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嘉玲入股千万上海开酒吧暗抢菲鹏生意刘嘉玲酒吧生意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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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玲投资千万上海开酒吧暗抢菲鹏生意-刘嘉玲,酒吧,生意-商务指南-

 防狗仔上海首创私密区 明星开酒吧一般很注意私密性,这次刘嘉玲的酒吧更是全上海首创,在酒吧的二楼特别开辟一个600平方米绝密VIP区域。

这个区域只有刘嘉玲圈内朋友或全上海外发的500张会员卡才能进入。

据杨伟鸿介绍这个区域绝对私密,不会被外人骚扰,更不可能会有狗仔闯入,因为里面机关重重。

光是这个区域的门口就将安装高科技识别设备,一般人不可能轻易混进去。

据悉,在这个VIP区域会有专门的娱乐项目,具体项目杨伟鸿不肯多透露。

 暗抢菲鹏酒吧生意 刘嘉玲投资做生意并不是头一遭,之前她曾经担任香港寰宇购物佳频道行政总裁,结果这个总裁只做了七个月就灰溜溜“下课”。

这次卷土重来,她可谓是铆足了一股劲了。

照酒吧行内人士分析,刘嘉玲的酒吧要迅速立足上海,必须面对同类型的VIPROOM的竞争,由于两个酒吧都处于静安区,两家酒吧的客户定位、酒吧的风格都是差不多,所以刘嘉玲这边没有明说要抢好姐妹的生意,但是从9月份开始两PK在所难免。

  [2] 

刘杰、李慧子、孟芝英、李学友诉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刘杰,(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邱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

 

住所地:

本市人民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卢俊,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杰、李慧子、孟芝英、李学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风景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杰以及原告李慧子、孟芝英、李学友的诉讼代理人刘杰、邱岳,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

2003年10月6日,李仲伟和朋友到被告处娱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郑修学发生争执,郑修学在被告的指使下将李仲伟殴打致死,侵害其合法权益。

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1、死亡补偿费1820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20元,其中:

李学友100880元,孟芝英93120元,李慧子93120元,刘杰38800元。

李慧子教育费161050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32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

1、原告所称是由其指使宾馆的员工将李仲伟欧打致死缺乏事实依据,西山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2、伤害李仲伟并致死亡的是郑修学,与其并没有关系;3、被告没有过错;4、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1、刘杰与李仲伟系夫妻。

李慧子是李仲伟的女儿。

刘杰已失业并于2000年5月25日领取了由辽宁省劳动厅颁发的《失业证》;

 

2、2003年10月6日,李仲伟与朋友到被告的12号包房娱乐,与在被告处9号包房娱乐的詹某发生摩擦,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解,随后李仲伟与被告员工郑修学发生争执,并被郑修学殴打。

同年10月12日,李仲伟死亡;

 

3、李仲伟死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967.70元用于办理李仲伟的丧葬事宜。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上述无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1、李学友、孟芝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的损失数额。

 

关于李学友、孟芝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

 

原告主张李学友、孟芝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学友、孟芝英是李仲伟的父母,所以,李学友、孟芝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

被告认为,《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只能证明李学友和孟芝英的身份,不能证明李学友、孟芝英是李仲伟的父母。

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不予质证。

 

被告针对其主张的李学友、孟芝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的规定,被告对《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尽管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或导致本案裁判结果明显不公,且《户籍证明》是户籍管理机关依职权出具,并与《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李学友、孟芝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户籍证明》作为认定李学友、孟芝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西山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死亡证明》、邓幼群、杜建勋、廖永坤、蒋琳的《证人证言》,证明李仲伟的死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郑修学对李仲伟进行殴打造成的,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西山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证人邓幼群、杜建勋、廖永坤、蒋琳没有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所以,不能作为证据。

李仲伟的死亡是郑修学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所致,与其无关,所以,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西山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住院费收据》、《食宿费收据》、《收条》,证明其并没有对李仲伟实施侵权,李仲伟是被郑修学殴打致死的,并已受到刑法处罚,且李仲伟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在李仲伟死亡后支付41967.70元用于办理李仲伟的后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尽管李仲伟是被郑修学殴打致死的,但郑修学是被告的员工,所以,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以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住院费收据》、《食宿费收据》、《收条》也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死亡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和《证明》、《住院费收据》、《食宿费收据》、《收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的规定,邓幼群、杜建勋、廖永坤、蒋琳作为本案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询。

庭审中,邓幼群、杜建勋、廖永坤、蒋琳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争议。

 

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692234元,并提供《失业证》、《大连市2003年度统计公报》、《飞机票》、《火车票》、《住宿费》、《交通费单据》、《李慧子教育费证明》,证明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92234元,其中,死亡补偿费182020元;李学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880元,孟芝英的为93120元,李慧子的为93120元,刘杰的为38800元;李慧子的教育费为161050元以及为处理李仲伟后事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23244元。

 

经质证,被告对《失业证》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与本案有一定关系。

但认为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四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失业证》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与本案有一定关系,故本院对该失业证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大连市2003年度统计公报》是对大连市居民2003年度的收入的统计和公布,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统计公报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孟芝英和刘杰的《飞机票、机场建设费》,因孟芝英和刘杰是李仲伟的母亲和妻子,该机票及建设费是在李仲死亡后,办理李仲伟的丧葬事宜往返大连昆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孟芝英、刘杰的飞机票、机场建设费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而、刘书兰、俊、刘丽容、谭寿龙、刘书谟的《飞机票和机场建设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刘书兰、俊、刘丽容、谭寿龙、刘书谟的飞机票和机场建设费,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提供的《火车票》、《食宿费单据》和《交通费单据》,《火车票》所载明的往返地点为大连和北京,而《食宿费单据》和《交通费单据》均为餐饮发票和停车专用定额发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火车票》、《食宿费单据》和《交通费单据》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李慧子教育费证明》只能证明李慧子每学年的费用数额,且该费用的产生或支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教育费证明不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杰与李仲伟系夫妻,李慧子是李仲伟的女儿,李学友、孟芝英是李仲伟的父母。

刘杰已失业并于2000年5月25日领取了由辽宁省劳动厅颁发的《失业证》。

 

2003年10月6日,李仲伟与朋友到被告处的12号包房娱乐。

李仲伟在上洗手间时与在9号包房娱乐的人员产生摩擦,导致两个包房的人员发生争执。

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劝解,劝解中,李仲伟踢了被告员工郑修学一脚。

当李仲伟下至一楼大厅时,被告员工郑修学挥拳击中李仲伟左面部,并将李仲伟击倒在地,之后,李仲伟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

同年10月12日,李仲伟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仲伟系头面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之后,李仲伟的妻子刘杰和母亲孟芝英从大连乘飞机到昆明处理后事,用去6060元的交通费。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967.70元用于办理李仲伟的后事。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李学友、孟芝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规定,李学友、孟芝英作为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李仲伟的父母,与本案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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