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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选编

 

九江县劳动保证监察大队

二00七年六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0

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8

四、劳动保证监察条例………………………………19

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23

六、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25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咨询题的讲明

(二)……………………………………30

八、江西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33

九、关于加大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治理的通知36

十、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刻和工资折算咨询题的通知38十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

区域的通知………………………………………39

十二、关于转发劳动保证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的通知………………………………………40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2

十四、劳动和社会保证行政执法文书………………48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专门爱护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爱护习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按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益、取得劳动酬劳的权益、休息休假的权益、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爱护的权益、同意职业技能培训的权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益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益。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升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益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进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和谐劳动关系,逐步提升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舞和爱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制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榜样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治理或者就爱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进展,制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鄙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益。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升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显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其同意义务教育的权益。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赶忙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逼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阻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旧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爱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酬劳;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能够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能够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能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隐秘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显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能够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峻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峻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峻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早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讲明情形,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能够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关心。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能够就劳动酬劳、工作时刻、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刻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刻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酬劳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能够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能够延长工作时刻,一样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专门缘故需要延长工作时刻的,在保证劳动者躯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刻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然而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刻工资的工资酬劳: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刻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酬劳;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酬劳;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酬劳。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进展的基础上逐步提升。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证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进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通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治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躯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判、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专门爱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专门劳动爱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刻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许多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刻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进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升劳动者素养,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进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进展的规划,鼓舞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按照本单位实际,有打算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通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通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进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形下获得关心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进展水平和社会承担能力相习惯。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收支、治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置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舞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实际情形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进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制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升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能够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能够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爱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能够直截了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能够设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样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能够组织有关各方和谐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禁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能够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酬劳、经济补偿,并能够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刻工资酬劳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爱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以罚款;情节严峻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缺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峻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爱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缘故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有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缺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能够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止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形,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证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

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爱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固带来不利

阻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爱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固,现就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

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劳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聘请“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

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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