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讲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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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讲稿
社区矫正基础知识
一、社区矫正的定义
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
在我国,社区矫正是将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罪犯置于社区内,由社区矫正机构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
三、社区矫正的基本任务
社区矫正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基础。
教育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中心任务。
开展适应性帮扶是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困难和问题,促进他们自觉接受教育矫正和顺利融入社会的重要措施。
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主要职责任务有哪些
(1)接受委托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
(2)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和相关法律文书;
(3)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4)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区域)、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按权限进行审批;
(5)制定社区矫正集中教育的年度计划;
(6)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会适应性帮扶;
(7)及时处置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8)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奖惩或者提出奖惩建议;
(9)将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或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看守所;
(10)解除与终止社区矫正;
(11)社区矫正其他工作。
五、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任务有哪些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主要职责任务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定,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2)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宣告;
(3)建立社区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
(4)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
(5)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6)落实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监管和特别监管措施;
(7)根据权限办理社区矫正人员外出事项审批、呈报;
(8)组织开展日常教育和社区服务;
(9)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个别教育;
(10)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心理辅导;
(11)及时处置社区矫正突发事件;
(12)开展社区矫正走访工作;
(13)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14)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15)对矫正期满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并做好安置帮教衔接工作;
(16)社区矫正其他日常工作。
此外,司法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在一定范围内参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如派员参加社会调查评估等。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一、“两院两部”联合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2012年1月10日,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统一、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客观需要。
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决定了这项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依法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必然要求。
社区矫正工作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特殊人群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推进,特别是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大,社区矫正人员的大幅增长,全国矫正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对统一、规范社区矫正活动,提高矫正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
《实施办法》的出台适应了新形势、新要求,完善了调查评估、分类管理、个案矫正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矫正措施,规范了接收、矫正、奖惩、解除等主要执法环节,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实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健全完善了社区矫正执行制度。
同时,为研究制定《社区矫正法》,全面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制度,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如何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1、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的概念
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是指在有关机关依法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险、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等情况进行专门的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系统评估,然后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供其裁决参考的一种制度。
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开展调查评估,统筹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对社区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有利于社区矫正的依法规范实施,有利于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作用。
实践证明,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的调查评估,能有效地对社区矫正人员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提高风险遇见性,真正严把了社区矫正“入口关”。
同时,通过开展适用前调查评估,有利于确定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同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从源头上避免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情况的发生。
2、开展社区矫正社会评估的法律依据
《实施办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量刑建议前,公安机关、监狱对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一般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估:
一是收到委托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会同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乡镇司法所开展调查。
二是围绕实施办法规定的调查事项,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是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还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一项或者几项禁止内容。
四是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鉴别归类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通过集体讨论,慎重作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填写《调查评估意见书》。
五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查情况的客观性、评估结论的公正性,按时向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宣告有哪些具体规定
社区矫正宣告是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特性的重要措施,对于彰显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强化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份意识,增强其接受社区矫正的自觉性,明确司法所、社区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亲属、保证人等承担责任,都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组织宣告前,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矫正人员本人、家庭成员或亲属、监护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委会成员、所在单位的代表、就读学校代表、矫正小组人员按时到场;组织宣告时,应考虑选择合适的场所,悬挂司法所标识,环境布置要庄重严肃。
宣告主持人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织宣告时,一是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二是宣布社区矫正期限;三是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该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四是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社区矫正人员确定矫正方案,如何实施
矫正方案是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确定针对性管理措施,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的方案。
制定矫正方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查阅有关法律文书材料,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情况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属、邻居、村委会、原单位有关人员,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是根据走访了解到的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矫正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是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个人自然情况、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对其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的措施等。
司法所对拟定的矫正方案要及时审核确定后执行。
四是矫正方案开始实施后,要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矫正措施针对性强、矫正效果明显的,可以继续使用原来的方案。
原来拟定的矫正措施针对性不强、实施效果差的,要重新对矫正措施进行调整。
制定时做到因人定案,因人施矫,切忌千篇一律、不讲效果。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有哪些具体规定
