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风险及其防护.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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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风险及其防护.pptx

提单风险及其防护,1.拼装提单,案例:

某国内出口商A公司于2006年11月收到了突尼斯开证行开出的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3.7万美元,商品为光盘。

2007年1月,A公司装运后备齐单据寄往保兑行。

当时A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均符合信用证要求。

然而收到了保兑行的拒付电,电文称:

“单据已收悉。

因单据存在下列不符点,我们拒绝接受该套单据。

因为提单声明必须提交与集装箱相关的所有提单后才可以交付货柜。

”经了解,出口商当初为了节省装运空间,该套提单的集装箱内除装有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物外,还装有其他交易的商品,因此对于该集装箱承运人已签发了多套不同的提单,并且为防止提货时拆柜,承运人在每套提单上都注有”必须提交所有集装箱相关的提单后方可交付货柜“的声明。

而正是这一声明导致了保兑行的拒付,风险及其防护,风险:

1.对进口商2对出口商防护措施:

鉴于此类提单的隐蔽性风险,对于以信用证结算的出口商,如果无法避免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与其他交易的货物拼装,在提单制作上必须注意。

发给单独一个收货人(即信用证申请人)的全部货物必须由一套提单覆盖,或者货物涉及不止一套提单时,所有提单必须一并提交,以允许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收货人。

与此同时,必须仔细审核提单条款和表面批注。

如提单存在“集装箱内货物由该提单及其他提单代表,不允许分别提货”等类似条款或标注,应主动联系提单签发人(运输机构)删除此类条款,以防止因影响提单提货功能而遭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

2.记名提单,案例:

2006年国内B公司与以色列C公司签订了一份2.5万美元的鞋类出口合同,约定以D/P托收结算(即付款交单方式)。

B公司如期备货,装运后将全套单据(含有以C公司为收货人的全套正本记名提单)通过国内银行寄往以色列代收行。

单据和货物到达以色列后B公司迟迟未能收到货款,B公司曾多次与以色列C公司联络,但客户就是以各种各样的借口推托。

万般无奈下,B公司打算另找买主,准备修改提单收货人和汇票受票人。

可是就在他们上网查询货柜时,他们发现提单上的货柜早已被C公司提走,然而正本提单却仍在银行柜台。

风险及其防护,风险:

记名提单属于不可转让不可流通提单,收货人可凭其真实身份提取货柜而不需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除非在放货前已收到托运人的相反指示。

防护:

1.如果信用证要求及,提单,单据制作应更谨慎,尽量做到相符交单,确保安全收汇。

2.以DP托收方式(付款交单)结算的相关记名提单。

应杜绝使用记名提单。

如果因不得已而使用记名提单,应了解提单条款的法律使用及该法律对记名提单的规定。

同时可以在提单中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以保障出口商的原始货主身份和重新处置货物的权利。

3.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相关记名提单。

下尽量使用指示提单,否则应考虑在提单中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并加强与船公司的联系,关注货物到港情况。

3.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案例:

2005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港,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

同年5月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装船。

当船方接受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是在该提单上批注:

“该批货物有28箱外表破碎。

”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批注转注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为一点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下列保函:

“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

”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

该货船起航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公司。

经过一个月的航行载货船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后经裁定,承运人向法国收货人赔偿20多万美元的损失。

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公司要求偿还该20多万美元的损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装破碎为由,拒绝还余下的十几箱损失,于是承运人与卖方之间又发生了争执。

风险及其防护,风险:

1.对收货人2.对承运人3.对卖方防护:

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杜绝保函的使用是很困难的,因此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至关重要;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因此,应十分注重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4.无单放货,FOB出口时无单放货频繁发生,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派船,由买方指定的船公司信誉欠佳、收买方凭保函放货;2.在FOB出口合同下,买方直接或通过其国内货运代理指定出口国货代接货,并通知出口方将货物交给该出口国货代,由出口国货代签发本公司货运代理提单,该货运代理再将货物托运给程船公司,取得海运提单。

船到中转港后由中转港货代或买方用出口国货代转来的一程船海运提单提货后找种种原因拒付货款,出口方持有全程货运代理提单却收不到货款。

3.目前比较严重的情况是,国外货代企业未经批准即在华设立办事处,并签发全程货代提单,但对货代企业的实体流向却不去控制,造成买方或其代理中途无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

更有甚者,国内货代企业也混水摸鱼,有的根本不签发本企业货代提单,而是以某外国公司的名义印制、签发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面临赔偿便声称该外国公司为当事人,自己仅是代理外国公司签发提单,以逃避法律责任。

风险及其防护,风险:

1.对承运人2.对发货人也存在发货人利用银行保函放货故意欺诈的现象防护:

1.首先银行保函必须要由开证行或是信用证指定的付款行开立,并要求在银行保函上指明提单的实际收货人,同时有银行的公章和实际提收货人的公章,这样就可以防止不法者冒领货物。

2.作为承运人或是承运人委托的代理人在换单环节一定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核银行和收货人所加盖的公章是否相符与真实。

3.对发货人而言,虽应该配合收货人办理无提单放货,但一定要严格结算手续,切不可为配合收货人提货而在收到货款之前放弃对货权即提单的控制。

(1)在通知承运人接受银行保函放货时,要求银行保函必须是开证行或信用证指定的付款行出具,不接受其他银行的保函。

(2)发货人在通知承运人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同时,要求收货人首先给出具保函的银行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单据到达银行后不会因为不符点或是其他原因而拒付货款,才能由开证行开具银行保函。

