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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分析

商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付款人为D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1月30日。

请分析本案存在那些票据行为?

甲作为持票人享有那些票据权利?

这些权利的行使条件是什么?

[分析]丙公司的出票行为、丁公司的承兑行为、D公司的付款行为、乙公司的背书行为。

甲享有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请求付款人到期付款的权利;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行使条件为在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案例2】汇票必须具备完全的各项,否则无效

中国一出口厂家,根据信用证向银行提交了汇票和有关装运单据。

但是,该出口厂家所提交的汇票上,漏列了付款人和出票日期,因而遭到银行的拒付。

在这种情况下,该银行是否有权进行拒付?

答:

有。

因为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和各国银行的惯例,汇票必须具备完全的各项,如果缺少其中一项就不能成立。

而在本汇票中,由于出口厂家所提交的汇票漏列了付款人和出票日期,因此该汇票应视为无效,银行有权拒付

【案例3】A建筑公司从B钢铁厂购进一批钢材,数量20吨,价款5.6万元。

钢材运抵建筑公司后,A为B钢铁厂签发一张以B厂为收款人的到期日在三个月后的商业汇票。

一个月后,B厂从C金属公司购进一批冶金轧辊,价款6万元。

B厂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余下的4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汇票到期后,C公司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钢铁厂供给的钢材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请问:

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评析]A公司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在本案中,B厂与A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

汇票开出后,A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A公司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

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票据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公司不得以钢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公司,A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A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厂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一)要约和承诺

货物买卖法案例

一、北京某公司希望向一美国公司出口工艺品,于星期一上午10点以信函方式向美国纽约的一贸易公司发盘。

公司原定价为每单位500美元CIF纽约,但是误报为每单位500人民币CIF纽约。

那么,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1)如果当天下午发现问题;

(2)如果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问题,客户还没有承诺;(3)如果第二天上午9点,客户已经承诺了。

答:

(1)如果是在当天下午发现,该公司可以用更加快的通讯方式撤回发盘。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但可以撤回。

其前提是,撤回通知必须在发盘送到受盘人之前或同时达到受盘人;

(2)如果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客户还没有承诺,但是该公司要撤回发盘已经不可能了,只能撤销该发盘。

根据公约规定,在没有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可以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盘人;

(3)如果客户已经承诺,就是说合同已经成立。

但是在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前,该公司还可以采用一些办法进行补救:

1)向对方提供该公司最近与其他顾客达成交易的详细文件,证明确实的误报,争取对方谅解;2)许诺为对方在今后的交易中提供便利条件或额外好处,以便改正错误的发盘;3)如果对方拒绝该公司的请求,那么该公司只好“交学费”了,算作教训。

二、1995年,中国浙江省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出售一批原材料。

电文为:

“兹要约5万吨一级木材,每吨单价为2000美元CIF吉隆坡,装运期4/5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须以货物尚未售出为准。

”3月8日,接马来西亚回电,“你3月2日电承诺。

”这时,因国际市场木材涨价,原要约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

因此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国际市场价售出木材。

浙江省出口公司是否违约?

答:

(1)出口公司不违约。

(2)因为,出口公司发出的要约是“虚盘”,附有保留条件,出口公司发出“虚盘”时并无受其约束的意思,而“虚盘”不是公约意义上的发盘,只是一项要约邀请,即使”虚盘”已被对方“承诺”,我出口公司仍然可以不予确认,不受约束,不与对方订立合同。

三、1992年,山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电告巴基斯但一客户,电文为:

“兹要约500台琴岛—利勃海尔冰箱BYD21型,每台单价285美元CIF卡拉奇,装运期8/9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限7月10日前复到有效。

”7月6日,接巴方客户回电,“你7月2日电承诺,进口许可证正在申领中,一旦获证即开出远期信用证。

”此时,正值国内冰箱困原料涨价而相应提价,原要约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出口公司拒绝向巴方交货。

出口公司是否违约?

