关或社会团体通知作证人,鉴定人,参考人等身份出席者,必需时间或日数

  

  (十一)行使选举权及其他公民权或经公司核准担任公职人员为执行公务者,必需时间或日数

  

  (十二)因业务上负伤或患病者,医师证明期间

  

  (十三)因职务调动单身前往他县市赴任者3日

  

  (十四)因职务调动带眷前往他县市赴任者5日

  

  (十五)因职务调动赴任后,前往携带居住他县市眷属者4日

  

  (十六)接受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或征训者,照征召日数及往返必需时间或日数

  

  (十七)

(1)其他认为必要时,必需日数

  

  

(2)上项各假应事先向所属主管人员申请,如情形特殊者,得于事后补办手续。

  

  (3)公司认为必要时,得命其提出证明书。

  

  (4)上项各假均以公假论。

  

  (5)上列第(十)(十一)两项不给薪津,第(十二)项依法补偿,其他各项薪津照给。

  

  第四十八条从事业务的业务员,得予另定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休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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