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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制度这对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起了很大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过于简单,语言含糊,导致理论研究,特别是注释民事诉讼法研究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各行其是,疏漏甚多.

本文试图对我国第三人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探索,剖析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第三人民事诉讼浅论

  在中古和中古以前,囿于落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两个相同主体间的一次性交往成了当时民事交往的基本模式。

由此所决定,民事诉讼也通常以原告诉被告的"两造诉讼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

所以,尽管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诉讼第三人制度也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到确立。

  十六、十七世纪以后,生产力的发展拓宽了民事交往的领域。

民事交往远远突破了两个相向要求所形成的联系,若干经济实体之间形成了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链条。

当该链条的某一环节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往往导致连锁反应。

在这种复杂纠纷面前,传统的"两造诉讼格局"充分暴露了其缺陷.因为,倘若削足适履地将连环纠纷分段成若干个"两造诉讼",常常会导致诉讼浪费、裁判冲突,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法院裁判的严肃性。

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法学家顺应了民事纠纷发展的要求,在一系列资本主义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确立了诉讼第三人制度。

在我国,1948年由陈谨昆拟定的《中华民国新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次提出了建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构想。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1979年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都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但这都失之粗略。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诉讼第三人制度终于在我国得到了确立。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实践解释中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若干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还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第三人的概念和分类

第三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诉讼理论上,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形成了本诉与参加诉讼的合并审理,可以使人民法院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人民法院对同一事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能够节省时间和费用,简化诉讼程序。

第三人的分类

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是不尽一致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两类:

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者一部,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权利的人。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民事权益争议诉讼都是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引发的。

民事实体权利具有排他性。

如果该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

权利主体便可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对加害人主张一种请求权,以恢复或弥补受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

如果这个请求权在诉讼之外未能得到对方的满足。

权利主体就可以请求法院以诉讼的形式予以保护。

可见,恢复或弥补民事权利的请求权乃是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内在根据。

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它参加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是他对诉讼中原、被告所主张的独立民事实体请求权。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对该独立请求权的主张将作为他参加诉讼的理由。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独立请求权产生的条件比较特殊,它必须基于以下两个条件才能产生:

第一,本诉原告和被告设定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对某一民事权利发生争执的行为,全部或部分地侵害了第三人或由其保护者的合法民事权益,从而在第三人或由其所保护者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另一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因设立一定民事法律关系或对某一民事权利发生争执而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双方,系属诉讼。

其次,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具有显着的独立性。

在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则存在另外一个争议民事法律关系。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绝不同本诉的原告或被告共同主张实体请求权,由此所决定,第三人的请求必将同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发生冲突。

如果第三人的请求得到确认,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就会全部或部分地遭到否定。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辨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理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由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是自己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立法上没作梗明确、具体的解释。

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容,我们认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义务性关系”,即主当事人败诉,败诉的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地归咎于第三人;二是“权利性关系”,它是指,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可以根据他同主当事人之间的某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一定的权利;三是“权利义务关系”,即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将对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

四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争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较为简单,致使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歧较大。

主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分歧;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就意味着他不能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只是依附原先或被告一方。

另一各观点认为,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诉讼合并。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的牵连,导致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的诉,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诉发生牵连,所以,第三人仅仅是对原被告之间的诉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不能说他没有请求权。

2、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分歧: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学者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这种第三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他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其二,这种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

其三,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但是只能是被告。

其四,这种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

他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使学者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所持的不同论点都找到了立法依据。

但无论哪一种观点,都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如认为他不是当事人,法院判决他承担义务就没有任何道理;如认为他是当事人,他却无独立请求权,只是被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是当事人,在其地位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了责任,这是很不公平的。

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的思路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诉讼一开始就予以确定;让诉的利益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即让有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提起独立的诉讼,第三人也可以对本诉的原告或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权利;让与本案无直接的诉的利益的人成为辅助参加人,法院不得判决其承担责任。

这就是说,应当把现行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准独立第三人,二是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五、准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的概念

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一种表现形态。

这种第三人由于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因而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但是,承认这种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必须是该人以诉的方式提起诉讼,或被本诉的原告、被告起诉,而不能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第三人被称为准独立第三人,并非无独立请求权,因而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

不过,他对本诉仍有依附性,这种依附性表现在:

第三之诉与本诉合并管辖;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三人之诉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就应运用不诉不理原则,通过第三人的本诉向原告或被告起诉或由第三人向本诉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形成第三人之诉。

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合并审理,并判决义务性第三人直接向权利性第三人承担责任,达到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纠纷的目的。

例一,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丙为卖方乙的供货人,乙不能按期交货,甲诉乙要求阳春白雪责任,被告乙将丙作为自己的被告张诉讼。

这是常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典型案例。

应当强调的是,准独立第三人是被本诉被告张诉讼的,属于义务性第三人。

例二,某农户与村委签订协议承包果园后,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农户向法院起诉村委会,与农户签有技术服务合同的农技站以农户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农户承担违约责任。

农技站为准独立第三人,属于权利性的第三人。

2、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准独立第三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即第三人之诉。

既然是独立的诉就应当尊重主体行使诉权的意愿。

所以,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由本诉被告对其起诉后,成为第三当事人,二是第三人主动向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起诉。

在两种情况下均形成诉的合并。

这就排除了法院依职权追加准独立第三人的方式。

六、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知悉本诉的情况。

在他所辅助的本诉当事人向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本诉对抗第三人的请求。

所以,第三人辅助参加的作用在于产生参加的效力。

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知晓本诉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如法院未依职权通知,而本诉一方当事人希望本诉判决在他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就有义务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时,在该第三人知悉本诉已发生的情况下,也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这种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边进行诉讼,他虽然可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他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

他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和解,也无上诉权。

总之,在承认准独立第三人的同时,也承认辅助参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并非无任何意义,至少会产生参加的效力。

同时,承

认这种第三人的存在,也可赋予本诉当事人或第三人诉权行使的选择性和自由性。

在当前,修改民事诉讼立法的呼声愈来愈高,如何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更详细、更合理和可操作性的立法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

3.《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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