答:

(1)出口公司不违约。

(2)出口公司与巴基斯但的受约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因为,7月6日巴基斯坦公司的复电是一个对出口公司要约作了附加条件的承诺,该附加条件属款项支付方式的实质性变更,构成对出口公司要约的拒绝。

因此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

四、我某进出口公司向西欧一厂商要约,出售一批货物,要约限对方承诺于5月底前复到有效。

5月10日,我公司接到该厂商电传称“你5月8日电悉,报价太高无法承诺,请考虑降低价格,再行商议。

”半个月后,该商品的市价明显趋涨。

5月26日,该厂商再次发来电传:

“你5月8日电承诺,请速寄销售确认书,以便会签后开证。

”此时,我公司也已获悉该商品行市看好,以高价卖给他人。

(1)我公司是否违约?

(2)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答:

(1)我公司不违约。

(2)合同不成立。

因为,①西欧厂商5月10目电传是对我方5月8日电传的拒绝,因此5月8日我方要约因为被拒绝而失效。

②5月26日该厂商的电传构成新要约,对此,我方公司没有承诺,因此合同不成立。

案例分析

(二)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和分批交货违约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7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优质铁矿砂10万吨,乙公司于7月1日预付货款的50%,余款于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清。

7月1日,乙公司得悉,由于丙公司出价优惠,甲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铁矿砂买卖合同,并已将确定给乙公司的10万吨铁矿砂中的5万吨运给了丙公司,并在继续发运。

7月5日,因甲公司的生产基地遭遇特大洪水,损失惨重,甲公司被迫宣告破产。

为满足生产,乙公司以高于合同价格的市场价格购买铁矿砂。

1)甲公司7月1日的行为在合同法上称为什么?

2)7月1日,乙公司可以采取的合理的补救办法是什么?

答:

(1)预期违约;

(2)中止履行合同。

立即通知甲公司,在甲公司提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

2.我国某公司与美国一化肥厂签订了一份在4月份进口50吨化肥的合同,但是4月20日,美方来电声称需要延长交货时间6个月。

由于急需化肥,该公司要求按时交货,但经过多次交涉均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通知对方:

如果不按时交货,将撤消合同,同时保留索赔权。

该公司的做法可行吗?

答:

该公司的做法是可行的,是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公约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

”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规定了相应的补救办法,即“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

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或者“如果在履行合同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美方来电表示将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并且经过多次交涉后仍然无效,该公司是可以宣布合同无效的;另外,由于美方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其结果使得我方有关农业部门因为化肥不能及时使用而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则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该公司有权向对方提出索赔。

3.某公司向另外一家公司订购了一套大型机器设备。

合同规定该设备分四批到货。

当第一批设备到货后,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

于是某公司宣告撤销合同。

该公司的这种撤销有效吗?

答:

有效。

因为根据1980年公约第73条的规定,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和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将要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合同法案例

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1000箱香烟,货款为50万元,交款提货,并约定乙方须在其香烟上加贴“红塔山”商标,以便甲方出售。

在合同履行时,甲方只付了15万元即提走了全部货物。

乙方一再催讨无道,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如数支付拖欠的货款。

请问:

1)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理由何在?

2)双方各自返还财物给对方,是否可以?

3)该买卖合同若为无效,其无效应从何时开始?

(1)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理由是: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劣质香烟冒充名牌香烟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确认为该和同是无效合同。

(2)在本案处理中,不能采取各自返还对方财物的方法,因为双方订约时都是恶意,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该无效的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从其订立时起无效。

【案例2】合同的成立

英国某被告在6月10日向原告提出一项书面要约,以800英镑将房屋售给原告,要约有效期至6月12日上午9时止。

6月11日,被告将房屋卖给约翰。

当天晚上,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此消息,便于6月12日上午9时以前,把一封正式承诺的函件交与被告。

问题:

(1)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如在我国审理,法院将做出怎样的判决?

(3)大陆法、英美法和《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是否一致?

1.不成立。

英美法中,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更改要约。

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因为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在该期限内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即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3.不一致。

英美法认为:

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更改要约。

这一原则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要约的撤销虽然存在着具体的差异,但原则上认为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在合同成立之前,要约可以撤销,但下列例外:

A.在要约中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

我国《合同法》类公约的规定。

【案例3】关于合同的订立、实际履行

甲企业(下称“甲”)向乙企业(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

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货款。

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

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

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试述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1)甲传真订货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

因该传真欠缺价格条款,邀请乙报价,故不具有要约性质。

乙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乙的报价因同意甲方传真中的其他条件,并通过报价使合同条款内容具体确定,约定回复日期则表明其将受报价的约束,已具备要约的全部要件。

