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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哲学思考

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哲学思考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

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

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

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

为此,本文特就此主题进行一些法哲学的思考和探索,以期有利于深化对这一重大问题的认识。

  一

  在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中,有了商品生产和交换就有了市场。

然而,在严格的意义上,作为经济类型和经济范畴的市场经济,则是伴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并在出现了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法人制度等重要的法权关系和法治状态的情况下才正式形成的。

从封建专制体制下的义务本位进展到权利本位,重视人权、自由、民主、平等,这是人类社会的一个伟大进步。

当然,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利本位实质是私权本位,即主张绝对私有权和私有财产神圣,把私权和私利作为推动人们从事一切活动和交往的原动力。

这既给资本主义经济注入了活力,又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渊弊。

  由于权利本位的确立,使人们的社会关系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重大转换,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

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又促进了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进行彼此有利的交往和交易,意味着可以凭靠契约规范来约束交易行为乃至全部经济行为,从而形成所谓“私法自治”的原则,即所谓“协议即法律”。

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因此,可以说,权利本位、契约自由,这是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的基本法治条件,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之需求的深厚基础和源泉。

它们并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得以强化,使对个人人格的绝对尊重和个人意志的充分自由成为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的宽阔天地。

近代发达的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还得益于法人制度的产生和确立。

因为生产要素商品化,法人以商品交换为纽带形成交换关系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

法人作为“社会积累的新的强有力的杠杆”,使获得资本和积聚资本具有了稳定的法律形式。

法人制度有利于确认和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有利于确认和维护市场经济关系中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它把法律的保护领域和规范范围从经济活动中的自然人个体扩大到社会组织及其行为,从而进一步促进了市场机制的社会化程度和进程。

  发达的市场经济经由了从自由经济向垄断经济的发展,虽然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权本位被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所谓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所补充,绝对私有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因团体契约和法规限制而有所修正,过错责任原则也因无过失赔偿之成立而受到冲击,但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法治条件不但未被削弱,反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市场经济对法律的需求越来越突出、迫切。

包括对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对诸如产权关系、市场体系、市场组织和结构等市场经济制度的规定;对各种生产要素的商品化、市场参加者的行为及相互关系等市场经济关系的界定;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各环节的规范等等;以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保障,并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失序性行为。

特别还有一个重要方面便是规范政府调控市场的行为,以法制权,以权利制约权力。

这些都必须要靠强化法治,健全法制体系和完备法律手段,而且它们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和有机构成。

法律对经济运行不仅起着规范和保障的作用,而且起着调节、引导、组织、管理、预测等作用,它为市场交易行为和整个经济发展提供一种稳定、明确、普遍的准则和模式,提供一种平等、自由、公正、公开的空间和条件。

这正是市场经济发展所极为需要的。

因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根本规律即价值规律所体现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以及商品交换的等价原则和竞争机制决定了商品和市场都是“天生的平等派”,都是自由、民主的载体,都要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

而且市场经济最需要有序化运转,否则,任一方面和环节脱序,都会造成交易行为和经济运行的紊乱。

只有法律才是保障经济有序化的最权威、最切要、也最有力的武器,因为法律权威为全社会所共识,法定的权利为全社会所共享、法律规范也必须被全社会所普遍遵行。

  市场经济具有二重性,既具有利益原动力和竞争机制所驱使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和价值规律所蕴含的一定自我调节能力;又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时滞性、波动性等非有序化倾向和强调本位物质利益的消极方面,容易滋生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

因此,适度的计划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也是应当的,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所不可缺少的。

否则就不利于保证经济总量平衡、防止经济剧烈波动、合理调整重大经济结构,以及保护生态平衡和自然资源等,对于防止贫富悬殊、两极分化更是无能为力。

计划与市场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发展经济的两种不同的手段;计划机制与市场机制也是既具有相斥性,又具有互补性。

只能说作为经济类型的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不能同时并存,然而计划经济中有市场,市场经济也需要计划,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计划调控必须是以自觉运用价值规律为前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计划调控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计划体制。

而且无论是计划调控或是行政管理都必须依法进行。

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法律授权,受法律所监督和限制。

否则,就会使受不到监督和限制的政府意志和权力任意施行和膨胀,从而反过来限制、干扰甚至侵害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哲学思考发展的经验表明,在一定的条件下,政府对市场事务的直接干预越小,政府机构的职能越是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就越高。

法治经济所需要的是有限的政府权能和受控的政府行为。

总之,怎样做到使适度的计划调控和必要的行政管理与市场机制有机耦合,关键也要靠法治。

法者度也,只有靠法律的力量才能制衡作为权力主体的国家的干预与作为权利主体的市场参加者的行为之间的关系,使之均不失度、越轨。

而且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在于使社会“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的支配,以有效地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和国家计划的随意性,保障市场机制的自主、独立和稳定性。

正如马克思在谈法律的这种重要社会功能时所说:

“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种不可缺少的因素。

”由此可见,统一都纳入法律轨道的计划调控和市场调节,二者纵横结合,成为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经济法治运作中的两翼。

