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治理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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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治理方法

 

食物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治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强化食物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标准食物召回、食物停止经营和退市食物处置行为,严格食物平安监督治理,保障公众躯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依照《食物平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食物(含保健食物)生产经营者进行食物召回、食物停止经营、退市食物处置活动以及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对其的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方法。

食物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物店、小餐饮店、食物摊贩等进行的食物召回、食物停止经营和退市食物处置活动以及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对其的监督治理,依照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址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执行。

第三条 食物生产经营者是食物平安第一责任人,应当做立健全食物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记录等制度,准确记录生产经营全进程相关信息,保留与食物平安相关的档案材料,确保食物召回、食物停止经营和退市食物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物召回、食物停止经营、退市食物处置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物召回、食物停止经营和退市食物处置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章食物召回

第五条食物生产者通过企业自检,政府监管部门组织的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消费者投诉等方式发觉其生产经营的食物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当即召回相关食物,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同时,停止生产销售相关问题食物,通知相关食物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和消费相关问题食物。

第六条依照食物平安风险的严峻和紧急程度,食物召回分为:

(一)紧急召回:

食用后可能致使死亡或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峻损害,需要予以紧急召回的。

(二)一样召回:

食用后一样可不能造成严峻健康损害,需要及时予以召回的。

第七条关于紧急召回,食物生产者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打算,同时当即实施召回。

关于一样召回,食物生产者应当在知悉相关风险后7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提交书面召回打算,并同时实施召回。

第八条召回打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企业的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大体情形;

(二)召回食物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和数量和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的缘故、食物平安风险描述、危害程度;

(四)召回的组织程序,召回企业、各级经销商、各地办事处等的义务和责任;

(五)召回公告和拟刊载的媒体;

(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妥帖处置关联生产经营者权益和确保经营者停止销售和消费者停止消费等方面的方法;

(七)召回食物的处置和幸免问题食物回流市场的方法;

(八)召回成效预测及评估。

第九条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物生产者的名称、居处,处置召回问题的、电子邮件;

(二)召回食物的名称、规格、批次、生产日期、生产企业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召回的品级、区域范围;

(四)召回的程序、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的程序。

第十条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收到紧急召回打算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生物、化学、物理、食物、法律、经济、新闻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成立专家组,对召回打算进行评判分析。

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收到一样召回打算后,能够依照需要组织专家组对召回打算进行评判分析。

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召回打算进行评判分析时,能够对食物平安问题发生的缘故、危害的程度、拟召回食物的范围和数量、召回食物的处置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

专家组的评判分析结论以为食物生产者的召回打算不能够及时操纵食物平安风险的,应当对召回打算提出修改建议,食物生产者应当依照专家组的建议修改召回打算,并依照修改后的召回打算实施召回。

第十一条食物生产者应当通过提供在线咨询网址或者咨询等方式,解答各方咨询,并在所在地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实施召回的相关情形,供公众查询。

食物召回的范围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食物生产者应当在省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局政务网站上发布召回公告。

食物召回的范围跨越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食物生产者召回公告经省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家食物药品监督治理总局在总局政务网站上发布。

第十二条食物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召回食物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产量,召回的缘故、召回的日期、召回食物的数量、召回食物的处置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单据,建档备查。

食物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通知食物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消费的时刻、方式等情形。

相关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食物生产者应当在召回完成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书面报告召回实施情形,包括召回公告发布情形、已销售和召回的食物数量、召回食物处置情形、消费者损害及补偿情形、召回成效评估等。

第十四条食物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问题食物而不及时实施召回的,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责令其召回。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委托其他食物生产经营者或有关单位召回,相关费用由负有召回义务的食物生产者承担:

(一)食物生产者拒绝召回问题食物的;

(二)食物生产者因客观缘故无法召回问题食物的;

(三)问题食物引发的危害较大,食物生产者自行召回无益于操纵食物平安风险的。

第十六条食物生产者召回问题食物的,食物经营者应当当即停止经营,封存相关问题食物,并配合食物生产者做好食物召回工作。

食物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实施召回食物生产企业信息、被召回食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召回单位、召回日期、召回缘故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单据,建档备查。

相关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对由于经营者自身缘故致使食物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物经营者应当当即停止经营,在其销售的范围内召回相关问题食物。

无法确信具体食物生产者、生产者破产、生产者无能力召回相关食物的,食物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的范围内召回相关问题食物。

食物经营者召回问题食物的程序参照食物生产者召回问题食物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食物停止经营

第十八条食物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物应当按期进行检查,查验食物的贮存条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对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以及其他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要求的食物及时进行清理。

食物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虚假标注食物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九条食物经营者发觉其生产经营的食物属于《食物平安法》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当即停止经营,并封存库存产品,通知相关食物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和消费相关问题食物。

第二十条食物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物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物展销会的举行者发觉食物经营者经营的食物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同时将有关情形报告所在地县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网络食物交易第三方平台发觉网络食物经营者经营的食物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效劳等方法确保网络经营者停止经营,同时将有关情形报告网络食物经营者所在地县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食物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经营的食物名称、规格、数量、停止经营的日期、停止经营的缘故、采取的方法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单据,建档备查。

相关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食物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终止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书面报告问题食物停止经营情形。

第二十四条食物经营者存在《食物平安法》规定的禁止经营食物的情形而没有主动停止经营的,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能够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四章退市食物处置

第二十五条鼓舞食物生产经营者在其购销合同中明确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的食物、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物、过时食物等的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的食物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置、销毁等方法。

关于因标签、标识或说明书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而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的食物,食物生产者能够采取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补救方法。

关于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的食物,通过依法处置能形成再利用物品的,食物生产经营者能够予以无害化处置。

对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的食物,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当场销毁,不得再退回食物生产企业或转售给其他食物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食物生产经营者对退市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销毁的,应当提早5日报告所在地县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

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以为需要对无害化处置或销毁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应当调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退市食物处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退市食物处置情形等,完整记录贮存、运输、交接、销毁和无害化处置等情形,并留存相关单据。

第五章监督治理

第二十九条地址各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发觉食物生产经营者应当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置或销毁问题食物而没有采取相应方法的,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置或销毁问题食物,并责令食物生产经营者追查问题食物的来源和流向。

食物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置或销毁问题食物涉及其他地域或其他部门的,所在地县级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报相关地区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对其他部门通报或移交的属于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主管的事项,应当依照职责及时依法处置。

对涉嫌犯法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已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食物的处置活动做好衔接。

第三十条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将食物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置和销毁问题食物的情形记入食物生产经营者信誉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食物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生产经营问题食物,食物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的,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罚款、撤消许可证等惩罚,并及时予以发布。

第三十二条食物生产经营者违法处置退市食物的,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等惩罚,并依法及时予以发布。

第三十三条网络食物交易第三方平台、食物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物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物展销会的举行者,不履行本方法规定的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问题食物义务的,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等惩罚,并依法及时予以发布。

第七章附那么

第三十四条本方法所称食物召回,是指食物生产经营者依照志愿或依照监督治理部门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物,从市场上收回已经售出的食物,并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置、补救等方法及时排除食物平安隐患的行为。

停止经营,是指食物经营者发觉其经营的食物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当即停止经营,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形的活动。

退市食物处置,是指食物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等退出市场食物进行销毁、无害化处置、补救等处置的行为。

食物销毁,是指食物生产经营者通过燃烧或填埋等符合环保要求的方式对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食物进行毁灭处置的行为。

食品无害化处置,是指食物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物平安标准或要求的食物,依法依照环保、经济的原那么,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处置,形成能够再利用物品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食物生产者包括食物生产者、入口食物的入口商、经销商和代理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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