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承诺。

因其内容与要约一致,且于承诺期内作出。

2)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例中,虽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甲亦接受,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

【案例4】合同订立的过程及履行

2009年6月,甲公司向乙、丙、丁肉类加工厂发出函电(函件一),称:

“我公司每月需鲜牛肉30吨,如能满足供应,速来函,我方愿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加工厂都向原告复电(函件二),告知价格。

其中丁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送货30吨,但甲公司拒绝接受。

甲公司最终接受了乙厂的报价,但在给乙厂回函(函件三)中表示,希望乙厂能送货上门。

乙厂表示同意,双方订立了期限为一年的合同,约定在每月15日交货,货款每半年结算一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

9月,

制冷设备发生故障,导致乙厂库存的牛肉变质,乙厂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量交货。

12月,下了一场暴雪,从乙厂通向甲公司的道路停止使用,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

2000年起,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至2010年3月,甲公司已经累计亏损500万元。

2010年4月1日,乙厂向甲公司发出函件,除非甲公司能证明其有能力支付货款,乙厂将暂时停止向甲公司供货。

请问:

1)丁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送货30吨,甲公司拒绝接受,是否应当赔偿丁厂的损失?

2)函件

(一)

(二)(三)具有什么性质?

3)乙厂两次不能按时交货所承担的责任相同吗?

4)乙厂后来停止向甲公司供货的做法合法吗?

如果甲公司没有理睬乙厂的要求,乙厂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案例5】关于违约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5台机床,乙公司在机床安装调试后7日内向甲公司付款。

合同开始履行后,甲公司听说乙公司出现财务困难,并涉入多起诉讼中,可能没有能力支付货款,便决定中止履行合同,直至乙公司财务状况改变。

请问: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么?

为什么?

2)如果到交货期甲公司拒绝交货,乙公司应当怎样做?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是没有道理的。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没有履行的可能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立即恢复履行。

而在本案中,甲公司只是听说乙公司丧失了履行能力,并没有掌握充分证据,而且在决定中止履行后也没有通知乙公司。

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2)根据前述分析,到交货期甲公司拒绝交货的,乙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赔偿乙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6】关于合同履行原则及违约金

甲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

经与乙厂协商后,签订了合同,约定乙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生效后十天内乙方付款提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

丙厂也听说甲厂要处理设备,且价格便宜,便派人到甲厂洽谈。

但迟了一步,甲厂已与乙厂订立了合同。

丙厂考虑购买新设备要花上近三倍的价格,见设备未运走,便提出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

甲厂同意了丙厂的条件,丙厂立即付款提货。

第三天乙厂提不到货,与甲厂发生争执。

甲厂提出愿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履行了。

但乙厂坚决不同意,向法院起诉。

请问:

1)合同履行应遵循什么原则?

2)甲厂是否可以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为什么?

【案例7】合同能否解除

吉安计算机公司因组装商用计算机急需内存条200条,于是派人到福海电脑器件批发市场购买,经协商,双方约定内存条每条价格为300元;批发市场在4天内将内存条运送到吉安计算机公司,货到即付款。

双方订立合同后的第二天,因受到国内市场影响,内存条价格上涨,市场价格从每条300元涨到每条400元。

福海电脑器件批发市场认为价格上涨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损失,于是向吉安计算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或将价格提升。

吉安计算机公司坚决不同意。

请问:

该合同能否解除或变更货物价格?

该合同不能解除,也不能变更货物价格。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另《合同法》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规定,福海电脑器件批发市场与吉安计算机公司协商未果,吉安计算机公司的行为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该合同依法不能解除。

代理法案例

【李凌与李小明法定代理关系纠纷案】一、代理权的产生

李凌与林红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李小明,1998年李凌与林红协议离婚,李小明由李凌抚养。

2000年李小明在与邻居小孩玩耍过程中将一男孩张明新打伤,张明新共花去治疗费3000余

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

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权代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果问题)。

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某建筑公司诉神州贸易公司案】

2003年10月12日,神州贸易公司业务员林某擅自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由神州贸易公司提供给某县建筑公司落叶松小径木30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28000元,交货期限为2003年11月18日,某县建筑公司预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于货到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2003年10月27日,某建筑公司将预付款3万元交给业务员林某,林某收到货款后存入其表弟王某个体经营的明新木器加工厂帐内。

时至2003年11月20日,林某未向某建筑公司供货。

虽经多次催促,亦无货可供,且不退还货款。

为此,某县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神州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

问:

(1)本案涉及代理法中的什么问题?

