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瑕疵的订正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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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瑕疵的订正问题分析

刑事裁判文书瑕疵的订正问题分析

吴仕春张春阳

在近年来针对裁判文书的部分研究成果中,对裁判文书存在问题分析可以概括为以下九个方面:

一是裁判文书的主体结构问题;二是合议庭不同意见的公开问题;三是裁判理由阐述问题;四是引用法律条文的规范问题;五是裁判文书署名问题;六是裁判文书针对程序性事项的表述问题;七是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八是裁判文书附加判后语问题;九是裁判文书文字风格问题。

但针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瑕疵后如何订正的问题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在此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内容中,新增了关于刑事裁判文书对身份信息记载有误的订正问题,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事裁判文书瑕疵订正问题加以规范。

尽管相关规定只涉及到身份信息记载有误的情况,内容仍显单薄,但充分反映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不断发展,法院诉讼文书特别是刑事裁判文书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从1999年颁布《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统一样式》到现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裁判文书瑕疵订正问题,针对刑事裁判文书实践运用的总结规范以及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更多涉及到刑事裁判文书的问题进入研究视野。

本文将从刑事裁判文书瑕疵订正问题的角度尝试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尽可能及时、规范、有效地弥补裁判文书的错漏,最大限度维护司法公信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并希望引发大家对文书订正问题的关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裁判文书瑕疵的含义及分类

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制作和使用的,或者诉讼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中依法制作并递交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书。

刑事裁判文书属于刑事诉讼文书范围,主要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两类。

瑕疵,亦作“瑕玼”,原指玉的斑痕,后用作比喻人的过失或事物的缺点。

本文所指的刑事裁判文书瑕疵,主要是技术性错漏,既包括被告人身份信息表述错误、事实查明描述不当、法律条文引用错误以及判决主文载明错误等文书内容上的不当之处,也包括在文字、标点及数字等方面出现的技术性错漏。

不包括事实叙述不清、证据论证不足、法律适用有争议以及裁判说理不充分等实质内容不足的情况。

本文以《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和二审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为分析样本,梳理刑事裁判文书瑕疵的分类。

根据《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内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与二审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结构均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

(一)关于首部的瑕疵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以及诉讼参与人相关信息等内容。

首部瑕疵比较集中地出现在案号与诉讼参与人相关信息两处。

案号由年份、法院名称简称、案件类型、文书种类和案件序号组成,如:

(2012)X法刑初字00XX号。

实践中案号瑕疵多表现为年份错漏和案件序号错误。

诉讼参与人相关信息瑕疵多表现为性别、出生年月、采取强制措施时间、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相关信息等出现错漏,比如2012年的案件错为2011年、“刑初字”误写为“民初字”或者“刑终字”,以及案件序号数字错漏等。

因本部分涉及案件编号、参与人基本信息,因此一旦出现瑕疵后造成的影响比较严重,必须以适当的形式及时订正,否则小瑕疵都会造成直接否定全案的后果。

(二)关于事实的瑕疵

事实包括起诉事实简述、证据举示情况、指控罪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法庭审理查明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列举等部分。

事实部分的瑕疵主要是一些字句、标点上的错漏,还包括证据列举中数字序号编排错误等。

本部分的瑕疵虽影响较小,但如果出现在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部分,会造成事实不清、证据有误的后果。

特别是对证据列举数字编号出现错漏,会引起当事人法院擅自隐匿经质证证据的怀疑,由此质疑司法公信力,因此也不能忽略。

(三)关于理由的瑕疵

理由部分是刑事裁判文书的精华,是法官通过梳理证据、重建案件事实后进行辨法析理的主要板块。

法官审判业务水平的高低主要体现在这个部分。

本部分的瑕疵也主要是字句标点方面,但出现在此处的任何细小瑕疵都会使当事人产生对法官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的严重质疑,极大损害刑事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比如将“可从轻处罚”误写为“应从轻处罚”、将“某某行为已构成某某犯罪”误写为“不构成某某犯罪”等,会直接改变案件定性及处理结果。

(四)关于判决的瑕疵

判决部分包括法律条文引用和判决主文叙述,是刑事裁判文书的核心。

本部分的瑕疵包括字句错漏、条文错误以及主文内容错漏,尽管属于技术性错漏,但这里的任何瑕疵都直接否定整个判决结果。

比如将故意杀人罪条款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误写为第三百二十四条,差别巨大,直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比如主文字句出现错漏,甚至由于疏忽导致主文结果与合议结论不一致,就属于判决结果有误,都是二审法院应直接发回或改判的范围,后果相当严重。

(五)关于尾部的瑕疵

尾部包括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判决日期和法院印章,记载了做出裁判结论的主体、时间以及法院。

本部分瑕疵主要表现在人员职务表述错误、姓名错漏及判决时间数字错漏,比如将“审判员”误写成“代理审判员”、将审判人员姓名误写或者判决时间出现数字错误等。

该部分的瑕疵对案件审判也是致命性的,因为审判人员的职务、姓名出现错漏可能会导致该案审判主体不适格。

判决时间出现错漏会直接影响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权的实现。

二、刑事裁判文书瑕疵订正的意义

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

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公正不阿的公正形象。

制作裁判文书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法院审判业务的一项基本建设。

……要充分认识制作好裁判文书的重要意义,用改革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那种认为“只要把案子办好了就成了,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没关系”的思想是十分错误的、有害的。

最高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重要意义的论述界定清晰、概括准确,在多年后的今天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在裁判文书体系中,刑事裁判文书显得尤为关键:

它是正确实施国家刑事法律的重要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真实记录;衡量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志;考察法官素质的重要尺度;指导审判业务不可缺少的案例;宣传法制的生动教材;国家的重要专业档案。

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看,刑事裁判文书本身质量的好坏,还可以充分反映出刑事诉讼理念发展程序和人权保障进步水平。

但从唯物论角度讲,错误总是无法避免。

要在一方面强调提高制作刑事裁判文书质量的同时,另一方面必须高度重视刑事裁判文书瑕疵的订正问题。

及时、准确以及采取适当程序订正刑事裁判文书的瑕疵具有重要意义。

(一)确保审判信息准确传达

这是刑事裁判文书瑕疵订正的首要意义。

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审判结果的载体,是刑事诉讼程序信息传递的重要渠道。

出现瑕疵,就意味着拟传达的刑事审判信息出现一定程度的扭曲,将对案件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造成无法预估的误解。

因此,订正瑕疵,就是为了确保刑事审判信息在出现疏漏后还能够通过主观努力继续准确予以传达,尽力维护刑事程序前提运转成果。

(二)确保司法公信明确有效

刑事裁判文书属于依法生成的法律文件,是特定的官方文献,具备明白无误的公信力是其本质属性。

出现瑕疵,就会降低刑事裁判文书自身的严肃性以及审判机关的司法公信力,最终殃及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

因此,订正瑕疵,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弥补已经遭受损害的裁判文书严肃性和国家司法公信力,确保司法公信明确有效。

(三)确保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刑事裁判文书的特殊重要性就在于它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出现瑕疵,就意味着可能会导致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涉。

因此,订正瑕疵,就是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和刑诉法任务进行具体贯彻,确保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三、关于瑕疵订正形式问题

刑事裁判文书瑕疵订正形式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校对订正;二是裁定订正;三是审判纠正。

前两类是裁判文书制作主体的自我订正,第三类是通过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更改。

严格意义上看,第三类订正已不属于订正范畴,实质是通过上诉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出现无法更改错误的裁判。

本文为了扩大研究外延,还是将该其纳入订正形式之中。

(一)校对订正

这是一种不太规范的裁判文书订正方式,在学理上没有支撑点,在法律上也缺乏依据,目前只存在于司法实践中。

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对文书瑕疵处通过人工删改后加盖“某某人民法院校对”字样的印章来进行订正。

优点在于可以实现对瑕疵的快速订正,尽可能地减少裁判文书带错出门的时长和减轻由此带来的影响。

缺点在于该方式缺乏必要依据,既影响裁判文书本身的严肃性和权威,也存在较大的使用局限。

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标准是只能用来订正极个别的文字标点类错误,对于大多数瑕疵,比如法院名称、裁判文书种类、案号、证据名称、法律条文、判决主文以及署名和日期等均不能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订正。

(二)裁定订正

用裁定订正刑事裁判文书瑕疵在这次《法院解释》修订出台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

只有在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第(七)项中规定了裁定可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关于“笔误”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将其解释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也即本文前述“技术性错漏”的含义。

因此,从法律依据看,刑事法律领域中没有关于裁定订正内容。

刑事审判实践中笼统地以“刑事裁定书”形式对文书瑕疵进行订正的做法应属于刑事领域“借用”民事立法的规定,也是缺乏有效依据的。

(三)审判纠正

这是对刑事裁判文书瑕疵最具法律效力也是最为规范的订正方式,实质上不再属于瑕疵订正,而是一种对实质错误的纠正。

从理论上讲,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正式法律文件,其一切瑕疵都应当通过再次审判方式进行纠正。

法院对于自己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所出现的瑕疵都不应该享有直接予以订正的权力,否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裁判文书的法定效力和公信力。

至于损害程度的大小取决于法院自我订正的形式选择。

审判纠正的形式包括通过上诉审进行纠正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二审法院对提起上诉的刑事案件,发现裁判文书瑕疵后应当主动在二审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

刑事审判程序当事人可以在提起上诉时一并要求对裁判文书瑕疵进行更正或更改。

裁判文书制作法院自行发现文书瑕疵后,对于其中涉及到案件编号、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案件事实及证据、法律条款以及判决主文的,应当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适用范围分析

笔者认为,理想状态下,所有瑕疵都应当通过审判纠正方式解决。

但考虑到司法效率因素,以及上诉审或审判监督程序对一审或原审裁判公信力造成的客观影响,实践中应当作一定变通。

根据瑕疵类别,原则上涉及案号、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名称、法律条文、判决主文、审判人员署名以及裁判日期内容等瑕疵,不适宜通过校对方式订正。

校对订正只能针对出现在事实、证据内容叙述中的文字或标点错漏进行,且从裁判文书严肃性考虑,一份裁判文书原则上不能出现超过两处瑕疵采取校对形式予以订正。

超过此限,就应该考虑以裁定或审判纠正形式解决。

关于裁定订正形式,根据审判实践,可以适用于案号、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名称、定罪量刑理由、审判人员署名以及裁判日期内容等瑕疵,同时对于事实、证据叙述内容中两处以上的文字或标点错漏也可以通过此种形式予以订正。

但是,涉及到法律条文、判决主文的瑕疵,由于其已经属于判决实质内容发生错误,因此不能再适用裁定形式予以订正。

此时只能通过审判形式完成纠正。

四、关于瑕疵订正时限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公正、及时、公开基本原则以及法治国家人权保障宪法原则,刑事裁判文书的瑕疵订正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完成。

瑕疵订正无期限或者超期订正,不仅是对各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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