  至干为什么说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而不是通常所说的“法制经济”,个中亦有其深刻的意蕴。

“法制经济”与“法治经济”这两个概念虽密切联系,但又有严格区别,这正如“法制”和“法治”有严格区别一样。

一般含义的“法制”即法律制度之谓,它与国家和法律相伴并随,与民主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既有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当然也有民主政体下的法制,所以秦王朝的严刑峻法和秦始皇的暴政正是导致秦朝很快覆亡的重要原因,而希特勒也可以利用其法西斯主义的法律制度来残害人类,因为这些都可以说是一种“法制”,都可以在“法制”的外衣下推行暴虐的专制独裁。

可见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实际上是人治,法律不过是最高统治者实行专制独裁的工具。

而“法治”即依法而治,它与人治相对立,由民主相融而共存。

作为一种先进的治国方式,法治乃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它必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它与任何形式的人治和专制绝难并存。

换言之,有了国家和法律也就有了法制,只不过其健全和完善程度不同而已。

但有了国家和法律,建立了法制,却并不等于就实现了法治,它还须在法制健全的基础上充分实现了民主政治,即彻底弃绝了人治,禁绝了专制,从而使良好的法律得到有效的执行和一体遵行,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最高权力层的行为都无例外地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和范围。

所以“法制”所重视的不过是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过程和机构的健全,其关注点是维护公共秩序和约束公众行为;而“法治”所强调的则是整个国家体制和社会机制必须依法而治,其关注点是确保人民权利,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

因此如果仅提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还只能是从形式上说明了市场经济要依靠法制,但却没有揭示出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法制?

是适应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合乎民主、自由、公平、正义及效益的法制?

还是适应计划经济体制要求的很大程度上是搞人治的法制?

只有明确地提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才能更确切地表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及其根本属性,才能准确地概括市场经济对法的内在的深刻的本质需求,也才能体现市场经济对法律的价值选择和理想追求。

  二

  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所发展到的一个高级阶段,不仅市场领域和规模都空前扩展,市场机制也更加成熟,而且国家调控手段也相应完善,尤其是法律手段和法治条件被予以高度重视和强化。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作用下,各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模式,又各具其优劣和特色。

  目前,从有关资料来看,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主要呈现五种模式:

美国模式,人称“分散型的市场经济”,有的又称为“宏观需求干预型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微观经济由市场导向,政府通过法律条文和执法程序来保证市场竞争,同时通过财政金融政策对宏观经济进行干预。

这样,投资者就敢于冒风险、把资金投入高科技产业,资金流动也比较灵活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英国和北欧等福利国家模式。

企业和家庭由市场维系,政府作为第三者调节社会福利和国民收入的再分配。

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模式。

微观经济自发调节;宏观关系政府控制,实行“尽可能多的竞争,最必要的计划”。

同时实施提供社会保障、社会公正和社会进步的社会福利政策,但它们都不能妨碍市场机制作用的发展,主张使带来效率的市场和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结合起来。

法国的指导性计划模式。

生产和交换等由市场组织;由政府制定中长期规划进行指导。

日本的国家发展导向模式,或称为“协调型的市场经济”或“社团市场经济”。

注重经济关系的协调与和谐,在发挥市场作用的前提下,政府通过产业政策进行引导,限制过度的市场竞争,并与企业巨头紧密协作实施指导性经济计划,着力解决宏观经济体制的互相约束与彼此协调。

  这些均说明,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市场机制或是国家的宏观调控都达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因为随着经济规模和领域的扩展,市场体系的日益复杂庞大,市场经济关系的覆盖面、触及面越来越宽广,现代市场经济已不能单靠“私权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和发展,还需要有良好的公共权能体系予以宏观调控,进行间接干预,才能保持在高层次、高水平上运转。

但是这种宏观调控和间接干预必须适度和具有自控能力,否则就会打乱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破坏市场经济关系,以至走向它的反面,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枷锁。

而如何使市场机制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有机契合,就只有靠法律,关键就是实行法治。

从法治的观点看来,各种宏观调控手段,包括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都可以归结为法律的手段,都必须由法律所武装和整合,受法律的监督和限制,并使其规范化、制度化和更具有权威性,以避免其随意性和偶然性,也便于使计划从指令性向指导性转化,政府职能从管理型转向服务型、协调型。

经济调控手段法制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法律手段是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的基础和效力依据。

法律的手段比起其他手段所具有的优点在于:

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化调整手段,它与经济手段相比更具有权威性、普遍制约性;与行政手段相比也有其特具的优点:

第一,它可以避免因政策性变换造成的短期行为等不利后果,有利于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

第二,它不是简单地抑制某一种社会现象,而是通过对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力求消除某一类社会现象产生的条件和原因、并保护和发展所需要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至于制止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打击经济犯罪、矫正越轨的行为习惯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就更得靠法律的手段了。

所以法律的调整手段比较有利、有效,也更少产生副作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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