社区矫正人员是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
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基础。
根据刑法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
基本监管要求:
一是报告义务。
社区矫正人员要定期向司法所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定期报告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
二是外出需审批。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正当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经过批准,且外出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三是进入特定场所需审批。
社区矫正人员进入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四是变更居住地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六、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特别的监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暂时改变监禁执行方式,置于社区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
与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相比,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应当更加严格。
《实施办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作了特殊规定,主要有:
一是在交付接收环节,强调现场交付接收。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监狱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罪犯移交手续;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到法庭办理罪犯移交手续。
二是在日常监管环节,除了遵守报告自己遵纪守法情况等一般性监管管理规定外,保外就医罪犯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司法所除了定期检查、核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还要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有关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三是在处罚环节,除其他适用警告的情形外,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给予警告。
四是在收监执行环节,《实施办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情形设专门条款作出了规定: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再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从《实施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除了从事与其就医密切联系的活动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七、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处罚措施如何实施这些处罚措施如何实施这些处罚措施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直至收监执行,是刑罚执行强制性、严肃性的体现。
《实施办法》第22-27条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等处罚措施,以及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责任主体,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建立了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对接制度,能够发挥处罚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第22条规定了调查取证。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实践中,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做到依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使处罚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确保处罚措施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23条规定了警告,列举了六种应当给予警告的情形,即: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社区矫正人员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应当给予警告。
警告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应予警告的情形,应当及时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警告与刑罚执行变更直接关联,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应当收监执行;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刑罚。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25条规定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条件和程序。
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情形有五种,即: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员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26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包括八种,即: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对于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27条规定了收监执行的实施程序。
对于被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区分三种情形:
一是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二是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三是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三是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八、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何做好衔接工作
与公安机关的衔接工作:
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社区中执行刑罚,社区矫正人员尽管受到执行机关的监督管理,但仍享有相当程度的人身自由,无论是主观因素使然,还是受客观环境影响,都有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甚至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安全。
《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
与人民法院的衔接工作:
一是要做好社区矫正适用调查评估。
对依法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实施办法》第4条的要求,及时委托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对可能适用禁止令的,一并委托调查。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委托要求,认真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二是要做好交付接收工作。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要按照《实施办法》第5条要求,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实施办法》第6条第1款要求,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要按照《实施办法》第6条第2款要求,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三是要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执行变更工作。
按照《实施办法》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构成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情况或符合减刑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或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决定。
与人民检察院的衔接工作: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司法行政机关要从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检察监督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意义,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要按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执法文书,并及时告知、通报相关情况。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法律文书,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减刑的建议书及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等,应当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后,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二是要为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定期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邀请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联合执法检查;建立健全社区矫正人员核查制度,定期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人数和名单;配合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官与社区矫正人员谈话制度,支持检察官直接向社区矫正人员调查了解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听取和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要认真处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认真地认真地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九、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一般问题
(一)请销假制度不完善
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要求办理请假手续,无请假条、临时补请假条现象存在。
(二)未按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进行身体复查。
如吉首市社区服刑人员游清高、彭烟侠,凤凰县社区服刑人员左右兴等没有落实每3个月一次体检,特别是李叶剑全年没有组织一次诊断,矫正期间没有任何病情资料。
(三)部分文书不规范,少数档案不齐全。
有的县部分档案表格用的是老表格;制定的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方案缺乏针对性,日常管理和考核记录不全;有的社区服刑人员工作档案没有按一人一档装订成册。
(四)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流于形式
普遍存在学习教育和社会公益劳动达不到规定时间的情况,吉首市峒河、古丈坪坝普管级社区服刑人员没有按规定每半个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且存在电话报到的现象。
(五)分级管理和考核奖惩未落实
大部分县市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不清楚自己的考核得分和管理级别。
有的县对社区矫正人员未实行分级管理和考核奖惩,所有的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都是普管级,其他县市也普遍存在重监管,怕麻烦,不重视管理教育措施和手段的运用的现象,有的考核达到一定分数没有给予表扬;有的考核不全面、完整;有的考核和奖惩没有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落实到位,有的根本就没有考核和奖惩级别。
(六)执法不规范,脱管现象仍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