(3)开证行或信用证指定的付款行出具保函上必须保证单据到达后,无论有无不符点都及时向议付行付款。

防止收货人以银行保函获得货物,又在收到单据后找出不符点拒付货款,为发货人带来麻烦。

4.国内卖方应拒绝FOB条款,或在FOB条款下不使用货代提单或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某信誉良好的国内货代企业的提单,并尽量减少中途转船。

5.倒签提单、顺签提单、预借提单,倒签提单:

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日期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日期时,为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日期以利结汇,根据托运人的请求,由承运人按照早于该票货物实际装船的日期而签发的提单。

顺签提单:

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早于信用证规定日期的情况下,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将签单日期向后推延使之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向吻合而签发的提单。

风险:

具有违法性,是双方合谋对第三者进行欺诈的行为,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如果诉诸法律,托运人事先提供的包含也将失去效力,其后果只能由承运人自行承担。

预借提单,预借提单:

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已经到来但货物尚未装船或因故根本未予装船的情况下托运人为了结汇需要,请求承运人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而预先签发的提单。

风险:

1.承运人尚未见到货物或全部货物就签发了清洁的已装船提单,待货物真正装上船以后,即使发现货物与提单上记载的情况不同,承运人也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2。

承运人可能承担无货可交的风险。

3.可能被定性为欺诈行为。

防护措施:

杜绝或从严把握倒签、顺签和预借提单。

倒签、顺签和预借提单办理结汇,有损外贸企业形象及外运公司信誉,并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目前我国港口拥挤,船期不准是客观情况,出口公司在签约、订舱、交货时需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同时应加强对合同履行各个环节的治理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必要时应事先设法取得客户的配合。

还应对有关装期规定做到心中有数。

出口商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装运,从正当手段获得装船清洁提单,以维护良好的信誉。

另外,细节决定成败。

既然信用证方式是主流出口贸易方式,国内的出口企业和物流运输企业共同努力,充分掌握信用证的游戏规则,一丝不苟,严谨制作,保证提单符合国际规范,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倒签提单的案例,原告:

厦门中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

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过程:

1.1991年8月7日,原告与日本三井签定了进口日本产310吨聚丙烯的销售合同,装船期为1991年9月有效期为1991年10月15日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2.9月25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装船期。

原告通过厦门农行将信用证装船期修改为不迟于1991年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相应修改为1991年11月15日。

3.1991年10月10日,日本三井传真原告,称已安排“安涛江”轮(往返于日本和厦门的定期班轮)承运货物,预计该轮于10月27日或28日驶离日本神户,约11月2日抵达厦门。

由于风浪影响,该轮第89航次于1991年10月30日始从厦门起航,11月6日抵神户,11月7日装货完毕,转入第90航次返回厦门。

但被告在日本的代理人SEINA船务株式会社签发的证明原告进口货物已装上“安涛江”轮的CKXM612号提单的装船时间,却为1991年10月31日。

4.1991年11月10日,“安涛江”轮抵厦门港,根据该轮到港时间,原告初步确认被告倒签了提单,便于11月12日和26日两次传真日本三井,指出不能接受倒签的提单,要求其根据市场行情将货物每吨降价50美元,以赔偿这一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否则拒收货物。

日本三井对原告的要求迟迟不复,却于1991年11月14日向日本东海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

5.1991年11月25日,单据寄到厦门农行。

原告和厦门农行均发现发票和包装单上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号,此外还有个别字母有误。

这时,日本三井仍未对原告的交涉做出反应。

为稳妥起见,原告以单证不符为由要求厦门农行拒付货款。

11月30日,厦门农行将不符点电告日本东海银行。

6.。

12月9日,日本东海银行将更改后的单据寄到厦门。

因此时信用证有效期已过,厦门农行表示不予接受。

7.1992年1月18日,日本三井用电传回复原告,对倒签提单一事予以否认,催促原告付款提货。

与此同时,日本东海银行也对“不符点”向厦门农行提出反驳,认为该“不符点”不影响单据效力,不能构成拒付等,要求厦门农行按照国际惯例行事,立即付款。

厦门农行经研究,认为日本东海银行的观点成立,遂于1992年2月14日将货款付出,同时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外汇存款。

厦门农行付款后,日本三井停止了与原告就此事所进行的接触。

此时由于货物入境已逾3个月仍未申报,海关依法有权提取变卖。

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原告于1992年3月9日凭副本提单加其公司保函去厦门外代换取了小提单,4月17日办完报关等手续,4月25日将货物提离港区。

在此期间,原告去厦门农行补办了付款手续,赎出了正本提单。

1992年4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诉求:

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24.8万美元及其利息;赔偿原告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和因提货而支付的费用。

被告答辩:

原告对其“没有诉权”,因“本案完全是买卖双方间的纠纷,与船东无关”。

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决定销售货物。

但由于这一时期价格下跌,故仅得货款人民币(下同)1667987.50元,比其原定与华扬公司的成交额少356312.50元。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销售损失356312.52元及其利息;赔偿其支付的海关滞报金和货物在码头的费用及仓租费等约40万元。

本案的难点和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原告对被告有无诉权?

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倒签提单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原告是否已尽最大努力避免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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