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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婚前忠诚协议书

【关键字】精品

婚前忠诚协议书

篇一:

夫妻忠诚协议书范本

  夫妻忠诚协议范本

  姓名:

  身份证号:

  姓名:

  身份证号:

  为兑现双方百年好合之承诺,互相督促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以下协议:

  一、双方在婚姻关系建立之日,以及存续期间,应当互相遵守忠实义务,不得发生任何婚外性行为,违反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

  二、若任何一方有下述行为,视为对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违反。

  1、一方有嫖娼、卖淫行为。

  2、一方与异性的偶然的婚外性行为。

  3、一方与异性的长期通奸,同居行为。

  4、一方出现配偶所不知晓的血缘关系儿女。

  5、一方出现配偶所不知晓的婚恋关系。

  三、若任何一方有下列行为,可推定对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违反。

  1、一方与异性在非合理场合存在明显超出正常交际的亲密行为。

类如接吻、爱抚等情形。

  2、一方与异性在非正常时段、单独相处在封闭、隐秘场所,同时明显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形。

  3、一方与异性在非正常时段,长期、频繁的存在有通讯联系,同时明显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形。

  4、有异性出现,主动承认自己为第三者。

并且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的。

  5、一方与异性长期存在赤裸淫秽言语、图片、视频信息往来,经配偶劝阻过一次不予悔改的。

  四、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凡是违反前述忠诚义务,需承担以下责任:

  1、净身出户;

  2、补偿守约一方50万元;

  3、承担子女抚养费。

  签字

  年月日

篇二:

婚姻忠诚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典型案例】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

原告曾某(男方)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某(女方)相识。

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

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XX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

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

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

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XX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后曾某不服上诉,二审中经法官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双方握手言和。

此判决一出,实际是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轩然大波,由此也引发了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是否有效的争论。

在此情形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

(二)》,就忠诚协议方面问题作出了回答:

《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签订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如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实际上又否认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

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违法,夫妻忠诚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条款,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代价。

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着积极作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

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而非“必须”,“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

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律师观点】

  律师查阅了大量法院判例,并与多位法学专家研讨,认为当前法律界对待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上,主流观点还是趋向于有效说,但应该注意其约定而区别对待。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应该区别对待,单纯性的“忠诚协议”的约定或承诺,例如“损失费”、“赔偿款”、“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的约定或承诺属于违约责任,应确认其有效;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如“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民法理论而言,“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奉行意思自治原则。

夫妻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了忠诚协议,意在实现关于婚姻的某种意思自治。

但这种意思自治不是任意的无边界的自由,要受到法律和社

  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约束,也即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如果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则该行为应被评价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二)、认定夫妻忠诚协议,合于夫妻忠诚义务之立法本意。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这里的“忠实”和“尊重”广义上包含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他方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狭义上则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外性行为,包括与他人通奸和同居等行为。

“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

其约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

所以说“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三)、并不是所有的夫妻忠诚协议都是有效的,实践中需要审慎对待。

  1、受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然,这里的胁迫应该是指比较严重的情形。

  2、“不得离婚、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等涉及特定人身关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主张离婚,只能是单方权利。

夫妻之间“不得离婚”、“必须离婚”等约定,因违反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

同时,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夫妻双方事先通过忠诚协议约定或承诺“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可能损害到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排除或者否定了司法监督权和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

  综上所述,就具体个案来说,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这是因为,认定利大于弊,且具明显的意义优势。

同时,律师忠告那些准备付诸协议的夫妻,一定要慎重对待,不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不切实际约定过高的数额,如果显失公正,法官也不会支持。

  【参考文献】

  [1]吴晓芳:

《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专辑》第55页(第十六问答)

  [2]何晓航、何志: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载《法律适用》XX年第3期第54页

  [3]吴晓芳:

《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

应用》XX年第1期篇二:

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

  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上)

  婚姻家庭关系从来就是社会各种复杂关系的最集中折射。

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观念的转变,最终都会集中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中,使得家庭婚姻关系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表现形式。

在家庭婚姻关系中,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在新的形势下,令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感困惑的现象之一,很值得探讨。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与法律关系

  

(一)、忠诚协议的概念。

忠诚协议,是指夫妻之间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

忠诚协议在实践中的称谓有多种,有称“忠诚承诺书”的,有称“忠诚保证书”的等等,不一而足。

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内容,具体应该指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给遵守忠诚义务的一方物质上主要是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而需要违约方给予守约方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

“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约定五花八门,如有的当事人约定,一方违反忠

  实义务,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给予对方;还有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方给付守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还有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净身出户。

这里所指的忠诚协议,仅指一方因违反忠诚义务而承诺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的协议,不包括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禁止离婚、离婚后放弃探望权、抚养权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本文来自:

小草范文网:

婚前忠诚协议书)或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忠诚协议所涉法律关系。

不少人将夫妻忠诚协议仅仅当作一种身份关系的协议,据此有人说忠诚协议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并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

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据此认为,凡涉身份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该适用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的法律规定。

另有一种独特的观点认为:

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包含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客体),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客体),且第二个法律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

所谓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时,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当双方都信守约定时,一方对另一方要求给付财产的请求行为不成立,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混合。

  笔者认为,这种将夫妻忠诚协议认定为身份法律关系与违约给付法律关系的混合观点较为新颖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仍然欠缺准确性,因它不能解释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婚姻忠诚协议,当一方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时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即构成的侵权损害法律关系问题。

而当一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达到重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严重程度时,另一方是可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理由提起侵权之诉的。

因此在忠诚协议中,实际上涉及到三重法律关系:

即身份法律关系、违约给付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夫妻忠诚协议是以上三重法律关系的结合。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1)、忠诚协议身份法律关系的效力。

合同法并不调整人的身份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应由婚姻家庭法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调整。

忠诚协议所涉身份关系内容是夫妻双方必须忠于对方的身体,不得与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即在性道德方面相互忠诚。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夫妻互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只与对方身体发生关系的性行为本身,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互相忠于对方的身体,只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性道德。

因此,夫妻就双方的身体性行为设定义务本身并不违法,恰恰符合《婚姻法》第4条规定。

  第4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忠诚协议就双方的身份关系进行规定,并没有限制人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人格尊严,限制的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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