(2)本案中的责任方是谁?

请做出解释。

(3)你认为法院会如何处理?

这个案例主要是涉及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合同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也是代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林某是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却未经过神州贸易公司的授权,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这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应当由无权代理行为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故明新木器加工厂应当返还林某3万元,而林某返还某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偿付货款利息。

三、代理人的义务

1、甲委托乙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

乙接受委托,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丙。

丙与乙商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丙明知价廉,乙也有意让丙占便宜。

丙向乙表示:

事成后愿赠他1000元。

乙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了甲。

由于甲不知当地售房的价格,又过于相信乙,即复信同意出售,并委托乙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签定后,乙将丙所付售房价款汇给甲。

丙买得该房后,即将房屋拆除,准备翻建新房。

房屋拆除后,甲从旁人得知了丙与乙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房价,双方牟取非法利益的全部事实,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主持正义,制裁丙与乙的违法行为。

他表示,房屋既已被拆除就算是卖了,但坚决要丙与乙赔偿他的损失。

因丙将现金筹建了房屋,拿不出现款,乙较富裕,要求法院判令乙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请问:

1)乙代理甲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2)甲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因丙拿不出现款,甲能否要求乙全部赔偿?

1)甲委托乙代售三间房屋,乙接受委托,他们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

乙将甲的三间房屋代为出售给丙,这是乙行使代理权。

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因此,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利用代理权进行损害被代理人的活动。

乙作为甲的代理人代其出售房屋时,违背代理制度的宗旨,竟与丙串通,故意压低房价,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因此,乙上述代理行为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

2)从本案情况看,房屋出售后已被丙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甲经权衡后同意将乙代为售出的三间房屋仍出卖给丙,但这并不是说乙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是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拥有的房屋直接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

至于乙与丙在代理行为中恶意串通给甲造成的损失,甲要求乙和丙赔偿则是合法的,因为他们必须负连带责任。

(这里所说的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

)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关系中,应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代理人乙与第三人丙双方串通,故意压低房价,给被代理人甲造成损失,甲有权要求丙与乙共同赔偿。

他们既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甲以丙拿不出现款为由,只要求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阅读案例】王立生代理行为无效案

王立生是某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1995年9月,其亲戚家的一头牛得了一种传染病,且使其它15

头牛全部被传染,王立生便用职权之便以该单位食堂的名义买下其亲戚家中16头病牛,随后又找人将该16头病牛全部杀掉,并把牛皮送其亲戚,牛肉运回本单位食堂,其亲戚送给他1000元作为酬谢。

由于牛肉感染病毒,本单位职工食用后发生9人中毒,食堂只好将剩余的牛肉倒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0余元。

有人将此事向单位反映后,单位责令王立生追回牛肉款。

王立生表示,牛肉是其亲戚的,他是代理单位购买牛肉,发生损失应当由单位负责,与其个人没有关系。

其所在单位遂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立生及其亲戚归还牛肉款。

本案所涉及的是代理行为无效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3款规定: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构成无效代理必须符合三个要件:

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有主观上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通谋;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都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也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与被代理人利益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王立生作为单位后勤处的负责人,明知买下这16头病牛会给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仍然与其亲戚通谋,具备了主观上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故意。

在客观上,牛肉被本单位的职工食用后不仅造成了食物中毒,而且给本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0元,损害实际发生。

在因果关系上,该单位的经济损失正是由于王立生及其亲戚的恶意串通将病牛卖给该单位食堂而直接造成的。

因此,王立生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是代理该单位的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因而王立生应与其亲戚对该单位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拓展案例】某画店诉马某(画家)案

1999年6月,吉林省某市一画店请画家马某为其作画。

双方约定,由马某在本年内为画店作国画四幅,其中包括:

两幅山水画,两幅仕女画。

纸张、笔墨由画店提供。

每幅国画,画店先行付给马某人民币2000元。

第二天,画店将预付款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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