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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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细则。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对煤矿、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种设备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与安全培训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关安全培训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培训的负责人承担安全培训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培训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安全作业除外,以下同)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工作,并依法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保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等有关规定。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八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并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目标、内容、形式、学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省属及以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等相关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从事市属及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市级或者省直管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报告相关内容的现场核查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在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对进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管理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并监督检查承包、承租单位进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及时督促整改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发展整体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责任制和配套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机构和人员,执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足额提取和列支安全培训经费,核实本单位及承包、出租单位进场的特种作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伪,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及未经核实真伪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坚持将安全培训与生产经营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规章制度;

(三)健全本单位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定期听取安全培训工作汇报并协调解决安全培训重大问题;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并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培训工作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培训工作职责,并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

(四)组织选拔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并完善师资队伍;

(五)组织审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

(七)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

(八)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组织起草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参与或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计划;

(三)组织起草或推选本单位安全培训教材并参与培训教材的审查;

(四)组织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试题库并督促使用;

(五)统一协调管理和使用本单位安全培训教师;

(六)组织起草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参与审查;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安全培训、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安全再培训以及停产检修、复产复工等专项培训;

(八)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九)组织核实并处理本单位及承包、出租单位进场的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伪;

(十)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及承包、承租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需要,按照安全生产“三个必须”和“一岗双责”等有关要求,明确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车间(工段、区、队)负责人、班组长等安全培训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落实以下工作制度:

(一)全员安全培训责任制度;

(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三)全员安全培训制度;

(四)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制度;

(五)安全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制度;

(六)从事安全培训条件达标制度;

(七)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制度;

(八)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培训对象自身状况及其培训需求等进行调研。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安全培训调研情况,按照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分级分岗位编写或选用安全培训教材,组织制定并实施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级安全培训以及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等工作计划。

安全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对象、方式、时间、地点、教材选取、教师选用、考试审核、经费保障、质量评估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培训教材分级会审制度。

厂(矿)级安全培训和专项安全培训的教材,应当由本单位分管安全培训工作的负责人组织会审并签署会审意见;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安全培训及年度安全再培训的教材,应当由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会审并签署会审意见。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材的会审,还应当有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参加并签署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对未经会审的、或者会审不合格的、或者未签署会审意见的安全培训教材,不得用于本单位的安全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培训教师的管理,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在本专业领域或者相应作业类别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按规定接受必要的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从事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自主培训的安全培训教师(以下简称内训师),任职条件符合前款有关要求的,经本单位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未经考试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山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生产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三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实施,并增加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除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以外,可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开展必要的专项安全培训。

专项安全培训内容及学时等由本单位自主确定。

第二十六条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的有关规定及主要措施;

(四)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六)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七)典型事故和应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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