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草案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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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草案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草案)

—1992.9.18—

本文每一条款抬头所列之标题及分类只用作参考该条款内容及目的。

除便于参阅以外,不得将其作任何其他解释及要求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第1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条)统一惯例的适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xx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应适用于内容根据本统一惯例确立的所有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在信用证上另有明确规定,它的条文对有关

的各方面都有约束力。

第2条(统一惯例400号第2条)信用证的含义

就本文各条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词语(“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凡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及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及支付该汇票;或

(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文各条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3条(统一惯例400号第3、6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

因而,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由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第4条(统一惯例400号第4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5条(统一惯例400号第5、13条)开立/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及误解,银行应劝阻下列企图:

1)在信用证或其修改书中罗列过多的细节;

2)在开立、通知或保兑信用证时套用前证(套证),且该前证已经修改,其修该书或已被接受,或未被接受。

b.所有开立信用证的指示及信用证本身,以及遇有修改时的改证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明确说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第6条(统一惯例400号第7条)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1)可撤销的,或

2)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必须明示其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这种明示,信用证应视为是不可撤销的。

第7条(统一惯例400号第8条)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

但如该行决定了通知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b.如通知行无法确定该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来证行,说明它无法确定该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将该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则它必须告知受益人它无法确认该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8条(统一例400号第9条)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毋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b.但开证行必须:

1)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2)对另一家根据可撤销信用证办理延期付款的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9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0条)开证行和保兑行的责任

a.不可撤销信用证构成开证行的一项确定责任,但以在到期日或以前向被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

(1)如信用证规定为即期付款,则须即期付款;

(2)如信用证规定为延期付款,则于依据信用证条款所能确立的到期日付款;

(3)如信用证规定承兑;

a)由开证行承兑一则承兑受益人对开证行出具的汇票,并于收到期日付款,或

b)规定由另一家受票银行承兑,如信用证指定的该家受票银行未能承兑对其出具的汇票,则开证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对开证行出具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或于到期日对业经该受票银行承兑但尚未付讫的汇票付款。

(4)如信用证规定议付,则凭受益人依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付款。

b.另一家银行(保兑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

只要向被指定的银行或保兑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

(1)如信用证规定即期付款,则即期付款;

(2)如信用证规定延期付款,则于依据信用证条款所能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如信用证规定承兑,

a)规定由保兑行承兑一则承兑受益人对保兑行出具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或

b)规定由另一家受票银行承兑,如信用证指定的该受票银行未能承兑对其出具的汇票,则保兑行必须承兑受益人对保兑行出具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或于到期日对业经该受票银行承兑但尚未付讫的汇票付款。

(4)如信用证规定议付一则凭受益人依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进行议付。

c.(1)如果另一家银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信用证加以保兑,但它不准备照办,则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

(2)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或请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不加保兑地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但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

d.(1)除第47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2)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时起,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时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保兑地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

如果保兑行这样作,它必须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3)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他接受修改之前,仍对受益人具有约束力。

(4)只接受同一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是不允许的,因而是无效的。

第10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1条)信用证的种类

a.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是否适用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b.(1)除非信用证规定仅由开证行办理,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被指定银行),所有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银行,授权其进行付款(付款行)、承兑汇票授权其或议付(议付行)。

如系自由议付依征,则任何一家银行比系被指定银行。

必须向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提交单据。

(2)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

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c.除非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能使被指定银行负有付款、承诺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义务。

除非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相应通知受益人,被指定银行接收及/或审查及/或转交单据,并不使其负有付款、承诺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义务。

d.开证行通过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一家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请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授权该银行依情况,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按本条文规定偿付该银行的义务。

e.如系延期付款信用证,只指定一家银行并不构成对该被指定银行承担延期付款义务的授权。

第11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2条)电讯传递的和预告通知的信用证

a.(1)如开证行以有效的电讯传递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该电文应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且无须再以邮件确认。

如邮寄确认书终究被发出,则该邮寄确认书也是无效的。

通知行亦无义务对该邮件确认书与经电讯收悉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进行核对。

(2)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措辞)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则该电讯不视为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

开证行必须不迟延地将有效信用证或有效修改书交给通知行。

b.如果银行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则它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c.信用证开立或修改的预先通知(预先通知),只有在开证行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其修改,才能由该开证行作出。

作出该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承担不可撤销的责任,须不延误地开立或修改在条款上与预先通知无矛盾的信用证。

第12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4条)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收到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该指示办理的银行可向受益人发出仅供该参考并不负任何责任的预先通知,该预先通知应清楚声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必须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资料。

开证行应不迟延地提供必要的资料。

只有在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且通知行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方可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第13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5条)审单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规定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的条款的相符应由在这些条文中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来确定。

单据表面上互不相符,不得视为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

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将退还提交人,或予以转交并对此不负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各自应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即不超过收到单据后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和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据,因此并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当事人。

c.如果信用证中列有一些条件,但并未叙明应予提示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银行将认为这些条件没有记载而不予理会。

第14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6条)不符单据与通知

a.如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及保兑行(如有)有义务:

(1)对进行偿付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

(2)接受单据。

b.收到单据后,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审核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果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不符,上述银行可拒收单据。

c.如果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决定与申请人联系,请其撤除不符点。

然而,这样做并不能延长第13条b款所述时间。

d.(1)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在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日起第七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

该通知应发至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寄单行)。

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将通知发至受益人。

(2)通知必须叙明因之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

(3)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然后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未能按本条规定办理,及/或未能留存单据等待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的话)则开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若被保兑)提出应注意的单据中任何不符点,或通知上述银行关于该不符点,它已保留方式或根据赔偿书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或保兑行(若被保兑),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的任何义务。

该保留或赔偿书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赔偿书或为其开立赔偿书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15条(统一惯例400号第17条)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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